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紫奎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紫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奎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社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已更名: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 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子楊明山(為執業律 師) 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 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清水合作農 場與楊明山間依民國98年 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二 點約定:乙方(指楊明山)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 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指 清水合作農場)負擔。第三點約定: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 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 若乙方能合 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 百分之叁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 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第五點約定:甲方就委辦 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 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嗣清水合作農場於 101年1月初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後,因與本院 民事庭審理之另案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
息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意旨相同,而認縱上訴第三審, 清水合作農場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高額訴 訟費用,遂於101年1月13日(當日會議主席為顏朝雄、紀錄 為鄭明峰、紀錄簽署人為黃文喜、楊紫奎) 以第21屆第9次 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會 議中理事楊紫奎、蔡裕錦贊成上訴;理事顏朝雄、顏杜峰、 顏茂樹、陳蔡玉、黃文喜、楊德祿、紀傑元不贊成上訴)。 詎楊紫奎明知101年1月13日(楊紫奎有參與開會及表決)所 召開之第21屆第 9次理事會會議已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 件提起上訴(即不會支付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執業律 師楊明山既為清水合作農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依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 不得有矇蔽之行為, 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楊 明山、楊紫奎 2人因不滿(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如系爭民事 事件不上訴第三審,而依第二審本院判決結果確定,會影響 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楊明山受委任報酬金額之數額)上揭理事 會對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為之不上訴第三 審決議,且楊紫奎、楊明山 2人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 主席為顏朝雄,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及清水合作農場對內、對 外場務運作之實際情形,清水合作農場對內、對外之事務均 係由理事主席顏朝雄為代表,其餘理事均無權對外代表清水 合作農場,竟共謀冒用清水合作農場法人之名義就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 律師事務所已成年助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店名之刻印 店,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 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 1枚;復由其同居之父親楊紫奎逕以 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自居,楊明山 在未經告知委託人清水合作農場(依98年 7月23日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本 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均係記載代表 人顏朝雄)之情形下(案件是否上訴及裁判費之繳納當係屬 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逕行蓋用楊紫奎印章於系爭民事事 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 法定代理人欄內; 及民事委任狀(僅正本1份)上委任人清 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另楊明山則持其所刻製之上開「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 明暨理由狀正本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待上開民事上 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內蓋妥楊紫奎及擅刻之「保證責任台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各1枚後, 再以影印方式製作上開民 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1份); 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 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矇蔽委任人(即法人清水合作 農場)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 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 書;再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本院陳遞系爭民事事件 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各 1份)及民事委 任狀(僅正本1份), 並由本院收狀人員在所收受之民事上 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上蓋用本院之收狀章各 1枚,同 日(即19日)楊明山在未依上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先取具 清水合作農場之同意提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之情況下, 即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8,640元 (本院收狀人 員並在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蓋用附繕本、附委任狀 、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呈 請本院轉呈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民事委任狀正本等 附件予最高法院而行使主張上訴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受矇蔽 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 人, 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1件之送達)與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清水合作農場委由陳金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被告楊明山為執業律師(曾任職檢察官), 且依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記載,其既擔任法人清水合作 農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依98年7月23日協 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均係記 載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顏朝雄),依律師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山對於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即 不得有矇蔽之行為, 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 )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而系爭民事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及 裁判費之繳納否,要均係屬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無誤。此外 ,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即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之信賴關係, 則被告楊明山、楊紫奎2人是否具有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上揭說明當不可置 之不論。
二、查「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依合作社法第2條及第3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為法人, 本件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 合作農場之理事,但並非為理事主席,現任清水合作農場理 事主席為顏朝雄,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中市社團字第00 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 第48頁),依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第25 條、第26條、第30條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20、121頁) ,清水合作農場設有理事主席一人,其職權內容雖未明文規 定,但依上揭章程第50條之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 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 ,從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理 事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本件清水合作農場理事 會既有互推顏朝雄一人為理事主席,則僅得由理事主席顏朝 雄對外代表合作社(內政部7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380712號 函針對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權限範圍疑義所為之解釋意旨參見 ;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 且理事主席既對外代表合作社,則凡合作社對外行文均應加 蓋理事主席印鑑,始生效力(內政部社會司78年12月 4日社 司發字第6227號函釋意旨參見)。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楊紫奎 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非為理事主席,依規定並無對 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自明。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首頁,其上除蓋有「正本」之章戳外 ,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附繕本、附委任狀、已 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詳見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18 頁);另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 理由狀繕本首頁,其上除蓋有「繕本」之章戳外,亦有由本 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 (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 二第32頁),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 明暨理由狀計有正本及繕本各1份無誤。再者依卷附上揭101 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卷末之 「保證 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楊紫奎」及「楊明山律師」
3枚印文之相關蓋用位置及印文印色濃淡分佈之情形 (詳見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 第31頁及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8頁反面), 益 徵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 本,確係由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 理由狀正本直接影印而成。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 2人既有行使影本(即繕本),且其作用復與原本( 即正本)相同,當得為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紫奎、楊明山2人及渠2人 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被告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 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 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 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 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 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正本、繕本及民事委任狀正本影本各 1份(係偵查 中經被告、告訴人自行提出 ;或係經原審函調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117號、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印而附於本案卷 內),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均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另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此亦均未表 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 已確實保障被告楊紫奎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 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被告楊紫奎而言)楊明山之 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 2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已知 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 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足認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紫奎、楊明山 2人固坦承
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 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二 審訴訟代理人;及其 2人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 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 、2日, 利用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已成年助理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某不詳店名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 擅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 1枚;復由被 告楊紫奎逕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 自居,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 末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 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再由被告楊明山持其 所擅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 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 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再由被告楊明山於10 1年1月19日持向本院陳遞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 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同日(即19日)被告楊明山並自行繳納 裁判費548,640元 向本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 等情不諱,惟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楊明山辯稱:㈠原審判決引證人顏朝雄、鄭明峰及李雅 萍之證言認「清水合作農場經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 上訴第三審後,雖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然 因被告 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有親自參與該次理事 會決議,依以往慣例,被告楊明山理應會知悉理事會決議結 果;參諸被告 2人自承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 被告楊明山有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而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 合作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衡諸常情,被告楊紫奎豈會未 向被告楊明山提及理事會決議之事?被告楊紫奎辯稱未向楊 明山告知理事會已決議不上訴之事,然被告楊紫奎既已在該 次理事會議具體表明其個人意見且為少數意見,當清楚知悉 該次議案係就系爭民事事件而為討論及決議;且當時清水農 場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共三件, 其中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業經被告楊明山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 另 一件已於第一審和解,足徵三件訴訟處理方式截然不同,被 告楊紫奎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惟清水農場對於理事 會已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確「未以書面或言詞 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苟無派系恩怨,理事主席顏朝雄何 以不光明正大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原審竟以「衡諸常情」 之抽象概念認被告楊明山必定知悉農場已決議不上訴而違反 農場明示之意思強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謂「依以往慣例
」、「衡諸常情」依據為何,未據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說明, 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於 98年7月23日所簽協議書第3條約定「清水農場委任被告楊明 山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解釋上委任範 圍自係包括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在過 程中清水農場負有委任人義務,應提供使所有民事訴訟程序 合法之必要文件及資料,俾受任律師(被告楊明山)完成受 委任之任務, 故有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清水農場)就 委辦事項授權乙方(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 用」,被告楊明山受任進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 序時無從提出該協議書充當委任狀,而須依民事訴訟程序須 逐審提出委任狀,以表明合法代理清水農場,並使代理訴訟 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清水農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 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二、依 第571條之1 第2項或第585條第1項選任者」,顯見被告楊明 山有無代理清水農場上訴最高法院之權限,除本於理事主席 顏朝雄代表農場出具於第二審之委任狀外, 依該協議書第3 條及第5條約定仍得作為被告楊明山之權限來源! 詎原審竟 認定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 合作農場之意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 授權被告楊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 約定」,完全無視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雙方甚為和諧)之 真意!仍認定「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 ,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始得為之,該協 議書並無概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17號)請求依法速命當事人(上訴人 清水農場)補正法定代理權及強制代理二訴訟要件,最高法 院並未依該聲請命上訴人清水農場補正,而係遲至半年多後 ,始以無從補正之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究竟最高法院有無就 清水農場法定代理權之爭議斟酌再三?抑或如原審判決所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並未違49年台上字第2434 號判例意旨,關於所推選理事之權限應適用合作社法第34條 規定,被告楊紫奎自不得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行 使訴訟上權利,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可能係因疏未察覺 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所列法定代理人與原審有所不同或誤認法
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逕予檢卷送上訴,要難因此即認已符 上訴程式,再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駁回裁定已敘明『被告 楊紫奎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於訴訟上自居為清水 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復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顯見最高法院係認被告 2人非法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提之上訴並無從補正,始未命為補正,至最高 法院遲至半年多後始裁定駁回上訴,其原因非一,有可能係 因審酌彰化縣政府上訴是否有理由,始遲至半年多後一併為 判決及裁定,完全係原審以「有可能」作為推測,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楊明山一再堅 稱當時為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 (10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書 ,1月26日屆期, 期間1月21日至1月25日係農曆春節放假) ,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並檢附判決正本、上 訴狀節本影本及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告知農場「本件應與10 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作相同處理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確保農 場利益」,此有回執可證明清水農場已收到該通知書,竟遲 不回應,更未通知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已決定不上訴之決議 ,被告楊明山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遲未獲清水農場回應,為免以「理事主席顏朝雄」作 為法定代理人引起爭議,認農場理事得作為農場法定代理人 ,乃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法定代 理權是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被告楊明山當時權宜作法,絕 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書! 原審判決竟引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 「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 農場理事,然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 ,其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 權限」,殊不知該裁定係因「上訴人清水農場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19日通知後已具狀明確表示不補正法定代理權」始 於102年1月17日為駁回諭知,苟清水農場當時補正法定代理 權,系爭民事事件即屬合法上訴第三審、則被告楊明山在免 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之情形下,權宜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 理人,自屬有利於清水農場!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楊明山之 證據完全未為審酌,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審又認「苟 被告楊明山確係基於委任狀所委任之特別代理權就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應會以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法定 代理人顏朝雄為上訴人而代為具狀提起上訴,詎被告楊明山 竟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難認被告 楊明山係基於其特別代理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楊明 山猶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在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
內,縱其係為表明代理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而提出上訴,僅需 於上訴狀載明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即可,無庸蓋用清水合作農 場印章,被告楊明山身為職業律師對此當知之甚詳,且依被 告楊明山所陳其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已知悉清 水合作農場具狀陳明清水合作農場不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之意,是被告 2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清水合 作農場已一再表明無意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更無意補 正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理應具狀撤回上訴,豈會猶於101年 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違背清水合 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具狀上訴 第三審」,惟被告楊明山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補 正法定代理權後,並不知清水農場已於101年2月17日具狀向 第二審法院表示不上訴,清水農場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確告 知,被告楊明山始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靜待最高 法院裁示(最高法院係102年1月17日始裁定駁回上訴),被 告楊明山因已代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4萬8640元,不承受訴 訟將立即遭駁回,甚為可惜,當時主要目的完全係為清水農 場之利益著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額超過四千萬元), 絕非強行上訴及強行承受訴訟!原審竟以被告楊明山於偵訊 中所陳「本件上訴伊有代農場墊繳50幾萬裁判費,伊有向農 場申請,但農場還不給」等語,認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 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訴訟費用之虞, 進而認被告2人偽以清 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經濟上損害之虞,完全無視於被告楊明山代繳鉅額 裁判費當時係因面臨農曆春節之長假始挺身而出,而合法上 訴之利益完全歸屬清水農場,且被告楊紫奎代農場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隨即於101年2月10日向清水農場理事會報告經過 ,苟被告 2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豈有自曝罪證之理?原 審判決對此完全未為置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本件會 造成爭議與誤會,因係來自對「清水農場」、「清水農場理 事會」、「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各該權利與義務之 主體歸屬性,模糊掉公與私之法律概念,該三者間之法律性 質與概念均非同一,截然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 縱使認本件第三審上訴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情形應可命 清水農場補正該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定 係以「未受推選之理事楊紫奎,無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及 顏朝雄並具狀表示其不上訴--此有理事會議紀錄及民事陳報 狀可稽----自非合法,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係以清水農場於101年2月17日出具給第二審法院 之民事陳報狀已表示不上訴,進而推斷本件第三審上訴無從
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認上訴不合法。苟被告楊紫奎以理 事身分代清水農場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有可歸咎之因素, 則該裁定主文應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楊紫奎負擔」,而 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清水農場負擔」,且該裁定內 容「並未明示否定楊紫奎理事得在其他民事事件擔任清水農 場法定代理人,僅就該補償金遲延利息第三審上訴,未被理 事會推舉代表清水農場任法定代理人」,顯見被告楊紫奎如 獲理事會推舉,應可代表清水農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以 此研判,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 應係因清水農場於101 年 2月17日向第二審法院出具陳報狀指稱「清水農場決議不 上訴」,因而認定「清水農場」未盡補正法定代理權之義務 ,顯見最高法院裁定「訴訟費用由清水農場負擔」乃係因清 水農場出具陳報狀致無從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所致!原審 未能洞悉該項差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代理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在其代理權限之內,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時,成立無權代理,不生代理之效力,不論意定代理或法定 代理,代理權均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法律效力對本人產生, 如本人不承認該無權代理,則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顯見 本人僅須否定代理權之存在,對於本人當然不可能造成任何 損害。故被告楊明山以被告楊紫奎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清水農 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縱使認定係無權代理,既經本人清 水農場否認,則代理上訴之相關法律行為,對本人清水農場 自不生相關之法律上效力,與「未上訴」結果相同,自不可 能對清水農場有何損害。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 例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 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 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詎原審竟以「被告2人既未經授權而無以清水合作農場 名義製作上訴狀之權,且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出具上訴狀對 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被告2人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清水 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㈧被告楊明山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裁判費五十幾萬元 ,還沒有向農場請求,不過,如果向農場要的話,他們可能 也不會給」等語,並未如原審所指「被告楊明山承認有向農 場請求裁判費之情事」,此可調閱偵查錄音帶勘驗即明,詎 原審竟以「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訴 訟費用之虞」,據以認定被告 2人偽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 起上訴,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上損
害之虞,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諸多理由不備 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請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 告楊明山無罪云云;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 ㈠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於98年7月23日所簽協議書 第3條約定 「清水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 地補償金遲延利息」, 本件系爭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 事件乃屬該協議書所約定「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之委 任範圍,在委任事務處理過程中,清水農場與被告楊明山彼 此負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義務,清水農場應提供所有有關進 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文件及資料,俾受任律師(被告楊明 山)完成受委任之任務, 故有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清 水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 委辦事項使用」,苟委任人清水農場有明確「不續辦」委任 事務之意思,自應通知受任人即被告楊明山,俾協商是否終 止委任契約!如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對於他方是否有權終止 委任契約存有爭議,甚至應訴訟解決!詎清水農場於101年1 月13日理事會已決議不就系爭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 山」, 致被告楊明山無所適從!因系爭案件係於101年1月6 日收受判決書,1月26日屆期上訴期間,期間又有1月21日至 1月25日農曆春節假期,被 告楊明山為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 間,先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並檢附判決正本、上訴狀節 本影本及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告知農場 「本件應與100年度 重上字第95號作相同處理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確保農場利益 」,此有回執可證明清水農場已收到該通知書,該農場竟遲 不回應,更未通知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已決議不提起第三審 上訴,被告楊明山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 審上訴,此乃「履行委任契約」,被告楊明山因當時遲未獲 清水農場回應,為免以「理事主席顏朝雄」作為法定代理人 引起爭議, 認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農場理事得作為農 場法定代理人,乃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受理法院認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始辦理補正,被告 楊明山當時權宜作法係為「確保農場利益」,絕無偽造私文 書之意圖書!原審判決竟引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 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自無代表清 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惟民法第 27條第2項所指董事代表權之限制, 須以「章程另有規定」 作為例外,如未以章程限制,則原則上各理事均有對外代表
清水農場之權限,原審所持見解顯有誤解!㈡本件最大爭點 在於: 被告楊明山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 ,能否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下」,先刻用清水農場大章代該農場提起本件 第三審上訴?被告楊明山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補 正法定代理權後, 並不知清水農場已於101年2 月17日具狀 向第二審法院表示不上訴,清水農場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確 告知,被告楊明山始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靜待最 高法院裁示(最高法院係102年1月17日始裁定駁回上訴), 被告楊明山因已代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4萬8640元,不承受 訴訟將立即遭駁回,甚為可惜,當時主要目的完全係為清水 農場之利益著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額超過四千萬元) ,絕非強行上訴及強行承受訴訟!詎原審判決竟認定該協議 書約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意 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明 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完全 無視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雙方甚為和諧)之真意!仍認定 「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仍應由清水 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始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括 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顯有理由不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