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玹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景玹(下稱被告)明知俗稱一粒眠( 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於民國(下同)101年6、7月 間,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海狗」之成年男子取得一粒眠900顆,以抵 償「海狗」先前積欠之酒債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 取得該900顆一粒眠後,竟基於販賣一粒眠之犯意,再購入 電子磅秤與13包分裝夾鏈袋,準備隨時將一粒眠販售於他人 ,嗣於10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 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查獲,並 扣得上揭一粒眠822顆(淨重共152.3105公克,純度3.1%, 純質淨重4.72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毒品用之夾鏈 袋13大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 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 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 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 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
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 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 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係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822 顆、夾鏈袋共13包及電子磅秤1臺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一粒眠822顆、夾鏈袋13包、電子磅 秤等物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一粒眠係「海狗」於101年6、7月間 ,因知道伊有使用安眠藥之習慣,而交給伊用來抵償積欠伊 之1萬元酒錢,並非伊主動購入,伊於101年7月間有施用此 些一粒眠,因當時晚上要陪父親應酬,常常日夜顛倒睡不著 ,須要靠藥物調整時差,101年8月後,伊就未再施用該些一 粒眠,因伊找不到「海狗」,就沒有辦法把剩下的822顆一 粒眠還給「海狗」,伊並未準備將此些一粒眠販賣予他人; 扣案之夾鏈袋係因伊家裡經營清潔公司,須長期在工地工作 ,工人有時會受傷,用來包裝OK繃、優碘、棉花棒、消炎藥 、止痛藥等,以便隨身攜帶供工人使用,並非用來分裝毒品 ;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其先前任職塗料公司,有調配色彩的 專業,且對組裝模型塗料有興趣,用來作為秤顏料重量以調 配顏色之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於102年2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扣得一粒眠822顆、大 小夾鏈袋共1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扣案之一粒眠、夾 鏈袋及電子磅秤皆為被告所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林國湧(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小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8 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 第6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復有 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扣案一粒眠之事實固洵 堪認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 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犯罪之構成,除持有毒品之外,尚須有交易之人、時、地 、交易數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始告該當。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予人之人、時、地、交易數量及金錢之交付等犯罪構 成事實,須以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持有毒品之事實遽爾推 定有販賣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在被告房間內扣得之一粒眠數量多達822顆, 已遠逾自行施用所需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一粒眠之 頻率為每日施用5至10顆(見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2頁反面),後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每週施用5至10 顆(見原審卷第12頁),辯解前後不一,而被告購入900顆 一粒眠後,經過7、8個月,仍搜索扣得822顆,顯見被告購 入之數量,並非其短時間內可施用完畢之數量,衡情被告當 會考慮以施用以外之方式,減少毒品受潮變質之損失等語。 然查,持有毒品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有為供販賣 而購入者,亦有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或因他人無償轉讓或 交付保管而持有者;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亦常因持有者之毒 癮、資力、市場價格情形,或交付毒品者各式交付動機、原 因(例如:情誼、入監服刑、死亡等)而有不同。無法僅憑 持有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即據以推論持有大量毒 品者必有販賣之意圖。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搜索扣 得之一粒眠數量雖多達822顆,然被告辯稱其於101年6、7月 間取得此些一粒眠施用後,自101年8月間起即未再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參以扣案之一粒眠數量雖多達822 顆(驗前淨重總計152.3105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51.9282公 克),然純度甚低僅有3.1%,純質淨重總計僅4.7216公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足認扣案之一粒眠品質、 效用不佳,市場價值相對亦不高,未必有利可圖。再者,臺 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持有毒品者若 確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衡諸常情,當會妥善藏匿、保存所 持有之毒品以銷售營利,然參諸證人林國湧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問:你們查獲被告持有八百多顆一粒眠,包裝如何 ?)是一整包放在被告房間抽屜,還沒有分裝,用大包裝包
住,大包裝有啟封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及稽之扣案之一粒眠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 被告係將系爭一粒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未經分裝,且僅以 一個大夾鏈袋包裝並啟封開口,不僅未刻意作防潮保存,尚 且啟封開口使系爭一粒眠置於極易受潮、變質之環境中,與 一般販毒者多小心保存所持有之毒品以免變質而影響販賣之 習慣不同,亦難認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且公訴意旨既認定 被告取得此些一粒眠之時間為101年6、7月間,取得數量為 900顆,則自被告取得此些一粒眠迄102年2月20日遭查獲為 止,已逾半年餘,若被告確有販賣情事或意圖販賣,當於短 期內儘速將此些一粒眠販售他人,以防止此些一粒眠因受潮 、變質而蒙受損失或承受遭查獲之風險,然自被告取得起至 查獲止,歷時長達7、8月,亦僅減少78顆,則被告前揭取得 此些一粒眠施用後,自101年8月間起即未再施用而擱置在旁 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持有一粒 眠數量眾多,且僅將扣案之一粒眠放在極易與水氣、空氣接 觸而受潮之抽屜內,衡情被告當會考量施用以外之方式,以 減損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並藉以賺取供自身施用毒品之花 費及生活所需等語,推認被告確有販賣一粒眠之意圖,核屬 推測之詞,自難予採取。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房間內除查扣前揭一粒眠外,同時亦扣 得大量夾鏈袋及電子磅秤1臺,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一粒眠 之意圖;又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證人蘇賢忠(即被告之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夾鏈袋為渠等經營清潔公司用以分裝 消炎、止痛藥等藥品,攜至工地備用,或裝放個人物品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然同時亦證稱其所 稱用以分裝消炎藥品等物之夾鏈袋,係放在1樓客廳架上、 桌上或3樓其與配偶之房間內(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然扣案之夾鏈袋係在被告房間內搜索扣得,且證人蘇 賢忠亦表示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亦無法每次都看到 被告使用夾鏈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證人蘇 賢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以扣案之夾鏈袋作為分裝毒品 使用(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另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證人葉 智淇(即被告先前所任職之元台塗料工業有限公司廠長)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擔任該公司調色員,其曾看過客戶 使用如扣案之電子磅秤量塗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 同時亦稱其公司並未使用與扣案電子磅秤同型之電子磅秤, 亦不知扣案之電子磅秤被告持以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於調配顏料 時所用(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然查,縱證人蘇賢忠、葉
智淇前揭所證,無法證明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分別係 供被告裝放日常急救藥品及調配顏料使用,而無從以渠等之 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亦無法反推扣案之夾鏈袋、電子 磅秤,必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以分裝、秤量扣案一粒眠所用 。蓋夾鏈袋、電子磅秤用途甚多,除供日常生活分裝、秤量 東西使用外,一般吸毒者亦常常持以秤量、分裝、保存毒品 使用,亦可能供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未必係供販賣之用。 另參以被告自承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見警卷 第3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而扣案之 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亦僅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 未驗出殘留一粒眠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或其他毒品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是亦無法排除扣案之 電子磅秤乃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秤量或向他人購買 愷他命時秤量使用。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係因扣案之一粒眠 呈藥錠顆粒狀,不若愷他命呈粉末狀,因此扣案之電子磅秤 無法驗得一粒眠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因扣 案之一粒眠呈藥錠顆粒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 若要販賣,當可以顆數計價,未必有使用電子磅秤量重之需 要,益徵扣案之電子磅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一粒眠之 意圖。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經查扣得夾鏈袋及電子磅秤而推認 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意圖,亦難認有據。 ⒊另證人林國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偵辦其他案件 及通訊監察,得知與被告同夥者有在吸食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因而聲請搜索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33號及對本 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102年度聲監字第60號全部卷宗,本 案偵查經過實係因檢、警機關另案偵查邱崇嘉等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認另案被告陳偉全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管制槍械,因本案被告與陳偉全過 從甚密,進而懷疑本案被告於陳偉全入監執行後,接手陳偉 全販毒網絡,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又員警雖依通訊監察結果,認被 告於通話中有與他人談論合夥開PUB及有一批毒品遭沒收錢 收不回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33號 卷第9頁至第13頁),然被告於通話中所指者是否確為毒品 ?所指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仍不足以執為被告確有販賣第四 級毒品意圖之佐證。
⒋證人林國湧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係於查緝販毒集團及竊
盜集團時,集團成員江明益指證被告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一 粒眠,另還有一位集團成員陳偉全因為他案被刑大偵三隊查 緝到,江明益指證陳偉全與被告蘇景玹是他們同夥,且於查 緝過程中又查緝到邱崇嘉涉嫌毒品案件,而邱崇嘉與被告相 互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惟經再行詢問結果 ,證人林國湧則證稱:「(問:你作證陳述江明益指證被告 涉嫌販賣毒品,是否為江明益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中所陳 述之內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20年度聲搜字第633號 卷第38頁及背面〉)是。」、「(問:除了江明益指證被告 涉嫌販賣毒品之外,警方有無其他證據懷疑被告有販賣一粒 眠之情事?)其他證據沒有。」、「(問:從警方之通訊監 察內容,有哪些內容懷疑被告涉嫌販賣一粒眠之相關資料? )提出通訊監察譯文(閱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問:除了你提供之譯文外,有無其他譯文可以 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其他幾乎都是利用網路通話 ,這是我們沒有辦法監聽到的部分。」、「(問:你提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102年1月17日14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由證 人林國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員警係以江明益於101年 11月30日警詢之指證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102年1月17日14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 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執為認定被告涉嫌販賣一粒眠 之依據。然此亦均不足推認被告確有販賣一粒眠之事實,茲 分述理由如下:
⑴江明益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係陳稱:「(問:你尚有何 情資要提供本組參辦?)我知道綽號(大胖)男子經常以 一部賓士廠牌『俗稱:黑色大水牛』自小客車接送陳偉全 出入,但車號我不清楚,經警方提示該車相片(B7-8788 )給我指認係同車型無訛。」、「(問:駕駛該車輛之男 子經本組查證係為蘇景玹所有,本組提示該蘇景玹相片供 你指認,是否就是駕該車接送陳偉全之人?)是的。(相 片指認),我聽國小學弟說(與吳柏樑是鄰居),蘇景玹 就是他表弟,蘇景玹與陳偉全是同一掛的...我也聽邱崇 嘉說陳偉全有在販賣愷他命等毒品...另邱崇嘉告訴我伊 吸食之愷他命等毒品係向陳偉全購得。」等語(見102年 度聲搜字第633號卷第38頁正反面),依江明益上開所述 ,僅敘及被告經常接送陳偉全出入,與陳偉全過從甚密, 邱崇嘉曾向江明益告稱陳偉全曾販賣愷他命予邱崇嘉等情 ,所述除被告與陳偉全過從甚密外,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涉 犯販賣一粒眠之事實,此並經證人林國湧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江明益在警詢中並無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 ?)是。」、「(問:你剛才說江明益在警詢中指證被告 涉嫌販賣毒品,這是警方自己懷疑?)是,這是間接指認 。」、「(問:是警方根據自己研判,才懷疑江明益指稱 陳偉全販賣毒品的事情也跟被告有關?)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益徵無從由江明益之指述 推認被告確涉犯販賣一粒眠之事實。
⑵再就證人林國湧證稱係因查獲邱崇嘉涉犯毒品案件,而被 告與邱崇嘉相互認識乙節,觀諸邱崇嘉於101年9月14日警 詢陳稱:「(問:你與陳偉全交易該筆毒品時,是以何方 法聯繫?)因為我不知道陳偉全的聯繫電話,而且伊又在 逃避我的討債,但我知道伊常在該區域活動,於當日我去 該大樓找陳偉全...我向伊要債,伊交該些毒品給我抵債 。」、「(問:陳偉全還有其他不法嗎?)...陳偉全的 毒品銷路網涵蓋臺中市區300暢飲酒店。」、「(問:陳 偉全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他都是搭別人的車子,所以我 不知道伊的交通工具。」等語(見102年度聲搜字第633號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邱崇嘉於102年1月16日警詢陳 稱:「(問:陳偉全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否有專人駕駛 ?)他習性都是向不特定人借用車輛或坐他人車輛。有一 陣子是由蘇景玹負責駕駛,蘇景玹也曾說過他曾載陳偉全 及槍枝至臺中市霧峰區...祖母住處。」等語(見102年度 聲搜字第633號卷第48頁反面),依邱崇嘉上開所陳,則 僅敘及陳偉全有販賣毒品予邱崇嘉,陳偉全毒品銷售網涵 蓋臺中市區,被告曾負責駕車搭載陳偉全,被告曾向邱崇 嘉告稱有搭載陳偉全及槍枝前往特定地點等情,所述除被 告與陳偉全過從甚密外,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涉犯販賣一 粒眠之事實。
⑶依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林國湧標示部分為: 「A:景炫(音譯),B:0000000000000(按:證人林國 湧於本院證稱並未查明B之身分,見本院卷第45頁) A:我最近修身養性,沒我最近花太多了。
B:真的假的,你是弄那東西喔?
A:沒有就是之前有人被抓走沒收很多,我這裡也追不 回來。
B:這樣。
A:對阿,在外面沒收的就超過60幾萬了。
B:那麼恐怖,那現在乖乖當本徒。
A:對阿,感覺重來了。
B:這個好比較穩定。
A:也是這樣做阿。」(見本院卷第51頁), 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部分,亦僅為被告與友人閒聊 中敘及債權未能收回而有所虧損,該等虧損與毒品是否相 關?所指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均 無從推認證明,是亦無從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推認被告涉 犯販賣一粒眠之事實。
⑷依上述說明,證人林國湧所證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兜售扣案之一粒 眠、尋找買主或聯繫販賣扣案一粒眠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同 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前揭一粒眠、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乙情, 而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 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持有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係意圖販賣乙情,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僅有 4.7216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項所規定應科處刑罰之要件(即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扣得所持有一粒眠之數量高達 822顆,顯非短時間內得以迅速施用完畢,被告於取得該等 一粒眠後,尚透過「海狗」之上手綽號「阿倫」之人(下稱 阿倫)確認價值,加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被告復僅將 扣案之一粒眠放在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之抽屜內, 衡情被告當會考量施用以外之方式,以減損毒品潮解變質之 損失,其確有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至為明顯。由被告自「 海狗」處收受扣案之一粒眠前,尚先向「海狗」之上手「阿 倫」確認該等毒品之價值,益徵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有一批毒品遭沒收錢收不回來」等語,係被告向他人抱怨 取得毒品之成本無法回收,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再者,被告既自承有施用愷他命及一粒眠,而施用毒品者為 了維持其平常施用毒品之龐大費用,通常於購進毒品後轉而 意圖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 ,雖係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然 事後基於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及生活所需,始起意毒品而有
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全係供自己施用 等語,依其數量、保存情形及被告實際用量等情形觀之,實 難採信為真正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一粒眠數量眾多,且僅將 扣案之一粒眠放在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之抽屜內, 衡情被告當會考量施用以外之方式,以減損毒品潮解變質之 損失,並藉以賺取供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及生活所需等情, 尚難推認被告即有販賣一粒眠之意圖,業如前述,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難予採取。又被告係因「海狗」無法還款, 復因不知一粒眠之價值,乃於要求「海狗」介紹上手「阿倫 」予伊並確認價值後,始接受「海狗」以該900顆一粒眠抵 償債務而取得該等一粒眠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頁 反面;原審卷第12頁),此亦為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是認 ,則被告為減少抵償債務之虧損,乃先向「阿倫」確認毒品 價值後始同意收受抵償,並不違常情,亦難逕認被告先行確 認扣案一粒眠之價值,即得據以推認被告即有販賣之意圖,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採取,此外,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於本院102年10月9日上午辯 論終結後,始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遞狀解除其與被告之委 任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仍應列其為選任辯護人,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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