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511號
TCHM,102,交上訴,151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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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1、11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怡君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 2時59分許,江怡君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 往北行駛。適有陳奎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 直行,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前直行,江怡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陳奎文上開機車前車頭,致陳奎文人車倒 地,並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之傷害。詎江怡君肇事後,雖知悉因其肇事而受傷,卻 未下車察看陳奎文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陳奎文報警處理並 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件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江怡君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怡君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邱家羚製 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 1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告訴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其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既被害人陳奎文確因本件車禍 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奎文之受傷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 堪認定。又機車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 任何保護,倒地後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吾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 依照當時撞擊之情形,機車騎士倒地後會受傷等語(原審卷 第17頁反面),然被告卻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怡君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 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江怡君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 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逕自逃離現場,亦 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料,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 償無門之險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新臺幣1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後,並未有何積極彌補 告訴人陳奎文所受損害之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則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因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似有未洽之處;且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 之 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竟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另所犯過失傷害罪,僅量 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核有理由,原判決實屬 不當。惟原審就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屬正確,已詳 述如前;且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係在法定之刑度 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予告訴人二人之 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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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