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19號
TCHM,102,上訴,1119,2013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君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63、71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32、1474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林君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林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肇忠陳華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或與黃勝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6時3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 000- 000門號電話與吳肇忠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被告黃林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 幣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吳肇忠
㈡於100年4月28日9時43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吳肇忠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 號前,被告黃林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 格販賣交付予吳肇忠
㈢於100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吳肇忠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被告黃林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 價格販賣交付予吳肇忠
㈣於100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陳華偉聯絡後,即推由黃勝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車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華偉
㈤於100年4月18日8時30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陳華偉聯絡後,即推由黃勝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車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1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華偉
㈥於100年4月23日11時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與陳華偉聯絡後,即推由黄勝男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車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



價格販賣交付予陳華偉
㈦於10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被告黃林君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陳華偉聯絡後,即推由黃勝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車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1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華偉
因認被告黃林君上開㈠至㈦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 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 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 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林君涉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陳華偉等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吳肇忠陳華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及證人陳華偉之尿液檢驗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林君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接聽吳肇忠陳華偉之來電,然年紀大了,聽力不佳,僅單純接電話,並 無特別之意思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吳肇忠之證詞,其於交易時並未見到販毒之人,及證人陳華 偉則證稱交付毒品者為男性,且本件復未查扣任何關於販賣 毒品的相關證物,監聽譯文內容亦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 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既有可能在偵查機關誘導或為獲減而 為不實陳述,本案除上開證人之不實證詞外,僅有與毒品交 易無關之監察譯文,復無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上開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向被



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然:
⑴依證人吳肇忠於警偵訊時先證稱: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 黃林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每次均以1000元購買1包, 都是由黃林君親手交給我,地點都是在她家中進行交易,10 0年4月27日16時3分8秒、同年月28日9時43分11秒及同年月 29日12時9分25秒等通話結束後,均直接到黃林君家,並在 她家將1000元交給黃林君,且由黃林君親自交付海洛因完成 交易云云(見偵13632卷p35、40-42、偵14743卷p30反-31)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100年4月間有向黃林君購買 海洛因,電話聯絡後,都是在她家外面花盆那邊拿藥,錢也 是直接放在放藥的地方,並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 卷p178反、180反)。依證人吳肇忠於警偵訊證稱毒品交易地 點均在被告黃林君家中,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 都由黃林君親手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吳肇忠云云,於審理時則 改證稱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黃林君住家外面花盆處,彼此 並無直接碰面等情以觀,證人吳肇忠對於毒品交易地點是在 屋內或屋外,及交易方式是親手面交或彼此放在花盆內自行 拿取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至於證人吳肇忠於審理 時雖表示伊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明是把錢放在花盆,警察說 這樣跟交給黃林君是一樣的,所以才這樣記載,後來去檢察 官那也跟著這樣講等語,然依證人吳肇忠於警詢時除證稱與 被告黃林君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外,並 指認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黃林君,亦有犯罪嫌疑人相片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13632卷p35、47)。惟佐以證人吳肇忠於 原審審理復證稱:是警察來找我,拿照片給我看,說阿姨是 這個人,我才會知道黃林君,之前雖打電話跟阿姨拿毒品, 但沒有看過阿姨本人等情(見原審卷p180反)。可知本件證 人吳肇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行為,實係依循員警告知之對 象進行指認,至明。是以,證人吳肇忠既未曾與毒品海洛因 之提供者直接碰面,則本件證人吳肇忠究竟有無向被告黃林 君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尚難僅憑證人吳肇忠上開對於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有無與被告面見等重要事項顯然歧異 之單一指、證述,據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 肇忠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證人陳華偉於警偵訊時先證稱:共向被告黃林君黃勝男 夫婦購買4次毒品海洛因,購買方式是撥打黃林君使用之000 0- 000-000電話,等到他們家,再由黃勝男和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每次都是以1000元向黃林君夫婦購買海洛因1小包 ,每次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黃林君 家裡交易,每次都是在進門的車庫內與黃勝男見面進行交易



云云(見偵13632卷p60-62、81-83)。然於原審審理時復改 證稱:本案4次打電話購買毒品都是約在甲后路附近便利商 店,不是在被告住處車庫內,毒品是由一名年約4、50歲男 子交付的,並非黃勝男云云(見原審卷p175正反、173)。觀 諸前揭證人陳華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華 偉就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被告黃林君住家車庫內或黃林君住家 附近便利商店,及交付毒品者是黃勝男或年約4、50歲之男 子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佐以證人陳華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每次購買毒 品海洛因時,被告黃林君均未在場,亦未遇過黃林君本人等 情(見偵13632卷p62、83、原審卷p174),及同案被告黃勝 男被訴與被告黄林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華偉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故,依證人陳華偉之證述內容,本件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之人既均非被告黃林君,則證人陳華偉究竟有無向被告黃 林君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實難單憑證人陳華偉上開就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均前後歧異之指證述內容,據以作為認 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華偉之不利被告之依憑。(二)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 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 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 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 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 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黃林君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吳肇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陳華偉使用00-000 0-0000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632卷40-42、60反 -6 1反),固堪認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有於100年4月27 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與證人陳華偉有於100年4 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1日通聯之



紀錄,且被告黃林君亦不否認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其與 證人吳肇忠陳華偉之通話內容,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⑴關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4月29 日與吳肇忠之毒品交易部分:
①100 年4 月27日16時3分8秒許、黃林君接獲吳肇忠來電 A(黃林君):喂。
B(吳肇忠):喂,姨喔!阿過去抓雞仔喔?
A:厚... 你實在是嘛真囉唆。
②100年4月28日9時43分11秒、黃林君接獲吳肇忠來電 A(黃林君):喂。
B(吳肇忠):ㄟ!姨,我等一下中午要過去喔。 A:喂!
B:喂!
A:怎樣?
B:我中午要捉魚仔過去拉!
A:恩。
③100年4月29日12時9分25秒許、黃林君接獲吳肇忠來電 A(黃林君):喂!
B(吳肇忠):喂,姨喔!
A:恩!
B:要買便當過去嗎?
A:蛤!
B:我現在要過去喔。
A:恩!
⑵關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3 日及同年5月11日與陳華偉之毒品交易部分: ①100年4月13日9時52分58秒許、黃林君接獲陳華偉來電 A(黃林君):喂。
B(陳華偉):喂,阿姨喔。
A:喂ㄟ!
B:喂,阿姨喔。
A:嘿。
B:過去找妳喔?
B:喂。
A:你誰?
B:我阿倫他哥啦。
A:喔,好拉。
B:喔,好。
A:阿... 我們出要去街上說。




B:黑喔!
A:等下.....
B:我馬上到。
②100年4月18日8時11分40秒許、黃林君接獲陳華偉來電 A(黃林君):喂。
B(陳華偉):喂,阿姨喔!
A:恩!
B:妳有在嗎?
A:妳誰?
B:我阿倫他哥拉。
A:喔!我們等一下就要出去了喔。
B:我在外面拉!
A:喔!好。
B:好。
③100年4月23日10時24分30秒許、黃林君接獲陳華偉來電 A(黃林君):喂。
B(陳華偉):喂,阿姨喔!
A:喂!
B:喂,阿姨喔!
A:嘿!
B:我阿倫他哥,過去找妳喔。
A:喔..
B:厚!
④100年5月11日9時16分4秒許、黃林君接獲陳華偉來電 A(黃林君):喂。
B(陳華偉):阿姨喔!
A:喂!
B:你不在嗎?
A:蛤?
B:你不在嗎?
A:有勒!怎麼樣?
B:沒有,我阿倫他哥,我在樓下。
A:喔!!
B:喔!
上開歷次通話內容,僅有被告黃林君對於證人吳肇忠、陳華 偉之來電回以「喂」、「恩」、「實在真囉唆」、「喔,好 拉」、「蛤」、「嘿」等應答之話語而已,並無任何關於毒 品種類之暗語或代號;而被告與吳肇忠之通話中或雖有「過 去抓雞仔喔」、「要捉魚仔過去啦」、「要買便當過去嗎」 等語,然依證人吳肇忠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



你在電話中講到抓雞、抓魚是什麼意思?)是過去找他的藉 口,只是一個藉口要過去」等語明確,況且依上開話語均係 證人吳肇忠所述,倘若「抓雞」、「抓魚」及「買便當」即 暗指吳肇忠欲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則對照上開通 話均係證人吳肇忠主動打電話給黃林君,證人吳肇忠如欲向 被告黃林君購毒,理當均表明伊「要過去」抓雞、伊「要過 去」抓魚及伊「要過去」買便當,豈有或言「要過去」抓雞 ,或言「要抓魚及買便當過去」等詞之理,故本件能否率行 解讀上開話語即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已非無疑。準此,本件 實難以上開無任何明顯暗語或代號之通訊譯文內容,據以作 為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指證被告黃林君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吳肇忠陳華偉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均係證人吳肇忠、陳華 偉主動撥打被告黃林君之門號,既無被告黃林君主動詢問證 人吳肇忠陳華偉是否需要毒品等暗語之內容,且被告黃林 君在通話過程中大多只有「喂」、「恩」、「蛤」、「嘿」 、「喔」等回應之詞,以被告黃林君於上開通話期間既係年 逾70之老婦,則其辯稱因年紀大,聽力不佳,單純接電話, 並無特別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證人吳肇 忠、陳華偉上開證稱曾向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是否 可採,既非無疑,已詳述在卷,本件實難單憑上開語意不明 之通聯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黃林君有於結束上開通話後當日 分別與證人吳肇忠陳華偉為海洛因之交易或已完成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吳肇忠陳華偉等犯行。
⒊綜上所述,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既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接獲吳 肇忠及陳華偉之來電,然通話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 買賣?既均無法佐證,自均不足為證人吳肇忠陳華偉上開 證詞之補強證據,亦均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黃林君之認定 。
(三)此外,扣案被告黃林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 M卡,僅能證明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肇忠、陳華 偉二人通話,本無從作為被告黃林君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吳肇忠陳華偉之佐證。本件復未查扣任何與販賣毒品相 關之證物如海洛因、分裝袋或磅秤等證據,亦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 卷p31-33),且被告黃林君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743卷 p15-1 6)。至於證人陳華偉於100年6月15日遭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4743卷p19-20),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華偉 在遭警採集尿液前4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證人陳華偉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日期,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黃林君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華偉之犯行即100年4月13日、18日、 23日及5月11日,彼此相隔已逾1至2個月之久,尚難率爾認 定證人陳華偉之尿液檢驗報告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林君 之犯行有關。從而,上開扣案之手機及證人陳華偉之尿液檢 驗報告,均無從援引作為不利被告黃林君之佐證。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 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林君被訴於100 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 肇忠及被訴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及同 年5 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華偉等犯行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