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楨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泓綜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羅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
洪永叡 律師(本院按:洪永叡律師於102年10月22日
被 告 林侑融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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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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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關於甲○○、甲○○、甲○○有罪部分均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叄枝、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叄枝、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叄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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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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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 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係甲○○之弟,兄弟2人均為成年人,先後擔任「四 海幫海埔堂」堂主,均明知擔任「四海幫海埔堂」分隊長之 鍾征○(綽號「阿諒」,85年1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14歲以 上18歲未滿之少年。甲○○、鍾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甲○○竟於100年12 月下旬某日時,在苗栗縣 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旁,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價格,向透過網際網路而取得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乃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5、7、9、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復 於101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中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 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詳子彈1顆交與鍾征○,由 鍾征○持之尋機向某工地主任開槍示威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後,甲○○即取回上開槍枝 ,並將該槍枝裝入其所有黑色背包1只後,自行藏放○○縣 ○○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旁之貨車上白鐵製工具 箱內。
三、甲○○於100年8月30日起,向王定治之同居人黃秋霞承租苗 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1、2樓房屋開設「楨多多檳榔攤」 ,並將該檳榔攤交與綽號「小誠」、「小陳」之甲○○經營 ,鍾征○則在該檳榔攤幫忙送貨。甲○○因不滿王定治向其 催討積欠之房租,雙方於101年9月間某日夜間11時許,在「 楨多多檳榔攤」內協調時又發生口角,甲○○氣憤難平,乃 萌生殺害王定治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約2時許 ,指示鍾征○前往其上開厝勝路住處向甲○○拿取槍、彈。 甲○○明知鍾征○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上開白鐵製工具箱內取出裝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9、10、11、12 所 示子彈6顆之黑色背包交與鍾征○,而與甲○○、鍾征○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9、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鍾征○取得上開槍、彈後,即依甲○○指示, 將槍、彈藏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住處房間內再聽令俟機 行動。
四、甲○○對王定治殺意甚堅,先於101年11月14日左右,在○ ○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住處,要求少年鍾 征○、甲○○處理王定治,又於101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 時,在○○縣○○鎮○○里○○路000○0號「呷班釣蝦場」 內,再度向甲○○及少年鍾征○宣稱「誰殺了王定治就當隊 長」,繼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責問少年鍾征○行兇進度。甲○○係 成年人,明知鍾征○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甲○○屢屢催促,遂與鍾征○於10 1年11月21日議定當晚下手,甲○○乃與甲○○、鍾征○基 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 枝 、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詳子彈、暨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翌日即101 年 11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鍾征○,囑令代接電話之甲○○小心行事後,鍾征○旋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少年翁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附載甲○○,並攜帶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子彈各1顆,沿途在頭份鎮蟠 桃公園附近某處撿拾而先占取得直徑約3公分、長約1公尺之 塑膠棒1枝(未扣案),前往○○縣○○鎮○○路0000 號王 定治住處對面之「宿園汽車旅館」旁巷弄埋伏,並將填裝有 上開子彈之槍枝及塑膠棒預先藏放在中華路中央分隔島某顆 路樹下。迄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甲○○、鍾征○2人見王定 治開啟鐵門牽動機車準備外出,旋自2人藏身之巷弄衝向中 華路中央分隔島,由甲○○手持塑膠棒、鍾征○持裝有上開 子彈之槍枝奔向王定治,先由甲○○以塑膠棒擊打王定治後 腦使之猝不及防而倒地,鍾征○見狀立即上前以裝有上開子 彈之槍枝向欲起身爬起之王定治身上擊發1槍,子彈彈頭自 王定治左腋部正下方射入,經左胸貫穿肝臟,卡在體內右側 胸壁,致王定治因此受有肝臟損傷及胸腹腔積血等傷害,鍾 征○見王定治身體仍有動作,立即再向王定治身體擊發第2 槍,惟因卡彈而無法擊出。王定治受傷後,忍痛折返屋內向 黃秋霞求援,惟仍於送醫途中,因上開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甲○○、鍾征○得逞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途中並將上開塑膠棒丟棄在不詳地點,復於101年11月22 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呷班釣蝦場」旁之「勤檳榔攤」, 向甲○○回報其2人下手分工細節,甲○○又當場交付鍾征 ○如附表編號7、8所示子彈6顆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鍾征○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 枝依甲○○指示維護保養後藏放在「勤檳榔攤」桌下藍色塑 膠箱內,再由甲○○將該槍枝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藏 置在○○縣○○鎮○○里○○路000號其住處附近貨櫃屋下 。
五、甲○○明知甲○○、鍾征○為殺害王定治之犯人,因受甲○ ○囑託,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 許,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甲○○、鍾征○北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其不 知情之友人甲○○住處藏匿,其等途經新竹地區時,甲○○ 乃為甲○○、少年鍾征○添購衣物,並各交付2萬元予甲○ ○、鍾征○供作逃亡期間生活費用,復出言保管其2人身上 物品,鍾征○聞言乃將甲○○在「勤檳榔攤」所交付之如附 表編號7、8所示子彈6顆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在車上駕駛 座旁扶手處交與甲○○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六、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竹南火車站拘獲搭車返回苗栗地區時之甲○○、鍾征○, 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呷班釣蝦場」拘獲甲○○、 甲○○,並在○○路000號甲○○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子彈6顆;另在甲○○上 開居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件、鞋子1雙、黑 色長褲1件,另在少年鍾征○戶籍地住處扣得行兇後剩餘之 附表編號9、10所示子彈4顆及甲○○所有用以裝置如附表編 號3所示槍枝之黑色背包1只;並於101年11月26日在翁竟○ 住處扣得鍾征○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恤各1件 、黑色休閒鞋1雙、黑色口罩1個,鍾征○另於同日提出甲○ ○所交付用餘之款項19397元。甲○○到案後,因鍾征○供 出上情,乃於101年12月10日,經警帶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路000號前廢棄貨櫃屋下取出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槍枝、子彈。
七、案經王定治之子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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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罪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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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征○、證人翁竟○均係14歲以上 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判決書依 前揭規定,引用其等姓名時分別記載為鍾征○、翁竟○,先 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附表所 示內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時地查扣之槍枝 、子彈所為之鑑定書及說明,均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
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甲○○、甲○○於 10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 甲○○、甲○○於102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均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上開被告本人以外 其餘共同被告之訴訟權,其等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甲○○、甲○○及少年 鍾征○具共犯關係,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有關其本人以外之陳述,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然原審已於102年5月1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 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復經 原審及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甲○○、甲○○、甲 ○○、鍾征○、翁竟○、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對上開證 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 ,衡情其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五、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如附件所示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 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 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 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 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在上開犯罪地點實施扣押在案,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 附之照片,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至七所示外,其餘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八、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甲○○、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且均 具任意性,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甲○○、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坦承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不知甲○○在家中共用之處所藏放槍彈,也不知當 時交付鍾征○之黑色背包內有槍、彈,伊載送甲○○、鍾征 ○北上時,亦不知其2人為殺害王定治之犯人,更不知鍾征 ○放置在其車上之物品係子彈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事前 不知鍾征○攜帶槍枝,且伊當時所持毆打王定治之物品係塑 膠材質之棒子,伊並無殺害王定治之犯意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僅曾要甲○○、鍾征○教訓王定治,但不知甲○○、 鍾征○為何槍殺王定治,伊未要求其等開槍云云。貳、經查:
一、被告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 甲○○坦承不諱,且於101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今為警借提外出,經你於101年12月10日17時30分主動帶 同警方前往○○縣○○鎮○○里00鄰○○路000號前廢棄貨
櫃屋底下取獲何物?)我帶同警方取獲涉案兇槍改造貝瑞塔 90手槍1把及另自首2把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問:你 帶同警方取獲之改造貝瑞塔90手槍3把,其中編號改造貝瑞 塔90手槍是否為槍殺王定治的兇槍?)是的沒錯,因為該把 涉案手槍行兇後鍾征○有擦拭過,故該把兇槍槍管無鏽蝕痕 跡,自首2把改造手槍槍管有鏽蝕痕跡」、「(問:上記起 獲3把改造貝瑞塔90手槍來源為何?)該3把改造貝瑞塔90 手槍,是我之前在網路上不知名的男子缺錢想脫手,我以新 台幣8萬元購得」、「於100年12月下旬,在苗栗縣苗栗火車 站旁,向1名不知年籍之男購得」、「(問:...子彈5 發是否與槍殺王定治之子彈為同一批?)對」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35至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彈頭可資佐證;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甲○○到案後,因 證人即少年鍾征○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始於101年12月10 日17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縣○○鎮○○里○○路000 號 前廢棄貨櫃屋下取出;另經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 甲○○住處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子彈6顆,業據少年鍾征○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 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甲○○在他的車子裡面有被查 獲6顆子彈,他說是你們的,他帶你們到台北去藏你們放在 裡面?)他說有什麼東西要拿給他先收起來,在檳榔攤的時 候,他們要去修車以前,他(指甲○○)給了6顆,我還沒 有裝,我就先放在身上,後來再去台北的車上,甲○○有跟 我說身上有什麼東西先拿起來,他先保管」、「(問:你說 誰在檳榔攤給你這6顆子彈?)甲○○」等語(見101 年度 少調字第397號卷一第245頁);再經警在少年鍾征○戶籍地 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子彈,亦據少年鍾征○於偵 訊時供稱「甲○○在1個多月前就先將槍及6顆子彈交給我, 甲○○是叫我向甲○○拿」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卷一第237之3頁)、及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少年法庭訊 問時供稱「(問:你在現場打了1顆,第2顆卡彈之後呢?) 卡彈之後我就跑了,子彈還卡在槍枝裡面」、「(問:另外 還有4顆子彈呢?)警方在我家搜索」等語(見101年度少調 字第397號卷一第24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子彈彈頭 ,係經少年鍾征○持該子彈裝填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向 被害人王定治擊發1槍,子彈彈頭在被害人王定治遺體內起 獲,彈殼1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楨多多檳榔攤前 起獲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共3枝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附表 編號5、7、9、11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 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8日刑鑑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甲○○、甲○○、少年鍾征○如何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3、7至12所示槍枝、子彈;被告甲○○、甲○○、少年鍾征 ○如何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槍枝、子彈、暨 如何共同持之逞兇殺人、被告甲○○如何藏匿犯人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年1月14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向王定治承租1396號做為檳榔 攤?)有」、「(問:當時與你簽約的是黃秋霞?)是,但 是談租賃的事情都是跟王定治」、「(問:你在101年9月間 與王定治有因為檳榔攤相關費用的事情起糾紛?)前面是黃 秋霞與甲○○有爭執,後來王定治才下來,他們講了之後才 又到我這邊講租金的事情」、「(問:所以也是有租金的糾 紛?)是」、「(問:你有無跟鍾征○、甲○○說要去修理 王定治?)那是之前我叫他們兩人處理一點事情,都沒有處 理好,我就說要教訓一下」、「(問:去年的12月10日,你 有帶警察去取出本件的涉案槍枝1把?)是」、「(問:那 把就是少年鍾征○拿去殺人的槍?)是」、「(問:你同時 交給他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沒有算」、「(問:你是 親手交給他?)不是親手,我放在我哥哥貨車裡面的工作櫃 ,貨車是停在後龍埔頂厝勝路的家中」、「(問:當時是放 在黑色背包裡?)是」、「(問:為何不放在自己的地方, 要放在哥哥的貨車工具箱裡?)因為我怕放在家裡不安全, 怕警察來抓人,因為當時我的工具箱裡面都是工具,所以我 就混在裡面放」、「(問:你拿槍給鍾征○幾次?)2次」 、「(問:哪兩次?)這次,之前還有1次」、「(問:你 之前有叫鍾征○拿槍去試射過?)有」、「(問:大家都說 你是四海幫海埔堂的副堂主有何意見?)沒有」、「(問: 大家都說鍾征○是執行者有何意見?)阿諒是分隊長,我是 堂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卷六第168 頁背 面至第172頁)。
㈡證人即少年鍾征○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 :警詢稱101年11月22日凌晨4 點半與甲○○持槍殺王定治
?)是」、「(問:與王定治關係?)我不認識他,我只知 他是我大哥甲○○的房東,在頭份鎮中華路那邊租檳榔櫃, 甲○○欠房東錢,他怕房東會告至法院,在1個月多前叫我 持槍去殺他」、「(問:當時甲○○怎麼說?)當時我、甲 ○○2人在後龍呷班釣蝦場。甲○○在1個多月前就先將槍及 6顆子彈交給我,甲○○是叫我向甲○○拿」、「(問:何 時去向甲○○拿槍、子彈?)甲○○叫我先回甲○○在後龍 好像埔頂的家,去找甲○○向他拿槍、子彈,我看到甲○○ 時對他說,我是甲○○叫我來向你拿槍、彈的。甲○○連黑 色背包、子彈一起給我」、「(問:扣案的黑色背包是甲○ ○給你的?)是」、「(問:你如何跟甲○○去射殺王定治 的過程?)101年11月21日晚上11點我打給甲○○,我叫他 小陳,我說要穿黑色衣服、黑色鞋子、黑色褲子,要戴口罩 、安全帽,要去處理店裡那個人,代表要去殺房東,小陳是 前1個禮拜甲○○在甲○○的家、呷班釣蝦場,當時我們3人 都在,甲○○一起說的,甲○○當時先跟我說要趕快處理那 個人,後來他再向甲○○講你去殺他也可以,甲○○還說誰 敢就當總隊長,晚上11點我打完電話後,向翁竟○借機車, 我跟翁竟○說要去處理事情,但沒說什麼事,我騎車至甲○ ○家戴他...再回我家拿槍,我將槍放在我家○○路○○ 號○樓,奶奶以前睡的房間,衣櫃的最下層,當時約1點左 右,從我家開始沿路尋找棍棒,後來在蟠桃公園找到... ,我們又騎至宿園汽車旅館旁的小巷子,當時快2點了,我 們有在那邊抽菸,我抽了5、6根,甲○○有至中油對面7-11 便利超商買飲料,我在外面等,再回來小巷子等,買飲料後 約4點我們將槍彈及棍棒放在中央分隔島路樹,等至快4點半 時,房東拉鐵門出來,我們趕快戴上口罩、安全帽衝至中央 分隔島路樹,我拿槍,小陳拿棍棒,我們衝過去後,王定治 已經將機車牽至店門口,他要轉身拉下鐵門時,小陳先拿棍 棒往他後腦杓、頸部敲1下,房東倒地,我持槍直接對他身 體開2槍,第2槍卡彈,我不知道射中哪,只聽到哀嚎聲,看 他往屋內跑」、「(問:你與甲○○持槍射殺王定治,是誰 找你們去的?)甲○○。甲○○在案發1個月前左右,他在 呷班釣蝦場要我先回他家向甲○○拿槍,我隔不到1小時, 就騎機車至甲○○家找甲○○拿,我看到甲○○時對他說, 我是甲○○叫我來向你拿槍、彈的,甲○○說拿了作什麼, 我說甲○○叫找來拿的,甲○○就...從1個大鐵箱打開 ,1個黑色背包在那邊,他就拿給我,跟我說東西都在裡面 ,甲○○打開背包給我看,先拿出黑色手套,看了一下對我 說東西都在裡面,因為甲○○事先有對我說拿回家藏,我就
藏在2樓奶奶以前房間,衣櫃底下」、「(問:甲○○要你 向甲○○拿槍彈作什麼?)他沒講,只先叫我先去拿」、「 (問:知道什麼原因甲○○叫你去殺房東?)因甲○○欠房 東租金,他們有發生爭吵,我有在,當時是9月中左右」、 「(問:如何爭吵?)當時有我、甲○○、甲○○、甲○○ 與他老婆,房東那邊有先叫他老婆先下來,後來房東有打電 話叫1台車4個人,對方我不認識,聽甲○○說是以前三光幫 的,當天原本有起爭執」、「(問:甲○○叫你殺房東,還 有找誰?)甲○○。在案發前1週在甲○○家,當時我、甲 ○○、甲○○在屋外,甲○○說趕快處理房東,後來我們至 呷班釣蝦場,他再強調誰殺了房東誰就當隊長」、「(問: 你與甲○○怎麼分工?)案發前3、4天,我、甲○○在呷班 釣蝦場出來,約晚上7、8點時說,他要先拿槍開他,隔天甲 ○○說儘量我開槍,因為我未滿18歲,甲○○還說儘量將罪 推給我,要我頂,或找甲○○底下的小鬼,找2人來頂,當 時甲○○沒說什麼只一直點頭,我們就回去了。案發前1日 21日晚上,甲○○打來罵我說為什麼拖了1個月還沒處理房 東」、「(問:開槍後,槍怎麼處理?)我帶去給甲○○, 說開第1槍後,第2槍就會卡彈,甲○○去拿1藍色箱子,我 、甲○○、甲○○去呷班隔壁榔攤擦槍,甲○○先拉開來看 ,看後放桌上,後來他與小陳先去修車...我將槍放在桌 下藍盒子內...禮拜六...騎車回甲○○家,甲○○約 早上8點多從2樓走下來...要我與小陳至隔壁甲○○家講 他準備好跑路路線,要我們拿掉手機SIM卡,9點時我們坐上 甲○○的車,甲○○老婆也上車...甲○○老婆開車,往 北部,我們先至新竹一個市場買我們換洗衣物,買完後交給 我、甲○○各2萬,繼續往北開,至台北後才知道快到新店 ,後來一路往山上出發,後來到鳥來,至朋友家,煮火鍋喝 酒,甲○○說我們要先預設立場,說我叫你們2個來這邊種 菜,甲○○說要與他朋友作合夥人,我、甲○○是甲○○合 夥人,甲○○老婆打麻將,很多原住民與甲○○打麻將,禮 拜六晚上甲○○喝得有點醉,要他老婆載他回去,並對我、 甲○○說住在邊幾天避避風頭,他就離開」、「甲○○有叫 我持搶至他家旁空地開槍,這是今年暑假7月左右晚上說的 ...我只對空鳴槍」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一第237之3至237之5頁)。
㈢證人即少年鍾征○於10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問:101年12月22日凌晨4點你是否有拿槍對王定治開槍? )是」、「(問:對王定治開槍是誰指使你的?)甲○○」 、「(問:案發的那1天...你有接受到甲○○的指示嗎
?)有」、「(問:所以你就去處理王定治?)對」、「( 問:之後你怎麼做?)後來他就講說就把他處理掉,然後叫 我去找人來頂」、「(問:甲○○講叫你把他處理掉,找人 來頂,這樣子是嗎?)對」、「(問:這件事情甲○○有對 你做過任何的指示嗎?)沒有」、「(問:案發之後甲○○ 有帶你去烏來?)對」、「(問:你對王定治開的槍,那個 槍和子彈誰給你的?)那時候是甲○○帶我去拿一個黑色背 包,在工具箱那邊」、「(問:甲○○帶你去拿?)對」、 「(問:你剛才說是甲○○指示你要去槍殺王定治的?)是 」、「(問:他是在哪裡何時指示你要去槍殺王定治的?) 那時候在他家裡」、「(問:什麼時候?)時間忘記了」、 「(問:那個時候除了你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那 時候就我跟甲○○」、「(問:槍殺王定治的那把槍是何時 拿給你的?)就是那時候甲○○拿黑色背包給我的」、「( 問:甲○○是不是有兩次交槍給你?)對」、「(問:甲○ ○事後是否又把槍拿回去?)對」、「(問:他有沒有告訴 你說,他把槍跟子彈拿給你是要做什麼?)那時候他還沒講 」、「(問:為何他後來又把槍跟子彈拿回去?)他那時候 說我在外面會拿出來晃,就是拿出來炫之類的,然後他就說 交回來,我就講說好」、「(問:...甲○○是否有叫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