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仲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啟仲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啟仲係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詳公司)之負 責人;張瑞宗(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係文山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劉啟仲,劉啟仲並擔任以張瑞宗名義向地主張伯廉 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投資公司)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寶文段55、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以供張瑞宗在上開土地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緣張瑞宗、 劉啟仲二人均明知上揭寶文段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 ,及公有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段00 ○000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 上墾殖、占用為盜採或堆積土石之行為,然上開嶺東高爾夫 球場之部分土地,適為將興建之特三號道路所穿越,無法繼 續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劉啟仲夥同張瑞宗向前開土地地 主之一即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葉步泉佯稱:因欲整地歸還, 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 實際已謀議盜採上開球場之土石,並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 ,向晴天開發公司負責人趙介民(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 第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確定)提議渠等擬盜採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以牟利,獲得趙介
民應允後,彼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上開 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14日起,利用文山 育樂公司與原地主租約即將屆滿之機會,合謀在上揭嶺東高 爾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以販售牟利,並約定:趙介民負 責僱用員工、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售等事宜;劉啟 仲與張瑞宗二人則委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綽號「阿華」之鄧 大安負責在盜採現場向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單據 憑證之工作;另趙介民再與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郭松益、綽 號「阿呆」之洪鵬程及姚俊銘(鄧大安、郭松益、洪鵬程、 姚俊銘等4人均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至3年確定)等人,在上揭高爾夫球 場內,由郭松益駕駛其所有挖土機1台(向姚俊銘購入)及 向負責送檳榔、香菸之姚俊銘承租挖土機1台,並由洪鵬程 負責聯絡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司機廖俊 龍等人,以整地為名,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事宜,郭松益、 洪鵬程並均在場指揮交通、指揮砂石車之運作,由砂石車司 機將所盜採之砂石或土方,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 、順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訓公司)、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等處,以包含運費每立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至510元之價格銷售牟利。總計 渠等所盜採之面積達約3.9公頃,接續盜採土石數量達約7萬 餘立方公尺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上(現場遭採取土石 、堆積土石之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寶文段56、57、63、 650、651、677等地號土地,其中寶文段63、651地號之山坡 地為公有土地,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 合計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未 經同意而就寶文段63、651號公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就 承租之寶文段56、57、650、677號土地部分則因多處開挖面 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 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 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 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 涵管設施,均遭開挖取出隨意置放,復未設有臨時足供排水 措施之相當設施(惟尚未見水土流失至違法開挖區外),致 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嚴重損壞國土安全及危 害該區域之整體山坡地之地質穩定、水土保持維護涵養與設 施,破壞生態環境。而其等所盜採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販售金 額390元至400元(不含運費)計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 00萬元,如以每立方公尺4百元價格計算,趙介民依比例可 分得每立方公尺1百元,餘由張瑞宗、劉啟仲取得(總計趙
介民分得約7百萬元,張瑞宗、劉啟仲共分得約2千1百萬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月6日 及10月12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揭高 爾夫球場、詠詳公司及山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砂石場 、銘訓公司、順泰砂石行、財石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郭松益、姚俊銘所有供其等共同盜採上開山坡 地土石、堆積土石所用之挖土機各1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張伯廉、豐泰投資公 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人張瑞宗、編號3證人趙介民、編號6 證人張太平各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之 供述,俱為傳聞證據,且經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臺中 市調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 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方測算成果圖,係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會同台中市政府、地政機關 現場會勘後,指示臺中市政府認定辦理,臺中市政府乃據檢 察官之囑而委託測量技師周渙文測量及估算後所製作,此有 載明:「....本案是否有挖掘至市有地範圍,請地政事務所 進行鑑定,私有土地開挖部份請主管機關認定,依相關法令 查處」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9月7日勘驗筆錄(96他2778 號影卷第150、151頁)、載明:「依96年9月7日現場會勘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本府經濟配合事項辦理。 旨揭違規事件經本府委託測量技師周渙文測量及估算結果.. ..」等詞之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經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96偵22521號影卷㈡第108頁),並經台中 市政府經發處農業科黃育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偵22521 號影卷㈡第96-97頁),而鑑定人周渙文亦於法院審理中就 該土方測算成果圖到庭證述說明無誤(見台中地院97訴543 號卷第168 -169頁、本院上訴卷㈡第72-74頁反面),揆諸 上揭說明,該土方測算成果圖即屬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台中市 政府鑑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委託測量技師之鑑定,台中市政府 應屬受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果圖 ,係臺中市政府委託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之 規定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又選任辯護人另主 張:鑑定人自行依原始地貌計算推論,測算基礎未經實證云 云,係對鑑定人核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之爭執,屬於證據力 之爭執,核與證據能力無關,亦非可採。
㈢、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 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9條之4分別 著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場筆錄(96他27 78號影卷第150頁)係檢察官實施勘驗現場所製作之筆錄, 惟勘驗斯時被告已未在住居所,隱匿他處而未到案,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通緝在案,迄至98 年 12月31日始到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通知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案資料查
註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96偵22521號㈦全影印卷、99偵緝78卷第1、9頁) ,是被告劉啟仲自無從通知,況檢察官實施勘驗非以應通知 被告到場為必要;又履勘現場筆錄與會勘紀錄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皆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025號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主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紀錄,因與勘驗 程序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著有明文。證人 張伯廉於臺中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號共犯張瑞宗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審判前已死亡,而其為前揭土地之地主之一 ,對本案前開土地承租及使用之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具有相 當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 料,自有為證據之必要性,故其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所 為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 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⒍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等。法院應斟酌各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本件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 調查站中證稱:伊與被告劉啟仲曾在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園 茶藝館見面2次。趙介民向伊表示張瑞宗要伊代張瑞宗等人 承擔本件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告訴伊這是輕罪,不會判 多久,承諾伊服刑期間給伊每個月3萬元做安家費,因伊沒 有穩定收入,考慮家人生活才答應頂罪,趙介民與伊談妥後 ,張瑞宗於96年9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次透過 趙介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次見面均 由趙介民開車載伊去,現場有伊、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 ,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一再強調要請伊幫忙承擔所有本件盜 採砂石案之一切責任,張瑞宗及劉啟仲均強調張瑞宗於96年 9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會將所有本件盜採砂石案 的責任推給伊,要伊配合張瑞宗不實之說詞,以利張瑞宗等 人脫罪,有關收購本件砂石業者,張瑞宗及劉啟仲會負責該 等業者做好串供事宜等語(見96偵22521影卷㈣第61-66頁) ,惟其於101年4月25日本院上訴審中結證稱:「(去『耕讀 園』到底有幾次?)1次而已。(但你之前有說去『耕讀園 』兩次,與今日所述只有1次的證述不一,到底你哪次所述 正確?)如我剛所述,因為時間過了那麼久,究竟去幾次, 要看我之前筆錄所記載的內容。(你之前是說,有去『耕讀 園』兩次,1次去『耕讀園』是在9月6日,9月7日是去遊園 路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不過關於第2次去『耕讀園』的 時間是什麼時候,你沒有講,你現在能否想得起來,你第2 次去『耕讀園』的時間究竟是在何時?)我不記得。(去『 耕讀園』的這兩次,劉啟仲到底有無參加?有無到現場跟你 們講過話?)劉啟仲是有去,但因我到的時候他剛好要走, 所以我沒有跟他聊到話。(那兩次你都沒有跟劉啟仲講到話 ?)都沒有。....(你到底有無看到劉啟仲有去過嶺東高爾 夫球場現場?)沒有。(在耕讀園見面討論到說要叫你出來 頂罪當時,到底有幾人在現場?)那時就只有我、張瑞宗還 有趙介民等3個人。(只有你、趙介民跟張瑞宗3個人,你能 否確定?)肯定。(張瑞宗在現場有無講過,是劉啟仲叫他
來跟你講叫要你出來頂罪?)沒有。(趙介民在現場有無講 說,是劉啟仲叫他來找你頂罪?)沒有。(現場都沒有人講 到是劉啟仲叫他們出來跟你講叫你頂罪的?)對。....(你 剛說劉啟仲有去『耕讀園』,但你沒有跟他說話?)對。( 為何你不跟劉啟仲說話?)因為我第1次跟他見面時,我根 本就不知道他就是劉啟仲,所以我沒有跟他講到話。(劉啟 仲是去做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進去時他剛好要出來, 所以我不曉得他去那邊做什麼。....(教戰守則的內容到底 是要你頂替誰?)那時趙介民是叫我把他的部分幫他頂下來 。(跟在庭被告劉啟仲有無關係?)沒有。(當時有無談到 是劉啟仲叫你做的?)趙介民拿給我的時候完完全全都沒有 提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6- 168頁背面),其於調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趙介民於96年11月6、28日、97年1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96偵22521影卷㈤第86、55-58頁、影卷㈢第133頁)、 洪碩聰於96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6偵2525 5卷第88-91頁)、葉步泉於96年9月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96他2778影卷第95-99頁)、賴宜和於96年10月12日偵查 中之陳述(96偵22521號影卷㈡第144-149頁),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被告劉啟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證人趙介民於100 年1月28日在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其當時被羈押禁見,心裡 有點慌,因為檢察官表示供出被告劉啟仲,就可以早一點回 去,故陳述被告有參與,因認證人趙介民於該日偵查中之證 述已受到污染云云(本院上訴卷㈠第113頁),查證人趙介 民固於100年1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請 鈞院提示96偵字第22521號卷五第56頁,你於偵訊時證述本 案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且你提到當時實際上不是在整地, 只是在盜採賣砂石,劉啟仲一直強調是當時作球場買回來填 的砂石,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個時候我心裡 有點慌,我講話比較會害到人,我跟張瑞宗說話的時候,劉 啟仲確實有在場,劉啟仲在那裡泡茶,也有跟我們聊天,我 與張瑞宗討論挖1米的工資多少時。(檢察官問:你於前開 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表示你有提到劉啟仲才是主謀,有何 證據,你具結證稱,因為決定的是他,1米3百元也是他答應 的,他也說他也有去和地主講同意,還有無需要協助的,指 示張瑞宗幫忙等語,有何意見?)檢察官說你就說是劉啟仲 ,你就可以早一點回去,我當時被羈押禁見,心裡有點慌, 改稱檢察官說前開的話,我沒有証據証明」等語(原審卷第 144頁)。證人趙介民雖有其羈押時因檢察官上揭表示致其 於96偵22521號卷㈤第56頁即96年11月28日偵訊中為不利被 告之供證云云,然該96年11月28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經本院勘 驗結果,證人趙介民是日偵訊中就其供述被告劉啟仲部分均 係證人趙介民於自由意志下主動供述,檢察官於該偵訊過程 並未有何關於證人趙介民如供出被告劉啟仲,即可早一點回 去之任何表示或語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憑( 本院更㈠卷第101-109頁),是證人趙介民上揭所謂因在羈 押中受檢察官表示供出被告劉啟仲即可早一點回去,始供出 被告等詞,顯非事實,其於該日偵訊中之證述並無有何被告 辯護人所辯其證言受污染之情,則證人趙介民於偵訊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供述 證據外,其餘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依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啟仲固坦承伊係詠詳公司 負責人,擔任文山育樂公司負責人張瑞宗向地主張伯廉及豐 泰投資公司承租上揭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作為嶺東 高爾夫球場使用,嗣後部分承租之土地,被徵收用在興建特 三號道路,無法繼續作為球場使用,張瑞宗商請葉步泉延後 返還前揭土地,伊與張瑞宗在卷附切結書上簽名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張瑞宗等人所作所為,伊沒有拿一毛錢,本案與伊無關,張 瑞宗係文山育樂公司負責人,伊則係詠祥公司負責人,伊後 來將詠詳公司重心轉到大陸,才把伊銀行帳戶委由張瑞宗處 理,伊與文山育樂公司並無關係;伊擔任文山育樂公司土地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在文山育樂公司負責人為高政喜的時 候,後來地主要求伊繼續擔任文山育樂公司張瑞宗之連帶保 證人,因張瑞宗係伊介紹去跟高政喜、姚乾隆談的。然伊僅 係做連帶保證人,至於郭松益、鄧大安、洪鵬程等人伊均不 認識,亦未見過,而伊亦僅見過趙介民2、3次而已,伊並未 曾到現場看過,不知張瑞宗等人在該土地上盜採砂石,文山 樂公司之事情與伊均無關;而伊會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 宗並未授權給伊,當時現場很多人,因每個人都簽名,伊才 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張瑞宗從偵查中至本案審理作證,均未提到被告劉啟仲 與其有如何之謀議,張瑞宗亦承認教戰守則係其所寫,顯然 本案與被告劉啟仲無關,當初調查站將被告劉啟仲與其親友 帳戶查過,並無一分一毫與盜採砂石金錢往來有關,可證本 案與劉啟仲並無關係。又被告於96年9月5日到9月9日出國, 不可能與趙介民在耕讀園見面,趙介民本來亦未說被告劉啟 仲有參與,係後來遭羈押後才說與劉啟仲有關,郭松益亦從 轉為污點證人時始提到被告,該二人證詞,存在重大瑕疵, 不足採信。且地主歷次簽切結書、同意書、律師函,均未提
及要被告賠償,如果地主未同意,豈可能未要求被告賠償? 地主說其未同意,係因調查站在查,地主怕惹禍上身,才說 沒有同意,張瑞宗本即有權使用土地,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本質為竊佔行為已有不同,本件亦非屬未經同意 。又如為有使用權之人,並非未經同意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內擅自挖取砂石,則不論其等所為已否發生水土流失等實害 結果,均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名或同條第4項未遂 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水土保持設施被故意破壞,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參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二人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外運盜賣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張瑞宗(見99偵緝78號卷第94-95 頁、台中地院97訴543號卷第24-25、61-63、172頁)、趙介 民(見96偵22521號影卷㈢第132-137頁、影卷㈤第55-58頁 )、證人葉步泉(96他2778號影卷第144-148頁)各於偵訊 及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共犯張瑞宗、趙介民分別委由鄧大安在盜採現 場,負責向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砂石單據憑證之 工作,由郭松益駕駛己有及向姚俊銘租用之挖土機共2台, 姚俊銘並送檳榔、香菸至現場,郭松益在場指揮砂石車,另 由洪鵬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整地為名,實際 則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 不知情之砂石場販售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松益、鄧大安 、姚俊銘、洪鵬程各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同案 共犯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等人所涉本件犯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緩刑2至3年,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至 8萬元不等金額確定之情,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
㈡、同案共犯張瑞宗係文山育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劉啟仲:
⒈文山育樂公司結束營業後,該公司之帳冊等資料及機具存置 於詠詳公司及被告劉啟仲位於台中市○○區○○○巷000號 住處,為被告劉啟仲所供承,並有經警於96年10月12日在上 址查扣之會計移送清冊、付款帳戶資料可憑,而該等資料中 :①扣押物編號貳9之付款帳戶資料中所示:「94年11-12月 營業稅文山:70574元.詠詳:32573元,合計103174元」、 「95年7-8月份營業稅文山:32614元.詠詳:20310元.合計 52924元」、「95年文山營所稅暫繳37203元.」、「95年9-1
0月份營業稅文山49810+詠詳10798=60608元」,經核該二家 公司上揭期間之營業稅均係由詠詳公司之中華商銀東興分行 帳戶支付予同一家之祝仰修會計師,文山育樂公司本身並未 支付,有付款帳戶影本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60-164頁) 。②文山育樂公司結束營業時,該公司員工之遣散費約4、5 0萬元係由詠詳公司帳戶支付,為證人張瑞宗於調查站詢問 時供陳在卷(96偵22521號卷㈥第11頁)。③文山樂公司 停止營業後,共犯張瑞宗在被告劉啟仲之詠詳公司任職,被 告劉啟仲每月支付張瑞宗薪資5萬元,亦為共犯張瑞宗於偵 查中供明及被告劉啟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96偵22521 影卷㈥第26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⒉經警於96年10月12日在共犯張瑞宗之台中縣大雅鄉○○路00 0巷00弄00○0號住處查扣之文山育樂公司帳冊資料中之支票 存根(扣押物編號肆-1)所示:該文山育樂公司名義之支票 係交由被告劉啟使用,被告劉啟仲以該支票用以支付詠詳公 司客戶一心及固金公司大額貸款,為共犯張瑞宗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96偵22521影卷㈥第27頁)。 ⒊證人即詠詳公司會計賴宜和於96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94年12月進入詠詳公司,之前係在文山球場,跟文山的人 處不來,後來張瑞宗說詠詳的小姐要離職,問伊要不要過去 ,伊便過去,伊過去詠詳公司無人幫伊面試,張瑞宗叫伊去 詠詳公司伊就可以進去;劉啟仲係伊目前之僱主,伊在詠詳 工作時會替文山匯款,因為之前的小姐都這樣做;劉啟仲有 在今年7月及8月要伊各付5萬,共計10萬元給張瑞宗。文山 跟詠詳二家公司之外帳是請同一家之事務所記的,....文山 跟詠詳的稅是由同一帳戶支出的,帳戶是詠詳的即台企興中 分行等語(96偵22521號影卷㈡第13頁)。 ⒋證人葉步泉於96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發文予張瑞宗要依 現狀收回這塊地,張瑞宗收到文後跑到我台北辦公室找我, 他直言說9月4日無法還我,張瑞宗說他要請示劉老闆,那老 闆是不是劉啟仲我不知道等語(96他2778影卷第146頁)。 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劉啟仲與張瑞宗一起到我辦公 室,他主要是與我老闆對話,對話內容是我們張家人要求他 盡快將土地給我們,劉啟仲說沒有辦法,整地要還給我們時 間來不及等語(96偵22521影卷㈡第134頁)。 ⒌證人張瑞宗於原審100年1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接手文 山育樂公司,沒有出資,伊不知道實際出資者,文山育樂公 司只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股東沒有變更。如有賺錢再分給 高正喜,但沒有講給多少款項。被告是合約連帶保證人,沒 約定要分紅給被告。於96年8月28日,與前揭土地之地主協
商歸還事宜,因要延後歸還土地,才簽切結書,當時現場還 有葉信雄、謝文玉及被告劉啟仲。伊於96年7月間開挖砂石 ,趙介民將挖出土石出售,會拿現金給伊,會面地點有時在 外面,有一、兩次在詠詳公司,詠詳公司負責人為劉啟仲, 因當時球場都拆除,沒有辦公室,伊辦公用品放在詠詳公司 內,沒有給付報酬。伊只有96年8月底去台北簽立切結書時 見過被告,96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簽切結書前,沒有見過被 告。被告自96年8月28日至96年9月6日被查獲為止,知道伊 等有盜採砂石之情(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8、141、143頁 背面)。
⒍據上可知,張瑞宗雖登記為文山育樂公司負責人,然並未有 何出資,而文山育樂公司之營業稅係由詠詳公司之被告劉啟 仲支付,文山育樂公司支票係由詠詳公司所使用,文山育樂 公司結束營業時該公司員工之資遣費等事項係由被告啟仲支 付處理,該公司之帳冊會計資料亦均置放於被告劉啟仲住處 ,已見文山樂公司之事務及財務實際係由被告劉啟仲所掌 控之事實。再就文山育樂公司於96年8月28日與地主豐泰公 司等人簽立切結書時,被告劉啟仲係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 欄位上簽署乙情,亦據證人謝文玉、葉信雄於原審證述:伊 等2人有在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偵卷一第96頁之切結書上簽 名,劉啟仲在現場有說話,葉步泉當時將切結書拿給被告劉 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看,渠等2人有看過,還有提出爭執,被 告劉啟仲第1個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是第2個簽名,被告 劉啟仲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張瑞宗緊接在後下方 空白處簽名,張瑞宗並未反對劉啟仲在該上開位置簽名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52-153頁),亦為被告劉啟仲所不否認, 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96他2778號卷第142頁、96偵22521 號卷㈠第96頁),並對照證人趙介民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劉 啟仲應該是幕後老闆等語(96偵22521號影卷㈢第25頁)。 稽上,俱徵共犯張瑞宗應僅係文山樂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告劉啟仲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劉啟仲主導本案盜採砂石販售之行為實施,且與共犯張 瑞宗等多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茲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調查站中證稱:伊於96年7月中 旬,在友人姚俊銘引介下,由趙介民帶伊到臺中市嶺東高爾 夫球場,參與土石開採工作並介紹認識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 人而同意伊加入開挖土石,趙介民指派伊負責工地交通指揮 、砂石車進出、工地打掃等事宜,現場分工為:張瑞宗實際 指揮現場挖土機的調度及開採位置;趙介民負責與砂石業接 洽有關土石銷售,並在張瑞宗指示尋找砂石買家、約定價格
、銷售數量、收取砂石貨款、發放運費及現場人員工資及將 剩餘款項交給張瑞宗;綽號「阿呆」之洪鵬程負責聯繫及調 度砂石車載運砂石、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記帳收單, 伊曾於96年8月間,依趙介民指示代理渠至安信砂石場領取 貨款後,交給趙介民。於96年9月7日20時許,趙介民開車載 伊至東海大學附近遊園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銘訓砂石 場負責人洪碩聰見面,趙介民除向洪碩聰收取該砂石貨款外 ,還指導伊與洪碩聰串供,要求伊在調查站傳訊時供述係伊 向洪碩聰接洽砂石及議價的,實際上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洪 碩聰;【調查人員提示9張沒有註明姓名及任何提示之照片 予郭松益辨識】在這9張照片中,伊只認識其中5人,分別為 :有綽號「阿呆」男子叫洪鵬程,曾一起工作過,認識1年 多;綽號「榮哥」之黃瑞瑩,是伊交運別的工地砂石給他所 認識;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該工地之記帳與收單;綽 號「阿不拉」之游詠雄為張瑞宗與洪鵬程之友人,負責工地 車輛調度、綽號「土虱」(音同而誤載「土師」)之劉啟仲 ,伊曾與渠在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次之人, 其餘伊均不認識。趙介民向伊表示張瑞宗要伊代張瑞宗等人 承擔本件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告訴伊這是輕罪,不會判 多久,承諾伊服刑期間給伊每個月3萬元做安家費,因伊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