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枝
施慧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枝、施慧如等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被告陳松枝係以:「被告陳松枝 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是,然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 揭(竭之誤)誠自白,且酒駕行為並未肇事,勘認被告飲酒 雖超過法定標準,然其情節應尚屬輕微,原審判決未慮及此 ,判處被告7月徒刑,誠然過重。為此請准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家中尚由有高齡老父需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准從 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為其上訴理由;被告施慧 如則係以:「被告所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是,然被 告施慧如當時係以為在陳松枝自家庭院中移動車輛停妥與在 一般道路行駛不同,實無故意酒後駕車之犯意,且未造成人
員傷亡,其違法情節應屬輕微,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判處被 告5月徒刑,誠然過重。為此請准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違法情節輕微等情,准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為其上訴理由,有其2人之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陳松 枝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酒駕行為並未肇事,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自白犯罪,而其家中尚有高齡老父亟需其照料撫養, 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量刑誠然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
被告施慧如之上訴理由則僅泛稱其僅在陳松枝自家庭院中移 動車輛,與在一般道路行駛不同,實無故意酒後駕車之犯意 ,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 5 月,誠然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換言之,其2人上訴意 旨均僅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原審已於理由內 說明審酌被告陳松枝於91年、96年、99年已有3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被告施慧如於101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均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 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 議等情,是尚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