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68號
TCHM,102,上訴,1168,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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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蒼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第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5號、第836號、第1107
號、第1108號、第1307號、第1346號、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蒼自民國91年間起,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前往蘇慶 梧(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與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 化縣芬園鄉○○街○000號上鐵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而結 識楊振榮(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等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劉金蒼於92年1月28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明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 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面額合計1萬7600 元 )均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方式移轉為其持有 而予以收集,並將之置放於皮夾內隨身攜帶。嗣於92年1 月 27日21時許,警方因調查偽造貨幣案件,徵得屋主林稚軒同 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 偽鈔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均業經執行沒 收處分命令完畢),而劉金蒼至翌日(即28日)凌晨2、3時 許因故前往上開地點,執行之警員即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小隊長許克強見搜索期 間陸續抵達之蘇慶梧楊振榮友人王進發(所涉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李明昌(所涉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罪部分已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 劉金蒼進行盤查,劉金蒼並自行提出前述皮夾,員警發現皮 夾內除置有真鈔及少許人民幣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 用紙幣共24張,因而查獲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 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 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 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 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 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 通性及便利性;再者,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 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 蒼之住所雖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且遭查 獲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地點亦在彰化縣芬園鄉○○街 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內,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楊振榮於92年1 月20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街000地號上之建物內與劉金 蒼等人打麻將輸錢,無法以真鈔償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 幣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幣之劉金蒼等情, 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在同一地點有楊振榮、被 告等數人各別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之情形,而楊振榮又因於91年12月底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 路草屯交流道下,以1:5之兌率,販賣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2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王進發,並收 取王進發交付之5萬元現金之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向原審法院起訴,有 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與楊振 榮前述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本件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起訴而由原 審法院審判,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 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



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於92年5月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 法院,被告劉金蒼嗣於93年5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投院太刑 緝字第000063號通緝,迄於101年4月11日始緝獲而開始審判 程序,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0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而證人楊振榮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 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引證據外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 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 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中央印製廠之鑑定人員係 於原審審理中,受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 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 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金蒼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於皮夾內扣得偽 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行,或辯稱: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至上開地 點執行搜索時,伊正在該處打麻將,警方在其皮夾內扣到的 偽鈔是伊打麻將贏來的,伊不知道是偽鈔,且警方在伊皮夾 內所扣得之偽鈔數量應僅有仟元鈔2張、伍佰元鈔1張、壹佰 元鈔1張,當時盤查皮夾之證人即警員許克強,因伊向其母 親購買藝品之價格過於便宜而不高興,遂亂製作警詢筆錄, 證述內容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84頁 );或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扣到偽造仟元紙幣12張、伍佰元 紙幣11張、壹佰元紙幣1張,伊有看有簽名,全部的數量是 對的,伊是在查獲前約1個星期至查獲地點與蘇慶梧、楊振 榮、陳小萍等打麻將贏來的,伊如果知道假鈔絕對不可能會 收,亦不知道蘇慶梧楊振榮等有製造偽鈔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96頁正反面)。惟查:
㈠本案現場扣案之偽鈔含如附表所示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 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經原審法院送中央 印製廠鑑定結果,函覆略以:「二、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 ,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 張背面仿造或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或彩色噴墨(均含 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 光物質或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證物袋00-0000000者 ,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劉金蒼物證袋(No.37、38、39)者,號碼CS464534VJ三 張及BM111656YA乙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 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係自壹佰元真鈔之 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 出五段裸露部分;號碼BM111656YA乙張、CS464534VJ二張及 HM601242ZB二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 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 )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三 、該批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 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 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黏貼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 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38 、 39)者,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



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 露部分。楊振榮封存證物袋(NO.43)者,安全線以黏貼箔膜( 含面額數字)或彩色噴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四、該 等壹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 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 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3 8 、39)者,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 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有中央印製廠92 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參 原審訴字卷第61-64頁),可見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紙 幣確均屬偽造無誤。
㈡被告自91年間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而前往蘇慶梧與配偶 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0號上鐵 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此結識楊振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經證人蘇慶梧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訴緝 字卷一第158、216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一度辯稱係於為警查獲當晚在上開地點與楊振榮、蘇 慶梧等打麻將而取得偽鈔,且扣案偽鈔數量有誤云云,惟查 :
⒈證人許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是於92年1月27日2 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進去當時被告還沒在場,現 場有麻將桌,但是在場好幾個人是在沙發上,沒有人打麻將 ,搜索的時候,蘇慶梧的太太說上手是楊振榮,就請女屋主 通知楊振榮到場,他是在被告到場前就來了,扣案之情形就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準,有查獲偽鈔的半成品、成品及 製造偽鈔的器具。搜索期間陸陸續續進來1、2人,盤查後都 發現身上有偽鈔,被告是於92年1月28日凌晨3、4時許才到 場,他是最後才進來的,那時我們已經快要收隊,我就懷疑 被告身上也有偽鈔而盤查被告,請他拿出皮夾,被告就自己 拿出皮夾,我發現他的皮夾內有部分偽鈔,真鈔與偽鈔是分 開放,可知他知道真假鈔的分別,所以就扣案,被告部分扣 得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11張,佰元鈔1張等語(參見原審 訴緝字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其證 述關於被告抵達上開地點之時間為92年1月28日凌晨時分, 且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在場者並未打麻將等現場執行情形, 核與蘇慶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 時許至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只有我跟陳小萍在場,後來 林稚軒配合警方打電話叫楊振榮過來,被告是凌晨1點多( 指28日)去的時候才過來,當時被查獲偽鈔的人有我、楊振



榮、王進發、被告等人,他們一個個進來都被抓到,警方來 的時候沒有人在打麻將等語(參同上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第162頁),及與證人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 是在凌晨1點多(指28日),屋主女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 去才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參同上卷一第217頁)皆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附卷 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稱伊係於9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至查獲地點要 找「阿本」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蘇慶梧該日亦經與許 克強一同到場之警員查獲偽鈔而遭檢察官起訴,其所涉交付 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3 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內可參,是蘇慶梧與許 克強之間顯存有利害相反關係,殊無可能2人同時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勾串上開相同之證詞以誣陷被告。另陸續抵達 上開地點之楊振榮王進發、李明昌,確實在其等身上扣得 偽鈔而經檢察官起訴,其等分別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亦經本院94年 度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楊振榮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另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王進發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及由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李明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3份在卷足憑,顯與許 克強證述依序到場之人均遭查獲偽鈔之情節相符,是許克強蘇慶梧之證詞應均可採信。
⒉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2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之偵查筆錄 ,勘驗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 「問:來,你叫什麼名字?
答:劉金蒼
問:出生年月日?
答:46年9月20日
問:身分證號碼?
答:Z000000000
問:住址?
答:住址,台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208巷
問:身分證給我一下。
答:身分證喔。
問:身分證,好,謝謝。
答:208巷71之4號
問:本案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依法可以保持緘默,可以 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偽造貨幣就



是( 聽不清楚)
答:我沒有( 聽不清楚)
問:好了,你不用說這麼多,等一下問你問題再回答,最 後會給你陳述的機會。你有沒有前科? 有沒有前科? 答:最近案件,最近那個,嘉義的…。
問:有沒有前科啦?有沒有前科?
答:沒有,我判無罪阿。
問:判無罪阿?
答:我判無罪。
問:你在警察局所講的話都確實嗎?
答:確實。
問:警方是不是在昨天晚上,在你身上查獲偽造的千元紙 鈔 幾張?
答:有,有偽造的。
問:幾張啦?偽造貨幣幾張?
答:我不知道幾張,我知道總共四萬八千幾,八千二,我 以為說( 聽不清楚) ,四五天前,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 ) ,拿給他,我不知道幾張,我記得是四萬八千兩百元, 裡面不知道幾張。
問:( 聽不清楚) ,確實是在你的皮包裡查獲的,確實查 獲的喔?
答:(無回答)
問:你老實說,檢察官喔,坦承還可以處理,你要是再給 我狡辯,我們就依照卷內證據。你看這些是怎麼來的,交 代清楚,不要再那邊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你這些偽鈔是怎 麼來的?
答:我是在一星期前去他那裡打麻將,昨天不知道為什麼 打一打又叫我去打麻將,我生意還沒做完,我要他們先去 ,我結束之後再過去,後來就去那邊。
問:去哪裡打麻將?
答:(聽不清楚)
問:去哪裡?楊振榮喔?
(3:44至3:50聽不清楚)
問:去蘇慶梧家嗎?
答:是,我跟他們去…
問:去蘇慶梧家打麻將嗎?
答:是。我本來只是個作生意的,只是和他們打麻將,我 也 不知道怎麼會拿到,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有那個。 問:是打麻將贏來的嗎?
答:是,贏的,打麻將。




答:拿到的時候都洗過,放在裡面(聽不清楚) 問:為何偽鈔和真鈔有分兩邊放?分兩邊放?
答:因為我的皮包就這種,我拿到就擺這邊( 聽不清楚) ,因為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
問:最後還有什麼話說?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 答:我希望檢察官能夠查清楚,因為我(聽不清楚) 問:你這些是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取得的?
答:嘿阿。
問:什麼時候?
答:一星期前差不多兩個禮拜,那個時候,一個禮拜與兩 個禮拜中間又做生意,( 聽不清楚) 昨天傍晚又打電話來 (聽不清楚),之後又來那裡,( 聽不清楚) 。 問:(聽不清楚)
答:在哪裡,在埠岸旁邊
問:(聽不清楚)旁邊?是在查獲的地點,在查獲那裡嗎? 答:嘿。
問:(聽不清楚)
答:(聽不清楚) 」。
由上述勘驗內容結果,可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皮夾 內偽鈔之多寡時,其表示不清楚有多少張偽鈔,然總金額 為4萬8千2百元。而再依被告於92年1月28日10時20分之警 詢筆錄內容:「(問:警方為何發現你皮夾內分二層,一 層係真鈔(壹仟、伍佰、壹佰元鈔券)共計新臺幣3萬6百 元,還含有偽造仟元鈔券3張、壹佰元鈔券1張,另層放整 疊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卷9張、伍佰元鈔卷11張及少許人 民幣數百元?)賭博贏的放在後面,才知道贏多少。」等 語(參見偵卷第55頁背面),對照被告不否認所持有真鈔 之金額為3萬6百元之情形,應係加計扣得被告所有之仟元 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部分之1萬7千6百元後,總金額方為4萬8千2百元,是倘 被告並未遭警方扣得如上所述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當無 可能於偵查中自行回答其上開皮夾內新臺幣現金之總金額 為4萬8千2百元,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於前述皮夾內放 置有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 用紙幣1張,共計1萬7千6百元之偽鈔,益徵許克強前述關 於扣案偽鈔數量之證詞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 實在。
⒊至被告辯稱因藝品買賣與許克強有所嫌隙等語,許克強就此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搜索的對象是蘇慶梧以及他所使 用的那棟鐵皮屋,搜索之後蘇慶梧的太太就說,他們的上手



楊振榮,才透過本案屋主聯絡楊振榮到場。‧‧‧我家以 前是開藝品店的,之前在店裡有擺設紅豆杉木雕的關公像我 很喜歡,某日我回家的時候發現該木雕藝品不在了,我就問 我媽說該木雕去哪裡,就說有人要幫忙代賣,如果代賣有賺 到錢,會分給我們,我問我媽媽說是何人拿走了,我媽沒有 說,之後查獲被告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就是我媽所說的幫 忙代賣的人,但是在詢問的時候,當時我問被告說為何真鈔 跟偽鈔要分開放,他說真鈔是賣關公像的錢,當時我就靈光 一閃,聯想到我家的那尊關公像,才進一步詢問他是在何處 取得,他才提到地點就是我家開藝品店的地點,被告說關公 像寄在建設公司那裡,我就說我要拿回來,他也說好,後來 因為我承辦這個案件,要避嫌,但是我知道他後來有去找過 我媽媽,當時我有看到劉金蒼,我就有再跟他提說要拿回來 ,後來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8 頁、第171頁),可見許克強迄至查獲被告而製作筆錄之前 ,均不知悉被告有與其母親買賣藝品一事,且本案警方經線 報後調查之對象亦為蘇慶梧而非被告,其無從故意至上開地 點盤查並逮捕攜有偽鈔之被告以挾怨報復,況許克強上開所 證,另有前述其他事證補強其憑信性而堪採信,是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
⒋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是時間太久了,自己沒有 很清楚,應是大約被查獲1個星期前在查獲處打麻將等語, 並對自伊皮夾內扣得偽鈔為24張乙節不再爭執,依此,足認 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因調查偽造案件已徵得屋主林 稚軒同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時並未有人打麻將,且當 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偽鈔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 鈔所使用之物,而被告至92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因故前往 上開地點,許克強見搜索期間陸續抵達之楊慶梧、楊振榮友 人王進發、李明昌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被 告進行盤查,被告即自行提出前述皮夾,遂當場扣得被告所 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 通用紙幣1張無訛。
㈢惟被告辯稱扣案其所有之偽鈔係伊與蘇慶梧楊振榮等打麻 將時贏來的乙節,並非可採。
⒈就被告究係何時與蘇慶梧楊振榮等打麻將乙節,被告於92 年1月28日偵查時陳稱扣案之偽鈔係在1星期前在查獲地點打 麻將贏的,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是7 點多到場,蘇慶梧楊振榮等人在打牌,我也下去打,約8 點多楊振榮先離開,沒多久檢察官帶隊來搜索,當場有拿驗 鈔機來驗我們身上持有的鈔票云云,至本院審理期日時復稱



:應是在1星期前打麻將,時間久伊忘記了云云。按被告既 係因持有偽鈔遭員警當場查獲,則該偽鈔係何時地取得,攸 關其犯罪成立與否,且被告在查獲處所突為警查獲,此一事 件,並非每日常態、例行性發生,衡情應無記憶錯誤、混淆 之可能,惟被告卻先後為不同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⒉再按同案被告楊振榮雖於偵查中、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案件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93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本院 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案件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96年5 月30日審理中均陳稱略以:我是在1星期前(指92年1月27日 執行搜索時點前1星期之同年月2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打 過麻將,我輸了沒錢就付給被告5張仟元偽鈔等語(參見偵 卷第85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㈠第215頁、 同前刑事卷宗㈢第39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刑事卷 宗㈠第129頁、同前刑事卷宗㈢第67頁),然其所證述交付 被告之仟元偽鈔數量僅有5張,與上開扣得偽鈔有仟元偽鈔 12張、伍佰元偽鈔11張、壹佰元偽鈔1張之種類型、金額並 合計達1萬7600元均完全不同,且關於與被告打麻將一事之 細節,楊振榮復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案件96年5月 30日審理程序陳稱略以:我是有於該日輸了5千元,但我不 知道輸給誰,是否被告收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 宗㈢第26頁),其改證稱不確定該日輸錢所付出之5張仟元 偽鈔係由被告收受,嗣再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你有無交付偽鈔給劉金蒼?)我曾經跟劉金蒼打麻 將輸錢,用偽鈔支付。(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候跟劉金蒼 打麻將輸錢,又給了他多少面額的偽鈔?)我們常常在查獲 地點打麻將,蘇慶梧也常常跟我們一起打,輸錢的時候我有 時候都會給劉金蒼偽鈔,次數很多次,所以給他多少,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220頁),其又 翻異前詞而改證述除了前述該日有交付被告偽鈔外,亦有其 他場合交付偽鈔與被告之情況,其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 是楊振榮此部分所證,尚難逕予採信。
⒊又同案被告蘇慶梧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拿偽鈔給劉金蒼, 伊有與劉金蒼楊振榮打過麻將。楊振榮常會使用偽鈔,伊 輸錢沒支付過偽鈔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93年1 月15日審理時陳稱:劉金蒼在距92年1月28日案發日前將近1 星期左右,有過來和我、楊振榮打過一次牌。當天我和我太 太沒有什麼輸贏,楊振榮輸很多約2、3萬元,連莊8次。楊 振榮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然其嗣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到上開



地點與我跟楊振榮打過麻將,我沒見過楊振榮有拿偽鈔給被 告等語,並陳稱之前於法院所陳述之情節不實(見原審訴緝 字卷一第163-164頁),是顯亦無從以之補強前述楊振榮因打 麻將輸錢而交付5張仟元偽鈔給被告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⒋況查,本案現場查扣楊振榮蘇慶梧王進發唐人傑、李 明昌及被告劉金蒼等人持有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詳如前述 (見前開貳一㈠所示),而細究該鑑定結果,被告劉金蒼持有 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其上安全線或自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 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 裸露部分,或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 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偽造伍佰元、壹佰元通用 紙幣上之安全線則均係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 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而成,核與扣案其 他被告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上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彩色 噴墨(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而成者,明顯 不同;再者,一般偽造紙幣者,囿為成本、技術、效率等因 素考量,所製偽鈔一般多有同號重複之情形,此觀本案現場 查扣之偽鈔中即有多張同號者可資明暸,然被告劉金蒼持有 遭扣案之偽鈔,號碼為HM601242ZB二張、BN556146YH二張、 BN556148YH一張、BM111656YA二張、CS464534VJ五張( 以上 為仟元券)、EL712752WC五張、AL045654YJ四張、DS991608W J二張(以上為伍佰元券)、AM439912UE一張(佰元卷),經核 與扣案其餘被告持有之成品或半成品偽鈔號碼均不相同、無 一相符(詳如附件);反之,本案共同查獲之被告王進發供承 伊持有之偽鈔係以1:5之兌率向被告楊振榮購買而來,查其 持有遭查扣之仟元偽鈔1張號碼為BN516437ZJ(即附件編號14 ),而現場查扣大批偽鈔中確有同號碼之仟元卷(見附件編號 5)無訛。準此,被告持有之偽鈔,無論就偽造安全線之方式 、號碼,與被告楊振榮蘇慶梧等持有之偽鈔均不相同,顯 難認係來自同源。
⒌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扣案其所有之偽鈔係伊與蘇慶梧、楊振 榮等打麻將時贏來的云云,並非可採。惟被告確持有扣案偽 鈔共24張,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批偽鈔係被告自行偽 造而得,則應認被告係於查獲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該批偽鈔,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2年1月20 日 在查獲現場,自楊振榮及其他不詳人士之處收受偽造之紙鈔 乙節,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被告固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惟本案被告係持有偽鈔當場為警查獲,就該 偽鈔來源為何、持有目的為何,被告對於其主張之來源事實 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 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 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 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 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劉金蒼固辯稱伊持有扣案之偽鈔係與蘇慶梧、楊振 榮等人打麻將時贏來的云云,惟觀諸其前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就係於何時打麻將?扣案之偽鈔張 數?等節一再變異其詞,且其所謂打麻將贏來的乙節,並無 可採,已如前述,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就其持有偽鈔之 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合理解釋,即難逕認其已為有效抗辯 ;況細繹其辯詞,乃有意導向其係甫取得該批偽鈔、及偽鈔 數量不多之情境,希冀藉口其不知所收取者為偽鈔,顯係處 心積慮刻意隱匿實情,若非明知該批紙鈔有異,何以如此? ⒉又依下列各點,亦可認被告於收受該批紙鈔時,應已知悉為 偽鈔:
⑴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該通用紙幣供一般人立即辨識真偽之安全線部分,有以黏貼 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壹百元真鈔之安全線夾於兩張紙間, 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者,或有直接切割金屬線( 含面額數字)成五段裸露部分,直接黏貼於鈔票正面者,以 肉眼直接目視或以手隨意觸摸即可發覺部分安全線上之面額 數字與紙幣本身價值不同,且亦均能查知全部安全線裸露部 分因係以雕刻、黏貼方式製作而異常突起,況所有之紙幣紙 質均與真鈔不同,並俱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 起之觸感效果,部分圖案線條模糊,是該等紙幣偽造方式粗 糙,仿真程度相當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而證人許克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劉金蒼的警詢筆錄裡面,他的皮夾內的 真鈔內夾雜少許偽鈔,你是如何辨識?)在劉金蒼來之前, 我們已經在現場扣得很多偽鈔,所以在察看劉金蒼的皮夾內 很快就可以發現出有偽鈔。(檢察官問:從真鈔裡面把四張 偽鈔挑出來是你挑的嗎?)是,應該是我挑出來的,因為他 們的偽鈔很粗糙,所以一眼可以看出來,而且摸過之後油墨



會沾染在手上,印象中偽造的一千元、五百元號碼是一樣的 。‧‧‧(被告問:當場是否有拿驗鈔機驗真偽鈔?)我印 象中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可 知該等紙鈔之印刷品質確實不良,且有鈔票編號相同之異常 情況,經肉眼檢視後,即可直接自被告前述皮夾內置放之真 鈔中篩選過濾而扣得,另其證述當時警方並未使用驗鈔機之 情形,亦與證人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當時警方有無攜帶查驗偽鈔之器具?)我沒有看到警方用驗 鈔機驗偽鈔。」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相符,顯見 該等紙鈔一望即知係屬偽造通用紙幣,毋需使用驗鈔機加以 檢驗判斷。
⑵被告所持有之數量為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 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等共計24張偽鈔,金額合計為1萬 7600元,非屬小額,明顯有異於零星夾雜誤收偽鈔之情形; 而被告自陳從事茶葉、植物精油買賣,出門做生意都帶約3 萬元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非豪門巨富,則一 般人於收受此非小額、且面額不一之鈔票當下,為免受損, 甚少有不加以順理、清點者,況被告於原審具狀自承伊之右 手失去功能,有20幾年拿錢拿東西很不方便,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障礙類別:肢體殘障、障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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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