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89號
TCHM,102,交上易,38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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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發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大發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直行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里南向迴轉車道口 前,欲從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向左迴轉時,適陳信文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直行車道內側行駛於洪 大發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洪大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 小客貨車前方有陳信文騎機車在前,其自小客貨車車頭保險 桿右側遂不慎撞及陳信文之機車後輪胎,使該機車因而失控 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機車車頭撞擊該迴轉車道內之 安全島護牆始停止,陳信文因而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 眼球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 神經萎縮等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右眼視能仍完全喪 失、左眼視能嚴重減損,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各一目之視能之 重傷害。洪大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大發自首暨陳信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即便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得例外採為證 據之規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僅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大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迴轉車道內左向迴轉時,與告訴人陳信文所騎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陳信文人車 倒地,送醫急救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經過相當診治後,右眼視能已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重減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對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辯稱:是告 訴人騎機車從伊自小客貨車後方駛來,擦撞伊自小客貨車右 後方保險桿而肇事,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撞上來,伊哪裡有 過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若依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機車行向為直行,並遭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則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唯一可能之撞擊地點應為該路 段5.8公尺車道(即直行車道)上,且機車倒地向左急速滑 行致撞擊安全島欄杆,然查現場並無任何機車之刮地痕顯示 。又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如依告訴人所述係從5.8公尺車 道最右側直接急速向左橫切並轉進迴轉道,亦顯與一般駕駛 常態相違,況被告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車尾並無急速 撞擊毀損之情,而告訴人之機車頭及前輪卻有嚴重毀損情況 ,故本件車禍實因告訴人高速過彎時角度拿捏不當,始擦撞 被告汽車之右後方,進而高速撞擊前方馬路護欄受傷;又檢 察官於100年9月5日勘驗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勘驗筆錄已 載明告訴人機車「後輪鎖死」之情,按後輪鎖死之原因之一 ,係騎士面臨前方突發狀況施以過大之力道煞車,造成煞車 鎖死,故可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自己騎車分心,偏離 直行車道並發現機車即將追撞被告自小客貨車時,急速煞車 ,因後輪煞車鎖死,機車重心不穩,又因車速過快導致機車 行進不穩,輪胎摩擦地面,造成約10.8公尺之煞車痕,最後 撞擊安全島護牆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省道臺63線高架公 路下方)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



里南向迴轉車道口前,欲進入該迴轉車道口內左向迴轉時, 與告訴人陳信文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安全島護牆,受有右側視神經 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 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兩車確有「 擦撞」之情,並於偵查中指出遭碰撞處,車禍地點係在迴轉 道附近、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等情,復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到場拍攝之 現場照片、兩車之車損照片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過相當診治 ,右眼視能已完全喪失(無光感)、左眼視能嚴重減損,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重 傷程度,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為憑,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告訴人與被告既各執一詞,均指稱 係遭他方從後方撞及云云,因此,如欲確定被告是否具有過 失前,首應確認兩車之碰撞地點、方式,茲分述如下: ①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9頁),本 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在墩煌路四段迴轉車道附近,車禍發生後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B車)停於迴轉道上 ,該車後保險桿距迴轉道路堤延伸線5.3公尺,右後輪距該 延伸線7公尺,右前車輪距該延伸線9公尺,從該自小客貨車 右前車門下方處為起始,有一道向右前斜向至迴轉道路堤( 延伸上人行道),長約10.8公尺之刮地痕,該現場圖已指明 係A車即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 錦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機車「刮地痕」 的依據即為【原審卷】第64頁照片中所示之「刮地痕」,刮 地痕起點是在被告的車子底下,終點就在血跡的旁邊,血跡 處應該是被害人倒臥處,駕駛者就倒在機車的旁邊,機車倒 臥的位置處有被害者的安全帽等散落物,伊是依照現場狀況 繪製的,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小客車停放位置、角度 、距離均正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至179頁)。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否認該圖所示10.8公尺之斜線係告訴人機車之刮 地痕,或主張係「煞車痕」,乃聲請本院再次詰問業經原審 傳訊之證人即警員黃仁標。該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其到車禍現 場有看到「煞車痕」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惟其於本院 證稱上開現場圖非由其製作,伊是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是 為了救護傷者、疏導交通,是否是「刮地痕」或「煞車痕」 伊無從認定,應以交通組即比較專業之證人張錦海上開認定



為準(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況且,本院委請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聲請 詰問鑑定人,經鑑定人林冠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原審 卷64頁照片所示白色痕跡,絕對不會是輪胎產生的煞車痕或 胎擦痕,這一條白色長的痕跡是一直延伸過去,若有可能是 機車的話,有可能是機車倒地後所產生的刮地痕跡,原審卷 第65頁在紅磚道上右邊黑色橡膠轉印痕,依據寬度研判,也 絕對不是煞車痕,因為黑色橡膠痕如果是緊急煞車造成,寬 度一定會比輪胎寬一點,剛才所說的黑色橡膠轉印痕寬度大 小不一,是所謂的「胎擦痕」,也就是機車倒地後所產生的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由此可見,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10.8公尺斜線,應為機車倒地之「 刮地痕」無誤,而現場迴轉道路附近查無機車「煞車痕」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本件事故起因於告 訴人緊急煞車以致後輪鎖死一節,因查無足以認定為緊急煞 車之煞車痕可資憑信,自難採取。
②再者,就一般行車慣例而言,車輛於行進間肇事,駕駛人即 便及時煞車,車輛仍因慣性前行一定距離,故而上開現場圖 所示被告自小客貨車(B車)停放位置,足堪認定兩車非撞 擊(或被撞)時之位置。換言之,前開「刮地痕」起始處, 雖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下方,亦非撞擊點甚為明確。 刮地痕起始處乃機車倒地時車身刮地之起始處,實際之撞擊 點應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之依其行向之後方。據此,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單就」告訴人機車撞 擊時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撞擊後0.1秒倒地來推算,本案 兩車碰撞區域(AOI)係在上開刮地痕起點向前延伸0.97至 1.389公尺處(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因行進之慣性繼續向前 滑行,開始產生刮地痕,但機車刮地受到路邊緣石阻隔後仍 再延伸至人行道上,足以認定滑行時曾受阻路邊緣石阻隔, 且事故後機車經扶正,故無法依兩車車速之合力推算撞擊位 置。意即上開『撞擊位置』之認定,並未以「機車遭撞擊時 瞬間合力速度」計算,自可排除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該鑑定 係先「假設告訴人機車被撞」,有先入為主之疑慮)。因此 ,就此「兩車碰撞區域」加以研判,倘係告訴人機車係以時 速50公里之車速,自右後方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再依告訴 人機車車頭嚴重受損情形(前叉明顯彎曲、碼錶全毀,見偵 查卷第48、49頁)來看,相同之撞擊力勢必同在被告之自小 客貨車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並由刮地痕及兩車碰撞區域之 相對位置並被告自小客車行車動線綜合觀之,告訴人之機車 亦至少會有「多次」與被告自小客貨車身碰撞之情(因為汽



車在前,且體積較大,撞擊後機車動線受阻)。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指遭告訴人機車追撞車身位置(偵查卷第35頁), 係在後保險桿右倒車雷達之左側,外觀僅有些微烤漆掉落之 輕微刮擦痕跡一處,更無破裂、凹損之情,受損情形並不嚴 重,且經比對告訴人車頭前叉、碼錶受損處(前叉距地面至 少60公分以上、碼錶則離地1公尺以上,見偵查卷第44、48 頁照片)與被告所指遭追撞位置(距地面僅18公分,見下述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兩處高度顯不吻合(被告所 指遭追撞位置高度約在告訴人機車輪胎處,若係告訴人機車 輪胎撞擊前車,前車應留下黑色橡膠轉印痕跡)。又該處如 確為告訴人機車追撞之位置,則依本院上開認定之「兩車碰 撞區域」,告訴人當時如係直線「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貨車 右後方,機車撞擊後,機車行向勢必受到被告車尾阻擋或與 被告車身其他部位發生第二次以上之碰撞,自不可能機車倒 地後猶留下長達10.8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之身體亦可能因 為撞擊後慣性碰撞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尾,直接受傷);又 倘若告訴人機車係直行時偏離車道而「擦撞」被告後保險桿 後,機車才傾倒,則依告訴人所稱行向及兩車擦撞後之反作 用力綜合研判,告訴人擦撞後為返回車道,車身應該向右傾 斜偏移,機車受反作用力而傾倒時,應向右倒地且機車係向 右斜滑行;反之,擦撞後機車馬上失控向左倒地,因為機車 係向前行駛,倒地後仍應向前滑行。而且無論是機車追撞或 擦撞前車後倒地,被告聽聞擦撞聲後煞車,依兩車均為同向 前行之慣性,前開刮地痕起始處應在被告汽車停煞處的正後 方,除非機車能飛越被告之廂型車外,當不致產生如上圖所 示從被告右前車門下方起始之刮地痕。本案雖經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到場重繪現場圖,認刮地痕起始處 應從被告右後車門下方起始(本院卷第111頁),結論仍然 相同,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③反觀,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留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 (偵查卷第37頁上開照片),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後輪胎位置 符合,以此客觀跡證足以研判兩車接觸之位置,則被告之車 頭與告訴人之後車輪相接觸,何車在前、何車在後?究係何 車衝撞何車?其實已甚為昭然。益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 證:「我感覺到被撞到輪胎,我感覺到「衝」了一下,我人 就往前衝」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與客觀之跡證相符,堪 以採信。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輪胎,在 此力道衝擊下,其機車傳動鏈條因汽車撞擊而卡死,機車後 煞車踏桿亦毀損彎曲(見偵查卷第53、54頁照片,即檢察官 100年9月5日勘驗所稱「後輪煞車鎖死」)亦不無可能,是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緊急煞車致後輪鎖 死失控、下述逢甲大學鑑定未考量告訴人機車煞車鎖死因素 ,不能採信等辯詞,殊無可取。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蕭燕儀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坐在被告車輛之副 駕駛座上,沒有看到車子碰撞,感覺車子的右後方有摩擦的 感覺,緊接著就聽到碰撞聲,因為撞擊位置在後面,沒有看 到機車在地上倒地滑行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查證 人既為被告之配偶,證言偏袒被告本屬人情之常,且所證情 節顯與本院前開認定未合,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依當時情形,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迴轉車道內,前車頭右 保險桿碰撞告訴人機車後輪而肇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其 右後方擦撞其自小客貨車云云,自始否認係伊從後方撞擊告 訴人,自無可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至為顯然。另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若由3967-WJ號自小客貨車前方車損之高度及51l-CSC號重機 車後輪之高度與肇事後51l-CSC號重機車所遺留刮地痕跡走 向、其起點之位置等分析,則本案以3967-WJ號自小客貨車 由後擦撞51l-CSC號重機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 100年10月6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68至69頁),且本院再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本 案事故既有事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經對照現場相關跡證、兩車受損情形,該中心鑑定人甚 至重回現場丈量、重新繪製現場圖,最終仍判定肇事時兩車 之行駛動態係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小客貨車在後,機車 行經肇事地之迴轉車道處,被同向後方之被告自小客貨車自 後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等語,並且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模擬可能狀況 二(即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後車尾)、狀況三(告訴人 於迴轉道中央停車場前行至迴轉道,適被告自小客貨車左轉 撞上)均認為與兩車車損及現況不符,均可排除為本案兩車 肇事之過程,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26頁 )。上開2份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則被告違 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應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此外,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診治,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 駕車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是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惟因一時疏忽,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 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肇致 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重傷,所生實害甚重,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等情,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賴,原審自首減刑之適用不當、告訴 人受創嚴重、未來就業及交友均陷於困境,原審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依過失致重傷之法定刑,審酌被告 犯罪之一切情狀,且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基於裁量爰予減輕其刑,尚無 不當可言,且針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既以2000元折算 1 日,亦可見原審對於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 再三審酌,應無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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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