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16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與父母同住,因誤交損友而染上吸食 毒品之惡習,本件僅是幫上手尤俊銘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之 價金,被告並未獲得販賣毒品之所得,僅從中獲得些許吸食 利益,原審亦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堪資憫恕之處,又本件 被告完全配合偵辦,偵審中均自白,更主動供出上游尤俊銘 ,攜帶員警至尤俊銘住處逮捕尤俊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有甘受刑罰之誠意,並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想法,實 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職是,被告實係一時迷惘誤入歧途, 羈押期間亦時時反省,並願為自己之非行負責,家人現今仍 非常期待被告盡快服刑完畢後,重新回歸社會,被告希冀在 服刑前,得將家中事務及父母照料問題處理好,以為將來服 刑做準備,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 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依上開大法官解 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 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 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 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之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 押原因互佐,而許由法院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坤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2 年10月31日裁定自10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 抗告意旨雖稱伊僅是幫上手尤俊銘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之價 金,僅從中獲得些許吸食利益,且完全配合偵辦,偵審中均 自白,更主動供出上游尤俊銘,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及想法,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指證明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1 支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 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 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 相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 合。被告對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希冀在服刑前,得將 家中事務及父母照料問題處理好,以為將來服刑做準備云云 ,惟有鑑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被告之抗告理由尚不足影響羈押原因之認 定,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