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28號
TCHM,102,聲再,228,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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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太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修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993
5號、第1693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9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 說明,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李太郎林修卯2 人共同經營之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毅公司)係向前手葉喜邦購買坐落臺中市大甲區(改 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五里牌段395、396、402、403、414 、416、417、418、419、420、422、423、424、425、426、 427、428、429、432、433 地號國有土地(以上地號土地係 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以及五里牌段401之1、 418之1、415、420之1、421、421之1、426之1、426之2、42 6之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龍毅公司,葉喜邦則係向許啟超等人 購買前述「國有土地之使用權」,惟因許啟超等人未將前揭 權利移轉事實通知原出租人,或徵得原出租人同意而由龍毅 公司受讓許啟超等人之租賃國有土地法律關係,即難謂龍毅 公司對於當時系爭河川公地之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或其後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發展分署,尚得主張具有合法之承租人地位。龍毅公司於葉 喜邦經營期間,就砂石場坐落之河川公地既未向管理機關透 過承租等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國有土 地之竊佔犯行,上開河川公地則為葉喜邦從事竊佔等財產犯 罪所得之贓物。是以,葉喜邦無權占有國有地之行為是否成 立竊佔罪,攸關龍毅公司及所坐落前述國有土地之使用權是 否為贓物,進而影響本案聲請人2 人故買贓物罪是否成立, 對本案具有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重要關係。本案聲請人 等發現臺中縣政府先後於民國70年10月1日、73年8月31日發 給龍毅砂石有限公司之大安溪大甲鎮○里○段000 號「臺中



縣政府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等確實之新證據, 足證明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此2份使用許可書之記載內 容足以證明龍毅砂石有限公司早於70年8月24 日即經臺中縣 政府許可使用上開河川公有地設施「砂石場臨時起卸場」及 「活動碎石機台座」,而前段期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喜邦 ,有公司執照足憑,是葉喜邦將該砂石場出售聲請人時,前 述河川公有地均仍在龍毅砂石有限公司持續合法使用中,有 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 另依之前受聲請人林修卯雇用擔任龍毅砂石場負責人之張金 火(因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偵字第2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偵查中陳稱 :「於65年時,是郭吉本在做(砂石場),伊是在74年時向 郭先生買回來,範圍都沒有改變,伊買的時候知道該地是臺 中縣政府水利課在管的,伊有向管理機關承租,65年到79年 核准的名義是臨時起卸廠,每3年辦1次手續,費用1次繳3年 ,79年以後就發工廠登記證給伊,以後就可以永久使用,不 用每3年繳1次,就不是臨時起卸廠,工廠的登記證伊也有, 是79年之後核發給伊,之後就再也不用繳費用,一直就用到 現在,86年土地改由城鄉發展分署在管理,在97年7月到9月 ,他們有來看每1 筆的地號做清查,他們並沒有講說該土地 不能用,他們只是去那裡測量,測完後就走了,也沒有開單 給伊」,且該署亦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白認定:「經查 :龍毅公司於70年10月5 日,曾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工廠設立 登記一節,有工廠設立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且觀諸申請人 之代表人記載為郭吉本,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於74年時向郭 吉本買受龍毅公司之詞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證本案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竊佔地號之土地,自65年起迄至本件案 發時止,均在龍毅砂石場持續占有中,其使用範圍並未變更 ,其占有亦未中斷。而龍毅公司迄今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繳納前述地號中之415、418-1、421、421-1、426-2、426-3 等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有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等足憑。是前述 之許可書確足證明聲請人等前手葉喜邦於70年8月24 日最初 佔有本案之河川地時,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而合法佔有,雖 因嗣後出租人臺中縣政府政策改變,不再同意將前述河川地 由龍毅公司使用,致喪失繼續合法使用佔有之權源,然依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所示,葉喜邦不應成立竊 佔罪,葉喜邦既不成立竊佔罪,則前述坐落臺中市大甲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五里牌段395、396、402、403、41 4、416、417、418、419、420、422、423、424、425、426 、427、428、429、432、433 地號國有土地(以上地號土地



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以及五里牌段401之1 、418之1、415、420之1、421、421之1、426之1、426之2、 426之3地號之土地即非屬贓物,聲請人等向葉喜邦購買龍毅 公司及前述土地使用權,自不得以故買贓物罪論處。前述使 用許可書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經審酌,聲請人 等依法自應受無罪判決,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該新發現之證據均在葉喜邦及張金 火持有中,因葉喜邦張金火2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2 人均未於偵查中提出前述證據,聲請人李太郎直至本案遭判 有罪確定入監服刑後,家人始由葉喜邦張金火2 人處得知 並取得該等證據,始據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准予開始再 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 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太郎林修卯提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於70年10月1日、73年8月31日所核發予龍毅砂石有限公司之 「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許可使用之 河川公地為大安溪大甲鎮○里○段000號)」影本2份(下稱 系爭使用許可書),主張該2 份系爭使用許可書為確實之新 證據,足使聲請人李太郎林修卯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 經本院調閱確定案卷,該2 份系爭使用許可書雖如聲請人等 所主張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而未予調查斟酌,然依該2 份系爭使用許可書所載,改制前 之臺中縣縣政府所許可龍毅砂石有限公司使用之河川公地之



地號為大安溪大甲鎮○里○段000 號地號,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葉喜邦無正當使用權源而竊佔國有土地之地號為改制前 之臺中縣大甲五里牌段395、396、402、403、414、416、 417、4 18、419、420、422、423、424、425、426、427、4 28、429、432、433、401之1、418之1、415、420之1、421 、421之1、426之1、426之2、426之3地號,兩者土地範圍明 顯不同,是該2 份系爭使用許可書自無從作為葉喜邦就其所 竊佔之上開國有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新證據,則聲請人等 所提出上開2 份系爭使用許可書,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 件不合,自非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李太郎林修卯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 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李太郎林修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等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 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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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