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參 加 人 鄭耀明即隆安中醫診所
黃盛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嘉演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 )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宗,嗣於本院前審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奇峯,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並據其改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遞狀答辯,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場為訴訟行為,應認 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 合。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9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 98年6月2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部 分,擴張為4,585,439元(見原審卷第259頁),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嗣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4,954元本息(含:醫藥費45, 531元、醫療用品費7,795元、交通費11,628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本息部分後,上訴人其餘4,020,485元本息(含:交 通費24,772元、購買新眼鏡3,0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16萬 元、看護費用44萬6千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886,71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前開原審所命 給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嗣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3,641元本息(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053,641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訴部分廢棄,改判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為 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666,844元本息(含:交通 費24,772元、購買新眼鏡3,0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16萬元 、看護費用44萬6千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33,072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上訴後,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666,844元本 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理。其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之部分,發回本院;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發回 須審究之尚未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353,641元並自97年8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三、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乘自小客車遭受僱於被上訴 人統聯客運公司之被上訴人簡嘉演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 ,使其受傷而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前往第三人鄭耀明即隆安中醫診所,由 該診所黃盛金醫師不當推拿所致,則第三人鄭耀明即隆安中 醫診所、黃盛金可能因上訴人敗訴而受求償,其等就兩造間 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聲 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4日間因車禍受傷事件,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於前開期間 曾向受告知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 告知人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日 至98年1月1日,則若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因本件訴訟遭判 決敗訴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後,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向受告知人公司請求理賠,故受告知人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就此部分為告知 訴訟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均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嘉演於97年1月4日下午 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 彰南路1段290巷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等待 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所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後方,造成伊受有包括頸椎、腰部等多處挫傷,頸椎 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等傷害。被上訴 人簡嘉演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 因被上訴人簡嘉演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45 ,531元、②就醫之計程車費用36,40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7, 795元、④購買新眼鏡3千元、⑤自發生車禍迄97年8月14日 (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以每日2 千元計之看護費用446,000元、⑥於前開期間以每月2萬元計 之無法工作損失16萬元以及⑦伊至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27 年以上之工作期間,卻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致無 法從事原來保母工作及持有之中餐廚師丙級證照相關工作, 以每月2萬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886,7 13元、⑧精神痛苦需以100萬元為慰撫,合計4,585,439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簡嘉演賠償。又被上訴人統聯客運 公司為被上訴人簡嘉演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簡嘉演就 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8 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56 4,954元本息,以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被1,666,844元 本息之請求,均已告確定,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陳述:
⒈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所乘坐之車輛於停止線停等紅綠燈時 ,遭被上訴人簡嘉演駕駛之車輛在未減速之情況下,自後方 強力推撞往前約5公尺,造成車輛之後保險桿損壞,後擋風 玻璃亦全震碎,正後方車門亦凹陷而須更換,可見其衝擊力 所造成之震盪力豈可能會小?參諸車禍事故現場,車輛從後 面追撞前車,撞擊力道導致前車乘客頸椎斷裂之新聞時有耳 聞,是伊確係系爭車禍當時因遭受巨大之追撞力道,致伊頭 部先往前甩,後受安全帶之反作用力再往後甩,撞到椅背後 復往前甩,受安全帶之反作用力再往後甩,前後四次之甩動 ,造成伊頸部受傷,此與「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 」之成因完全相符。至與上訴人同車之駕駛,車禍當時一方 面係因雙手握住方向盤,可分散、減緩身體於車輛遭追撞後 之前後擺動力道;另一方面,其可透過照後鏡,於遭追撞前 之一剎那,察覺後方車輛追撞而來,身體本能性的預先做出 保護自己的反應,故所受傷勢自較輕微,但並非未受有傷害 。然此與伊坐在副駕駛座,且在毫無預期、雙手毫無支撐之 情況下,頸部突遭劇烈前後甩動而受之傷害,不可同日而語 。況伊於事發隔天97年1月16日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當時並已診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 。背部挫傷。」,益證伊於案發當時頸部即受有重創。 ⒉又查,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未有頸部方面之病史,而伊 於案發當時即曾向魯○○表示伊頸部疼痛,有駕駛魯○○之 偵訊筆錄記載:「發生車禍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的脖子很 痛。」等語可稽,僅因伊誤以為屬單純外傷始先行離開現場 ;再依中國醫藥大學98年4月21日之回函,可知伊目前所受 之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而此等傷勢有 如下特徵:初期通常只是患者自覺性之酸痛、麻木,其後隨 症狀之惡化,開始出現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嗣病情 更惡化,又出現雙手顫抖、雙手肌肉萎縮、肌肉僵硬、全部 之指間關節都有屈曲變形等更明顯之他覺症狀,且脊髓及脊 椎骨創傷所引發之神經網絡變化而導致之慢性疼痛、運動功 能障礙等,多是在外傷發生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且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9日函檢送之蔡○○醫師99年8月19
日製作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足見除 「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外,導致伊目前症狀之 其他可能疾病,經檢查之後確定排除,亦有鑑定證人蔡○○ 醫師於鈞院更審102年8月12日期日之證詞可稽。且運動神經 受損,其病況與病程與一般外傷並不相同。運動神經受損, 常常在初期不易被一般的檢查工具檢查出來,之後隨著神經 網絡逐漸變化、萎縮,傷勢亦會益形明顯,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院檔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至伊於隆安中醫診所治療時,中醫師並未對其頸部做激 烈推拿,故不可能加重脊椎之傷害,此參上開鑑定意見書所 載:「中醫師徒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頸椎過度彎曲而傷 及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益明。故伊於案發當時復確實有遭 被上訴人簡嘉演駕駛大客車自後方追撞,導致伊頸椎經診斷 為「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嗣該傷勢之演變與臨床上所見 「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全然相符,伊目前所受 之傷害,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認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而與該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0月00日院檔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 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但此點很難由醫學診 斷工具確認」等語,認為伊所受前開症狀,是否全為本件事 故所致,非無疑問,並辯稱伊係因至隆安中醫診所進行密集 推拿,致傷勢加重云云。惟查,稽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民國9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 定意見書」所載:「中醫師徒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頸椎 過度彎曲而傷及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等語,參諸鑑定證人 蔡○○醫師於鈞院更審102年8月12日期日證稱:「推拿是人 力所為,要造成這種病症,應該是微乎其微,如有的話,病 人當下就會疼痛,非常不舒服」、「不當的推拿,需要很大 的力氣,而且會造成劇烈疼痛,是否有這樣的情況當事人最 清楚。…如果是符合醫療性的推拿,不會造成神經損傷」、 「因為當時她還在病症的初期,會急性疼痛,不會因推拿舒 緩她的疼痛感,推拿也不是造成她疼痛的原因」、「不會。 推拿沒有止痛的效果。只要符合醫療的行為,它不會加重疼 痛」等語,俱見伊所受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確實與 中醫診所之推拿無關,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詞益證伊目前之傷 況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另伊至 台中榮總就診時,亦曾向該院表示傷勢係因車禍所引起,當 時係經醫生詢問過去曾接受何種治療時,才提及隆安中醫診 所,並非伊認為係因推拿後症狀加重,才向台中榮總為此表
示;且伊因車禍後身體疼痛、麻木之狀況未有改善,均持續 於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復健。況被 上訴人並非專業醫師,縱曾對伊之就醫經過有所疑問,亦不 得據此認為伊之傷係因不當之脊椎推拿所加重。若被上訴人 欲主張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業因隆安中醫診 所之不當推拿行為介入而中斷,應負舉證責任。 ⒋再查,伊自車禍後翌日起即至醫院就醫,因頸椎極度疼痛, 根本無法躺臥睡覺,且要戴頸圈,白日又要復健,根本無法 正常作息,即便於受傷初期尚能行動,但因精神上之勞累及 復健(含往返交通)所耗費之大量時間,伊於當時亦根本無 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應認伊自斯時起,顯已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退步言之,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 月21日函稱:「……在民國97年10月16日神經科門診,…… 另新增加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等語,足見應認伊至 少在97年10月16日,已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且減少勞動能 力之期間至少有27年5月又24天。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 人簡嘉演100年10月21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4頁所言, 伊減少勞動能力起算時點,應自98年3月9日起算者為真(假 設語氣),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至少亦應為27年又1月。 ⒌至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之部分,因伊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雙 手雙腳神經病變,且係持續不能完全治癒,將伴伊終生,伊 痛苦之情狀自不難想像,是伊之此部分之請求本為適當,更 審前鈞院酌定為8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寬厚。另本 件案發時,伊所乘坐之車輛係於停止線停等紅綠燈時,遭被 上訴人車輛在未減速之情況下,自後方強力推撞往前約5公 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魯○○突然緊急煞車,始 致被上訴人簡嘉演自後方追撞;況縱認被上訴人簡嘉演前開 所稱為真,則魯○○見前方燈號即將轉為紅燈而立即煞車, 即非任意驟然減速,本無須預先警示後方車輛,反而係被上 訴人簡嘉演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前方車輛駕駛人魯○○突然緊急煞 車,亦可及時煞停,當不致因此追撞前車;顯見縱被上訴人 簡嘉演所稱屬實,本件肇事亦係全部肇因其未保持安全車距 所致,伊根本無與有過失等語。
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陳述略以:依中國醫藥大學98年7 月30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以觀,亦僅認為 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而非認定係由參加人所造成; 況,依其內容係指「加重」脊椎傷害,而非「造成」脊椎傷 害,即其文意係指原已受有脊椎之傷害,方有加重之可能, 若原無任何傷害,自不可能有加重之可能存在,自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之推拿行為所致,反而 更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車禍所造成。且依卷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0月0日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其待證事項說明⑴所載,足見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確係與其至參加人之中醫診斷進行之推拿行為間無 關。又參諸上訴人於鈞院前審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用手指頭輕輕的揉壓、輕輕的按摩, 有鬆弛筋肉的感覺、按摩應該沒有造成不舒服等語,佐以鑑 定證人蔡○○醫師於鈞院更審之證述,顯見參加人所為之推 拿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未造成或加重上訴人之傷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中醫不當推拿所造成云云, 並不足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中被上訴人簡嘉演係 以: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因見巷口號誌由閃黃燈變為 紅燈,頓時緊急剎車,以致伊一時應變不及,方自後追撞該 車,是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屬輕微。至 伊之相關刑事責任確定,係因刑事法院以認罪則輕判協商, 伊不得已始認罪。而事故發生後,前開自小客車之車尾,僅 受輕微損壞,且除上訴人先行離去外,其餘無人表示受傷, 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縱有受傷,豈有病情於半 年內無法治癒,反倒嚴重惡化致肢體殘廢之理。是除醫療費 用外,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另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亦以 :依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之記載,本件事故乃無人受傷,且 車損輕微,上訴人縱有受傷,亦不致嚴重至多家醫院長期門 診,且甚至同日內至二家醫院門診仍無法治癒,醫院認上訴 人之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而致,應係引用上訴人自述,並無 依據。且除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損害之主張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簡嘉演部分: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實肇因上訴人 之駕駛魯○○任意驟然減速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被上訴人為大型車,若無任何突發原因豈有可能隨 意追撞前車之理,顯示本件確係魯○○任意驟然減速導致後 車煞車不及撞擊,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此部分至少應 負20%-30%與有過失之責任。⑵再者,依本件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可知僅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並無從認 定上訴人之傷勢與並非係因推拿加劇其傷勢。又依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 但此點很難由醫學診斷工具確認」等語,足認該院已說明不 當之推拿係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至該院其後雖以99年9月9 日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改口稱不可 ,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竟,就上訴人之 傷勢有無可能因不當脊椎推拿而加重傷勢,前後說法不一, 內容矛盾,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竟,且 對此瑕疵令並未解釋,而無法自圓其說,上開見解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鄭耀明於鈞院前審98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至中醫診所就診時並無任何神經 病變及脊椎損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過後,並無 任何神經病變及脊椎損傷;然稽諸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 月4日函文所示,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後向醫生主訴係「推拿 後頸痛併雙上肢疼痛麻木」,佐以是否有不當推拿當事人最 清楚,並經證人蔡○○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由上訴人 車禍後至中醫診所推拿時,尚無法認定有何脊椎損傷或神經 病變之情事,何以在推拿後上訴人即向榮總醫師主訴頸痛及 雙上肢疼痛麻木等情事,可見上訴人於嗣後若有任何神經病 變或脊椎損傷之情事,顯係受到隆安中醫診所不當推拿所致 。上訴人之傷勢加重既可能係因其選擇接受不當之推拿所致 ,就此部分上訴人亦應自負過失之責,而減免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金額。⑶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之 院管檔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可知上訴人自97年1 月4日車禍之日起至97年11月17日之前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事。又由該院98年4月21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及98 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亦可知上訴 人於97年10月16日門診前其四肢並無任何顯著功能異常,嗣 於98年0月0日神經科門診時,上訴人始新增加其他症狀,而 於此時醫院始認定其症狀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8。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其勞動能力 減損發生之時點,亦應係98年3月9日神經科門診時,而非97 年1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等語。
⒉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部分:⑴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配偶魯○○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 被上訴人簡嘉演一時反應不及,雖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仍 發生輕微碰撞所發生。而核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 月9日法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載稱「頸部
鞭打型創傷是因身體遭由側面或是後方巨大外力撞擊時頸椎 前後或是左右方向來回甩動導致頸椎過度彎曲致使脊髓或脊 椎周圍組織挫傷」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當時,車輛輕微碰撞 ,應不致有巨大衝擊使上訴人頸椎前後來回甩動之情事發生 ;且上訴人於事隔2年8個月後,始經鑑定為患有「頸部鞭打 型創傷併發挫傷合併慢性脊髓病變及神經痛」之傷害,則期 間是否有其他事由介入或發生,尚非無疑,要難逕認上訴人 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簡嘉演之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有因果關 係。⑵再者,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蔡○○ 於鈞院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已到庭就其鑑定上訴 人患有前開傷害之依據有所說明,惟就不當推拿是否會加重 上訴人原有傷害或病症乙節,未能表示意見,僅證稱「只有 當事人最清楚」等語。故不論鑑定證人前開證詞或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前開99年9月9日鑑定意見,均僅係認為中醫徒 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頸部鞭打型創傷,並非認為不當推 拿不會使頸部鞭打型創傷之症狀加重或防礙治療效果;此與 上開醫院98年0月00日院管檔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所載「 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 等語,互為印證,可知不當推拿確實可能致病情加重,亦無 能排除上訴人於傷後就患部密集進行中醫推拿導致其傷害加 重之可能性。又稽諸卷附竹山秀傳醫院98年4月20日竹秀管 字第000000號函文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00月0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見,可知上訴人在車禍後之初期, 有肩、雙臂疼痛麻木之症狀,且竹山秀傳醫院及台中榮民總 醫均診斷為「肌筋膜炎」。又上訴人於97年0月00日至竹山 秀傳醫院骨科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後既以知悉有「肌筋膜炎 」情事,衡情,上訴人應已向參加人告知;而參加人明知上 訴人有肌筋發炎現象,未建議上訴人至醫院深入檢查(包括 X 光攝影),徒憑其主觀猜測認為無急性發炎或神經方面傷 害,即貿然為上訴人進行推拿,甚至在上訴人疼痛症狀無改 善下,仍密集持續地進行推拿治療,其醫療行為顯有不當。 況上訴人已表示其受傷部位為頸部,而該處並無厚實肌肉, 且有密集之神經叢,對已呈發炎之肩頸處推拿,自甚容易壓 迫神經而加重其傷害,參諸上訴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 科初診時,表示於推拿後有雙上肢痲木疼痛之症狀,佐以前 開中國醫藥大學98年0月00日函文之說明,足證上訴人於車 禍後,於97年1月25日至98年4月6日期間,密集至參加人開 設之中醫診所,接受23次患部不當推拿療程,實應為其病情 加重之原因。則縱認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 ,中醫推拿並非導致上開傷害之原因,然上訴人於受傷後,
不當密集接受患部推拿治療,致病情加重,其就所受損害, 難謂無與有過失。⑶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0月00 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可知上訴人於97年1 月4日車禍發生後,並非旋即產生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 。
故如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時間 似應自98年3月9日起算。至慰撫金部分,按核給慰撫金所應 斟酌者,當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等節,而不宜將僱用人公司之條件(尤其經濟規模) 併入衡量;蓋,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侵權能力,而係 依法與加害人(受僱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尤其,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倘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衡量慰撫金之因素, 則僱用人日後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勢將造成客觀侵權事 實相同,受僱人卻因其雇主係個人、中小企業或大企業而負 不同之慰撫金給付責任,對受僱人亦非公允。且原審於判決 時,其所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0月00日院管檔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與同院99 年9月9日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說明鑑定意見、10 0年5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0月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報告,所述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 無明顯差異,且原審除已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嘉演之學 經歷及財產狀況外,亦就上訴人當時之病症、日後生活不便 、需長期復健等節,予以斟酌,是其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慰撫金50萬元,尚稱相當。故於慰撫金審酌事由,無顯著差 異,而相關情事復經原審予以審酌,未有遺漏下,上訴人主 張增加慰撫金30萬元,似嫌無據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簡嘉 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頸椎受傷,應與被上訴人統聯 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45,531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19,42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564,954元, 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56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 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2,353,641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嘉演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290巷口 前,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路中由訴外人魯○○所駕駛搭載 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㈡、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簡嘉演之僱用人。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即 被上訴人簡嘉演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290巷口前,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路中由訴外人魯○○ 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使其受 有包括多處挫傷,頸椎、腰部、頸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 變合併多處神經痛,並遺有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椎挫傷之 後遺症(即持續性頸部背部疼痛,雙手顫抖、雙手無力、雙 腳常疼痛及僵硬感、走路不穩、平衡功能障碍)之傷害,被 上訴人簡嘉演因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7年投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上訴人簡嘉 演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97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被判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
二、被上訴人簡嘉演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抗辯:訴外人魯○○駕車搭載上訴人 ,因見巷口號誌由黃燈將變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伊應 變不及才會自後追撞,故被上訴人簡嘉演並無過失,縱有過 失亦屬輕微;於本院更審則稱:因為上訴人之前車驟然剎車 導致被上訴人簡嘉演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前車即魯○○至少 應負百分之20-3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魯○○於車禍當時係處於 停車等紅燈之狀態,並在停紅燈時,遭被上訴人簡嘉演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致小客車後保險桿後方損壞等情, 已經上訴人及魯○○於97年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魯頌 賢當時係因前方號誌從黃燈變為紅燈時方緊急剎車,致其剎 車不及致釀車禍云云,然佐以員警於事故當天所拍攝照片亦 顯示:小客車後並未遺留剎車痕跡,參諸警繪交通事故現場 圖亦無任何剎車痕之記載,另魯○○及上訴人二人於97年1 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致表示其等係自後被追 撞,且當時行車速率係0,可見魯○○在路口前,已經停車 並待號誌之轉換,難認其有緊急剎車之情,而有違反交通號 誌及注意義務之情形。
㈡再查,被上訴人簡嘉演既稱:魯○○係因前方號誌從黃燈轉 為紅燈時緊急煞車等,則魯○○於車輛行進中見前方號誌即 將轉為紅燈而立即煞車,即非任意驟然減速,無須預先警示 後方車輛。至被上訴人簡嘉演,既係後方來車,衡情倘其遵 守上開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密切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則縱前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魯○○突然緊急煞車, 被上訴人簡嘉演當亦可及時煞停,而不致因此追撞前車,是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因被上訴人簡嘉演未保持與前開之安 全車距,迄驚覺前車因紅燈停車時,因煞車距離過短,來不 及反應,乃自後方追撞魯○○前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至魯○○既係在前方駕車,並遵守號 誌而停車以待號誌之轉換,自無從預見並防範後方之來車是 否遵守交通規則並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難謂有過失。被上訴人二人空言魯○○就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或至少應負百分之20-30之過失責任比 例,上訴人搭乘魯○○駕駛之小客車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 ,應就魯○○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肇事後先行離去,未表示因此 受傷,故上訴人之傷勢與因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查: ⒈訴外人魯○○雖在當日事故現場對處理警員表示無人受傷( 同前交簡上卷第85頁),然嗣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已改稱: 「莊淑玲有受傷,當時沒有立即就醫」、「因為當時我們都 沒有外傷,她說脖子有一點痛,我覺得沒有什麼就叫她先走 」等語(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2260號卷第10頁),又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天晚上即感覺身體不適,故於次日(97年1 月 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處就診,此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97年1月00日及2月00日診斷證明 書足參(見2260號偵卷第16-17頁),並經竹山秀傳醫院97 年00月0日97○○○字第000000號函覆屬實(原審卷第82頁
),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97年1月5日即前 去就醫,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 頸椎損傷,背部挫傷」「頸部外傷併滑脫、頭部外傷、背部 挫傷」,就外表之傷勢而言,並無明顯之嚴重性。 ⒉又查,車禍發生之當下,依一般人之本能反應,大抵會先檢 視身體有無外傷,在初步認為無外傷後,縱或有疼痛感,亦 往往會認為「等一下就好了」、「不礙事」,而未予在意, 直至疼痛感持續存在甚至加劇才前去就醫,佐以上訴人於97 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在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因為我當時趕著去上課,…當時我身體沒有覺 得很不舒服,是在當天晚上才感覺身體不舒服」;於97.5.7 .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無明顯的外傷,頸部有點痛,不 知道會這麼嚴重」(2260偵卷第13頁),另於刑事審理時亦 具狀稱:當時單純地以為頸部的疼痛休息後自己會好,在現 場等二十幾分鐘後,因未見警方到現場,而與姊姊約會又已 遲到,所以才由聖和宮之好心人載送先行赴約(原審交簡上 刑卷第55頁);可證上訴人會先行離開車禍現場及魯○○於 事故現場供稱:無人受傷,均係因上訴人外傷不顯著,上訴 人又急於趕課所致,此為一般人依外觀之直覺反應,並非醫 師專業之診斷,故不能以上訴人先行離開、魯○○稱無人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