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0年度,42號
TPBA,90,停,42,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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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工程施工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 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 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 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二○三之一標地方聯絡道新闢(新竹生活圈 公道五道路延伸工程)需要,新竹市政府乃於八十八年間徵收上開六三○地號之部 分土地,相對人負責施工部分,新竹市政府並於尚未辦理徵收事項清楚、完畢之八 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將上開六三○地號土地分割成新竹市○○段六三○之一地號土 地,並以徵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聲請人經測量,嗣更委請經濟部工業局之測量 技師測量發現新竹市○○○○○路線圖與實際之工程施工圖及地籍分割圖不相符合 ,乃一直陳情請求新竹市政府修正,新竹市政府雖有陸續部分修正,但仍與實際狀 況大有出入,聲請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請求修正,惟新 竹市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三九○四三號函拒絕聲請人請 求,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目前內政部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二二六號 處理中,尚未決定。日前相對人所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以九十 年四月二日九○快北三字第九○○○六○五號函聲請人要繼續在系爭六三○之一地 號土地上為工程施工(以下稱系爭工程),但查新竹市政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 竹東線E二○三之一標地方聯絡道新闢(新竹生活圈公道五道路延伸工程)之路線 圖是否正確,尚在爭執中,若相對人所屬單位繼續施工,系爭土地整個面貌改變, 將來聲請人與新竹市政府之爭執恐難判斷及認定,聲請人亦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況新竹市政府之徵收案並未依法定程序,於公告期滿後之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 ,聲請人迄今亦未領取補償費,新竹市政府之徵收案,顯與法未合,甚至有失效之 情形,相對人違法之施工顯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 本件顯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情形,且於無公益重大影響,請命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新竹 市○○○○○道路路線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等語,聲請人顯未向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七日自行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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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