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54號
TCHM,102,上訴,145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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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第1455號
                        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   告 楊文龍
選任辯護人 蕭遠志律師
被   告  林兆智
      邱營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號、第152 號、第180 號,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2 年度偵
字第891 號、第89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43號、第1658號、第165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43號、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5、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楊文龍莊竣瑋林兆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竣瑋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楊文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兆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邱營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竣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兆智(綽號豆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57 、841 、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而於100 年12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邱營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開三案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於100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竣瑋(綽號「小瑋」)、楊文龍(綽號「小仔」)、林兆 智及邱營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為圖獲取甲基 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己施用,竟意圖營利,以附表所示其各 自所有或借得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獨自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該附表 所示之購毒者(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 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
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45分許,至莊竣瑋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林兆智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GLX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 00 0 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邱營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 號住處搜 索,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判範圍部分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處⑴被告莊竣瑋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6 罪、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共4 罪、如附



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1 次);⑵被告楊文龍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共10罪、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均無罪(2 次)、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公訴不受理(1 次);⑶被告林兆智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⑷被告邱營鏡犯如原判決附表六 所示轉讓禁藥1 罪、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1 次)。其中被告楊文龍林兆智邱營鏡 三人就原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莊竣瑋僅就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上訴,嗣 後對上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4 人僅就 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 三編號2 、4 與附表四編號5 ),及被告楊文龍於原判決附 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邱營鏡 於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所示時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上字 第56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是除上開 被告莊竣瑋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邱營鏡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4 人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有何處在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4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4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 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購毒者即證人蔡佩宜羅國男李賢庭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邱寬誌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 智、莊竣瑋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文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 告林兆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莊竣瑋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101 年度聲 監字第154 號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283 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 37、39頁反面至40、42頁反面至43頁)、101 年度聲監字第 276 號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23 、349 、333 、388 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10 9至 116 頁)等附卷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 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 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 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 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 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邱營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兆智所有之GLX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等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復無證據足認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於偵查、原審、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
㈠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即購毒者蔡佩宜李賢庭劉季洪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羅國 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志男林兆智於警詢 中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上揭證人與被告等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 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 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復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見10年度偵字第6725卷三第155 頁至158 、 169 至171 頁、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五第35至40頁)、 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4 號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 0 號、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 6725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39頁反面至40、42頁反面至43 頁)、101 年度聲監字第276 號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23 、349 、333 、3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2 年度 偵字第1659號卷第109 至116 頁),被告楊文龍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林兆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竣 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證人通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證據欄所載),並 有附表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卷 證頁碼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及被告林兆智之GLX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扣案可證,益徵前 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應予更正部分: ⒈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部分,被告楊文龍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 部分,公訴人均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作為起訴之犯罪 時間,然揆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均係先以電話聯絡 交易毒品事項後,再約定地點、時間見面交易毒品,本案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各犯行亦均以如上開之常情進行,則犯 罪時間當無可能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電話聯絡之時間點為是,



否其等倘於電話聯絡之時間點即可當面交易,又何須多此一 舉再以電話聯絡交易之事項,則公訴意旨以通聯譯文之時間 點作為本件如上開所述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而據以起訴, 實與一般交易或轉讓之常情有違,難以想像有如起訴書所載 於電話聯繫當下即得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存在,故起訴 書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做為交易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時 間顯有錯誤;又經原審審理中詢以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 竣瑋後,其等分別就各次之犯罪時間係於通聯後多久為清楚 之供述,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二第26至53頁),故就上 開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被告楊文龍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 、2 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之交易時間為 正確,自應予以更正。
⒉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文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 間為101 年6 月1 日某時,然查證人羅國男於偵訊中具結稱 :其僅向被告楊文龍購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楊文龍住處,是在101 年6 月14日楊文龍向其借錢的前後2 、3 天的某時間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證頁碼詳附 表證據欄所載),且事隔1 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 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忘記當時是直接到楊文龍住處找 他,還是先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反面至145 頁 ),核與被告楊文龍供稱:只有賣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羅 國男,時間是羅國男所說伊向他借錢的前幾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4 5頁),大致相符,是本次販賣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 6 月14日前2 、3 天之某時。
⒊起訴書就本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 號1 、5 有於102 年偵字第1659號追加起訴書內容內載明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外,其餘部分均漏未載明或僅記 載為「重量不詳」,就此部分爰依據被告、證人於警詢、偵 訊、原審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等審認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毒品數量欄所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 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嚴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莊竣 瑋、楊文龍林兆智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佐以被告 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就是獲得供自己一次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 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背面) ,可徵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販入毒品價格必較其出 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竣瑋楊文龍林兆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邱營鏡固坦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饒平街之金銀島遊藝場外面,向證人邱寬誌收取10 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寬誌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邱寬誌拿1000 元給伊後,伊就去向藥頭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約2 、30 分鐘後,伊回到金銀島遊藝場,將其中1 包交給邱寬誌,伊 是與邱寬誌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寬誌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 10月28日下午4 時多,以1000元向「阿鏡」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 公克,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阿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 「阿鏡」說他在金銀島遊藝場,伊就騎車去遊藝場找他,在 該遊藝場門口完成交易後,伊再把毒品拿回家施用,伊只有 向「阿鏡」購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伊向「阿 鏡」購買的,「阿鏡」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 14號之男子邱營鏡等語(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五第 15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 並詳證稱:當日下午伊先打電話問被告邱營鏡人在哪裡,邱 營鏡說他人在金銀島遊藝場,伊才到該遊藝場去找他,伊在 電話中沒有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到場見面後才說的,伊 拿1000元給邱營鏡邱營鏡叫伊等一下,約1 、20分鐘後, 邱營鏡才回到遊藝場外拿1 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伊再拿回家施用,伊沒有與邱營鏡一起施用。在 此之前伊也沒有積欠邱營鏡金錢,是朋友介紹伊向邱營鏡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向他買過這1 次,當日邱營鏡拿到 伊交付的1000元時,並沒有說要與他合資購買等語甚詳(詳 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並有證人邱寬誌簽具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他卷第9 至11頁)附 卷可憑。參以證人邱寬誌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及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均能就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詳細描述,互核一致,衡情,若非證 人邱寬誌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證述歷歷,且核與被告邱營 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是對方先 打電話給伊,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先問伊在哪裡, 伊說在金銀島,他就過來,伊在那裡有賣1000元1 包重約0. 1 公克的毒品給他,販毒的利潤是從中撥一點下來供自己施 用(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0號卷二第50、175 頁反面、第 179 頁反面)等情,相互吻合,顯見證人邱寬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邱寬誌合資購買云云;然此與 其於偵詢中先係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邱寬誌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那包是一起施用云云;後改稱:當日 邱寬誌金銀島遊藝場找伊,問伊有沒有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說沒有,找不到人就沒有買云云;再改稱:邱寬誌到金 銀島來找伊,當天就買了一起施用,用完就算了云云(以上 均詳見同上他字卷第81頁反面);復改稱:伊沒有向邱營鏡 收錢,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帶給邱營鏡邱寬誌有把那包 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去,因伊有時會向邱寬誌借錢,那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給他抵債,伊於101 年10月28日之前欠邱寬誌10 00元云云(詳見同上他字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其前後 所辯,反覆不一,合資之說已難遽信。
㈢又茍係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邱寬誌理應知悉被告邱營鏡出資 多寡、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毒品,且雙方亦應按出資比例分 配購得之毒品,然查:①證人邱寬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邱營鏡為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怨隙(見上開他字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被告邱營鏡於偵訊中 供稱:邱營鏡與伊為一般朋友,交情是一般認識等語(上開 他字卷第81頁)相符,足證邱寬誌與被告邱營鏡交情一般且 無仇恨,若雙方係合資,則在被告邱營鏡願意無償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下,證人邱寬誌又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 係向被告邱營鏡購買毒品之動機及可能?②被告邱營鏡倘單 純無償受邱寬誌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應無隱瞞毒品來源之 必要,然邱寬誌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邱營鏡要跟我合資, 我只是把錢拿給他」、「邱營鏡沒有跟我說要合資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既證人邱寬誌根本不知被告 邱營鏡要與其合資,合資之說,孰人能信?況被告邱營鏡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 寬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邱營鏡辯稱係與邱寬誌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邱營鏡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惟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 與購毒者邱寬誌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已如 前述,且邱寬誌亦證述向被告邱營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而被告邱營鏡如無相當利潤可 圖,又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 人之理?佐以被告邱營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潤就是從中撥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上開卷 宗二第179 頁反面),足見被告邱營鏡於販售該次毒品時,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足以證明邱寬誌上開不利於被告邱寬誌之證詞,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營鏡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營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寬誌並得款1000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莊竣瑋就 附表一所為、被告楊文龍就附表二所為、被告林兆智就附表 三所為、被告邱營鏡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8號、第16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詳附表一編號3 、4 、附 表二編號1 之備註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該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66號併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竣瑋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 楊文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及被告林兆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林兆智邱營鏡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 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是就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罪、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㈣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 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 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 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 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 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 4876、4676、3691、3665、1282、7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 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 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 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竣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罪,分別於偵查中即原審於101 年11月3 日就檢察官聲 請羈押訊問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69 至270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罪,則於警詢、偵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 、4 、6 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 押、延長羈押訊問被告莊竣瑋時,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莊竣瑋加以訊問,以致被告莊竣瑋喪失 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此偵查中之瑕疵,已影響被告莊竣瑋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 告莊竣瑋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機會,故其嗣後既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自白在案,仍應例外 有上揭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
⒉被告楊文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雖於101年10月31日 偵訊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1年度他字第540號卷第142頁 反面),然其於同日警詢中先供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賴 源樟、吳昌順蔡佩宜羅國男等4人吸食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243號卷第17頁),且於警員提示數頁通訊監察譯文 (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 查卷第18頁),詢問被告楊文龍有哪些譯文是其與蔡佩宜等 4 人聯絡購買毒品時,被告楊文龍亦供稱:伊與蔡佩宜等4 人之通話內容大部分都是聯絡購買毒品,因為時間已久,伊



想不起來。伊與蔡佩宜羅國男交易的時間忘記了,但地點 都是在伊家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不論其自白為簡單或詳細,有無翻異自白,或僅要有一次 自白,即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 減刑之要件,是被告楊文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 告楊文龍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在卷(證卷頁碼詳附表二編號3 所載),自應依 同條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莊竣瑋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被告莊竣瑋,原審於101 年11月3 日進行羈押訊問時 ,被告莊竣瑋已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編號1 至11所示有 關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 供稱「都承認」等語,顯見其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符合同條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查,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莊竣瑋 前,先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莊竣瑋,然其否認 此部分犯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盈富部分),此有10 1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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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