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62號
TCHM,102,上更(一),62,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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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105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57、
27558號,101年度偵字第2541、2542號),暨追加起訴(101年
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20
6、9655號),前經本院判決後,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7,亦附表壹編號22)部分撤銷。
陳英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綽號「小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
二、陳英華曾雅微為夫妻關係,2人且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營利(渠2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緣陳英華曾雅微於100年12月21日 共同驅車北上,陳英華出門前且帶著其與曾雅微共同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門,詎陳英華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渠2人自新 竹返回臺中住處路途中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處(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因曾雅微毒癮發作,欲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陳英華即自上開其所攜帶屬其與曾雅微共同所有 之海洛因中,取出微量(淨重未超過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拿予曾雅微曾雅微施用,曾雅微隨即在車內將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英華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曾 雅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①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循線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處,復因林宏澤(為前審同案被告,業經前審判決確定在 案)另通緝逮捕而查獲,並經林宏澤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 林宏澤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重之 電子磅秤1臺、分裝販賣毒品後剩餘之夾鏈袋1包、對外聯絡 用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其販賣毒品後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 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另其中2包合計淨重0.68 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601公克,驗餘淨重3.551 5公克),另扣得僅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 ②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再至臺中市○區○○街 00 0號1樓前,因陳英華曾雅微持有毒品而逮捕查獲,並 經陳英華曾雅微同意後於其等身上執行搜索;復於101年1 月5日借提曾雅微,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ZZ號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扣案過 程),扣得陳英華曾雅微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販賣毒品後剩餘之分裝 袋1批、對外聯絡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與本案無關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其 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3包合計 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另其中2包合計淨重14.85公克,驗餘淨重14.82公克,空包 裝總重1.68公克,純度65.90%,純質淨重9.79公克)、3包 (其中2包合計淨重6.01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空包裝 總重1.17公克,純度74.26%,純質淨重4.46公克;1包淨重 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驗前淨重7.6183公克,驗餘 淨重7.6113公克;驗前淨重0.9553公克,驗餘淨重0.9543公 克;驗前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01公克;驗前淨重 0.1237公克,驗餘淨重0.1221公克;驗前淨重0.0458公克, 驗餘淨重0.0432公克;驗前淨重0.1071公克,驗餘淨重0.10 3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PHONENIX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 動電話門號0953—263417號晶片卡1張),始查知上情。而



曾雅微嗣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追加起訴,另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雅 微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據上開說明,仍得做 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華固對其與曾雅微於100年12月21日共同驅車 北上,陳英華出門前且帶著其與曾雅微共同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出門,嗣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其2人自新 竹返回臺中住處路途中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處(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因曾雅微毒癮發作,欲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陳英華即自上開其所攜帶屬其與曾雅微共同所有 之海洛因中取出淨重未超過5公克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拿予曾雅微曾雅微施用,曾雅微隨即在車內將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否認有犯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曾雅微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曾雅微經警於100年12月2 2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 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月2日報告編號0C260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一)第57頁、第58頁)。又被告與證人曾雅微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2人持有之粉末、碎塊檢品,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其中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 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 重14.85公克,驗餘淨重14.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 純度65.90%,純質淨重9. 79公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 6.01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純度 74.26%,純質淨重4.46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82公克 ,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29-3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受執行人陳英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6-38頁、第40-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曾雅微,見同上警卷 第42-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前審即101年度上訴 字第1494、149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9-60 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②所示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 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判例、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2 2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 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 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 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 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 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須有 「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7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伊於上揭時地交給曾雅微施用 之海洛因,係於該日之前約1週或2、3日,伊與曾雅微一起 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伊等上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購得,當時伊與曾雅微都有進入上手租屋處內, 但交易時是由伊與上手交易,曾雅微沒有參與交談,只是在 旁邊陪伊,錢是伊交予上手,上手也是將海洛因交予伊,但 該4萬5千元,係伊與曾雅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伊與曾雅微 買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及販賣。100年12月21日當天伊與 曾雅微出門時,是伊帶海洛因出門,該批海洛因本來係放在 伊與曾雅微之房間內,曾雅微本來就可以去拿那些海洛因來 施用,不須先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79-80頁 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曾雅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有在國道一號泰安休息站提供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當時陳英華是從車子中控鎖那邊拿海 洛因予伊,被告拿給伊之海洛因,是伊與被告一起去上手租 屋處買的,當時伊也有進去上手租屋處,但是由被告負責與 上手交易,伊只在旁邊聽,購買海洛因的錢是伊與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該次購得之海洛因,伊當時知道被告放在何處, 但現在伊忘記了,伊要施用海洛因時伊會自己去拿來施用, 伊拿海洛因來施用時,有時會跟被告說,有時不會。伊與被 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錢有時放在伊處,有時放在被告那邊,販 賣毒品所得是伊與被告一起花用。100年12月21日出門時, 海洛因是被告帶出門的,是為了供伊與被告施用,該批海洛 因不是12月21日當天買的,但購買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1-83頁背面)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曾雅微確有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事實,亦有本院前審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綜核被告與證人曾雅微既 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拿予曾雅微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係渠2人一起去找上手,並以渠2人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購得,且係基於供渠2人施用及販賣 之目的而購買,買入後曾雅微亦本不須經被告同意即可自行 拿取施用等情,堪認該批海洛因確本屬被告與其妻曾雅微共 同所有,則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攜帶前揭海洛因與曾雅微 一起出門,途中因曾雅微臨時毒癮發作,被告乃將其中數量 極微之海洛因拿予曾雅微施用等情節以觀,被告交予曾雅微 施用之些微海洛因,客觀上堪認本屬曾雅微所有之海洛因數 量範圍之內,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與曾雅微間,存有移轉該部 分海洛因所有權之意念,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轉讓 」海洛因之行為。再者,被告上揭攜帶海洛因出門,並於曾 雅微毒癮發作之際,將該海洛因拿予曾雅微施用之行為,於 客觀上係屬助益曾雅微便於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被告 亦具有幫助曾雅微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伊上揭行為不構成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無罪判 決云云,要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曾 雅微於102年12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毒品罪嫌(公訴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即已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毒品罪嫌,見原審 卷二第43頁)等語。然查:
1、被告陳英華雖曾為下列自白:
①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為警扣得之3包海洛因及電子



磅秤都是伊的。伊對於曾雅微供述今日凌晨伊與她從新竹回臺 中的路上,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曾雅微等語沒有意見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7號偵查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反面) 。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在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有提供海洛因予 曾雅微施用1次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三第34頁 )。伊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曾雅 微施用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伊坦承伊單獨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 ,在新竹回臺中路的車上,因曾雅微毒癮發作,伊無償提供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雅微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494號卷第138頁、第353頁背面)。2、證人曾雅微雖曾為下列證述:
①於100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警察在伊隨身皮包內扣得之海 洛因4包都是陳英華的。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100年12 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從新竹回臺中的國道1號公速公路上,該 海洛因是陳英華拿給伊施用的。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也 沒有與林宏澤陳英華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偵查卷宗(一)第73頁、第74頁、第77頁)。②於同日偵查中雖結證稱:本件查扣物品除其中2支手機係陳英 華給伊使用外,其餘物品均係陳英華所有,伊最近1次施用海 洛因時間係100年12月22日凌晨0時,伊跟陳英華共車從新竹回 臺中,當時陳英華在開車,伊在車上以捲煙方式施用點燃煙霧 吸食海洛因1次,當時之海洛因係陳英華給伊,是伊在車上跟 陳英華要,陳英華拿予伊。該日扣案之海洛因及分裝袋都是陳 英華所有,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7號 偵查卷宗(一)104頁至第106頁)。
③於101年3月6日警詢中雖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是伊先生陳英華給伊施用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宇第1602號卷第 47 頁)。
④於100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雖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購毒者打電話都是找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都同進同出 ,所以購毒者可能認為伊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法 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25號卷第7-8頁)。⑤於101年1月11日偵查中始直承:100年12月22日伊於偵訊中所 述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別人之說詞不實在,實際上伊跟陳英華 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林宏澤賣,錢再一起分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27557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背面)。3、核證人曾雅微上開證述內容,顯有飾卸自己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情形,則其於有關被告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之情節為陳述時



,就被告當時拿予伊施用之毒品,是否為其與被告共同以販 賣毒品所得金錢購買而屬其與被告共同所有乙節,所為陳述 有所避重就輕,未供出全部事實,即在常情之內。4、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在臺北向綽號「阿凱 」購買海洛因,伊忘記他的聯絡電話,伊是以每錢1萬8千元 左右的價格向他購買,每次約買2-3錢,最近1次是1個禮拜前 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路口向他購買。至證人綽號 「伊玲」之女子賴虹吟表示上開通聯欠伊1千元係之前向伊老 婆購買毒品時積欠的說詞,並非事實,此應係她要向伊買毒 品的暗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7號卷(一)第25頁、26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與林宏澤一起賣毒品,賣得的錢由 伊與林宏澤平分,伊太太曾雅微沒有分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 60頁);於100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稱:伊 對於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家淞賴虹吟謝元豪王得龍王裘雯等人部分沒有 意見。但是伊太太曾雅微並沒有與伊一起販賣毒品。對於伊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太太曾雅微施用伊沒有意見 云云(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第1326號卷第5頁背面);於101 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都是伊跟綽號「阿邦」之林宏澤共同 向上手買毒品,買到之後再一起分裝毒品將毒品販賣給不明 人士,伊老婆曾雅微只有在伊很累時幫伊送一下云云(見101 年度他宇第1602號卷第75頁);於101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 曾雅微的部分伊拒絕做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則依被 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顯均有迴護其 妻即證人曾雅微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再佐以被告為迴護 自己妻子,而未主動供出其於上開時地拿予曾雅微施用之毒 品實為其與曾雅微共同所有,亦尚在常情之內,則被告此部 分就「轉讓」海洛因犯嫌為認罪表示之自白是否屬實,自值 存疑。
5、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供明:林宏澤因案遭通緝後,因怕路 途太遠,有風險,即改由伊與曾雅微北上購買毒品。100年9 月16日、23日賣毒品予王得龍,均是由曾雅微接聽電話並出 面交易。100年12月4日賣海洛因予賴虹吟是由伊出面交易, 賣得價金1000元是伊與曾雅微共有,100年9月間賣毒品予石 昀東所得1000元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13頁、 第14頁背面、第31頁)。嗣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狀中亦 陳明:伊與曾雅微係夫妻關係,本院前審判決亦認定曾雅微 與伊共同販賣毒品,毒品本是伊與曾雅微林宏澤所共有, 曾雅微亦是所有權人之一,此部分應不符轉讓要件等語(見最 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399號卷第22-2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除與證人曾雅 微上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外,並與證人曾雅微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到(四)、(六)部 分,都是由伊接聽電話並出面交易。這5次販賣之海洛因是一 起拿回來的,並沒有說特別去跟陳英華或別人拿,而是放在 家裏伊就直接去拿,不需經何人同意,賣的錢林宏澤分一半 ,另一半歸伊與陳英華林宏澤遭通緝後,即由伊與陳英華 去臺北買毒品回來。100年12月22日伊係因臨時毒癮發作,陳 英華拿僅供施用1次的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頁正、背面、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情節相 吻合,而被告與證人曾雅微確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 利之事實,亦經本院前審審認無訛並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證 人曾雅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非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五)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拿予曾雅微施 用之海洛因,確係被告單獨所有,而有「所有權移轉」情形 ,自難僅憑被告尚值存疑之自白及證人曾雅微顯有飾卸自己 罪責之虞之證述,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核與證人曾雅微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符常情之自白為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幫助施用。核被告陳英華所為,係 犯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從犯,爰依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因被告上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移轉毒品海洛 因之「持有」予曾雅微施用之事實,則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之 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如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 並處分不起訴者,則偵查機關並未因該毒品犯罪行為人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48、51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證人曾雅微雖於警詢時即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敏 華,且因而在101年5月1日查獲被告王敏華之販賣毒品犯行 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陳俊亭職務報告書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101年5月2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影本各1份附卷附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 ),且被告陳英華亦曾於101年1月2日警詢時供陳:王敏華 確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 4 號卷第181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0 日北檢治月101偵9935字第02020號函復本院前審:該署並無 因曾雅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敏華販賣毒品之情狀(見本院 前審卷第216頁),且有函附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 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依 上開起訴書所載,僅起訴王敏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建州之犯罪事實,而對於王敏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則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依卷附王敏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敏華該段 期間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起訴書,以及王敏華 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101年度偵字第18239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足資參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至第242頁),而由 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中均未見有王敏華涉犯 販賣毒品罪曾經被起訴或判決之情事,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意旨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陳英華固曾 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係王敏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王敏華與被告3人間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買 賣犯嫌,已於上開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訴書中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又查無其他任何案件曾就王敏華所涉該部分販 賣毒品犯嫌曾經起訴或判處罪刑者,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難認被告陳英華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敏華之販賣毒品 犯行已遭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 告陳英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其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開所為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誤認係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為無罪判 決固無理由,惟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並非轉讓第一級毒品等 語,則核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量刑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



本件量刑部分,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容有未洽等語, 惟被告本案犯行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定之 罪名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已有所不同,且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不應於本院判決時與前審判決確定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採取,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 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猶以前揭方式幫助其妻曾 雅微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能直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係小學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 94卷第18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足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佐證,惟被告既係因曾雅微臨時毒癮發作,始從上開屬其 與曾雅微共同所有之海洛因中拿取些微海洛因予曾雅微施用 1次,則扣案剩餘之海洛因顯已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海洛因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核亦與被告此部分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亦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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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