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64號
TCHM,102,上訴,1464,201311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建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指收受贓物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霖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蔣」之成年 男子債務無力清償,竟依「小蔣」之提議,而與「小蔣」共 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 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霖提供其本人照片予 「小蔣」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再由「小蔣」於不詳時間 、地點,利用陳建霖提供之照片以不詳之掃描或套印方式( 原審判決誤認為係黏貼),虛偽製作載有張憲仁年籍資料(除 出生年月日記載為57年1月6日而與張憲仁之正確出生年月日 不同外,餘均與張憲仁之資料相同)之國民身分證,且於該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以 不詳之掃描或套印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紅色公印文1枚 ,而偽造完成「張憲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 害於「張憲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旋「小蔣」即於101年7月31日,在臺中市省道74線快速道路 下方,由「小蔣」將上開偽造之「張憲仁」國民身分證正本 1張,連同「小蔣」自不明途徑取得業已懸掛偽造之6002-XS 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林瑀慈所有,真正車牌號碼 應為6618-ZC號,車身號碼為WBAPG55040NM63369,於101年7 月18日遭不詳之人竊取,而懸掛真正6002-XS號車牌者係登 記在張憲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建霖就偽 造車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偽造之6002-XS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車身號碼記載為WBAPG55040NM63369 ,並以掃描或套印方式在其上偽造「交通部印(邊緣附註: 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建霖就偽造該行車執照及其上印文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併交予陳建霖,而陳建霖



知該掛有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翌日陳建霖即基於 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小蔣」之指示,獨自駕駛上開贓車,於101年8月1日 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永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之「中華當舖」,冒用張憲仁身分辦理以該 車典當借款手續,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汽 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及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上揭偽造車 牌2面,供林永彰查閱與比對車牌號碼、車身號碼而行使之 ,不知情之林永彰且影印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 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再交由陳建霖在該影印之偽造「張 憲仁」國民身分證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資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張憲仁林永彰所經營之「中華 當舖」、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 對於行車執照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陳建霖且當場於「典當 借據收據」上偽造「張憲仁」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4枚、「當 票」上偽造「張憲仁」署名1枚及指印共2枚,而偽造性質均 屬私文書之「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各1張後,持交予 林永彰收執,向林永彰佯示係張憲仁本人欲以該車典當之意 而行使之,陳建霖即以上開方式將林瑀慈失竊車輛質押予「 中華當舖」,致使林永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真 正車主張憲仁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予陳建霖,足以生損害於張憲仁及林 永彰所經營之「中華當舖」。陳建霖取得60萬元後,除交給 「小蔣」抵充其所積欠之債務外,並自其中取得6萬元之報 酬。嗣因林永彰欲催討欠款,撥打陳建霖所留之電話均不通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永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彰 、證人林瑀慈張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分見 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8至6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車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警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典當借據 收據、中華當鋪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張憲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共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號618- ZC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6002-XS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 及引擎號碼照片共9張、責付保管條1份(分見101年度偵字 第25304號偵卷第21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真偽結果



,因未查扣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正本,而無法依影本認 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刑法偽造印文罪, 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 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 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 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 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蔣」交予被告之偽造「張憲仁 」身分證正本,有關被告照片部分係與其他部分為整體一張 (即現行身分證樣式),並非浮貼於身分證上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該偽造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其上記載係95年4月27日換發,見 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查卷第30頁),已足認定。又偽造 之張憲仁身分證影本與真正之張憲仁身分證影本,有關張憲 仁之年籍資料除生日部分有誤外,其餘均相同,其餘部分亦 僅有其上相片及身分證背面之證件管制號碼有所不同,且偽 造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亦均係以打字方式完成,有該2份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查卷第30 、38頁)。再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真正之行車執照影 本,就車籍資料部分僅有引擎號碼不同,以及證件管制號碼 亦有所不同,且亦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亦有該2份證件影 本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1、40頁)。此外,上開偽造之身 分證正本及行車執照正本,外觀顯均與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 證、行車執照無異,否則以林永彰經營當舖之經驗應可輕易 察覺,足見該偽造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正本,顯均係透過現 今電腦等軟、硬體科技產品,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則其上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亦顯均係以掃描、套印等方式複製虛 偽製作無疑,依照上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無訛 ,洵足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因借錢,沒辦法才 配合「小蔣」,伊是被逼迫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係辯稱:「(是誰逼你做這種事情?)就是「小蔣」。」、 「(「小蔣」怎麼逼你?)就是欠錢,我當時沒有還,沒有還 之後在路上遇到,他說現在有一條門路可以還他錢,而我當 時沒有工作。他說可以一點門路給我。我當時沒有想很多, 就答應「小蔣」了。」、「(依你說法,「小蔣」是哪一點 逼你?)就是借錢沒有還。」、「(他有沒有逼你一定要做這 個?)有。」、「(他如何逼你?)他說你沒有錢怎麼辦,現 在就是有一條門路,可以還他錢,而且我也可以分到一點錢



,因為欠人家錢我就答應他了。」、「(你所謂的被逼就是 這個情形?)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則依 被告所辯情節,「小蔣」顯僅係要求被告還錢,並向被告表 示有一個門路,被告非僅可還錢,且可分到一點錢後,被告 即答應「小蔣」之提議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被逼迫始不得不共同為本案犯行情事。況被告因本案而第一 次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係供稱:「(去 年8月1日下午為何要冒用張憲仁的名義去中華當鋪典當車子 ?)朋友委託我去的,我只知道那個朋友的綽號叫小蔣,不 知道他的正名」、「(你獲利多少?)他給我一成,我拿到6 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5頁),則被告如真係遭 「小蔣」逼迫方為本案犯行,其豈有不立即向檢察官供明此 節,反而向檢察官表示「小蔣」係伊朋友,伊係受「友人小 蔣」委託而為前揭犯行之理,此節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 識下而共同為上開犯行無訛。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要難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 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 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 ,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 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 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 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 偽造署押。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 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共同偽造 「張憲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張憲仁」行車執照, 其上「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 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附註「執照專用」或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 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 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 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行車執照亦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雖具有公文書 性質,亦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亦屬特種文書。
(五)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法理, 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 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 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 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 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 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 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 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六)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偽造並 持以行使「張憲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張憲仁」、林永彰所經營之「中華當舖」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共同行使偽造行車執 照及偽造車牌2面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憲仁林永彰所 經營之「中華當舖」、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偽造並行使「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及在 林永彰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上偽造「張憲仁」署押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憲仁林永彰所經營之「中華當舖」 等節,均至為明顯,洵足認定。
(七)是核被告就偽造「張憲仁」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部分,係 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行使偽造「張憲仁」 汽車行車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車牌號碼「6002-XS」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就偽造典當借據收據、當票並進而行使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影印偽造 「張憲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 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僅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 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明知為贓車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詐取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之現 金60萬元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八)被告偽造「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等私文書上之署押,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典當借據收據」及「當 票」等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共同正犯「小蔣」係為達施詐典當贓車以詐取 現金花用之目的,始共同偽造並行使「張憲仁」之國民身分 證(含內政部公印文)、行使偽造「張憲仁」之汽車行車執 照(含「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 之章」印文)、偽造並行使「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2 者計含「張憲仁」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偽造「張憲仁 」署名及指印各1枚(即在上開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之紙張上),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共同偽 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揭當鋪典當車輛,依 其客觀之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影印之偽造「張憲仁」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簽名及捺指印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與「小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小蔣」偽造前揭汽車行車執照( 含其上印文)及偽造車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罪(另詳後述),附此說明。
(十)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並無 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情形,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受收受贓物罪以外部分,收受贓物罪 部分另詳後述)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關於本院亦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伊係遭「 小蔣」逼迫始為前揭犯行,並非出於自願,原審竟以共同正 犯來量刑,未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且伊要找工作做,否則 也沒錢與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查:1、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 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有罪之判決 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認定事實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 均應詳細記載,使主文、事實及理由悉相一致,否則即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號、94年度臺上 字第398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而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 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已有未洽。且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 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既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復僅係以偽造「張憲仁」 名義之「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持向林永彰詐取款項, 則被告部分所為,顯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主文記載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有未 合。
2、被告就「小蔣」偽造前揭汽車行車執照(含其上印文)及偽造 車牌部分,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亦有未妥。3、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積欠「小蔣」債務 遭「小蔣」追討,而貪圖「小蔣」所應允之報酬,率爾共同 為前揭犯行,所為除危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 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被害人 張憲仁林永彰所經營「中華當舖」之權利,且造成被害人 林永彰金錢損失達60萬元,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爰不與後 述上訴駁回原審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5、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上開偽造之「張憲仁」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均遭伊剪掉銷毀云云(見本院卷 第40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份偽造之證件確已滅失 ,為免該2份證件因未諭知沒收而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本院 因認仍有諭知沒收必要。是扣案偽造車牌2面、未扣案偽造「 張憲仁」國民身分證(含其上被告相片、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汽車行車執照(含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各1張,既 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小蔣」所有,且未扣案偽造「張憲仁 」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偽造車牌2面、未扣案偽造汽車行車執照1張 ,均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 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 之章」印文各1枚,均已因該等證件之宣告沒收,而在諭知沒 收之範圍內,爰均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目前 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 之章」,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 有偽刻之公印、印章存在,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 告,均附此敘明。
(2)扣案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偽造之「當票」正本各1紙及 影印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1紙,業經被告 交付告訴人林永彰,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上偽造之「張憲仁



署名2枚及指印4枚;偽造「當票」上偽造之「張憲仁」署名1 枚及指印2枚;影印國民身份證正反面紙張上偽造之「張憲仁 」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3)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扣案「典 當借據收據」並無簽名欄,有該「典當借據收據」1張在卷可 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查卷第32頁),是綜觀該份私 文書之樣式及內容,再佐以被告在其上其所偽簽之「張憲仁 」署名上均有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足認被告在該份私文書 上「茲本人」下方及「借款人」下方所偽簽之「張憲仁」署 名均係在證明該私文書確係「張憲仁」所為,以資證明本件 確係「張憲仁」本人當車借款之意,而非僅供識別之用,是 此部分偽造之「張憲仁」簽名2枚,核應均屬偽造之署名,此 與前揭「當票」(見同上偵卷第33頁)中間部分有「簽名欄」 不同,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說明原審誤認被告有共同偽造「交通部印 (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 章」印文各1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建霖就「小蔣」偽造上開行車執照及 車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為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車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及卷附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扣案偽造之車牌,為 其論據。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伊以前向朋友「小蔣」借錢,嗣於 101年7月時在路上遇到「小蔣」,因伊沒有錢還「小蔣」, 「小蔣」跟伊說報一條路讓伊賺錢,伊賺了錢就可以還他, 101月7月時,伊先將伊之照片給「小蔣」,讓「小蔣」去作 證件,之後101年7月底時,伊與「小蔣」約在74號路下方, 伊2人先去試車,讓伊知道車如何開,隔天再去當舖,「小蔣 」在交車予伊當天,即直接將偽造之證件及行車執照交予伊 ,車牌則係本來就掛在車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偵 查卷第58頁)。則依被告所供情節,顯不足以認定「小蔣」 係在被告應允參與後,始偽造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牌。且 「小蔣」偽造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本不待被告之參與即可 完成,此與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有賴被告提供相片以完成偽 造國民身分證之情節顯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係在「小蔣」偽造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牌前即 與「小蔣」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自難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有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敘及被告有共同偽造「交通部印 (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 章」印文各1枚部分,則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 。原審判決誤認: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上印文部 分,而認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上印文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雖未及告知被告,惟就



此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 式提示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命被告表示意見,參以被告已 就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被告偽造文書相關部分最後仍應全 部論以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故此罪名變更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等語,即有未合,附此說明。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收受贓物罪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收受贓物,損及被害人林瑀慈之權利,所收受之贓物為 BMW廠牌轎車,價值甚高,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