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岡原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1年度訴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020、26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岡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至11、13、15至23所示之罪;以及關於王春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12、20、27至29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岡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至11、13、15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至11、13、15至23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王春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5、6、12、20、27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5、6、12、20、27至29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岡原、王春鳳其餘上訴駁回。
吳岡原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王春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岡原(綽號「五角」)、王春鳳(綽號「小紅」)均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吳岡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王春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吳岡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11、13至19、21至23、31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劉明弦、潘信志、梁志立等人,以茲牟利(各該次交 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細節,
詳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11、13至19、21至23、31所 示)。
(二)吳岡原與王春鳳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3、5、6、12、20 、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劉明弦、樂漢能等人,以茲牟利(各 該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 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 3、5、6、12、20、27、28所示) 。
(三)王春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29、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哲文、林坤漢( 綽號「黑面」)等人,以茲牟利(各該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 號24至26、29、30所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搜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 2樓吳岡原與王春鳳二人住處,將其等拘提到 案,並扣得吳岡原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 1台、吳岡 原所持用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王春鳳所持用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號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明弦 、潘信志、李哲文、林坤漢、張文印、樂漢能於警詢中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吳岡原、王春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證 人劉明弦等人之自由意志,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明弦、潘信志、李哲文、樂漢能 、林坤漢、梁志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等並未抗辯遭受強暴、脅迫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 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吳岡原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01年10月12日、101 年11月9日 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1719、148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1852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王春鳳所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 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1 年12月7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 9日核發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1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94號通訊 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1年 9月25日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1581號通訊監察書(參 照本院卷一第151、152頁)進行監聽、錄音,前開監聽行 為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 合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應屬合法,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 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是以下 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岡 原、王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含部分自白), 其等並未抗辯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五)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並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被告吳岡原、 王春鳳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岡原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3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於警詢、偵查(參照 101年度偵字 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22至124、75、155、140頁)、原審 (原審卷第 19、122頁)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劉明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 101年度他字第 6069號偵查卷第75至85頁、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 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潘信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參照 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56頁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張文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 查卷第26頁、第39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反 面)均屬相符,並有劉明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吳岡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02至1 06頁)、潘信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岡原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照警卷第58頁)、張文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吳岡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28頁 )、張文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參照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11頁)、 潘信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1份(參照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89、1719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1712、18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參照101 年度聲拘字第 597號偵查卷第5至7頁)、被告吳岡原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參 照101年度聲拘字第59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 1份(參照警卷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 1份(參照警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參照警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SONY 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為證,被告吳岡原該 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被告吳岡原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應堪認定。惟被告吳岡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7 、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於被告王 春鳳懷孕期間,開車搭載而已,伊並未參與被告王春鳳販 賣之行為,樂漢能係與被告王春鳳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
確實由樂漢能與被告王春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 易,就販賣毒品行為之發起決意皆與伊無關;又伊並未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伊所參與樂漢能購買毒品 事實之行為僅有載送被告王春鳳至交付毒品之地點而已, 伊並未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即伊並未施行任 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不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正 犯;是本件就樂漢能部分,客觀上未有販毒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若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王春鳳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充其量僅能成立幫助犯,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販賣毒 品予樂漢能,係因當時已遭羈押月餘,配偶王春鳳已經生 產,急於探望,希望檢察官能給予交保,才會就樂漢能部 分自白犯罪云云。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被告吳岡原與共同被告王春鳳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樂漢能等情,業 據證人樂漢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2日19時52分之通 聯譯文係伊跟王春鳳在講話,是要跟王春鳳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復興路的楓康超市,是王春 鳳來交易,被告吳岡原載她過來等語(參照101度偵字第2 502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綦詳,並據共同被告王春鳳於 偵查中供述屬實(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69 頁),復有樂漢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岡 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王春鳳往 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 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 卷第36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吳岡原於偵查中供稱: 「(問:是否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樂漢能?)有。我是賣安 非他命給他。」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 第 155頁反面),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表示 願意認罪(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40頁、 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其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樂漢能部分,我當天是開車(載)王春鳳過去,我知道 王春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樂漢能。」等語(參照原審卷 第19頁正面、反面),而共同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吳岡原說他知道你在賣安非他命,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他知道。」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衡以,共同被告 王春鳳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結婚後,出門 都是由被告吳岡原駕車搭載,當時也是懷孕,所以由被告 吳岡原搭載伊到楓康超市外面,由伊與樂漢能交易,如果 伊的電話不能使用,會告訴對方要找伊就先打被告吳岡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看到是伊的電話就
會接聽,所以樂漢能才會打吳岡原的電話,且伊有下車與 將樂漢能交易,樂漢能將錢遞交給伊後,伊就將毒品包在 衛生紙內丟入樂漢能之機車前置物箱裡面等語(參照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共同被告王春鳳既然供稱其與被告 吳岡原係各自販賣毒品,不相干涉,而自己亦先後持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可以提供購毒者 做為聯絡交易細節之用,何以要另外提供被告吳岡原所持 用亦供聯絡販毒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其個人之購毒者樂漢能?且共同被告王春鳳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係由被告吳岡原搭載到場,在共同被告王春鳳與 樂漢能交易毒品時,被告吳岡原均在場未予迴避,則購毒 者樂漢能既事先知悉所撥打之電話為被告吳岡原所持用, 而共同被告王春鳳與樂漢能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毫不顧忌被 告吳岡原之在場目睹,由此推論,被告吳岡原對於共同被 告王春鳳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 提供其個人所持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共 同被告王春鳳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及負責載送共同被告 王春鳳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應堪認定。被告吳岡原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要屬 無據,無從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被告吳岡原、王春鳳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樂漢能等情,業據證人樂漢 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10日9時17分許、18時11分許 、18時18分許的通聯譯文,係伊與王春鳳的對話,伊跟王 春鳳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大雅的大華國中 對面的7-11交易,伊拿錢給她,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一樣是被告吳岡原載王春鳳過去的等語綦詳(參照 101年 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王 春鳳於偵查中供稱:「(問:吳岡原說他知道你在賣安非 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知道。」等語屬實(參 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及被告吳 岡原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老婆要跟樂漢能進行毒 品交易,但是交易的數量金額我不知道。」等語(參照警 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樂漢能部 分,我當天是開車(載)王春鳳過去,我知道王春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樂漢能。」等語(參照原審卷第19頁正面 、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確實有販賣毒品 給樂漢能?)有。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均屬 相符,復有樂漢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
同被告王春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 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37 頁)在卷可稽,佐以,共同被告王春鳳前往約定之交易地 點,係由被告吳岡原搭載到場,在共同被告王春鳳與樂漢 能交易毒品時,被告吳岡原在場並未迴避,則購毒者樂漢 能既事先知悉被告吳岡原為共同被告王春鳳之夫,且在與 共同被告王春鳳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毫不顧忌被告吳岡原 之在場目睹,由此推論,被告吳岡原對於共同被告王春鳳 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負責載送 共同被告王春鳳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幫助行為, 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告吳岡原所辯僅係幫助犯云 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3、至於,被告吳岡原雖以:因當時已遭羈押月餘,配偶王春 鳳已經生產,急於探望,希望檢察官能給予交保,才會就 樂漢能部分自白犯罪,事實上伊並並不知情云云置辯,並 以證人王春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只是叫被告吳岡原 載伊去約定地點那裡一下,伊沒有告知被告吳岡原要販賣 毒品,被告吳岡原到場後有跟樂漢能點頭但沒有聊天,伊 直覺認為被告吳岡原可能知道伊要生產了,在拼交保,所 以才向檢察官承認是共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及證人樂漢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二 第35至40頁)為據。惟被告吳岡原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認罪之意(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 偵查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並因而獲得原審 認定有其偵、審自白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利益;且被告吳岡原、王 春鳳二人係共同向藥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平分持有 ,斯時被告王春鳳係懷孕狀態,自承並未施用毒品,則被 告王春鳳既無法施用毒品,何以要與被告吳岡原均分販入 之毒品?其目的無非係要稀釋後轉售牟利差額利潤;而共 同被告王春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吳岡原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在聯繫毒品的事情,有時談 論毒品的買賣,有時候談論毒品的品質等語(參照本院卷 第 165頁),被告吳岡原、王春鳳二人均有從事毒品買賣 之行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吳岡原在原審取得偵 審自白減刑之利益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 與現有事證不符,要屬無據,無從採信。另被告吳岡原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明弦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作證,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8月28日以102年中檢秀執癸緝
字2422號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參照本院卷第172、173至175、176頁),是就證 人劉明弦部分,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傳喚到庭予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僅能依證人劉明弦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春鳳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24至3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於警詢、偵查(參照 101年度偵字 第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法院審理中(參照原審卷第 146頁)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劉明弦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 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證人李 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警卷第51至53頁、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證 人樂漢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 101年度他字 第6069號偵查卷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 43頁反面)、證人林坤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 101 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吳岡 原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 卷第123頁)均屬相符,並有劉明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共同被告吳岡原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往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 查卷第 97、104頁)、李哲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王春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警卷第57至59頁)、樂漢能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王春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共同被告吳岡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 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 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 卷第36至37頁)、林坤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王春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參照警卷第70頁)、樂漢能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母蔡雲蘭)之通聯調閱查詢 1份(參照101年度他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38頁)、共同被 告吳岡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2份(參照101 年度聲拘字第 597號偵查卷第34、35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搜索票 1份(參照警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參照警卷第39至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581、189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參照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警卷第 4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三星廠牌 ANYCALL型號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販賣毒品所得現 金9000元、電子磅秤 1台等物為證,被告王春鳳該部分自 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被告王春鳳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2、24至3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 堪認定。惟被告王春鳳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5、 6 、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代 為接聽電話,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吳岡原販賣毒品之行為, 伊並不認識劉明弦,劉明弦係向被告吳岡原購買毒品,並 確實由吳岡原與劉明弦完成毒品交易,就販賣毒品行為之 發起決意皆與伊無關,伊並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且並未有如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舉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行為,監聽紀錄中僅有因吳岡原暫時無法接聽 電話,而由伊代為接聽,並未有何與購毒者聯絡賣毒之對 話,亦即伊並未施行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不 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正犯,本件就前開部分,客觀上未有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分擔,若無法證明伊與吳岡原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充其量只能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劉明弦等情,業據 證人劉明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5日凌晨 0時54分許 之通聯譯文內容,係伊與綽號「五角」之吳岡原的老婆即 被告王春鳳之對話,該次是吳岡原出來跟伊交易,伊跟吳 岡原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一樣在大慶街 1 段 130巷口,被告王春鳳知道伊是吳岡原的朋友,要找吳 岡原購買毒品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 111頁正面、第113頁反面),核與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供 稱:101年9月25日凌晨 0時54分許(筆錄誤載為55分)的 通聯譯文內容,係伊跟劉明弦講電話,劉明弦要來買甲基 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這次伊沒有下去交易 等語(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相符 ,並有劉明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吳岡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02頁)在卷可 稽,且觀諸劉明弦與共同被告吳岡原於101年9月25日凌晨 0時23分許、同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劉明弦):你休息了嗎?A(吳岡原):休息了。 B: 等一下過去找你,還你一千。A:好。」、「B:你那裡有 多的籃球嗎?A:沒有阿,剛好,昨天弄破好幾支。B:是 歐,現在沒有籃球。A:用紙阿。B:紙歐,那個氣味不好 。A:用那個,什麼,自己挖阿。B:好啦好啦。」,之後
,係劉明弦與被告王春鳳於101年9月25日凌晨 0時54分許 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劉明弦):我要到了歐。A( 王春鳳):好好好。」,最後,劉明弦與共同被告吳岡原 於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劉明弦):喂,我到了。 A(吳岡原):你不要又停外 面ㄝ。B:阿。A:我要下去了。」(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 5020號偵查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王春鳳對於共同被告 吳岡原與劉明弦談論毒品買賣之事應當有所知悉,否則, 被告王春鳳對於劉明弦表示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之事,並未 提出質疑或表示不解之情,更未將電話轉交共同被告吳岡 原接聽即自行答覆「好」,佐以,被告吳岡原於原審中供 稱:「實際上是由王春鳳接電話,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明弦,我們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照 原審卷第 122頁),則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既係 同財共居之夫妻,又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王春鳳對 於共同被告吳岡原販賣毒品予劉明弦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間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劉明弦等情,業據 證人劉明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6日凌晨 2時16分許 、凌晨2時27分許、凌晨2時40分許、凌晨 2時57分許這幾 通都是伊打的電話,是伊跟綽號「五角」的吳岡原、綽號 「五角」的老婆即被告王春鳳的對話,伊一樣要跟吳岡原 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吳岡原出來跟伊交易,因為被 告王春鳳知道伊是吳岡原的朋友,要找吳岡原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 111頁 反面、第 113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供 稱:101年 9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這是伊跟劉明弦講電話 ,劉明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每次買都是買1000元等語 (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 120頁)及共同被 告吳岡原於原審中供稱:「實際上是由王春鳳接電話,我 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弦,我們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照原審卷第 122頁)均屬相符,觀諸劉 明弦與被告王春鳳於101年 9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之通訊 監聽譯文內容:「B(劉明弦):五角。A(王春鳳):你 哪裡要找。B:我阿賢啦,我電話打不出去。A:歐。 B: 麻煩你打給我一下好不好。五角(吳岡原):嗯。」(參 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02頁反面)可知,該 次通話內容中劉明弦並未與被告王春鳳談及毒品交易之細
節,僅係要求共同被告吳岡原撥打電話予其,就此部分, 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王春鳳之犯意,然依據前揭證人劉 明弦之證述及被告王春鳳及共同被告吳岡原之供述,已足 堪認定被告王春鳳之該次犯行,被告王春鳳所辯與共同被 告吳岡原間吳犯意聯絡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3、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被告王春鳳與被告吳岡原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劉明弦等情,業據證人 劉明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30日18時多之三通電話係 伊跟綽號「五角」之吳岡原、綽號「五角」的老婆即被告 王春鳳的對話,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說要買2000 元,結果到那邊變1000,地點一樣在大慶街1段130巷巷口 ,吳岡原出來跟伊交易,被告王春鳳知道伊是吳岡原的朋 友,要找吳岡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照 101年度偵 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 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 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是伊 跟劉明弦講電話,劉明弦要來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參照 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 共同被告吳岡原於原審中供稱:「實際上是由王春鳳接電 話,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弦,我們是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照原審卷第1 22頁)均屬相符, 再觀諸劉明弦與被告王春鳳於101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之 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劉明弦):五角在嗎?A(王春 鳳):等一下歐,他在洗澡。B:他在洗澡歐。A:你到了 阿。B:我要到了。A:你等一下,他待會就好了。 B:我 要還他兩千啦。A:好好好,了解。B:你叫他烤肉的材料 ,有沒有。A:我知道。B:好好。」(參照 101年度偵字 第25020號偵查卷第102頁反面),對照證人劉明弦於偵查 中證稱:伊所說「我要還他兩千啦」的意思,就是要購買 20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綽號「五角」的太太即被告 王春鳳說「好好好,了解」的意思,就是被告王春鳳知道 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所說「你叫他烤肉的 材料,有沒有」的意思,就是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 球的意思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頁正面),亦與被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供稱 :劉明弦說「你叫他說烤肉的材料有沒有」,伊回答「我 知道」的意思,就是劉明弦要施用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管 ;劉明弦說「我要還他2000元啦」,伊回答「好好好,我 了解」,就是劉明弦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參照10 1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相符,且依被 告王春鳳於偵查中供稱:「(問:這通電話 2分鐘後,劉
明弦說:「一張就好」,是指什麼意思?)本來要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改成1000元。」等語(參照 101年度 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可知,被告王春鳳對 於劉明弦其後與共同被告吳岡原在電話中談論將毒品交易 數量由2000元更改為1000元之情,亦有所知悉,足徵被告 王春鳳對於共同被告吳岡原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明弦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毫無所悉 。是被告王春鳳所辯無主觀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4、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劉明弦等情,業據 證人劉明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4日15時23分許的電 話是綽號「五角」的吳岡原老婆即被告王春鳳接的,第二 通是吳岡原接的,伊過去找吳岡原購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地點在大慶街1段130巷巷口,吳岡原出來跟伊 交易,因為被告王春鳳知道伊是吳岡原的朋友,要找吳岡 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 號偵查卷第 113頁正面、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吳岡原於 原審中供稱:「實際上是由王春鳳接電話,我再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劉明弦,我們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參照原審卷第 122頁)相符,並有劉明弦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吳岡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春鳳於101年11月4日15 時23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A(王春鳳):喂?B( 劉明弦):喂,五角在嗎?A:他在樓下工作。B:歐,阿 。A:要過來找他阿?B:嗯。 A:等一下跟他說,你差不 多多久到。B:差不多15分鐘至20。A:好好。 B:好。」 為據(參照101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 ,佐以,證人劉明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0日1 9時 37分許跟綽號「五角」之共同被告吳岡原講電話,跟 他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比較少,吳岡原說上次(即 101 年11月 4日之交易)的量是他老婆裝的,所以他不知道等 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並有劉明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 被告吳岡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1 月10日19時37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 B(劉明弦) :喂,老大,有比較少ㄝ。 A(吳岡原):是歐,我老婆 用給你的。B:會不會太誇張。A:我沒看,我怎麼知道。 」在卷足按(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偵查卷第106 頁 ),並經共同被告吳岡原於偵查中供稱:這通電話是劉明
弦在反應賣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等語屬實(參照10 1年度偵字第 25020號偵查卷第124頁),則被告王春鳳既 然知悉共同被告吳岡原與劉明弦間之毒品交易細節,且有 協助接聽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更有幫忙分裝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王春鳳與共同被告吳岡原間確有該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5、至於,被告王春鳳雖以:伊僅係代為接聽電話,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吳岡原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置辯,並以證人吳岡 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王春鳳有無代為接聽 電話,事後亦未接獲其轉告,平常被告王春鳳在伊忙碌或 洗澡時會幫忙接聽或叫伊來接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157 至 161頁)為據。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 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 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 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