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739號
TCHM,102,抗,73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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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黃裕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裕龍因涉傷害致死等犯行,經起訴後,原審法院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其間又由 原審法院諭知解除禁見;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再裁定自民 國(下同)102 年11月11日延長被告黃裕龍之羈押。二、被告黃裕龍就原審法院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理由 略以:被告黃裕龍於101年12月11日偕同共同被告李陽鑫陳星佑高銘華袁俊達、鄭博文等人主動向烏日分局投案 ,顯見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黃裕龍與同案被告高銘華袁俊達、鄭博文等人共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高銘華、袁 俊達、鄭博文等人竟均交保在外,並未羈押,何以被告黃裕 龍須繼續羈押,自屬理由未盡,而有失公允;又本案業已審 結,自應斟酌羈押事由是否仍存在,況被告黃裕龍原本預計 年底欲與女友結婚(並使將來執行時可接見被告),是請暫 時准予交保,以完成婚事。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 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一)首先,被告黃裕龍所為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恐嚇危害 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偽證罪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黃裕龍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 上之重罪;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最輕亦在 3 年以上;並另涉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顯見其所涉 各罪之罪責均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黃裕龍 所犯之上揭各罪,若以逃匿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有逃亡之 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若改採命被告黃裕龍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黃裕龍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黃裕龍所犯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黃裕龍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黃裕龍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其次,被告黃裕龍投案之初,曾與共犯間達成偽證之謀 議,將部分責任均諉由共犯李陽鑫1 人承擔,始出面向 警投案,由此可知,被告黃裕龍雖出面投案,卻仍有避 卸刑責之舉,而無法作為其無逃亡之虞之有利認定。 (三)再者,被告黃裕龍與其他數名共犯間,彼此所涉案之情 節、罪名及刑度之輕重等,均未必全然相同,而被告更 涉有持有槍、彈等犯行,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甚,又 與李陽鑫同居於本案起因之地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一 概適用,是聲請意旨所稱有其他被告能交保在外,認被 告黃裕龍亦應得以具保之聲請,洵無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以被告黃裕龍原本預計於年底與女友結婚,



期女友得於將來或將執行時得以接見被告,是請得以暫 時交保完成婚事云云,然此與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 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原審法院延長羈押 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原審法院就本案雖已審結而尚未宣判,然上開被告所 涉各項羈押事由均仍存在,不致因原審法院審理程序終 結而有異,且其仍有規避未來可能之執行,而具有羈押 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裕龍之犯嫌重大,且其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又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是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核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 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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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