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97號
TCHM,102,上訴,1297,201311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鴻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荃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子○○與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查仁皓(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同上判決)、沈志昌(通緝中)、黃羽揚(業經判決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同上判決)、少年葉○毫(民國【下 同】83年7 月間生,詳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江○進(83年3 月間生,詳 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原審法院審 理中)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庚○○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時 ,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之張自然、乙○○(原 判決誤載為丁○○)、壬○○及癸○○等人互看不順眼,張 自然、乙○○(原判決誤載為丁○○)、壬○○及癸○○等 人竟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丁○○ 、壬○○、癸○○、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 前往中庭找庚○○理論,張自然上前質問庚○○,並以手推 庚○○肩膀,另己○○、丑○○韋保群適走在其等旁欲前 去120包廂找友人甲○○、寅○○。庚○○見對方人多勢眾 ,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丁○○、壬○○、癸○○、 林永瀚韋保群、乙○○等人亦隨後追趕庚○○至112包廂



門口,而己○○、甲○○、丑○○等人聞聲亦隨即從112 包 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己○○、甲○○並於接近112包 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方向追打庚○○。二、此時於112 包廂內唱歌之子○○、丙○○、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葉○毫、江○進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 內昏睡中,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見張自然、 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己○○、甲○ ○、丑○○等人追打庚○○至112包廂門口,雙方人馬因此 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張自然、丁○○、壬○○並於此期 間先後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沈志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其餘之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 毫、江○進,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 人,對於其等鬥毆過程中,其中一人即沈志昌持尖刀(未扣 案)為武器刺殺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 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毆打張自然等人而未及預見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前來尋釁之張自 然等人。推擠互毆過程中,丙○○等人先將張自然等人推出 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112 包 廂內之人(除張○和外)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接續毆 打張自然,此時沈志昌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以尖刀 1把,而其餘之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 、葉○毫、江○進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 其等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包廂內之張自然之際,客觀上就 此時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 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 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分別由丙○○及其他2人持掃把 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 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 ,而阻擋與張自然同行之其他友人進入112包廂內,沈志昌 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 不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 致張自然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 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 1處淺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 、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張自然於倒地之 際,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 江○進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酒瓶等物,沈志昌則持 上開尖刀,推由丙○○、沈志昌等人在前,其他人則在後之 方式,在112包廂門口處與丁○○、壬○○、己○○、甲○



○等人對峙互毆,致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庚○○、子○○、丙○○、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 葉○毫、江○進等人,並阻止丁○○、壬○○、癸○○、林 永瀚、韋保群、己○○、甲○○、丑○○、乙○○、寅○○ 等人進入112包廂,使其等無法搭救張自然。三、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5 7分53秒許,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 葉○毫、江○進等人復接續承前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沈志昌亦以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攻擊其他前來尋 釁之丁○○、壬○○、癸○○、己○○、甲○○、丑○○、 乙○○、寅○○等人,而由沈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 口,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 江○進等人亦分持掃把、拖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 包 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包廂門口,使丁○○、壬○○、癸 ○○、己○○、甲○○、丑○○、乙○○、寅○○等人見狀 立即從112包廂門口處一哄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 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持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 角處之羅宇庭,致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丙○○則持掃 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中庭方向行進,黃羽揚跟隨在丙○○ 之後,隨之查仁皓亦手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庚○○徒 手、子○○持掃把、拖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 分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丁○○、壬○○、癸○○、林永 瀚、韋保群己○○、丑○○、甲○○、乙○○、寅○○等 人,庚○○、子○○、丙○○、黃羽揚沈志昌、葉○毫、 江○進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 而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 並隨即和查仁皓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 門,查仁皓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 ,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查仁皓未參與 其離開後之犯行)。
四、在中庭衝突期間,丁○○、己○○曾與庚○○對打互毆;乙 ○○、丑○○曾與子○○對打互毆,丑○○、乙○○並遭沈 志昌持刀攻擊,致丑○○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 而乙○○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 壬○○曾與丙○○、子○○對打,丙○○與黃羽揚並一同追 擊癸○○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 ,共同毆打癸○○,致癸○○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 ,丑○○、乙○○、丁○○、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 門逃離,沈志昌復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



刀刺向己○○,致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 約4公分。而子○○、葉○毫、江○進等亦分持掃把、拖把 、棍子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丙○○亦持掃把,黃羽揚跟 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嗣丙○○、黃羽揚再走回KTV內,子 ○○亦持拖把折回。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惟已致壬○ ○受有右腿擦傷(未據告訴),丁○○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 (未據告訴)。而乙○○、丑○○、甲○○、寅○○、己○ ○、癸○○及壬○○、丁○○等人因傷紛紛離去後,乃自行 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然。丙○○、 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遂走回KTV,進入112包廂叫醒 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見張自然橫躺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 ,並於走廊四處走動,以察看是否仍有受傷落單之同伴,並 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出KTV大門而離去。五、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鐘○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 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 KTV」之服務人員陳○宜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 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 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 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 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 過多而休克死亡。
六、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戊○○及乙○○、丑○○、甲○○、寅 ○○、己○○、癸○○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壬○○、癸○○、丑○



○、乙○○、寅○○、己○○、甲○○、葉○毫、江○進黃羽揚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本案偵查卷 外,尚含前案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張自然相驗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4201號、100年度偵字第25420號、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案件偵查卷),未見 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 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案被告庚○○、 子○○、共犯黃羽揚查仁皓、少年葉○毫、江○進以證人 身分、證人丁○○、壬○○、癸○○、丑○○、乙○○、寅 ○○、己○○、甲○○、許倬憲等,於原審審理之前案 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本院審理之前案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 32號案件時,於審理中所為具結之證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 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 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亦 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



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 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癸○○、丑○○、己○○、乙○○、寅○○及甲○○等因受 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癸○○、 丑○○、己○○、乙○○、寅○○及甲○○等人受傷後到上 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 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 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 ;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 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
本件被害人乙○○、丑○○、甲○○、寅○○、己○○及癸 ○○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 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 卷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 ) 第1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 、第99頁正面)。另被害人丁○○、壬○○2 人就其等受傷 部分,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等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 出告訴,亦有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11頁、11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乙○ ○、丑○○、甲○○、寅○○、己○○及癸○○已就其等所 受傷害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子○○固坦承確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有 到KTV去,伊在中庭抽菸講電話時,對方多人就圍過來打伊 ,伊就往112包廂方向跑去。他們邊追邊打,伊到包廂時, 看到子○○有拿掃把幫伊擋住對方;伊只是出於正當防衛, 與對方起爭執,伊與對方不認識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當 下伊也不知道死者有被拖進去打,當時現場很混亂,不知沈 志昌帶拿刀,也未看見沈志昌持刀刺殺到人,更不知道對方 有未滿18歲的少年,伊至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子 ○○辯稱:伊當時也在KTV內,打開包廂門時,看到庚○○ 被人追打,伊就拿掃把去保護庚○○,因為對方丟酒瓶、且 拿其他的攻擊性武器,為求自保而反擊,伊只是拿掃把亂揮 自我防衛;因為當時伊有喝酒的關係,而且對方一群人擠在 門口,一直在攻擊渠等,當時伊面朝門口走廊,只能注意到 前面,不知裡面發生的事,伊不知道沈志昌的包包裡有什麼 東西,包廂內燈光昏暗,死者又穿黑衣服,並未看見沈志昌 持刀刺人,嗣在中庭打架後,並未返回包廂,不知沈志昌持 刀殺人,伊至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子○○、證人丙○○、黃羽揚查仁皓、少年 葉○毫、少年江○進、少年張○和、通緝中之沈志昌等人於 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因被告庚○○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



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被害人張自然、 證人丁○○、壬○○、癸○○、己○○、丑○○、乙○○、 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 ○及癸○○等人互看不順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 壬○○及癸○○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 即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林永瀚等 人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中庭找被告庚○○理論,當 時被告庚○○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 話,被害人張自然上前質問被告庚○○,並以手推被告庚○ ○肩膀,斯時適有證人己○○、丑○○韋保群走向120包 廂,欲前去該包廂找甲○○、寅○○,被告庚○○見對方人 多勢眾,立即返回112包廂,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 壬○○、癸○○、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包 廂門口等事實,迭據證人丁○○、壬○○、癸○○、丑○○ 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前案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 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正面 、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原審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243號案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8 頁反面、第245頁正面),並與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及原審本 案當庭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 (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卷(一)第223頁、224頁背 面、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且被告庚○○緝獲後 於本院審理前案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中庭抽菸、在講電話,對方大概有快10個左右的 人圍過來打我,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打我,他們見面的第 一句話是說:「你剛才在『青』什麼?(臺語)」;我不知 道何人說的,因為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講完那句話之後, 對方就有一個人揮拳打我,打我之後就閃,閃之後他們就要 來抓我,我就跑到包廂那邊,對方就一直追打到包廂那裡; 我沒有跑到包廂裡面去,就跑到包廂門口附近而已;對方那 一群人全都追過來;我在包廂門口附近那裡遇到朋友子○○ ,子○○看到我被人家追打,他就把我從對方追打的人群裡 面拉出來;就有拿東西幫我擋著,因為他們邊追邊打,我沒 有跑進包廂,印象中子○○也是在包廂的外面」等語(見該 案卷(二)第38頁至39頁)。庚○○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在中庭講電話、抽菸,中途死者張自然率 一隊人馬圍到我旁邊,我站起來問他們在做什麼,然後對方 有一個人突然動手往我臉上打,我就直接跑回112包廂,他 們就跟在我後面邊追邊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182 頁)。依其所證:其於中庭時因對方認其目光不善,心生不



悅而追打其至112包廂門口處等情,並有前述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9張附於前案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一)第259頁 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可憑。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 庚○○在「全家福KTV」中庭抽菸、打電話之際,被害人張 自然、證人丁○○、壬○○及癸○○等人認被告庚○○瞪視 其等,而邀集其他友人,追打被告庚○○至112包廂前,此 等事實,堪足認定。
㈡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 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 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 手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 就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 門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 沒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 不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 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 有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 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 人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 另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 刺」。「(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看 到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是 在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在 包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丙○○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到 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 176 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0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 ,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況為何?)在我們看到庚○ ○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人,己○○(應係張自然 )、壬○○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庚○○起衝突, 之後己○○(應係張自然)、壬○○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 跟我們講外面發生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 出來到中庭,看到庚○○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 、張自然、壬○○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癸○○有無上前詢 問,之後對方就往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 聚集在該處的有何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 、壬○○」、「(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丙 ○○」、「(問: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 對。」、「(問:當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



接打起來了,我當時有看到丙○○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 ,看到張自然被拖進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 、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 爬出來」、「(問: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 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丙○○,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11 2包廂門口,之後就在門口我、壬○○、癸○○與對方的人 發生扭打,無法進去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 第49頁,問:筆錄中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有人 持刀械【拿短刀】向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 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持刀 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 「(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錄;問 :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後來有 人喊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 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個人拿 刀,其中一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 外一個是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 刺。與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有看到 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 是在包廂門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東西我 不確定是不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 )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 ,因為我的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 人拿該物品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我不清 楚張自然旁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稱在中庭有 看到有人持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的人。」、 「(問:除了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 ?)不清楚」、「當時我們從包廂中出來的時候張自然就沒 有出來了…當時就知道張自然不見了,但不知道他在何處, 到警方與救護人員到現場之後才知道張自然還在包廂中且受 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一)第227頁反 面至第232頁正面)。依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張 自然等因與被告庚○○在中庭起衝突,而回包廂找其他人一 起到中庭,找被告庚○○理論,其等於追趕被告庚○○至11 2包廂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追趕奔跑於最前面,其後 則為證人丁○○與壬○○,故證人丁○○當時應可較為清楚 見到雙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證人丁○○於前案偵 查中雖曾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丙○○拿刀,惟其於原審 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 鏡被打掉,於爬起時看過丙○○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



為刀,僅可確定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 扭打時有持刀;故可知僅沈志昌持刀,且被害人張自然係遭 對方3人拉入包廂內,其他同夥之人無法進入包廂營救張自 然。
㈢證人壬○○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 眼,當時我與張自然、癸○○、乙○○4人出去抽菸,在外 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 理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 ,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 男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 我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 所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 刀,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 丙○○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 ,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 ,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認 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號 ,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是 檔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的 人,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在照片裡面。(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進,編號4 號為丙○○」、「(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 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 ?)是。我也有被該男子持刀追」「、(問:你是於何時受 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黑色衣服 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發現張自 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出來,在 中庭對峙,丙○○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後 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打,後來 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印有ARAG 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乙○○,當時乙○○和丑○○倒在地上 」、「(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下】該畫面 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100頁鏡頭31 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第103頁鏡 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被持刀追,一 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33上、下方照 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人理論的時候 」、「(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 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



(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繼 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具結證稱 :「(問:請說明本件衝突發生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我跟 張自然、癸○○、乙○○到KTV門口去抽菸,之後就遇到庚 ○○等的四、五個人走進來,就眼神上有互相看不順眼,但 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一時生氣,我、張自然、乙○○、癸 ○○就一起回133包廂去講,之後我們133包廂的人就全部一 起出來,就剛好看到庚○○在中庭,我、張自然、癸○○、 丁○○等人就過去找庚○○理論,之後我們就推了庚○○一 把,就打了起來,庚○○就衝回他的112包廂中,之後他們 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我們就看情勢不對,兩方人馬就先在 112包廂門口鬥毆了一陣子,我方有我跟張自然、丁○○、 乙○○、癸○○、韋保群與對方的丙○○與其他兩個我不知 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一開始是子○○先衝出來,之後就換 丙○○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出來,該兩名男子現在 沒有在庭上,我們就在包廂門口打起來,張自然有先衝進去 包廂中,我們也跟著一起進去,但我被踢出來,且我不知道 是何人踢我出來,我看到張自然有被丙○○抓住架在牆上, 不讓張自然跑出來,之後因為丙○○個子太大擋在門口,我 就看不清楚裡面的狀況,他們裡面一群人衝出來之後我們就 衝到中庭,在我發現張自然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有再跑進去 要找張自然,對方幾個人就衝出來手持棍棒開始打,我有看 到丙○○出來先踹了我一腳,但當時丙○○手上沒有拿東西 ,我被踹了起身之後就要再去看,因為張自然還沒有出來, 之後他們裡面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了,我們就都退到中庭, 就像監視畫面一樣打起來了」、「我只是看到張自然被丙○ ○架在牆上,當時張自然旁邊至少有七、八個對方的人,我 只看到張自然就被一群人包著打」、「因為對方包廂裡面的 人太多,全部擠出來,看到他們人很多我們就慌了,就先退 到中庭,檢查一下我方人員的傷勢,才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 ,我們才又要衝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問:之 後在中庭發生衝突的情況如何?)出來之後也是先叫罵,對 方就先動手圍毆我,我躲開之後就又開始打起來了」、「( 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沒有離開,也是都站在旁邊, 才看到有人拿刀從我背後衝進去刺丑○○、乙○○,我看到 有人拿刀就喊快跑、先走,我才衝出去門口」、「(問:該 名拿刀的人穿著為何?)黑色上衣」、「(問:除了他以外 在中庭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我只看到黑衣服的人拿刀」 「(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62頁壬○○警詢筆錄,你稱



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持匕首特徵等,你是在中庭還是包廂中看 到該人?)中庭」、「(問:在包廂中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持 短刀或匕首?)沒有」、「(【請求提示同上筆錄第63頁】 問:你稱警方帶回五人中,有白衣男子持刀,與你剛才陳述 不符合,有何意見?)有看到對方手持東西,但我不確定是 否是刀。」等語(詳前述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 )。並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同伴中是 否有人出手打他(庚○○)?拉他…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死 者張自然有出手(打他)」、「(問:後來庚○○跑到11 2 包廂外有撲倒在地?)有差一點…他拉住門,然後就進去了 ,然後裡面的人看外面一堆人,出來就開始大打出手」、「 (問:你有無看到是誰把死者張自然拖進去(包廂)?) 丙 ○○」、「我在(包廂)門口的時候,就看到死者張自然被 壓在牆上,然後看那個姿勢應該是有拿東西在敲他…他們的 動作都是由上往下的姿勢,因為死者張自然個子小,我看到 他被架在牆上」、「(問:死者張自然是被一個人架在牆上 ,還是有好幾個人架著他?)應該是有好幾個」、「(問: 所以是好幾個人把他壓著?)對,然後用手打他的臉跟胸部 ,我那時候確定有看到他被人用拳頭,可是又看到手直接由 上往下的動作」、「(問:你看到由上往下的動作幾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