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吉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吉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上 訴人自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惓悔配合全案審理,冀盼鈞座能 給予自新之機會,實因生活困頓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懇請鈞 座准予上訴,酌情減輕罰責」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吉隆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彩年於警詢指訴、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證人林詩傑於警詢證 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警員郭哲鳴、林 恒光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德於警詢、偵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455號案件中陳述甚明,又有卷附之書證可資佐證,並詳細 敘明共同被告帥宗統所辯伊不知情一節不可採信,而認被告 呂吉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共同被告帥宗統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存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 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呂吉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帥宗統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就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本案係未遂之對被害人李彩年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尚屬妥適。
㈢本件被告呂吉隆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