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21號
TCHM,102,上易,142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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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 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理由略以:關於借用筆記型電腦一事,係告訴人李雨潔 (下稱告訴人)自己主動借被告使用,被告曾問對價,告訴 人說不用錢;被告跟告訴人拿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時 ,告訴人正在睡覺,因告訴人叫不醒,所以先拿現金7000元 作為借款,隔天就還款。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一切支出都是由被告支出,借錢使用應屬男女朋友同居一空 間內之行為,並非竊盜行為;而金飾被告未曾見過,可能是 告訴人不慎遺失。就此三部分之財物,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民 國101年8月中旬達成和解,告訴人與6、7名大漢以恐嚇威脅 之方式要求被告開立10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按月還款,至目 前為止已還款告訴人2萬6千元,尚有9張1萬元之本票於告訴 人手中。而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15日、19日教唆二名黑道分 子持該9張本票至被告家中對被告母親暴力討債,並出言恐 嚇欲加害於被告之人身安全,被告就告訴人之教唆暴力討債 、恐嚇取財等行為欲提出告訴。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要求與 告訴人對質,並盼能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筆記型電腦之產 品規格資料影本、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被告書寫之切結書等為認定 被告於101年間,與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同居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07室,期間向告訴人借得筆記型電腦1部( 序號:LUSFZ0D00000000D307600號,價值約20,000元)使用 ,嗣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拿至 某當舖典當,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典當之現金供己花用;於 101年3月23日3時許,於上址趁告訴人睡著時,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告訴人皮包內之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後,供己 花用;於101年4月15日6時許,於上址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墜飾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嗣 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發現上述皮包內之現金7,000元失竊 而質問被告,被告始向告訴人坦承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竊 取上開現金7,000元。被告確有侵占及竊盜犯行,且為累犯 ,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業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102年9月18日裁定、準備程序筆 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立法理由)。是原判決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逕採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對告訴人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有原審102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考,堪認被告 已同意捨棄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機會。據此,原審依憑前揭 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觸犯侵占、竊盜等罪,自無何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認 定,有何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僅翻異改稱 :該筆記型電腦及現金7000元是借用,其並無偷竊之犯意; 金飾係告訴人自行遺失云云,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 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15日、19日教唆 二名黑道分子持被告所簽發之9張本票至家中對其母親暴力 討債,並出言恐嚇欲加害於被告之人身安全,被告就告訴人 之教唆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行為欲提出告訴,並要求與告 訴人對質云云,然此部分是否屬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 亦不足影響被告為本件侵占、竊盜等犯行之成立,就本案而 言,自無再傳喚告訴人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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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