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 告 黃四吉
上列抗告人因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四吉於停止羈押後,乃充分配合本案 之偵查程序,且被告之家人及所經營之事業均在國內,被告 不可能拋下一生努力之結果而逃亡海外。又檢察官起訴罪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故請求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 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於偵查階段曾經將被告羈押,又於102年3月6日經本 院以102年度偵聲字第22、47號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 ,但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已進 入審理期日審理階段,正密集開庭中,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 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從不否認 向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馮瓊慧催討1000萬元發票,馮瓊慧 偵查中亦具結稱是在黃四吉催促下,才開立販售文宣福袋10 00萬元給馬吳競選總部之不實發票。因此,從形式上客觀觀 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雖 然都在國內,但家族事業均有兒女參與,被告人縱在海外, 亦可能實際操控經營國內事業。若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 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滯留海外不歸而無從審判或執行之 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自 仍有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且不應以被告交保後 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尚難准許。從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尚具必要 性,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之起訴罪名,為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罪。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乃充分配合本案之偵查 及審理程序,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即未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未慮及上情 ,在未有任何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況下,逕以 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密集開庭為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似與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云云。
四、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 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 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其關鍵在於 「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 件被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號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基 此,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疑,且現正由原審法院密集 審理中,如遽行解除限制出境恐有出國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 ,是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故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且原裁定就目前尚有限 制出境之必要,以利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等情,已於理由欄 內詳細敘明,核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 逾越法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縱其 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如任其出境,仍恐滯留國外 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不宜以被告停止羈押後均能 配合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
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 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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