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359號
TCHM,102,交上易,135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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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苡君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夜間9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智杰、康宇昕 及張瑞晉,沿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台13線道路由南向北往頭 份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同路段18公里處彎道前方時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仍貿然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高速超速 行經該彎道,因車速太快,離心力過大,所駕自小客車衝至 對向車道撞擊山壁後翻覆於對向車道旁水溝中,致車內之黃 智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智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 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康苡君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康苡君於上開時 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13線18公里轉彎處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之情,業據被告康苡君前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黃智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8張,告訴人黃智杰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康苡君於事發前,以時速7、80公里 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過彎時產生之離心力大到無法順 利過彎,所駕車輛遂直接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肇事之事實 明確,被告康苡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護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查事發現場係屬彎道、速限 為50公里,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故被告康苡君案發時有違反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規定之情甚 明。其於行經上開速限50公里之彎道前方時,依當時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7、80公里之



高速行經彎道,因車速太快,離心心過大,致所駕自小客車 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因而使坐於車內之告訴人黃智杰受 有頭部損傷、右側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康苡君自應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黃智杰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本院認告訴人黃智杰為被告康苡君所駕駛自小 客車上之乘客,被告康苡君對於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負完 全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苡君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
四、核被告康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康苡君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為其所自承(參偵卷29頁背面),其本件無照駕車而過失 致告訴人黃智杰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康苡君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之2、454條第1項規定以簡式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①按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 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35 號裁判要旨足參)。又過失責任係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戴於判決書 事實欄內,其適用法律方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9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僅 記載認定被告康苡君上揭時地無照駕車,『因車速過快之失 當』,導致車輛失控,撞擊山壁後翻覆於對向車道旁水溝中 ,致黃智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 ,就本件關於被告康苡君依當時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均未論及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②次按所謂 有罪判決之證據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告康苡君駕車失當致車內之黃智杰受傷,其引用之證據 中有證人張瑞晉、康宇昕於警詢中之證述,惟查該二名證人 於警詢中係證述車內應該沒有人受傷或不知道車上有無人受 傷云云(偵卷第13、15頁),是該二名證人警詢中所證尚非 得執作本件被告康苡君過失傷害之證據,原判決載明上述犯 行,併引該二名證人警詢中證述,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誤。③被告康苡君無照駕車復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黃智杰受傷,被告康苡君就本件肇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過



失程度難謂輕微,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犯後態度亦非甚佳,稽此,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稍嫌 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智杰以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康苡君之素 行、本件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黃智 杰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已復原(參本院卷22頁告訴人黃智 杰之陳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於原審為認罪 答辯之犯行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康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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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