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61號
TCHM,102,上訴,461,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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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松麟
      詹德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辛○○、丙○○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 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 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 通知訂於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 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 論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 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丙○○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 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 祀公業規約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備 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 日由丙○○、辛○○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經該所 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丙 ○○、辛○○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



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上 開部分丙○○、辛○○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丙○ ○、辛○○於南投市公所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後,此時其 2人應知詹福來(即死亡之詹振鑫之繼承派下員)、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即死亡之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於89 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89年9月9日 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 等2人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等各1紙均屬他 人所偽造,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為 丙○○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共同偽造(詳 細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89年9月9日有委託派下員 詹清陽、丙○○、詹一郎(此部分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及印 文亦屬偽造)及詹木川(此部分受託人詹木川之簽名、印文 及指印亦屬偽造)出席,並由丙○○、辛○○於90年10月5 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 4 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詎竟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丙○ ○之名義,於90年10月5日由丙○○、辛○○持上開會議紀 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及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 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再度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並 於90年11月2日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 宗等4人之同意書(詳細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於南 投市公所,致使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就申報之該祭 祀公業規約,准予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詹翟弼(即詹一郎)、詹木川、詹氏祭祀 公業其他派下員及南投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己○○、庚○○、癸○○、壬○○ 、戊○○、丁○○等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辛○○雖曾經告訴人丁○○以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詹氏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等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偽造文書之 行為,因認被告辛○○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2月26日 以90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 閱前案卷宗影本核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 嗣檢察官經傳訊多位未在該次偵查中作證之證人,並調閱相 關檔案資料後,認被告辛○○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為 合法之起訴。
㈡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60號移送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嗣經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將併案部分退回檢 察官。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移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提起本件 公訴。另本件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188號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部分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合先說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及具狀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 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 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之刑事告訴狀(9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12- 21頁)、刑事告訴狀(96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第1-5頁) 、形式補充告訴狀(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第18-27頁 )、丁○○、己○○、詹如森詹順興、江順生等人向南投 市公所申請異議之異議書(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一第 226-228頁)、異議書(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25-132 頁反面)等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被告又爭執該項書證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該項書證,並無證據能力,附此說 明。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辛○○等2人均坦 承其2人係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於89年8月間以詹 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通知 訂於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 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 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詹氏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丙○○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 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祀公 業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 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丙○○、辛○○持上開詹氏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 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經該所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 。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丙○○、辛○○持規約申請備查, 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而 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 6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上開委託書都是陳進財拿來的,這部分陳進財在 原審就有說過,這也是他送去南投市公所,這些我都不知道 ,如果說這些有瑕疵的話,應該是要去問陳進財他們才對。 當時,陳進財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沒有問題,我才會簽名的 ,這些人我並不認識他們,我怎麼能找到他們來做這些事情 。我並不知上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 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等2人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 朝宗之同意書,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係偽 造的,故我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被告丙○○則 辯稱: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均係陳進財處理的,我並不認識 詹呈祥詹呈祥也未委託我為受託人,我怎麼可能偽造詹呈 祥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另我也不知上開89年9月9日詹福 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等2人 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係偽造,故我並不成 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辛○○均為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丙○ ○原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89年9月9日在興和里集 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人,會中由被告 辛○○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嗣被告丙○○於大會後以詹氏祭祀公業管 理人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 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規約 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 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被告丙○○、辛○○持上開詹氏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 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 錄部分經該所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於90年8月 14日再由被告丙○○、辛○○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 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為由而退回,文 中並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及取得派下員資



格,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現已廢止,由祭祀公 業條例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後再將規約送南投市公所備查。 嗣被告丙○○、辛○○2人乃於90年10月5日再度申請備查, 並檢送上開文件及派下員詹振鑫詹灶等人之繼承人即「詹 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 意書各1紙,「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意書、89年9月9日 之委託書各1紙,並由被告2人出具切結書及補充說明書,以 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 會議,並於90年11月2日補提「詹福來」、「詹呈祥」、「 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於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公所 乃以90年投市○○○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此有89年8 月25日、31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之申請書、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89年9月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申請書、 南投市公所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 8號(函)稿、開 會通知單、詹氏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之申請書、南投市公所 90年投市民字第18257號(函)稿、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 第13818號函、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號(函)稿 及函、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書、祭祀公業詹貪公 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89年9月9日)、派下員詹建雄詹順興詹子杰詹子宜詹憲卿詹木典詹建基、詹 智超、詹振源詹玉章詹玉堂詹建斌、江順生之委託書 、南投市公所90年8月20日90投市民字第18817號公告(稿) 、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30日申請派下繼承備查及公告申請 書、詹灶、詹玉綜、詹振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詹氏 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南投市公所90投市民字第20 059號( 函)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規約備查申請書、90年 10 月5日規約備查申請書、被告2人90年10月5日之切結書、 補充說明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詹呈祥、詹朝 明、詹朝宗詹福來上開日期之委託書、同意書、南投市公 所90投市○○○00000號(函)稿等在卷可稽(以上資料均 附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南投市公所90年度檔案)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詹振鑫詹灶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之前,均已死亡,而證人詹福來詹振鑫派下員之繼承 人,證人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3人則為詹灶派下員之繼 承人,然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均未 出席於89年9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興和里 集會所」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 出席,卻遭他人偽造其等上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詹朝



宗)、「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90年11月2日 之同意書」,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委任其他派下員出席、同意 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之制定,此業經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 號 卷一第198頁至200頁、卷二第47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 號 卷第82頁至83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115頁),並有偽造之 上開「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呈祥 」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明」之同意書2 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 紙等附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是上開「詹福來」之同意 書2紙、委託書1紙、「詹呈祥」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 「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宗」之同意書 2紙、委託書1紙等均係偽造無訛。再就「詹朝明」89年9月9 日之同意書、委託書雖記載受託人為詹一郎(已改名為詹翟 弼),惟證人詹翟弼於偵查及原審已到庭證述其當天並未到 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二第 53頁、原審卷卷二第21頁),足見該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 蓋印並非證人詹一郎所為至明。至證人即詹一郎之妻魏芳筠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雖陳稱其有代詹一郎簽到,然並未簽委託 書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0頁至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在上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簽 名,雖嗣改稱詹一郎當天有到場,是詹一郎簽的等情,然不 久又陳稱時間那麼久了,其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2頁至124頁),經核證人魏芳筠於原審所陳不僅與其於調查 站及偵查時所陳不同,且與證人詹翟弼上開所述亦有不符, 基於案重初供之原則,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 ,較為可採。參以證人魏芳筠於原審當庭及於89年12月6日 異議書上所簽署之「詹一郎」之署名,其運筆方式、順序均 與上開同意書、委託書上之「詹一郎」有明顯不同,顯見該 「詹朝明」於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上受託人欄上「 詹一郎」之簽印亦非證人魏芳筠所簽蓋,應為他人所偽造無 疑。再「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意書、89年9月9日委託書 上之受託人雖記載為詹木川,而證人陳素花詹木川之妻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詹木川自77年即已失蹤, 所以當天是我跟我兒子詹文吉到場,簽到簿上詹木川之簽名 ,是由詹文吉所簽。」等語,是「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 意書、89年9月9日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簽印、指印,應非詹木 川本人所簽蓋、按捺無疑。又證人陳素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不認識字,無法確定「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



詹木川之簽印是否為其所簽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二第 185頁至188頁);證人詹文吉到庭證稱:「詹朝明之委託書 、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0頁),且經核對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於原審當庭所 書寫之「詹木川」(見原審卷二第20 6頁至第207頁)與上 開「詹朝宗」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筆順、字體均 有明顯不同,況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竟 誤簽為「詹木村」(同意書內容及簽名欄均有更正為詹木川 ,委託書則僅於委託內容欄更正為詹木川,並分別按捺指印 以表示是詹木川更正),足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 」之簽印及指印並非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所簽蓋或按捺,而 屬他人所偽造甚明。另證人詹清陽於偵審中雖經傳喚而未到 庭,惟證人詹福來並不認識詹清陽,自不可能委託詹清陽出 具上開委託書、同意書(詳如後述),是證人詹福來之上開 委託書、同意書應係偽造,亦屬無疑。另「詹呈祥」89年9 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並非證人詹呈祥所出具,亦據證人 詹呈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委託書、同意 書各1份)該等資料上之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是否辛○○或 他人請你於該等資料上簽名?簽立前述委託書、同意書時, 受委託人欄位是否為空白?)(經詳視後作答)不是,該委 託書、同意書上不是我親簽的,我願意在該等資料上親簽以 示該等資料上原有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見過該委 託書、同意書。」、「(問:是否有收到該次開會通知?) 有的,但我大多委請我另一個叔叔詹賜棠出席。」、「(問 :委託書是否你簽的?)不是,我開會的時候有2次,89年9 月9日的會議我沒有到場,因為會議的照片中沒有看到我。 」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 卷一第214頁、卷二第2頁),且證人詹賜棠於原審亦到庭結 證稱:「(問:當天《指89年9月9日》有無人委託你參加? )詹呈祥是我姪子,他有委託我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2頁),準此證人詹呈祥既有委託證人詹賜棠出席,自 不可再出具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委託被告丙○○出席;況被 告丙○○於原審亦具狀坦承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之受託人 丙○○簽名及印文,確係其所簽蓋(見原審卷卷二第216 頁 ),益見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確係偽造,亦無疑義。 ㈢查本件雖無法證明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 時,就部分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及簽名係由被告 2人所偽造,或被告2人知悉該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 書及簽名係偽造(此部分詳如後述),但被告2人於90年8月



14日再持規約申請備查時,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認詹氏祭祀 公業89年9月9日之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詹振鑫詹灶 及詹玉綜(詹玉綜並未有繼承派下員)死亡,請詹氏祭祀公 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而退回其等於90年8月14日詹氏 祭祀公業規約申請備查案時,被告2人即應已知悉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出席上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委任他人 到場,此由其等前所送南投市公所備查之委託書、同意書內 均無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即「詹福來」、「詹呈祥」 、「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及89年9月9日 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已記載詹灶詹振鑫已死 亡,又未記載其繼承派下員為何?即足認之。換言之,被告 2人斯時應已知悉證人詹福來、詹朝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 人,並未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出席 ,亦未委託他人到場,且知該「詹福來」、「詹呈祥」、「 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應屬經南投市公所 退回上開備查之聲請後,再經他人偽造取得無疑,詎被告2 人於知悉後仍於90年10月5日提出於南投市公所,並於90年 11月2日再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 」及「詹朝宗」等4人另外1紙同意書(此同意書乃表示證人 詹福來等人曾委託其他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同意大會之 決議及製定規約)於南投市公所,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再「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丙○○之簽名 、印文,係屬被告丙○○所簽蓋,已如前述,而該「詹呈祥 」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是被告2人於90年8月14日 持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 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 人死亡,而其繼承派下員應出席會議而未出席之緣故,遭南 投市公所退回規約備查之申請後所偽造,則上開委託書、同 意書上「丙○○」之簽印自屬南投市公所退回申請之後所簽 蓋無疑,此時被告丙○○應知悉證人詹呈祥並未出席詹氏祭 祀公業於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 席,竟於有偽造「詹呈祥」簽名、印文之「詹呈祥」89年9 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自屬與該偽造「詹呈 祥」委託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完成委託書、同意書 之完整內容(此部分為相續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於 原審雖辯稱:詹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他的,且 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9月9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陳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姓名表示已受詹呈祥 之委託,伊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



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用詹呈祥之印章後,交給陳 進財徵求受託人,伊才同意簽名、蓋章,且該份委託並不違 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成損害,難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云 云,然查上開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係被 告2人於90年8月14日向南投市公所聲請上開規約備查未獲准 後所偽造,業如前述,是本件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 書、同意書自非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所 提出,雖證人詹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其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然證人詹呈祥亦同時證稱:「 我沒有時間參加,都會委託詹賜堂參加,詹賜堂應該不會再 委託他人,現在也沒有辦法肯定該印章是否為我的,印章也 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且89年 9月9日證人詹賜堂確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有受證人詹 呈祥之委託,此經證人詹賜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卷二第182頁),是證人詹呈祥如有出具委託書之必要, 自應以證人詹賜堂為受託人,並非以被告丙○○為受託人, 益見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當天並無本件「詹呈祥」之委託 書及同意書,而係事後所偽造。準此,被告丙○○既知悉上 開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為偽造,竟仍於 受託人欄上簽名蓋章而完成該委託書、同意書之偽造,即與 該偽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 共同偽造無訛。另證人詹呈祥既無委託被告丙○○之意思, 竟被偽造上開委託書、同意書,自屬受有損害。是被告丙○ ○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證人詹呈祥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2人雖另辯稱:據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乃 是陳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伊 2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 言云云。經查,證人陳進財固曾於偵查時證稱詹福來之委託 書是詹清陽交給伊的,詹朝宗之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 給伊的,詹朝明的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呈 祥的委託書是他自己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38頁),惟證人詹福來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詹清陽(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第287頁及原審卷二第 97頁),則其既不認識詹清陽,自不可能委託詹清陽,再由 詹清陽將委託書、同意書交予證人陳進財。另證人詹建雄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與陳進財只見過一次面,他有來臺東我 住處找過我一次,說要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如果辦成要給



他多少錢,有寫(拿)1張單子要我們填寫。單子是有關祭 祀公業土地如果辦成,要多少比例的錢給他,我有簽名,因 為以前都辦不成,看這次能不容辦得成。除了上開單子外, 我並沒有交付過任何文件給陳進財,也未拿詹朝宗詹朝明 之委託書給陳進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0 頁)。又證人詹呈祥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時並未到場,但有委託證人詹賜堂到場,並未交付上開委託 書及同意書給證人陳進財等情,業如前述。綜上,足見證人 陳進財上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 不足取。而被告2人應知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偽造,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知不知 道詹式祭祀公業派下員在開大會當時,已經有兩個派下員叫 詹振鑫詹灶已經死亡的事實,那個時候你知道嗎?)那個 都以後的事情了。」、「(問:你知道這兩個人《詹振鑫詹灶》死亡之後,他有一些繼承人,包括詹振鑫的繼承人叫 做詹福來詹灶的繼承人叫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這些 人後來他們有沒有出具委託書跟同意書,這個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不會去了解這麼詳細的。」、「(問:你怎麼 知道不認識的派下員是陳進財去找的?)因為壬○○先生找 我來的時候就已經告訴我說,這裡面就有一些問題,是陳進 財先生已經在進行好幾年,所以有很多派下員都已經完成了 ,但是怎麼完成,當初了解後,就是這兩位詹先生(指當庭 被告2人),他們這一邊的人都沒有同意,但是這個地就表 示就一定保不住,一定會被拍賣,因為他們以前欠稅欠了很 多,那個是我來了解以前,好幾年,陳進財就花了很多的時 間跟精神,好多年在整合這個地了,所以這個裡面沒有一個 人比陳進財更清楚這個案子,以我的了解是這樣。所以當初 我協助他們,是因為是壬○○先生來找我,壬○○他其實跟 他們是堂兄弟,我完全都不認識,裡面很多人都不識字,我 當初聽陳進財講有很多人都不識字,所以他整合那個東西也 是費了很多的心。」、「(問:委託書不是偽造,是因為你 根據說當初還沒有涉訟,所以你想說這不是偽造的,是不是 這樣?)是。」、「(問:你如何得知有全部派下員的委託 書呢?)第一個,我當初是判斷陳進財是這樣,第二個我是 認為,他要是有偽造,這個案就不可能成功,那也不可能會 搬遷,也不可能會去開發。我們也沒有辦法去了解祭祀公會 ,所以我當初是根據這樣的判斷。」、「(問:你也不確定 所有的委託書有沒有偽造?)對,但是我的意思,是認為他 沒有偽造,若有的話我就不會牽涉下去,我當初是認為沒有



,是我自己的認知。」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辛○○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四、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 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 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 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 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丙○○、辛○○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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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