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書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書湛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義達聯合租車有 限公司,係由黃鈺宸向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承租)搭載友 人黃鈺宸,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同市忠明南路與向上北 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擦撞前方由歐昭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歐昭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陳書湛對歐昭宏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 解,歐昭宏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且 該租賃小客車之後視鏡殼因而掉落在現場。詎陳書湛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歐昭宏受有傷害,對歐昭宏負有 救助義務,應將歐昭宏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未停留 在現場為歐昭宏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鈺宸逃離現場。嗣經歐昭宏報警處理,經警 拾獲前述遺留在現場之租賃小客車後視鏡殼,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歐昭宏、黃 鈺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書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其意即等同 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 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損維修收據、車輛詳細資料,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 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 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外證人歐昭宏、黃鈺宸分別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16張, 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 審卷第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昭宏、證人黃鈺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損維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8頁、第14至30頁、第32頁、第3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 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 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 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歐昭宏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昭宏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 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 車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宣告緩刑二 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制度旨在對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其改過
自新,兼顧情理之平(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是緩 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再者,緩刑之宣告與否,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立法意旨 固未就某些特定犯罪類型(例如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 罪)為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法院在被告符合特定要件( 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得為緩 刑之宣告,但刑法為達填補與修復行為人所為之不法、彌 補與賠償對被害人因所罪所生之權利侵害等目的,以回復 法秩序之要求,乃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附負擔規定之 設,法院在為緩刑之宣告時,仍應體察上開立法意旨,就 個案情節詳予斟酌,以定是否有為附負擔緩刑之必要。原 審斟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為緩刑之宣告,雖無不當,但被告與告訴 人歐昭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固然賠償對告訴人歐昭宏因所 犯罪所生之權利侵害,但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肇事後對被害人 棄而不顧,易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加重死亡結果發 生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故有以附負擔緩刑之 方式給予相當警惕以免再犯,藉此修復被告所為之不法, 以回復法秩序之要求,是原審未能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之規定,於為緩刑宣告之同時,除依和解條件命被告賠償 外,未再另為其他附負擔條件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除命被告對被害人歐昭宏賠償新臺幣(下 同)3萬元外,別無附加其他緩刑條件,形同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不啻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 之效,亦無法維護肇事逃逸罪之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自有併予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 免再犯等語,核屬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歐昭宏受傷 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 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被告行為恐致 告訴人歐昭宏錯失救護良機,而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歐昭宏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 ,犯罪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遇事慌張、不 知所措而逃避,尚有可原之處,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後入伍服役,並轉任志願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較高之可 責性,量刑實不宜從輕,以彰顯社會正義,原審量處法定 最低刑之有期徒刑六月,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經本 院審酌上情,被告為初犯,且已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 為鼓勵年輕人改過向善,本院仍認為以科處有期徒刑六月 (得易科罰金)為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 採。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 被告年輕尚可期待,且目前在軍中服役,軍旅生活亦足端 正其品性,可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並為能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4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附負 擔之內容,請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或命被告提供120 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正服義務役中 ,全程在營生活,應無餘時再為義務勞務,且其家中經濟 仍有負債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認以上開附負擔之內容為適當。另被告業已 依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據告訴人毆昭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既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即無再將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諭知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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