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96號
TCHM,102,上訴,139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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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90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穎長期憂鬱、適應不良、情緒焦慮,有認知偏差及不安 全感等症狀,於民國(下同)98年6月服兵役期間即經診斷 罹有重度憂鬱症。其於101年10月初因失業無錢補貼家用, 雖有經濟壓力,惟尚未因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起意強盜財物, 先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林 秋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路1段176巷果菜市場附近,換上當日另攜帶其所有之黑色 長袖上衣、全黑球鞋後,先竊得置放在附近不詳車號機車上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繼在附近路旁竊取傅雪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再接續在附近冰櫃旁竊得不 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滅火器1個,及在附近堆高機旁,竊取不 詳姓名之人所有棉布手套1雙,得手後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上開竊盜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冠穎竊得 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規避警方查緝,仍穿著其所有黑色長 袖上衣1件、全黑球鞋1雙,臉部並戴上其所有之黑色口罩1 個,且配戴其竊得之贓物全罩式安全帽1頂、棉布手套1個,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市 ○區○○路0段000號明正大珠寶銀樓,並攜帶其甫竊得、重 量約7公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侵入明正大珠寶 銀樓,該銀樓負責人王美淑之女兒陳佳芳因聽聞有人上門聲 響,旋步行至顧客接待區,林冠穎見狀為壓制陳佳芳抗拒, 即持滅火器欲向陳佳芳噴灑粉末,惟因故未能噴出,王美淑 因恐陳佳芳林冠穎攻擊,欲將陳佳芳拉進店內後方,林冠 穎繼持滅火器敲擊店內中央展示櫃台之強化玻璃欲拿取展示 櫃內之金飾,俟見及陳佳芳在該展示櫃旁欲撥打電話報警, 立即持滅火器朝陳佳芳所在位置之中央展示櫃上方立面強化



玻璃及展示櫃強化玻璃接續重力敲擊,致展示櫃之強化玻璃 碎裂形成大面積破洞,至使陳佳芳王美淑不能抗拒,陳佳 芳乃退至店內後方,林冠穎即恣意拿取銀樓內如附表所示金 飾及黃金戒指2個而強盜得逞(起訴書所載金墜子1個,經員 警於案發後清查現場時拾獲,已歸還王美淑,尚非強盜得手 之財物)。其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逃至○○市○區 ○○路0段000○0號旁巷內,再度換上其作案前所穿著之水 藍色上衣、黑色背心外套、黑底銀邊球鞋(ROYAL牌),並 將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上衣、黑色口罩、棉布手套、全 罩式安全帽及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在該巷內,再徒步走 出該巷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上開果菜市場附近,騎乘其原 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並於 101年10月10日下午2、3時許,林冠穎將黃金戒指2個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均花用淨盡。嗣經警在明正大 珠寶銀樓內扣得林冠穎作案後留在現場之上開滅火器1個、 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紙張1張,並在○○市○區○○路0段 00000號旁巷內,扣得林冠穎棄置之犯罪時所穿戴之黑色長 袖上衣1件、黑色口罩1個、棉布手套1雙、全罩式安全帽1個 ;再經員警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循線於101年10月 11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在○○市○○區○○○○街00○0 號5樓林冠穎住處,經林冠穎同意搜索,於上址5樓加蓋鐵皮 屋內,扣得林冠穎上開犯案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2號之黃金 戒指鑲紅寶石4個、黃金戒指鑲綠寶石1個、黃金戒指2個、 黃金手鍊4條、黃金耳環2個(均已發還王美淑),及為上開 犯行前偶然穿著之水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外 套1件、黑底銀邊球鞋(ROYAL牌)1雙、格紋斜背包1個,及 換裝後竊盜及強盜所穿著之全黑球鞋1雙;並在林冠穎平日 使用、停放在○○市○○區○○路0段○○○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冠穎上開犯行所得如附 表編號13至15 號之黃金戒指鑲綠寶石3個(均已發還王美淑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穎(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部分並未上訴,僅就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竊盜 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關於強盜罪部分,合先



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淑、陳 佳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 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又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例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1009專案報告書」(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6至77頁),係警員受理報案後,就本案蒐證過程、蒐證 結果所製作之報告書,核其內容,關於警員調閱、翻拍並說 明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歹徒特徵、現場勘察採取跡證等事 項,均係警員受理刑事案件所執行之例行性公務,則該報告 書係警員基於觀察或發現而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 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 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 」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 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 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 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 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 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 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 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 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報告 書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背 面),可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而選任辯護人為專業律師,對於上開專 案報告書可否作為證據應知之甚詳,其於調查證據時不為異 議,已有擬制同意該項證據具證據能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專案報告書竟又表示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 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102年4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 ,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五、另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案卷附監視器之錄影及翻拍照片 及案發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換裝後竊取上開物品,並持拿滅火 器進入銀樓,以噴嘴朝被害人陳佳芳方向搖動,再拿滅火器 敲擊展示櫃之玻璃,其發現被害人陳佳芳欲撥打電話之際, 即持拿滅火器朝其所在方向之展示櫃上方立面玻璃敲擊後, 取走上開金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 完全沒有要拿滅火器噴人也噴不到人,伊進入銀樓後,只是 搖晃滅火器,並用手揮示意被害人陳佳芳入內,伊沒有要壓 制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由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淑於先前作證陳述之內 容可知,被害人王美淑於被告持滅火器敲擊銀樓櫃上之玻璃 時,王美淑並沒有抗拒的意思,故被告之行為未致使人無法 抗拒之程度,且從另一位證人陳佳芳之證詞中亦可得知,被 害人陳佳芳係因故沒有抗拒而非不能抗拒,故被告僅應成立 搶奪罪,如該滅火器可認為係兇器,亦僅構成刑法第326條 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有憂鬱症,且此案案發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強盜上揭明正大珠寶銀樓財物等 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 害人陳佳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一名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手持滅火器之歹徒於上開時間侵入明正大珠寶銀樓強 取財物等情(見警卷第12至16頁背面、偵卷第70至72頁、本 院卷第47至50頁背面)。核證人王美淑陳佳芳與被告素無 怨隙,均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2 人就歹徒侵入正大珠寶銀樓後如何強取金飾等主要情節之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王美淑陳佳芳之陳述具憑信性。 ⑵本件案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調閱路口錄影 監視畫面,並在明正大珠寶銀樓現場及循線在○○市○區○ ○路0段00000號旁巷內採集相關跡證,發現明正大銀樓櫃檯 前旋轉椅椅面、椅腳、展示櫃破碎玻璃、展示櫃上方立面玻 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旁地上衣服、手套、 口罩均留有血跡,由該分局鑑識小組分別採獲血跡棉棒,有 該專案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又上開血跡 棉棒14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檢體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符,此有該 局101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證人王美淑陳佳芳所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正大珠寶銀樓強取金飾之歹徒確係被 告無誤。
⑶被告如何在上址強盜財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戴 上手套直接騎去明正大銀樓左方的空屋前停下,把預先偷來 的滅火器拿下來當作武器,推開明正大銀樓的門進入後我拿 滅火器的噴嘴準備噴人但沒有看到任何人,過了幾秒老闆娘 看到我尖叫,我用噴嘴準備噴老闆娘但噴不出來,老闆娘這 時往內跑,我以滅火器敲擊店內展示櫃上立面強化玻璃但未 成功擊破,後改敲擊展示櫃玻璃後徒手強盜金飾1批放在我 的隨身包包,就往外跑騎上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至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10月9日你是否 有去搶銀樓?)對」、「(問:過程?)我早上先帶著多的 衣服,原本先去打網咖,中午騎車去銀樓旁邊的喫茶小舖買 飲料,買完以後,我看到他有開,我先騎自己機車去中清路 菜市場,我換一件灰色衣服,進去看到人家停在廁所前面沒 拔鑰匙的機車,我就牽走,我看到冰櫃旁邊有消防滅火器, 我就一起拿走,我到現場很猶豫要不要做下去這種傻事,我 就在那邊逗留快兩個小時,後來因為口渴,我去7-11買啤酒 ,我喝完就有衝動感,一開始我進去沒有看到任何人,突然



老闆娘走出來看見我,他大叫,我原本只是要噴滅火器,嚇 嚇他,結果滅火器噴不出來,我就打破櫥窗玻璃,我沒有印 象我拿多少,我就趕快拿了金飾,我就出門,我趕快騎上機 車騎到往一中方向,我把原本作案的衣服丟置在一中跟機車 ,我再搭公車離開現場,搭到火車站那裡,再搭計程車回到 我家,我在我家那邊搭公車回到中清路那裡,牽我原本的機 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再於101年12月7日原 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那 時候進去看到原本是心裡有想說要噴,發覺那邊的窗戶的高 度(指立面強化玻璃)也不可能噴,因為他們有防盜玻璃, 玻璃很高,我沒有辦法噴到裡面,我就拿著滅火器的管子左 右搖晃,希望被害人(指陳佳芳)看到之後自己躲進去,結 果那個女生有進去,後來那個女生有把頭再稍微探出來,我 就敲了那上面的玻璃一下,讓他知道我有看到他,希望他不 要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持其事先竊得之滅火器侵入明正大珠寶銀樓強盜財物 。
⑷被告雖辯稱伊無強盜犯意,伊係搶奪並非強盜云云;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王美淑陳佳芳是因為場 地、裝潢、設備之限制,客觀上無法反抗,不是受壓制而不 能反抗;又被害人陳佳芳當時有撥打室內電話及手機、持有 噴霧器及棍子,並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按搶奪與強 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 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492、33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王美淑陳佳芳 於上揭時間見被告持滅火器侵入銀樓時均不敢抵抗,任由被 告強盜店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王美淑於偵查中證稱「我聽 到『噹』一聲,我女兒陳佳芳就出去看,我沒看到本人,我 有看到他有戴頭盔(指安全帽),他拿滅火器,我把陳佳芳 拉進來,怕發生意外,他一進來,我女兒以為是客人,後來 我聽到外面有敲玻璃聲音,我就跑出來,本來我女兒要打電 話,但不能打因為嫌犯拿東西要噴他,我就把女兒拉進來, 讓他去弄,想說人沒有傷就好了,我們才再出去看,我看到



玻璃碎掉,一個大窟籠」、「(問:一開始有試著阻止他嗎 ?)如果阻止他,我女兒一定會受傷,因為受傷以後問題會 很多」、「(問:嫌犯過程中有無出言威脅或出言恐嚇?) 沒有,我就把小孩拉開,想說錢可以再賺,如果人有閃失, 用錢也彌補不起來」、「(問:剛剛你說嫌犯有對你要噴滅 火器?)沒有。他只是比一下,我就把女兒拉走,我怕女兒 出意外」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聽到有人進來敲玻璃的時候你做了什麼 動作?)我叫我女兒陳佳芳進來,因為被告拿著噴的東西」 、「(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做什麼動作?)被告拿滅火器 的噴槍噴我女兒,噴槍的管子很長可以拉出來,我站在裡邊 距離不遠,我覺得很危險」、「(問:有超過玻璃門嗎?) 有超過我怕陳佳芳被玻璃割到所以把她拉進來」、「(問: 當時你說你沒有反抗,你說聽朋友之前遇到搶劫若反抗,也 會受傷,所以你沒想過要反抗?)我沒辦法反抗,被告戴安 全帽,反抗也不可能傷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芳於偵查中證稱「(問:一開始 你出去看的時候,那個嫌犯拿著滅火器有對著你嗎?)他是 進來以後作勢要噴,我們銀樓有多一面透明玻璃,他有作勢 對我噴,但他噴不到,他只是嚇止我那種感覺」、「(問: 他拿滅火器對你作勢要噴,你作何反應?)我趕快躲起來, 就是跑進去裡面」、「(問:有一面透明玻璃他又噴不到你 ,你為何要跑進去?)因為檯面跟玻璃之間還有一個空隙, 要買賣用的」、「(問:所以嫌犯一進去就拿滅火器要對你 噴的意思?)對」、「(問:他對你噴,你立刻跑進去以後 ,他做什麼?)他開始敲檯面上的玻璃」、「(問:他只有 拿滅火器,你們當時為何不反抗他?)我有要拿噴霧的,但 他戴安全帽,又戴口罩,噴霧就沒用」、「(問:他當時除 滅火器以外,有無拿其他凶器?)沒有。在他敲的當下他急 於拿金飾,我要去拿電話,因為電話旁邊有鏡子,所以他看 到我拿電話,他就作勢要往玻璃那邊敲,他有敲」、「(問 :他往玻璃敲是要讓你沒辦法阻止他的意思嗎?)應該是, 就是嚇唬我,阻止我不要這樣」、「(問:你除了打電話跟 拿小噴霧以外,還作何阻止他的動作?)我們裡面有棍子, 我本來想從櫃子下面,但打不到人」、「(問:當時你能反 抗他嗎?)沒辦法,除非把門打開,就變成正面了,不太可 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其他凶器沒拿出來,我只有看到他 拿滅火器」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被告做了什麼?)敲擊玻璃」、「(問:你當時 的反應?)被嚇到」、「(問:被告進入銀樓後,他做了什



麼動作?)被告敲擊玻璃,我拿噴霧器出來,然後被告並且 拿著滅火器試著往我這邊噴」、「(問:當時有沒有反抗的 意思?)我認為先前我所做的都算反抗,只是反抗無效」、 「(問:可否說明為何你認為反抗無效?)我不知道被告還 有帶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依證人王美淑陳佳芳所述上情,可知被告甫進入銀樓, 旋持滅火器敲擊展示櫃之玻璃,陳佳芳見狀心生驚恐,而王 美淑聽聞聲響後因害怕陳佳芳因此受傷,隨即將陳佳芳拉離 開銀樓展示間區域。則依當時情境,被告手持之滅火器質地 堅硬,總重量約達7公斤,此觀諸扣案滅火器上載明之注意 事項自明(見警卷第105頁),而被告竟持該滅火器侵入銀 樓並砸毀展示櫃玻璃,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如不屈從或逃 離,即可能遭歹徒以滅火器施加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顯 已受壓制,精神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發覺被害 人陳佳芳欲拿起電話報警時,旋將滅火器往展示櫃立面之強 化玻璃、及展示櫃強化玻璃接續重力敲擊,該展示櫃強化玻 璃不堪被告以滅火器鋼瓶重擊而當場應聲碎裂,被害人陳佳 芳見狀立即退離該展示間區域,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至 使被害人陳佳芳王美淑身體上、精神上均不能抗拒。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之衣物及金 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 111頁);並有被告竊得之贓物滅火器1個、全罩式安全帽1 個、被告所有黑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口罩1個、棉布手套1 雙、水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外套1件、黑底 銀邊球鞋(ROYAL牌)1雙、全黑球鞋1雙、格紋斜背包1 個 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長期憂鬱適應不良、情緒焦慮,有認知偏差及不安全 感等症狀,於98年6月服役期間,經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等 情,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99頁);惟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函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雖曾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然被告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 並未有憂鬱症發作跡象,亦無顯著精神病性妄想、幻覺或現 實判斷缺損的症狀;且對犯案當時之描述過程相當清楚也知 道自己內心相當掙扎,於案發前亦無服用任何藥物或酒精, 從而,總結被告之生活史、物質使用史、精神疾病與內外科



疾病史和測量結果,被告在犯案情況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行為時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4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故依照前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機關係依照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所為之陳述,並參酌 卷內案發當時司法警察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鑑定機關就被告之相關病歷及卷證 資料均已參酌,並詳述鑑定結果之理由,可知被告於行為當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犯案當時因飲酒,及長期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不知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 所持總重量約達7公斤之滅火器1個,客觀上足以取人生命致 人死傷,該滅火器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 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 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 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加重強 盜行為,強盜被害人王美淑陳佳芳共同管領之銀樓金飾, 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固無可取,然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行為時年僅 24歲,年紀尚輕,且在本案之前,除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長期罹患 重度憂鬱症,致適應不良,認知有所偏差,其於101年10月 初因失業無錢補貼家用,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強盜財物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 王美淑陳佳芳身體造成傷害;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除其中 2枚金戒指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經被害人王美淑 領回;被告復於偵查期間即賠償被害人王美淑28萬元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且被 害人王美淑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因為被告還年輕,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 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失業而處於經濟 壓力下,經變裝後先為竊盜行為,復持竊盜所得犯罪工具, 前往銀樓強盜,對於民眾財產危害甚鉅,手段雖強烈惟未造 成被害人王美淑陳佳芳受傷;犯罪後就強盜所得,僅其中 2枚黃金戒指予以變賣換得3800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飾 均已歸還被害人王美淑,犯後復與被害人王美淑成立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又詳述員警於○○市○區○○路0段00000號旁 巷內,扣得被告遺留之犯罪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 黑色口罩1個及於被告住處5樓加蓋鐵皮屋內,扣得全黑球鞋 1雙,均為被告犯強盜犯行時,為躲避查緝刻意變裝所用之 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敘明員警於○○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巷 內,扣得棉布手套1雙、全罩式安全帽1個,及於明正大珠寶



銀樓扣得被告所遺留之滅火器1個,雖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強盜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竊得,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於被告住處5樓加蓋鐵皮屋內 ,扣得被告林冠穎為上開犯行前所穿著之水藍色上衣1件、 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外套1件、黑底銀邊球鞋(ROYAL牌)1 雙、格紋斜背包1個,皆係被告所有偶然穿著之衣物,非供 被告犯本案強盜之用,及在明正大珠寶銀樓扣得之紙張1張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有何關聯 ,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並詳加論述如何不採信被告所 辯伊行為僅成立搶奪罪云云,及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 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顯著降 低之程度,原審所量定之刑,亦無失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 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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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規 格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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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50台錢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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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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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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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5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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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戒指鑲綠寶石 │133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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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戒指 │約2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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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戒指 │約1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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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金手鍊 │約250台錢 │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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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手鍊 │351台錢 │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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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