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719號
TCHM,102,抗,71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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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世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2984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 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緩刑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 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緩刑撤銷時, 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盧世詮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7年9月2日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 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於97年9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2年 8月15日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著作 權法及商標法案件,於102年7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案、第三案嗣經受刑人分別提起上 訴,正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原審法院(原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定,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2984號命 受刑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依 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刑法無 罪推定原則,受刑人仍受憲法權利及公平審判之保障,受刑 人前揭第二、三案現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更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第74條之3等所規定應撤銷緩刑之處分,顯有違誤,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查明本案尚在 司法機關續審中,尚未確定,即任意利用職權逕自聲請撤銷 緩刑之處分,據此命受刑人報到執行,侵害聲請人之身體自



由及權利,並違背憲法第八條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之規定,故該署檢察官草率下達指揮執行命令與法律程序實 有不合,傷害人民對司法信任與感情,此行徑顯為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 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按刑事訴訟法 第 458條規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 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如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屬 刑事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3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揭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及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陳順安共犯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為 由撤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年,並命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 200,000元,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 訛。
⒉詎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 於102年7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再於同年8月15日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均經受刑人上訴,而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迭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經 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判決書、原審法院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亦屬明確。 ⒊從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



字第298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 到案,係欲執行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1號判 決主文中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裁 判之法院即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 定,原審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⒋末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查明本案尚在司法機關續審中,尚未確 定,即任意利用職權逕自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據此命受刑 人報到執行」云云,可知本件受刑人實係對原審法院 102年 度撤緩字第 137號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不服,依前揭說明,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不符,顯非適法,附此敘明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撤銷緩刑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 ,於102年8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刑事裁定盧世詮之緩刑宣告撤銷。因執行本件撤銷緩刑宣 告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裁定,並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故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司法救濟聲明 異議之本案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之權責,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其規定意旨甚明,意謂撤銷緩刑宣告必俟「判決宣 告確定」始可,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謂「判決確 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 之情形而言,同法第 458條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處刑命令」,亦須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而未據聲請正式審 判,始告確定,並非謂「一經判決」或「處刑命令」之宣示 ,即可稱之謂「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
㈢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明被告違反著作權 法二案均在「智慧財產法院」上訴續審中,尚未確定終局裁 判前檢察官即任意利用職權逕自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並據 此命被告報到執行,顯有不當;被告於此期間尚未受「判決 宣告確定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受憲法第16 條及第8條之規定保障。
㈣又撤銷緩刑之處分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抵觸法律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自屬無效,為此,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尋 求司法救濟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有 據,並無不合,原審竟予裁定駁回,被告不服,爰依法提起 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即具 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為之,此乃法所明定。本件抗告 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298 4 號執行之指揮書不服,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 761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刑,且該裁判之案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亦為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 院為之,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異議,顯然於法未合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 件執行係因其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撤緩字第 137號裁定撤銷所致,是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 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又原審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適法與否與本案聲明 異議無涉,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抗告意旨以前開㈡至㈣ 所陳各項事由,指摘原審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不 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 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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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