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81號
TCHM,102,上訴,158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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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文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5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3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2 案 件,繼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 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其於98年6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 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 日為101 年1 月3 日。然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保護假釋經撤銷,於10 1 年4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月30日及有期徒刑8 月,迨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汪文軒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9日18時許,駕駛向不 知情之黃翠嬿暫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 林管處)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 區第11林班地(非保安林)之火燒樟林道0 公里某處時(座 標為X :232146,Y :0000000 ),見林道旁有一留有葉子 及枝椏之牛樟木殘塊(材積為0.002 立方公尺,重2 公斤, 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84 元;下稱牛樟木殘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牛樟木殘塊,得手後,將之移至上揭車輛內,而駕駛 該車載離現場。嗣汪文軒於同日18時40分許,甫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火燒樟林道0 公里處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牛 樟木殘塊(已由臺大林管處人員領回)及非供竊盜使用而屬 黃翠嬿所有之鋸子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大林管處委由林征坤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為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 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 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 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 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被告亦未爭執證 據能力,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塊,經查獲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 、秤重,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臺大林管處鑑定一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4 月13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臺大林管處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 林班一般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 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火燒樟林道(一般林地)被盜 牛樟殘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及查獲地點照片 (偵卷第49頁至5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汪文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獲牛樟木殘塊後, 放在上揭車輛載運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 用車輛載運牛樟木殘塊之犯行,辯稱:伊拾獲牛樟樹苗1 株 ,但拾獲地點並無任何牛樟母樹,因此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株 樹苗係為該地所生,且依該株苗之鋸痕研判,其裁鋸時間已 有一段時日,是何人裁鋸何時遺落於該處?著實無法可考, 何以判定該牛樟樹苗係該地之主產物?被告曾於偵訊時提到 ,被告開貨車至山上,是為農忙後散心消遣,以被告所居之 位置至案發地點,除有駕駛機械式交通工具,決非一日可達 。扣案之贓物,其材積為0.002 立方公尺,判決中指出被告 以「徒手」竊取牛樟樹苗,得手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



樹苗,然而以0.002 立方公尺之物品,何以得用「搬運」一 詞去加重它,是否要加深閱讀者的印象,使人認為事情是有 計劃性,這豈不是欲加之罪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鹿谷 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非保安林)之火燒 樟林道0 公里某處時,見林道旁遺留有一牛樟木殘塊,遂徒 手竊取之,並放入駕駛欲以自用小貨車載離,旋即為警查獲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清水溝營 林區巡山員林征坤於警詢所證述(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米瑞清、上開車輛所有人黃翠嬿分別於偵查 所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 紙(警 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4 月13日投 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一般 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 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地牛樟盜採案現場位置圖暨被盜牛樟殘 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各1 份(偵卷第49頁至 第56頁);臺大林管處102 年7 月1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號暨同處102 年7 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各1 紙 (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 (警卷第 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牛樟木殘塊一節( 警卷第6 頁、偵卷第39、40頁)不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 承有偷牛樟木樹苗(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所拾獲牛樟木 殘塊之地點,係位在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臺大 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國有林地範圍內,非屬於保



安林地等節,亦有臺大林管處102 年7 月15日實管字第0000 0000 00 號暨同處102 年7 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紙(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在卷可佐。加以被告於本 案被查獲前已因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 違反森林法所涉之罪刑應有相當瞭解,就非其種植所得之牛 樟木殘塊,依法未經淮許不得拾取豈能推諉不知,而該牛樟 木殘塊既非屬被告承租林地或其所種植,所有權即非屬被告 所有,而仍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下,被告竟仍未經 淮許,擅自撿拾以車輛載送,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自 不得以拾獲地點無牛樟母樹,牛樟木殘塊之裁鋸痕日久,不 詳之人裁鋸後遺落在該處為藉口,即推卸其罪責。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 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 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 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 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所竊盜之牛樟木殘塊,雖材積僅0.002 立方公尺,重 2 公斤,體積小、質量不重,但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以加重處罰之理由,係為除預防使用 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外,更因車輛利於藏放隱匿 森林主、副產物,相較於以人力徒手攜帶、肩負背包徒步往 返路途而言,使得警方及巡山員等查緝人員,難以一望即知 有無異狀,可有效避免遭警方或巡山員查獲之風險,且動力 車輛可快速載運森林主、副產物往返竊盜現場與贓物貯藏地 、售贓處所間,縮短竊盜者在警方及巡山員查緝範圍之停留 時間,使竊盜之次數及重量增加,有效減少行竊者遭查獲之 風險,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程度較諸未使用者為嚴重至明, 自不得單純以竊盜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 為評量基準,遽以此為由,其對森林之損害輕微,車輛使用 者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為考量,而未適用前揭規定處斷, 而改依同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稱:所竊取之牛樟木殘塊,體積僅0.00 2立方公尺 .不符使用車輛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 第3 條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林地道路旁所竊取之牛樟 木殘塊1 塊,雖係他人竊取後遺留於該路旁,惟既未遭搬離 現場,仍在上開林地內,自仍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無訛,已 詳如前。被告徒手竊取牛樟木殘塊,得手後,為搬運該牛樟 木殘塊贓物,使用前述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原判決贅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心生貪 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使用前揭自 用小貨車搬運贓物,所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塊,價值僅 284 元之損害情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以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被 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塊,山價共計284 元,原審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一併諭知被告併科4 倍即1136元之罰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鋸子1 支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 證人黃翠嬿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頁),依法不能宣 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 前揭辯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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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