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 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108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全天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錦和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 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錦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開放性脛 腓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壞死與第三、四、五節頸椎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之傷害。張偉銘則於警方接 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 辦警員呂文正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嗣林錦和歷 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需接受手術進行右側膝下截 肢手術,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林錦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告訴代理人魏 翠亭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黃玟樺及證人即告訴 人林錦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 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 惟被告張偉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 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 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 11062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林錦和受傷害後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 被害人林錦和於101年10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 傷害,經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 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林錦和因此所受傷 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和及證 人黃玟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 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 院102年1月9日102童醫字第4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暨現 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 18至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宗第6至30頁),是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 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是其原應注意上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無號誌岔路時,應小心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並注意 少線道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岔路,致撞及 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將全案卷證送交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亦認「張偉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少線道左轉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錦和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 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次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故刑法上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 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
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 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㈣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 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放性脛腓骨 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壞死與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8頁),又告 訴人於 101年10月17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四肢偏癱,日常 生活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復有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 9 日102童醫字第4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 偵字第20號第 6至3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 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 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 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 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 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自承伊係從事紙箱製 作業,於公司擔任業務,若客戶有需求,才會駕車前往客戶
住處招攬生意,否則均電話聯絡,當日下午沒有事情,就跑 回太太娘家等情,然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招攬紙箱製 作業務、訂立契約等事宜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 與其接洽紙箱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僅偶因客戶要求,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客戶處所 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 且被告陳稱其於肇事當日下午因沒有事情,而開車回太太娘 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遽 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是以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呂文正坦承肇事而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本件被告 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林錦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經 9 個月,經歷長時期診治、復健,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 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兼衡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雖報警自首並坦承過失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已婚、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 泰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實際上擔任泰升公司業務員約 12年之久,而該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業務員,且該公司 客戶遍及全臺,其每月須駕車前去拜訪客戶1至2次,本次交
通事故其駕駛之車號0000–P6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公司名 下,然實際上為其所有,至於泰升公司名下尚有另 1部車輛 供其拜訪客戶之用乙情,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 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被告 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P6號自小客 車,實際上非泰升公司所有,且其係駕車前往妻子娘家而非 拜訪客戶,然其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則 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 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招攬紙箱製作業務、訂立契 約等事宜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接洽紙箱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 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且被告陳稱其於肇事當日下 午因沒有事情,而開車回太太娘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以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五、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前雖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 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 102年 10月 8日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 員會102年刑調字15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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