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泰山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泰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伊很有誠意要處理賠償事件,惟因伊身體不作主,心臟有二 尖瓣脫垂及冠心症,又沒有工作,1個月有時候工作不到5天 ,連健保都沒有,無法好好就醫,伊很有誠意要解決,請法 官寬容把還款時間延長,讓伊慢慢還,伊實在無能力負擔 1 個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賠償金,伊之前賠償金都是跟 親戚朋友借的,至今也無能力償還,又沒有地方可借,伊三 餐不繼,房租也數月未繳,對方傳簡訊告訴伊如不還錢就要 讓伊坐牢,此簡訊造成伊巨大之壓力與驚慌,請鈞院法外施 恩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 負擔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過失致死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經法 院以附負擔履行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家屬之立場,當以 被告履行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家屬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 件履行。附件所示條件為抗告人應給付陳文廷家屬陳詹枝使 、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新臺幣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 101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 樟、陳睿甫、陳白雲共 2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 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抗告人自102年5月即有拖欠款 項之現象,抗告人自102年7月底即未再如期支付款項,也拒 絕接聽電話,抗告人已支付款項總金額僅18萬元,業據告訴 人陳詹枝使具狀陳報,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 電話聯繫抗告人詢問是否按時償還告訴人陳詹枝使等人賠償 金,抗告人電話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給付明細及存摺內頁 影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見執聲卷)附卷可稽;另經原審再行多次詢問抗告人是否 按期給付賠償金乙節,抗告人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亦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4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 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予陳詹枝使等 4人,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有誠意賠償,惟其之前還款的錢 是跟親戚借來,其沒工作、身體不好、三餐不繼、房租已數 月未繳云云。惟查,抗告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 情均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自應積極找尋陳詹枝 使等 4人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繼續放 任未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抗告人因經濟環 境所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 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陳詹枝使等 4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 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間隔數月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 經告訴人陳詹枝使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並經原審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再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準此,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給付 損害賠償金,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
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