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452號
TCHM,102,交上訴,145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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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府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時府於「金盛企業社」任載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上午,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神岡區載貨,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 經○○路0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為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同向之告訴人葛家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其左 側,即貿然左偏、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葛 家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 度裂傷、胸部 鈍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林時府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離 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攔阻被告林時府人車 ,被告林時府始駕車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林時府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時府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時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葛家亦及證人王嘉豪之證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 份、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各3份、駕駛執照資料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林時府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看左側後照鏡,因為前方的小貨車本來就開得很慢,時 速大約30公里左右,伊跟在後面,前方小貨車忽然右轉要進 入養雞場,伊那時候有看一下,看沒有車伊就過去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該路段屬狹窄道路,雙黃線單邊路寬僅3.4 公尺, 僅容一部汽車行駛,無法雙車併行,被告當時為閃避前方一 部適於當地右轉之黑色自小客車,因而減速且稍微偏左方向 行駛,詎告訴人竟騎乘機車尾隨於大貨車後方太近,造成被 告無法自後視鏡中發覺,告訴人當時容或因見到大貨車減速 ,而擬自左側加速超越,惟竟不慎因機車右前側之後視鏡把 手勾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欄之螺絲第2 孔處,導致機車不 慎滑倒及告訴人因此受傷;按貨車在前行駛,機車不該尾隨 ,被告當時為閃避前車而稍微減速或偏左行駛,因對向車道 並無來車,被告縱稍有跨越雙黃線,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肇 事原因,惟告訴人於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依法不得超車或跨 越,竟違規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車,因而導致車禍發生,自有 可受歸責之肇事因素,本案經原審法院移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葛家亦駕 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 肇事原因」、「被告林時府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受歸咎之 肇事因素,檢察官本件起訴,確屬誤會。至於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之意見,因非正式之鑑 定報告或鑑定結論,且該項意見對於被告實際上並無注意車 後狀況之義務,暨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從左後方違規超車導 致兩車發生擦撞之意外事故,被告確實無從防免等因素,明 顯疏未審酌,故該會函覆原審法院所示不同意見,尚難輕採 。㈡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舊牌號碼為009-VR號),重9.2噸、長5米半、寬2. 2米、車頭高2米半、車斗高1米多,因屬10餘年之老車(199 8 年份),且車體較為龐大,車行噪音極大,對於如本案僅 屬輕微勾到或擦撞之事故,被告當時於駕駛座上開車不可能 感覺得到,且證人所指車禍之後,「機車騎士倒地翻滾有揚 起一片滿大的土塵」等語,應係指被害人滑向對向車道外之 草叢所引起,因該路段之道路乾燥且乾淨,路上滑倒實際上 並不會揚起任何塵土,被告當時正常行駛,對於車後狀況不 必然會即時發覺或注意到,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或本件上訴, 均遽認「被告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情事」云云,究有苛責 之虞。事發之際為週一上午7時30 分許,乃交通繁忙之上班 時段,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狹窄之道路上(雙黃線單邊路 寬僅3.4 米),路寬不允許兩車併行,已如前述,因大貨車 之車速較慢,後面跟著一長串趕著上班之小客車及機車,速 度都較被告之大貨車快上許多,只要逮著機會,後車都會伺



機超車,本件告訴人尾隨大貨車後方,於伺機超車時,因不 慎碰到大貨車左後側之護欄螺絲才會滑倒受傷,當時為交通 尖峰時段,後面跟著一長串車輛,被告之大貨車為慢車,眾 目睽睽之下,被告於肇事後不可能逃得掉,故依情理,被告 不可能會有肇事逃逸之舉動,當時之所以往前繼續行駛,純 粹是因沒有發覺肇事而已。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雖未即 時發覺而繼續往前行駛,惟經後車趕來提醒後,被告隨即於 該路段往前之適當地點將車迴轉後折返現場,等候警方及救 護車前來,並協助告訴人就醫,被告當時駛離現場雖有約1. 1公里,惟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相當於速限為每 分鐘0.83公里,亦即被告於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駛離現場 僅約1.32分鐘(計算式:1.1公里/0.83公里=1.32 ),加計 折返回來之時間,共約2.64分鐘,於警方前來時(警方比救 護車早到),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訊問,並於 救護車到來時協助被害人就醫,此舉不僅符合自首之規定( 參閱警卷第20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無論就時間或空間之距離而言,均應認被告尚未離開肇 事現場,故檢察官本件逕以肇事逃逸罪起訴被告,明顯有失 公允。依據現場處理警員林峰德於原審102年6月20日審判程 序之證詞所示,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擦撞情節,極其輕 微而難以發覺,故檢察官苛責被告「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 傷既如此嚴重,足認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駕車就如此撞 擊力道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情事」,究有誤會。綜上所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純係因告訴人於違規超車時,其機車 之右前側後視鏡把手不慎勾到或擦撞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 欄之螺絲第2 孔處,導致機車滑倒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貨 車行駛在前,對於車後狀況無從防範及避免,應無肇事責任 ,且被告於肇事之際雖未察覺,然經後車趕來提醒,亦即時 折返現場,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前來,不僅符合自首 之規定,且無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足見原審法院詳 查事證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信憑有據,請依法續 予維持,以昭公允,並符法制,無任感禱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葛家亦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因前方同向由被告林時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超越其前方之自用小 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之告訴人機 車亦為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機車右把手 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 肋骨 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葛家亦於警詢時證稱:在伊右側 有一部由被告駕駛之000-00號自大貨車與伊同方向行駛,伊 有看見自大貨車前方還有其他車輛,伊當時在看貨車前方的 車輛,才沒注意到貨車的動向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要上班途中走和平路,那條路蠻 窄的,伊靠雙黃線的地方騎,伊前面是一部大貨車,伊騎在 大貨車左後方,伊不清楚距離多遠,不知道如何發生碰撞, 伊就暈倒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並據證人王嘉豪 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伊前 方有一部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伊看見有一部大 貨車000-00號切向對向車道,那時也有一部機車在000-00號 的左後方,當時雙方很接近,最後大貨車的左後護欄與機車 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草叢,人也倒地,而大貨車有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 開在肇事大貨車後面第2 輛,前面是一部小客車,在伊前面 那部小客車的左前方有一部機車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向,所 以伊的視線沒有被擋住,伊看到機車本來想超越大貨車,騎 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隨後大貨車也超越雙黃線,機 車為閃避大貨車因此又再往左邊騎,二車在對向車道的路肩 發生擦撞,伊看到機車右側把手附近跟大貨車左後方車斗發 生碰撞,機車就摔倒,人滑出去到路邊草叢上,而大貨車繼 續往前,維持一樣的速度,沒有加速,伊就開車尾隨這部貨 車追到和平路跟中山路口,記下車號完成報案後就沒繼續追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王嘉豪所述 ,可知告訴人不僅已跨越雙黃線,甚且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大貨車,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中間位置,故碰撞地點應係發生 於對向車道,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越過雙黃線云 云(見偵卷第29頁),即非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 發時伊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直行 ,行駛至發生地點時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減速要右轉,伊也 跟著減速稍微偏左一點超越該小客車,有稍微壓到雙黃線, 之後一直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才有人將伊攔下,告訴伊 好像有機車碰到伊的貨車,伊立刻返回現場查看,並留在現 場等警方來,伊車左後側車身護欄螺絲第2 孔處與機車發生 碰撞,但伊車無損壞,當時伊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也不知道 對方從何處出來,車禍後是路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 面、第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前方小客車要右轉 一條小路,伊沒有等那部車全部轉過去,就先跨越雙黃線,



超過那部小客車,伊看對向沒車,也有看後面沒車,不知道 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直到離現場超過500 公尺以上, 才有一部小客車跟伊說後面有機車碰到伊的車,伊才折回來 ,時間沒有超過3分鐘,伊就在那裡等警察和救護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陳 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 頁、第23至25頁、第28至41頁)。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之臺中市神岡區和平 路,係呈南北走向,雙向各為一車道,雙向車道間為分向限 制線之雙黃實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2、30、31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超越 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 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為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 ,致機車右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 、4、5、6 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未下車 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駕車離去即係明知肇事致使告訴人 倒地受傷,而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路段原在同向車道行駛,該路段雙向 車道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超車 ),惟非僅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即跟隨在 其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駛體積 非小之大貨車,致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碰觸被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左後側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案應進一步探究者 係被告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 貨車發生擦撞以致於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公訴人



認告訴人滑倒受傷係因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 惟查:
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跟隨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行駛, 本應注意與大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欲超車,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惟告訴人騎乘機車 途經事故地點,除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外,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大貨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疏 未注意其與大貨車間併行之距離,終至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 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且自機車與大貨車擦撞位置及機 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然較諸大貨車更接近 對向車道,而置己身於不利之地位。
2.至於被告雖亦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其所承擔之 注意義務,為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對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依 當時情況,並無從預見後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需與後車 保持併行間隔之必要,是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大貨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 時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倘告訴人遵守前開規定 ,即不會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但非為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應不負刑事過失之責任。 3.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反面),嗣因公訴人聲請送覆議, 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覆 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3月1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因肇事後大貨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 相對之行駛動態)各執一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惟若後行車證人王君所述肇事過程 屬實,則林時府駕駛自大貨車,與葛家亦駕駛重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 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



說明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與大貨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包括超車時應有之併行間隔),業經本 院認明如前所述,自不能置此原因於不論,且證人王嘉豪上 開證稱:告訴人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且欲超越大貨車 ,而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 件車禍確係因告訴人單方之行車過失所致,是上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應屬無誤,而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亦具有肇事原因,即非可採 。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 交通法規之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未具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㈢又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 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 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 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 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 ,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 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 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 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 繩。查:
1.證人王嘉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有一部大貨車000-00號切 向對向車道,那時也有一部機車在000-00號的左後方,當時 雙方很接近,最後大貨車的左後護欄與機車發生擦撞,隨後 機車滑到對向草叢,人也倒地,而大貨車有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碰撞之後機車倒地聲響滿 大的,當時伊車窗關著,在車子裡面都聽得到機車倒地滑行 的聲音,聲音滿清楚的,但被告車子已經往前開了,伊不清 楚被告有沒有看到,被告繼續維持速度往前開,伊後面的車 要超車追大貨車時一直按喇叭,大家都看到發生車禍,且機 車騎士倒地翻滾有揚起一片滿大的土塵,車禍前大貨車車速 約40公里,離開是有比較快一點,因為前面都沒車,伊要追 上去,所以伊的車速是60、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



面、第29、32頁反面),證人王嘉豪因行車在被告所駕駛之 大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且親見車禍發生之狀況, 其所陳固屬可信,惟案發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有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0項「路面狀況」欄及案發現場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13、30、31頁),故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應不 至於揚起土塵,證人王嘉豪所言之狀況應係告訴人倒在道路 邊緣草地之誤,且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因而未能注意 車後行車狀況,自非無可能;又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為西元19 98年(即民國87年)出廠,車齡已有13年之久,車身外觀陳 舊並有生鏽之狀況,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3頁、警卷第28、29、33頁),且被告所駕駛之 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後,被告即向前行駛 而遠離事故現場,則被告因而未能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亦 非無此可能。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峰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大 貨車左後方無明顯擦撞痕跡,因機車右手把有藍色的漆痕, 所以研判就是有擦撞到,再根據證人王嘉豪所說大約碰撞位 置去找,被告的車子很舊,證人所指的位置有很多的痕跡, 再根據機車高度位置作比對,才認定本案碰撞位置大約在被 告貨車左後車身護欄螺絲第2 孔附近的位置,如單純檢視被 告貨車左後側,是沒有辦法發現被告貨車擦撞的位置,因被 告的貨車很舊了,而且告訴人機車煞車把上的藍色痕跡也是 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從無法立即自 大貨車車身外觀察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確實之碰撞痕 跡等情觀之,堪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相互擦撞應屬輕微,而不易為被告所察覺。 3.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0分許,屬上班、上課之尖峰時 段,而被告係職業駕駛,駕駛慢車,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 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 ,亦必遭記下車號究辦,其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傷勢,逕駕 車逃逸,應非無疑義。
4.另被告經後行之車輛告知發生車禍後,即於適當位置折返至 案發地點,當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達等情,亦據證人林 峰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蔡宗霖警員告訴伊,到現場 時被告已經在現場了,伊在現場有詢問被告車禍發生情形, 被告也是說不知道發生車禍,是在中山路、和平路口被攔下 來告知後,才回到現場,因為伊到時被告就在現場,所以當 時伊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5項「肇事逃逸」欄勾選「否 」此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 頁),以此觀 之,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因發生輕微碰撞而未能 察覺,係經他車駕駛告知後始知發生事故,主觀上應無明知 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識,是其客觀上雖有未加以救護即行 離去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以之 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時府、告訴人葛家亦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均有為超越前車並跨越雙黃線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且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大貨車 ,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則 同為肇事原因。依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均有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依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而 與同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 人受傷,自有過失傷害責任,詎原判決對同為超越前車而跨 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被告,僅認告訴人有過失而被告無過失 ,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揭認定大相逕 庭,顯有誤會。㈡被告林時府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左後側與告 訴人葛家亦所騎重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之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 、4、5、6 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原判決 所認定。依此,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既如此嚴重,足認 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駕車就如此撞擊力道不可能不知有 車禍發生情事,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對告訴人予以救護,而 另行起意裝做若無其事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 路與中山路口攔阻被告人車,被告見事機敗露,始駕車返回 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明顯,詎原判決竟認被告無明知有肇 事情事,進而認被告逕行駕車離去行為,非肇事逃逸,其認 證有違經驗法則。㈢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認其聲請 上訴尚非無據,爰附送聲請上訴狀,並援引上開理由為上訴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雖有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交通法規之 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就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不足 憑採之理由,亦已說明如前,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應屬輕微,且被告非無可能而



未能注意車後行車狀況及未能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均已如 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所造成嚴重之傷勢,即 遽以推認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必大而被告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 生,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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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