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102年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民國101年2月15日入伍,已於102年2月13日退伍, 義務役)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車第三營第一連戰車駕 駛一等兵,緣於100年11月間使用網路RC語音系統結識甲(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7年10月出生,姓名年籍等項 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 戊○○已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邀約甲於101年6月9日8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見面,並於網路聊天時即告知甲見面 即是要發生性行為,甲遂邀請同學林○璇(88年1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赴約,同(9)日11時許,林○璇因戊 ○○刻意支開先行返家,戊○○便帶甲前往臺中市后里區 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在101室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 ,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 ○○於101年6月11日向學校輔導老師告知此事,經學校通知 甲○母親,由甲母親陪同甲於同年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以下稱大甲分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雖已於102年2月13日退伍,惟 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 所列之罪,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原有審判權,惟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 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 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自公布後第3日即同 年8月15日生效。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 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 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於102年8月15日, 移送該管法院審判。⑵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者,於103年1月13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4點規定 :「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 ,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判決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又司(軍)法機關受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為周密保 護被害人,本案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年籍資料 詳偵查卷彌封袋內),概以代號0000-000000(甲)稱之, 合先敘明。
㈡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另軍事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軍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軍事檢察官針對類案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 內軍法警察機關對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軍事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證據能力。據此,大甲分局101年12月13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 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該分局送請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甲
○○陰部採集之生物跡證與被告口腔唾液進行鑑定,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而刑事警察局係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2年9月30日以(92)審武字第1606號函所列概括 選任DNA之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部軍檢署)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璇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因甲及林○璇於製 作上開筆錄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 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 高,且前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之經歷,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㈣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 (存於密封袋),為機械性之紀錄,非屬傳聞證據,並經提 示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爭執,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述時間 與甲一同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人,辯稱:伊和甲至汽車旅館僅單純洗澡,
伊先於浴缸洗澡後,再由甲進入洗澡,甲係於同一浴缸水 內泡澡,所以甲陰部才會檢出伊的DNA,案發前,伊只知甲 ○○是國中生等語。經查:
㈠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伊沒有和被告於101年6月 11日發生性行為,當天伊和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係一前一後 進去洗澡;伊之所以會向學校輔導老師說有和被告發生性行 為,是因為覺得跟老師說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該沒事;在檢 察官面前做筆錄時,母親都有陪同伊出庭,伊不知道該怎麼 辦,怕母親生氣,伊希望母親高興,不希望母親白跑,所以 才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軍審卷第68至72頁);惟 甲○○先於101年6月13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知道伊是國中生,伊和被告是第一次見面,被 告帶伊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101號房之後,被告就脫光 衣服去洗澡,並且叫伊一起洗澡,伊有拒絕,但被告堅持, 伊迫於無奈便和被告一起洗澡,洗完澡後伊就趴在床上,接 著被告就來親伊,撫摸伊胸部,並以性器進入伊性器為性交 ,伊有叫被告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有載,但中途被告就將 保險套拿掉,伊有喊痛,但被告只叫伊深呼吸,繼續對伊為 性交行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 間,伊沒有反抗、沒有說不要、沒有推開被告也沒有想要跑 走,因為不知道如何跑。伊在101年6月11日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老師之後再轉告媽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 379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於101年12月7日南部軍檢署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和被告是第一次見面,被告 知道伊是國中生;被告在網路上聊天就有告訴伊見面就是要 發生性行為,所以伊就請同學林○璇陪同前往,後來林○璇 先離開,被告帶伊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去洗 澡,伊迫於無奈和被告一起洗澡,洗完澡後伊就趴在床上, 接著被告就來親伊,撫摸伊胸部,伊告訴被告當時有月經, 想藉此阻止被告,但被告說沒關係,還是以性器進入伊性器 對伊為性交,伊有叫被告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有戴,但中 途被告就將保險套拿掉,後來伊發現下體有流血並告訴被告 「很痛」,但被告只叫伊深呼吸,繼續對伊為性交行為,伊 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沒有以強暴、 脅迫等方式逼迫或傷害伊,伊當時很害怕又很煩惱,所以不 知道要怎麼辦,伊心裡也覺得反感,但伊沒有表現出來,也 沒有反抗,當時伊有發抖,被告應該知道伊很害怕,但伊不 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軍偵卷 第30至36頁)。觀諸甲於101年12月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 距其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即101年6月11日已近半年時間,如甲
係構詞誣陷被告,其前後所述,當因間隔時間過久,記憶糢 糊而有矛盾或瑕疵之處,然甲對於被告之犯行供述前後一致 ,指證歷歷,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即足認甲之指述應 非無端。又被害人甲案發時年僅13歲,涉世未深,對男女情 慾及性事尚屬懵懂,當無如此險惡之心機誣陷初次見面之被 告,且甲為正值青春期之女性,依目前社會環境、觀念,出 面指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能遭致同學異樣眼光、家人責 難,如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於偵查中一再指證,堅稱曾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是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應非虛枉。況甲○對被 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詳如被告戴保險套後,性交過程 中又拿掉;性交時發生下體流血,並向被告表明疼痛,被告 尚能要求伊深呼吸等等之情節,均鉅細糜遺之詳述,若非實 際發生,豈有記憶如此深刻之理。
㈡甲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星期六,伊一 開始不敢告訴別人,但是星期二輔導老師約談的時候,伊因 為心裡害怕且很難過,主動告知輔導老師而發覺(見軍偵卷 第33頁),此於原審審理時再經當庭詰問及職權訊問此事時 ,甲卻稱:伊覺得跟老師說發生性行為應該沒事,所以才 會向老師說謊(見軍審卷第69、70頁),足證甲前後陳述已 難以自圓其說,是甲於原審陳述之信用性已有可疑;復據 證人即甲母親於原審證稱:伊得知此事後並沒有責罵甲, 只有問甲身體有沒有怎麼樣,事情發生之經過,接著就報 案,甲每次開庭講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時,都眼眶 泛紅,有情緒不穩的情況,甲向伊表示明明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為何被告都死不承認,還要甲作不實陳述;伊只 有告知甲要據實陳述,沒有要求甲為不實陳述;事發後被 告或其家屬沒有談到和解或賠償事宜,伊也沒有主動向被告 或其家屬求償等語(見軍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堪認 甲母親於得知此事後,並無要求甲為不實陳述。衡諸常情 ,以一般人母心情,若得知女兒未遭性侵害,必然歡喜慶幸 ,此與甲所稱之顧慮有違,是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係因母 親在場,始在偵查中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顯與常理 有違,不足採信。
㈢另甲於原審亦陳稱:案發後,伊有和被告聯絡過很多次, 被告也有主動約伊見面一兩次,知道被告可能因本案而被關 ;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公共電話及借用 林○璇持有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林○璇 不會與被告聯絡;伊有點畏懼被告,但還是很愛被告等語( 見軍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且經原審調閱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雙
向通聯紀錄,被告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 林○璇持有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之後, 甲○○與被告仍有多次互傳簡訊及通話紀錄,此有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 雙向通聯紀錄(見軍審卷彌封內頁)在卷可憑,顯然案發後, 被告與甲往來尚屬密切,實難排除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期間,仍利用甲對其之情感,而影響甲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性 ,此由甲於偵查中之陳稱:案發之後伊和被告還是男女朋友 關係,還是有打電話和被告聊天,但是被告知道伊報案之後 ,被告要伊說謊,說案發當日只是到汽車旅館換衣服,沒有 發生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甲母親亦於原審 證稱:甲於事發後某日打電話給伊,情緒很不穩定,哭著跟 伊說希望不要告被告,伊繼續追問原因,甲才說被告透過甲 同學、傳簡訊及電話聯絡之方式,希望甲不要在法庭上指證 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因為這樣被告會被判重刑,之後學校 老師、甲姑姑和伊都有向甲確認被告跟甲聯繫是希望甲不要 在法庭上指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軍審卷第72頁背面 至第74頁),而得以明確認定甲於原審作證時,顯有受被告 指示而說謊之事實。
㈣甲於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有如前述,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於原審 審理時所講的不是真的,是被告叫伊於原審開庭時不要說真 話,伊在偵查中所說都是據實陳述,不是故意要害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參以證人即甲同學林 ○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有和甲一起去見被告,被告 一直問伊住在那裡,感覺好像要把伊支開,然後對甲做什 麼事情,之後被告又一直趕伊離開,伊就請母親來接等語( 見軍偵卷第90至93頁),且豐原醫院於101年6月12日所採證 之被害人甲外陰部棉棒,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分層萃取DNA 檢測結果,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佐 ,是甲外陰部確有被告之精子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足以認 定。又原審就被告所辯「被告先於浴缸內泡澡後,再由被害 人於同一浴缸水內泡澡,被害人陰部是否能檢出被告之DNA 」乙情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內容為「本案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時間(101年6月9日)到採證時間(101年6月12日)相隔3 天,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採證前有清洗身體,若如承詢事項所 述被告先於浴缸內泡澡,再由被害人於同一浴缸水內泡澡, 而3日後於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鑑驗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別,其機率極低」,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 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審卷第38頁)在卷足稽 ,被告既自陳未於浴缸內自慰,甲陰部斷無檢出被告精子 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之可能。再者,男性之精液及女性之性 器,均屬個人相當私密之分泌物或身體部位,若非有從事性 交或親密之接觸行為,男性之精液並不可能得輕易殘留於女 性性器之外陰部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甲於性交後3 日且經盥洗後,為何陰道深部未檢出,反而於外陰部檢出被 告DNA,而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妨害性 自主案件,因微物跡證保存不易,且上開微物跡證通常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故於醫院採樣時,採樣人員就可能 殘留部分均會詳加採證,本件在甲外陰部位既檢出留有被 告精子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衡情,堪認係被告對甲為性交 行為所留下,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與 甲發生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 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旨在保護幼者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保護目的,自應課 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對性交行為對象之年 齡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凡性交行為之對象,事實上係未 滿14歲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本案被害人甲係87年10月 間出生,有甲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份(見軍偵卷彌封內頁)可憑,是被告於101年6月9日在臺 中市后里區「亞曼尼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 時,甲確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時伊 知悉甲就讀國中,但不知就讀幾年級,國中生年紀約是13 歲至15歲等語(見軍審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足可認定;其為滿足發洩個人性 慾,在未經藉由驗明身分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甲之實際 年齡前,逕與之為性交行為,其對於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已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無罪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已預見甲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在未違反甲意願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而與甲為 性交1次得逞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未違反甲意願,與甲性交1次之行為,已構成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恐嚇言詞強行要求甲與其同行至亞曼尼汽車旅館,甲○ ○因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在該汽車旅館內,以性器進入 甲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 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二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後者 則係未利用上開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言。所稱「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 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 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 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 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 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 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縱使被告曾告知 甲,被告父親為警察擁有極大公權力,平日常與友人外出鬥 毆均不受約束,且認識甲同校許多人等情,而致使甲心生不 安,然就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觀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或傷害甲,甲於案發當時客 觀上未有抵抗或哭叫,亦未出聲表示不願意,也無任何行為 舉止讓被告知道其不願意與之性交等情,是依卷附資料,並 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意願, 依罪疑唯輕之事實認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 即被告與甲之性交行為,應屬渠等合意之情形下所為,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該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爰予變更。
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同法第227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 滿18歲者而言。被告係82年8月27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 時即101年6月9日,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其觸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 件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僅因無法克 制一己私慾,未慮及被害人年少幼齡,身心發育未臻健全, 欠缺對事理之辯明能力,率爾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惡性 非輕,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 亦無從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望,罔顧國家保護未成年女子之 性自主權,對於初次見面、未滿14歲情慾懵懂之甲為性交 行為,不僅嚴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更已影響甲身心健全 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矯飾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精神損害,惟考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僅18餘歲,思慮當有欠週,且 素無刑案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示 懲,並說明被告所涉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並無得予減刑之原因,既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刑 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諭知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猶認被告違反甲之意願,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而被告上 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辯雖不 足採,然其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被害人 發生性交行為,已如上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及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 判決。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摘錄本案主要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