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15號
TCHM,102,上訴,161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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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勝昌
      謝瑞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勝昌謝瑞螢為夫妻,而童勝昌係位在苗栗縣西湖鄉鴨母 寮段第498、499、500、501、502、503、505、506-1、564 、564-1、565、566、567、5 68、1253、1254、1254-1等地 號廢土場(下稱鴨母坑棄土場)之負責人、謝瑞螢係其配偶 。緣鴨母坑棄土場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因原申請許可證 之期限已過期,且該處已於98年11月11日遭苗栗縣政府撤銷 土資場之設置許可,為非法之廢土棄置場所,並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可供人堆置廢棄土;而童勝昌謝瑞螢二人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二人竟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警方調查)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 提供鴨母坑棄土場予他人任意傾倒、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收取每 台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迨於99年8月12日 下午5時許,適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曾議 賢、周悠右曾議賢周悠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84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時,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 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 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一 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童勝昌謝瑞螢及其等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 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各該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照片(詳下述),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下 稱偵卷〉第20至26頁、29至32頁、49至53頁、102至106頁、 124頁背面、原審卷第32、70頁背面至71頁),並有下列證 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周悠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10 5至106頁、124頁背面至125頁)。
⒉證人曾議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45 至46頁、101至102頁、124頁背面至125頁)。 ⒊證人李春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6頁)。 ⒋證人陳易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 ⒌99年8月12日文山派出所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⒍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紙、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1紙(見偵卷第69至71頁、7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代保管收據3紙(見偵卷第73至 74頁、75至77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 卷第83至88頁)。




⒐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正背面)。 ⒑鴨母坑棄土場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4至137頁)。 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 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二人上訴後雖提出文件序號:建(97)字第0000000號 ,文件有效日期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紙,並以依該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被告童勝昌當時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係在合法有效期間 內,被告二人係在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之有效期間內經營 棄土場等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明文件所載,該證明文件係發 給清運單位即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並非發給被告童 勝昌持有,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童勝昌於本案行為時所經營 之鴨母坑棄土場仍在合法有效期間內,況且,被告童勝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已於98年6月 17日被苗栗縣政府撤銷許可,其於許可證被撤銷後還提供給 他人傾倒廢土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 ,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藉以混淆事實之飾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童勝昌謝瑞螢 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復按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 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 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 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 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 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 ,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 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 ,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本件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既以其等所管理使用之鴨母 坑棄土場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其等所為並非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上開所為,均 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童勝昌謝瑞螢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上開時 、地共同提供上開鴨母坑棄土場供他人先後堆置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其二人係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均應僅論以一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案與被告二人另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案件)係同一案件,本案應諭 知不受理云云。惟被告二人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係於本案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再自99年底起共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 二人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第1次犯行(即本案犯行)時, 其二人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二人主 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 即其二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應已終止;縱依事 後之客觀情況,其二人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其等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 念,亦期其二人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 於99年底共同再次為另案上開犯行,並於101年8月29日為警 查獲該第2次犯行,自應認其二人所犯另案係另行起意,而 不得再與本案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二人既係另行 起意而犯另案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則該另案與本 案自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童勝



昌、謝瑞螢辯護,尚有誤會,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二人罪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卻仍容任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在鴨母坑棄土場,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二人之素行(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分別判處1年5月 、1年3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 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示懲;復說明被告二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與上 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惟此兩案 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應由嗣後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法院,為妥適定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 其二人本案所犯與上揭另案所犯係屬「同一案件」,應諭知 不受理云云;惟其二人本案所犯與上揭另案所犯非屬「同一 案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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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