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阮澄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8月3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澄銘(下稱抗告人)並非 故意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 決內容,給付被害人游耀泉損害賠償,實因收入不穩,加上 母親罹患血癌,現已癌症末期,急需醫療費用,故無法如期 給付款項,但對於與被害人間之約定,抗告人仍時時惦記在 心,並於民國102年9月9日,勉強湊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給被害人。抗告人的母現已癌症末期,倘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撤銷,抗告人勢將入獄服刑,抗告人身為長子,現只想照顧 母親安享餘年,實不忍母親擔憂心傷,甚至抱撼離世。抗告 人係因為現實的因素,一時無能為力給付被害人款項,而非 故意不予給付,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令抗告 人能盡為人子最後孝道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 ,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 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命抗告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應支付35萬元予被害 人,支付方式為:於 101年10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自101 年 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並於 10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第19頁、101年度簡 字第623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二)抗告人雖以其收入不穩定,且母親罹患血癌,現已癌症末 期,急需醫療費用為由,主張因此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並 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母親確實罹 患血癌之事實。惟查,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除考量抗 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害人 表示:「如果我跟被告有調解成功,請量處最輕的刑度。 」;「如果被告可以跟我調解成功,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機 會。」等語,及權衡抗告人嗣確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 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命抗告人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支付35萬元予 被害人,支付方式為:於101年10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自 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前各給 付 2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抗告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簡易判決諭知抗告 人緩刑的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及被害人所深知並接受 的重要條件。然抗告人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 101年10月 24日起,至102年8月30日遭原審撤銷緩刑宣告為止,長達 10個月的時間,完全未履行任何 1期之損害賠償,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14日以中檢輝執 碩101執緩778字第12122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向被害人履 行賠償義務,如逾期未給付,將報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宣 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依然未為任何給 付,經同署檢察官訂期通知抗告人、被害人於 102年8月1
日到庭就履行賠償義務情形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拒絕到庭 表示意見,僅有被害人到庭具體表示抗告人自調解成立後 迄該次開庭為止,完全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有該次 庭期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參,顯然抗告人自始即無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縱認抗告人確有收入不穩 的情況,然此應為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進而爭取 緩刑機會之際,即應全盤加以考量的現實因素,而由抗告 人自第一期的損害賠償,即未如期如實履行,不難發現抗 告人收入不穩的情況,自始即已存在,並非嗣後情事變更 所致,其於長達10個月的時間,亦絲毫未曾給付分文,更 足以彰顯其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 用調解內容博取被害人的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的諭 知。而抗告人係直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後,始於102年9月9日支付被害人2萬元,相較於抗告人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元,且抗告人給付上開 2萬元 之際,距離其第一期應給付損害賠償的時間,已嚴重遲延 近11個月的時間,且不足該期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的半 數,其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被害人之 立場,係以抗告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 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提出102年9月23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係因母親罹患血癌,現已癌症末期 ,急需醫療費用,故無法如期給付款項等語,而抗告人母 親因呼吸困難、臉色蒼白、貧血、全身倦怠、發燒等症狀 ,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檢查,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骨髓 分化不良症候群(Myelodysplastic syndrome with exce ss blast,MDS,RAEB-t 《按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骨髓分 化不良症候群〉是 1種骨髓病變,有不正常之血液細胞的 分化與成熟,臨床上造成各種程度之血液功能不足,並且 有演變成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之可能性,此病另有 別名如前白血病〈pre-leukemia〉、亞急性白血病〈sub- acute leukemia〉,不同於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骨髓化生 不良症候群之進展通常較為緩慢,其症狀亦不外乎來自各 種成熟血球之受到抑制,如貧血、中性白血球及血小板太 低,但這些血球之不足乃源於本身造血幹細胞之分化及成 熟有問題〈此部分說明引自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骨 髓性血液惡性腫瘤-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一文〉),宜繼 續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 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母親罹病情節,固值同
情,然此與抗告人「自始」即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該嗣後的情 事變更,無法對其之前即已違反緩刑負擔的情節,作合理 化的說明。且抗告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後,亦僅於102年9月9日支付被害人2萬元,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目的亦僅係為維持緩刑之寬典,且顯難期待 其會再依原確定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 ,其獲致緩刑之宣告後,果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為任何 履行,僅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於10 2年9月9日支付被害人2萬元,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復未積 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 成之調解內容,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迄至目前 為止,仍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期履行等 詞拖延卸責,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不僅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簡易判決所 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 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因原確定判決 係諭知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抗告人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若抗告人因經濟因素, 無法聲請易科罰金,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 必會入監執行,致無法照顧罹病的母親,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