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04號
TCHM,102,上易,60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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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麗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麗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正義(綽號盧 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共同詐欺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因盧正義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與黃麗 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人均明知支票具有 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性質,且人頭支票 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 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 ,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 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因經 濟困頓需錢孔急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 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事務所,介紹 盧正義黃麗珍認識,並告知無資金可供開戶,而與黃麗珍盧正義談妥黃麗珍提供開戶所欲存入之資金及盧正義出名 開立人頭帳戶等事宜,李揚則以每領得1 本人頭支票即給付 黃麗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每申辦一筆支票存款帳戶 即給付相當報酬給盧正義後,黃麗珍先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為開戶 之銀行,並提供資金8萬元,協助盧正義於100年6月27 日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合作金庫潭子分 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再將黃麗 珍提供資金中之7 萬元陸續存入上開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 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合作金庫潭子分行間有開戶及存 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再於 100年6月30日協助盧正義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仍由盧正 義出面以其名義及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1 萬元,申辦該行支 票存款帳戶,經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於100年7月1 日核准盧正 義在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並將1 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內,盧 正義於同日順利領得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 白支票簿1本(共50 張)後,隨即將該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 ;又以相同手法,由黃麗珍再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 供資金10萬元,協助盧正義先於10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 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 灣銀行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8 萬元存入上 開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臺灣銀 行北臺中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 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於是日同時協助盧正義以其餘2 萬元 資金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經臺灣銀行 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29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戶) ,並將2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後,盧正義黃麗珍於100年 8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臺灣銀 行北臺中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1本(共100張) 後,隨即交由黃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並先後獲得李揚約 定交付之5萬元、6萬元(含1萬5,000元現金及4萬5,000元支 票)報酬,黃麗珍則獲得李揚約定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 萬元,合計4 萬元之報酬。李揚取得前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及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由李揚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價格,將人頭支票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水果」、「阿弟」、「阿水」、 「阿寶」等成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此輾轉 而與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 利益之用。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指揮員警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 0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中市○○路0段 00○0號5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 、13、14、19、23至25、29、30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 5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巿○○區 ○○路000 巷0號住處及臺中巿○○區○○街000號事務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3、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 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共 同被告盧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 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 、劉易達蔡閎頤、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 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盧正 義及證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 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 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 舒、劉易達蔡閎頤、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 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李揚黃麗珍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 察,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 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 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 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揚黃麗珍及被告黃麗珍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 137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 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支票領取證、空白取款條、臺灣銀行之收 據、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領取證、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 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 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2 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揚黃麗珍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 82、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



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 、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劉易達蔡閎頤(原 名蔡明宗)、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 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所證述渠等確有輾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遭到 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 卷㈡第61至66頁反面、第129至133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 卷㈡第118至122頁反面、第168至170頁反面、第205至208頁 、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㈢第250至253頁、第342至345頁) ,復有被告李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麗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盧正義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 盧正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共同 被告盧正義之身分證、名片影本、二聯送貨單、被告李揚筆 記簿內之聯絡名單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存摺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帳戶之支票領取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條、 臺灣銀行之收據、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領取證、如附 表二所示之1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之 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0月27 日北 臺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各 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第299至334頁、 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㈡第6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 ㈢第304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㈤第43至45頁、第57至 73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第89頁、100年度他字第28 38號卷㈤第81、85、95、115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 ㈣第3、8、12、27、31、34、38、42、45、81、101、128、 138、154、169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㈠第91頁、101年 度他字第722號卷㈡第182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㈢第25 7至258頁、第346至346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㈢ 第94至96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㈤第53至59頁、第10 5至106頁反面),並有警方於100年9月15日分別在被告李揚 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5A 室居處、被告黃麗珍位 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號住處及臺中巿○○區○○街 000號事務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 、19、23至25、29、30、63、78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李 揚、黃麗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又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李揚聲請傳喚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及加害人,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李揚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 示之人頭支票,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而輾轉交付予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再由該人持以向如附 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致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財物; 而如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之人頭支票,則分別為 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而輾轉交付予取得 人頭支票之人,再由該人持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致各該收 受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收受之支票係得以提示 兌現之支票,交付支票者因而分別獲得在該等支票遭退票前 各該債權人延後追償之延緩給付利益。故核被告李揚、黃麗 珍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部分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3、5、7、8、13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 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 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 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 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 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 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 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 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 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 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 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票帳戶資 力之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同謀劃人頭支 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票帳戶之申辦 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盧正義申辦之,並由被告李揚、黃 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盧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 本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 李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麗珍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正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 第299至334頁),甚為明確,其等於取得盧正義合作金庫及 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分別販賣,復由 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輾轉交由無付款真意而意在詐欺他人 之人,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 被告李揚黃麗珍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 ,惟其等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附表二 所載分別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4 共同正犯欄所示)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次販售2 張人頭支票而同時 持以供作詐騙之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



附表二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 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 已完成,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李揚黃麗珍就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所示之9次詐欺 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之5 次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揚以其所 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以一罪論,自無 足採。
㈣原審以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及被告黃麗珍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6、7、12、1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 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偽造 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甚為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 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 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竟於100年4月8 日移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 號案件,下 稱前案)而經該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之犯行, 可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況其在本案中擔任聯絡申辦人頭支 票、出售該等支票予有詐欺犯意之他人使用之角色,顯然居 於主導地位,實難以輕縱;另被告黃麗珍共同為本案之詐欺 行為,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 大,然鑑於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暨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揚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5、6、7、12、1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6 、7、12、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麗珍此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李揚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李揚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李揚上開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就扣案物等依法 宣告或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李揚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被告黃麗珍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 麗珍所犯詐欺罪,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黃麗珍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李揚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 應以一罪論,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案 件應屬同一案件而重覆起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46 號案件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時間 地點、詐騙標的及金額皆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覆 起訴之情事;又被告李揚與其他共犯間以人頭支票共同實施 之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以該人頭支票向他人施詐之行為時 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 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 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尚難以一罪論;另就被 告李揚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言,其為犯罪之主導者且非首次涉 及此類型犯罪,於前案亦共同涉詐欺罪嫌,且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共犯此案,是被告李揚犯罪情節非輕,原審之量刑亦屬 允當,是被告李揚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原審另以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被告黃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4、8至 11、13所示之被害人葉明澤陳清山高紹昌陳菊英、林 坤琪、葉俊良廖文建葉松興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87、88、127至130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黃麗珍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黃 麗珍上訴意旨稱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3、4、8至11、13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麗珍明知盧正義並無申辦 支票帳戶之資力,竟貪圖佣金,利用其本身之專業能力,共 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使本案之人頭支票流竄於全臺,被 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 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所示之被害人葉明澤陳清山高紹昌陳菊英林坤琪葉俊良廖文建、葉 松興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黃麗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黃麗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 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黃麗珍本案所為之犯行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63、7 8所示之「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印鑑2顆」、「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聯送貨單1 本」、「載 有水果、阿興、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 1張」、「筆記簿1本」、「名片10張」、「盧正義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 證」、「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NOKIA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等物,除 編號63及7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麗珍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李 揚所有,且供被告李揚黃麗珍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附隨於被告李揚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皆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盧正義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 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未據扣 案,迄今未經查獲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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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鉎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