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43號
TCHM,102,上易,124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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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蘭
      吳添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0、10966號、100年度偵
字第294號;移送併辦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二、四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即乙○○如附表五部分及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夫杜玉農因見乙○○有心經營嬰兒用品店,遂於 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以其名義申設湄萁嬰兒用品店, 交由乙○○實際經營。嗣乙○○因見其親友於彰化縣埤頭鄉 經營歡禧兒嬰兒用品店狀況頗佳,乃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0段000號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對外營業。上開湄 萁嬰兒用品店成立後,經營狀況皆屬正常,杜玉農為應付湄 萁嬰兒用品店支付廠商貨款之需,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二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並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乙○○,由乙○○簽發支票以供 支付貨款之用,因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之初營收足以支應貨 款,乙○○亦按時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以供兌現,票據使用 狀況均屬正常,故杜玉農乃持續將該支存支票交由乙○○簽 發使用。嗣乙○○因個人財力出現困窘,導致杜玉農申設之 上開支票自98年8月27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 支票存款帳號並於98年10月9日遭拒絕往來。此時乙○○見 杜玉農票據信用漸趨不佳,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勢必難以為 繼,且其資金缺口持續擴大,迄至99年1月18日止,連同其 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對往來廠商之欠款及消費者之預付款 ,共計達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亟需現金週轉,遂 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兄甲○○於99年1月18日申設僮恩嬰兒用 品店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仍於上址 繼續對外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繼續營業,並隱瞞前揭僮 恩嬰兒用品店及其個人之財務狀況,持續以「預付型」之方



式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 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品 ,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 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預繳高額款項預購奶粉 等嬰兒用品,待消費者要求給付預購之貨物時,乙○○即交 付少量貨品,以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以此方式,接續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消費者詐取預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 萬3137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依詐欺取財罪判處乙○○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復另行起意,明知其財務自99年1月18日 起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無力再支付往來廠商之貨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後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以訂購嬰兒用品為由,詐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嬰兒用品,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後,誤以為 僮恩嬰兒用品店仍將繼續營運,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嬰兒用 品委由貨運行託運送貨,迨至同年8月10日即僮恩嬰兒用品 店停止營業後,乙○○仍前往貨運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嬰 兒用品等物提領一空,惟乙○○卻遲遲無法給付貨款,至此 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始知有詐,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 ,嗣經向警、調單位舉發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 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370號、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如附 表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係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但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 官已當庭更正此2部分為屬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有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4頁),準此,公訴人既認此2部分 係屬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則關於被告乙○○部分,檢 察官雖僅就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判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罪部分,是本院自應對於此2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 二、四所示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又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



雖亦已當庭更正原判決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屬 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但因檢察官對被告乙○○此2部 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即無 審判不可分之問題,是該2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對該2 部分加以審理。另原判決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因檢察官未認 與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有罪部分之問題。
㈡至被告甲○○部分因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對被告甲 ○○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之 犯行(見原審卷三第74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7 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反面),且未曾提 出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抗辯,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乙○○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48頁、第60頁、 第104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 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 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古 子育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東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瑩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 卷第355頁、他字卷第45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游慧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94頁至第395 頁、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之發貨單2紙(見調查 卷第28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警卷 第358頁、他字卷第5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客戶簽收單(見警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等各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部分之詐 欺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廠商購買嬰兒商品,屆期伊所簽發之支、本票均未兌現 ,貨款亦未支付,惟此部分非屬預繳會費之預付性會員,無 法逕行導出伊對此部分廠商有告知財務資力之說明義務,否 則即有不當擴張告知義務規定之適用,變向過度擴張解釋不 作為詐欺之適用範圍,是伊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云云。經 查: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被害人八 陞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江俊良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廖 若潁、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謝用謙、宏鼎企業 社之業務員李嘉雄、李志虹、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陳瑩潔、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珊羽、優



兒房之業務員趙采綾、錦榮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蘇金源、舒保 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廖大心、立百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張志賢、幸昌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梁順益、權鋒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古子育、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陳春美、鑫耀生技公司之會計吳鈺慈、光惠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靜玫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 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24-326頁、第330-3 32頁、第 333-335頁、第340-342頁、第352-354頁、第355-3 57頁、 第362-364頁、第366-368頁、第377-379頁、第389-3 91頁 、第401-403頁、調查卷第9-10頁、第223-2 24頁、第245-2 46頁、第10966號偵查卷第44-45頁),並有八陞有限公司之 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見警卷第327-329頁) 、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僮恩嬰兒用 品店支票(見警卷第336-339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見警卷第358-361頁)、廣平草本科技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警卷第365頁)、優兒房之回單 聯《請款憑證》、應收帳款簡要表(見警卷第369-370頁) 、錦榮有限公司之僮恩嬰兒用品店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見警卷第380-381頁)、舒寶實業有限公司之銷 貨單、僮恩嬰兒用品店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警卷第387-388頁)、立百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退貨 明細表(見警卷第392-393頁)、幸昌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 明細、銷貨憑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見警卷第404-408 頁)、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 發票、發貨單、僮恩嬰兒用品店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育樂系列產品銷售合約書、育樂系列奶粉銷售記錄 、促銷活動申請表、精英系列產品銷售合約書、精英系列奶 粉銷售記錄(見調查卷第11-44頁)、文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之甲○○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見調查卷第22 5-228頁)、鑫耀生技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僮恩嬰兒用 品店支票、簽口表(見調查卷第246之1頁-252頁、第10966 號偵查卷第75、81-82頁)、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玉農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收款簽收單、甲 ○○支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合約書、僮恩嬰兒用品店支票 、僮恩嬰兒用品店本票(見第10966號偵查卷第50-69頁)等 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
②又被告迄至99年1月18日止,連同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對往來廠商之欠款及消費者之預付款,共計債務達1千萬元 以上,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準此,被告既知其自99年1月18日起債務達1千萬以上



,已無力再支付貨款,猶隱瞞其財務週轉不靈之事實,執意 再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被害人批貨購入嬰兒商品, 致使該不知情之被害人繼續供貨,屆期被告乙○○不僅無法 給付貨款,且其所簽發之支、本票亦無法兌現,益見被告乙 ○○此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③至被告乙○○用以支付上開廠商票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 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 店甲○○)、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存款0000 00000號 帳戶(戶名:甲○○)、台中商業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 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阿雪),雖於99年8月20日始列入 拒絕往來戶,且於同年8月5日該帳戶尚且存入現金以供支票 兌現,此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核交字第10 2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70頁 至第185頁),惟被告乙○○既自99年1月18日起,即知其有 資金缺口1千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自斯時起即知其已無 力再支付貨款,詎竟執意繼續再向上開不知情之廠商批貨購 入嬰兒商品,益徵其自斯時起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是縱其上 開帳戶於99年8月20日始遭拒絕往來戶,亦無礙於本案詐欺 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同一手法 詐騙多家廠商,其應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故意,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9以外之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乙○○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部分,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惟以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已有未合。②原判決理由欄先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3所示之犯行係屬接續犯,嗣復認被告乙○○「就此 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上開被害人等成立的3個詐欺 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以致原判決 究認係接續犯,抑或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前後發生混淆,且 理由相互矛盾,尤有違誤。③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併予審判,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4至19所示之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及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惟其接續多次詐欺犯行,導致如附表二編號4 至19所示之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受害,且被害金額非低,且被 告乙○○係為了使其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得以拖延時間繼續營 運,才對消費者隱瞞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以求挽救公司,惡 性尚非重大,暨被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將款項存入上揭支票 存款帳戶以供清償廠商貨款之真意,竟仍向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司,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致該等公司之經辦員工陷 於錯誤,而陸續允為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屆期被告乙○○均 未給付貨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
㈢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向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訂購該附表所示之奶粉等嬰兒用品,及屆期 未給付而積欠該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上開廠商均係與伊合作很久之廠商,伊當時係因沒 有錢,始無法支付該貨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 查:
①被告乙○○係自94年2月間起向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嬰 兒用品(如附表四編號1);自90年4月間起向雙新國際有限 公司訂購嬰兒用品(如附表四編號2);自98年9月間起向家 寶行訂購皇家乖乖樂奶粉(如附表四編號3);自95年1月間 起向力碁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營養素等嬰兒用品(如附表四 編號4);自96年間起向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 粉等嬰兒用品(如附表四編號5);及自89年起向陳世卿訂 購童裝、奶粉等嬰兒用品(如附表四編號6)等事實,業據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銘波、雙新國際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許惠清家寶行之業務員李明霖、力碁盟國際有限公 司之業務員王竣毅、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劉 緯權、及陳世卿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345-347頁、第349-351頁、第371-373頁、第409-411頁 、及調查卷第45-46頁、第231-232頁),足見被告乙○○與 上開廠商彼此間之生意往來,大都已有一段時間,且雙方有 長期之良好交易往來紀錄,從而,上揭廠商與被告乙○○為 交易,應係基於長久往來之信任基礎。且依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之承辦業務員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觀之 ,並未發現被告乙○○有對各該廠商施以詐術之行為,此有 證人陳銘波、許惠清李明霖王竣毅劉緯權、陳世卿等 6人之上開警詢或調查站筆錄足稽。況一般生意往來原本即



有相當程度之損失風險,是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與被告乙○ ○進行交易,應已謹慎評估交易風險後始同意交付貨物,自 難以事後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而遲未給付 貨款,即謂被告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廠商訂購貨 物時,即具有使陷廠商於錯誤之詐欺犯意。
②又證人陳世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針對貨款的 部分,被告乙○○平均進貨頻率是多少?)平均一個月大概 是20次左右的進貨,之前進貨如果在1萬塊以內的話都是收 現金。(問:被告乙○○沒有支付的貨款積欠次數大概是幾 次?)沒有付的貨款就是單據的部分,主要是銷往大陸的部 分積欠比較多一點。(問:你目前提出的簽收單都是99年1 、2月份的,但是你的支票的日期卻都是開到99年8月15號之 後的,為什麼支票日期會開到這麼後面?)因為之前被告乙 ○○要是開3月份的軋不過去,她就會請我再讓她延日期, 所以那些支票日期有些是98年,有些是99年。(問:所以你 這10張支票大部分都是超過時間才拿到的嗎?)有些有改, 有些是之前拿的後來才改日期的。(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8至240頁。所 以這7張票原來的日期都是97年後來才改99年的票是原本應 該在97年兌現的票嗎?)對。(問:這幾張支票是你之前就 拿到的嗎?)對,在97年拿到的,但是到97年9月的時候, 被告乙○○無法兌現的時候她才又改過來的。(問:你為什 麼讓被告乙○○一次就延期2年,從97年改成99年?)那張 票是到98年的9月13號到期,但是有時候被告乙○○票軋不 過去的話她就會叫我延,有時候我就沒有去兌現,就直接拿 這張票去給她,叫她改日期。(問:被告乙○○97年就開始 有積欠貨款,但是你還是持續的出貨給她?)對,但是有時 候小金額的部分就是現金買賣。(問:被告乙○○97年就開 始有積欠貨款,你為什麼還願意配合她出貨到大陸?)因為 我看被告乙○○生意都很好,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倒閉,而 且我想說她先生是彰化縣埤頭人,應該是不會跑掉,而且做 生意要是持續有在做,慢慢還我還可以接受,但是她之後就 跑掉了,我也不要去找她,她也沒打電話給我。(問:對於 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因為我本身並無提起詐欺告訴 ,那是被告乙○○和廠商之間的問題,…但是針對我的部分 我認為2位被告應該沒騙我,我認為他們應該只是週轉不靈 而已。」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準 此,可證被告乙○○向如附表四之廠商進貨,與一般商業往 來並無異樣,雖因嗣後經營不善而倒閉,然應係週轉不靈所 致,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仍屬有異。




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消費者預繳 款項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云云。 然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甲○○)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 第155頁至第16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甲○○)交易 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17頁至第130頁)、陽信商業銀行光華 分行100年10月17日陽信光華字第0000000號函及支票存款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客戶對帳單(核交字卷第 170頁至第185頁)等證物顯示,被告乙○○不斷且大額存入 資金供廠商兌現支票,亦可以看出被告乙○○所收取消費者 預繳之款項確實有用於支付貨款之給付上,故無法以被告蕙 蘭嗣因資金無法週轉,未再存入資金供支票兌現,即認定被 告乙○○自始即惡意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消費者預繳款項 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 ④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承辦業務員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及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銷貨單、簽 收單、發貨單等文件,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各該廠商 訂貨,事後因被告乙○○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倒閉,致被告乙 ○○仍積欠其等貨款之事,縱被告乙○○之訂貨量於倒閉前 為應付較多消費者擠兌而進貨量加大,亦難以前開證據即遽 以推定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
⑤況被告乙○○係自99年1月18日起始知其債務已達1千萬以上 ,已如前述,而本案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依起訴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乙○○自99年1月18日起有向如 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以訂購嬰兒商品之名而行詐欺取財之實, 至被告乙○○於向各該廠商訂購商品後,未依約付貨款,係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案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尚難以被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 各該廠商貨款,即遽行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依照公訴人所舉之全 部證據,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 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 ○○有罪之確信心證,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云云,並無理由, ,惟因此部分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毋庸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湄萁嬰兒用品店負責人杜玉農 票據信用不佳,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勢必難以為繼,故由其 胞兄即被告甲○○於99年1月18日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由 被告乙○○仍於上址繼續對外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繼續 營業,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有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初伊向他們借錢的時候,伊都有說伊的票沒 辦法過,他們基於與伊之朋友關係,才借伊這些錢。這些錢 純係伊與被害人間之借貸糾紛,伊並未欺騙他們,且借款當 時被害人均知伊經營之嬰兒用品店有資金上之困難,伊並未 假裝伊之資力甚佳而向他們借款,他們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 給伊,故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雅慈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為什麼要借錢給她?)她說票軋不過來, 本來是有詢問是不是可以跟我先生的老闆借,但是我們是自 己的錢借給她的。(問:她那時候是怎麼跟妳講的?)她要 軋票,錢不夠,票如果過的話再還我們,我們沒有想到說她 會跑,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借她,但是我們認識很久。(問 :妳為什麼會借錢給她?)信任她,所以沒有請她開收據、 證明,…(問:她借錢是跟妳開口,還是打電話跟妳借?) 那時候好像是剛好要去店裡買東西的樣子,然後她跟我們開 口的,我先生就馬上回家拿錢過來給她。(問:所以她就跟 妳表明要軋票錢不夠?)對。(問:妳是基於好朋友,所以 借她?)對,也信任她,也是覺得她很可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2頁)。準此,被告乙○○既已明確告知證人劉雅 慈係因要軋票錢不夠,且證人劉雅慈係因信任及憐憫才將金 錢借予被告乙○○,可知被告乙○○並未施用何詐術,證人 劉雅慈亦非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始借款給 被告。
㈡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洪灯姿雖經原審傳喚而 未到庭,然依其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9年07月28日13 時許到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向我借新台幣73000 元,並稱8月1日要還,但沒有還,我於8月3日去找她還錢, 她說先還我3000元,我要求她開立本票,乙○○當天開立到 期日8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70000元整本票(編號NO3649 26)乙紙給我,但到期乙○○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 200-201頁),綜觀其證述內容,被告乙○○與被害人洪灯 姿間之借貸過程,明顯僅係一般借貸關係,並未見被告乙○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亦僅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乙○○事後未能如 期清償借款,即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宜榛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5頁 ,就妳提出來的現有證據只有2張,8月2號匯款的憑據,這3 萬塊是借錢給她的嗎?)對,是借錢的。(問:妳為什麼要 匯這3萬塊給她?)她每次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借她個2萬 塊、3萬塊的,因為感情很好,沒有想很多。(問:那時候 她這筆是跟妳借錢?)對,借錢。(問:她當時是怎麼跟妳 說的,妳還記得嗎?)她常常打電話2萬塊、3萬塊的叫我借 她,我就借她了。(問:妳沒問她為什麼借錢?)沒有想太 多,就很相信她。(問:妳都不知道她為什麼跟妳借錢嗎? )因為她會跟我講說她先生去山上種田,賠了很多錢,她大



哥做生意也賠了很多錢,我為了幫他們,自己越積越多。我 只知道她老公、她大哥,我不曉得她店裡這麼嚴重,她可能 拿店裡面來補她大哥、她老公的錢。(問:所以妳也知道她 家裡經濟情況有問題?)我只知道她大哥、她先生做生意有 賠錢而已,不知道她們家到底有錢沒錢。(問:提示警卷第 223頁,妳去她店裡刷卡的5萬元簽單,這個簽單是使用於何 處?)這張5萬元寫0點14分,是半夜來我家刷的,跟我借的 。(問:是借錢,但是妳用刷卡方式借給她?)對,她帶刷 卡機去我家的。(問:那時候她怎麼跟妳說?)忘記了,就 常常借,我很相信她,沒有想到這麼多。(問:因為看起來 她是長期跟妳借,沒有真正清償過,妳還願意這樣給她,妳 是因為這個原因去借她錢嗎?)真的把她當作很好的姊妹伴 。(問:所以即使她不還妳錢,妳也要借她的意思嗎?)那 是因為我去有搬東西回來,想說加減,就大家互相一下,拿 的東西她也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第39頁)。準此,證人陳宜榛既明知被告乙○○ 之先生、哥哥做生意賠錢,且被告乙○○經常急需用錢,甚 至半夜仍到處籌錢,卻仍基於雙方之交情及信任借錢予被告 乙○○,即難認被告乙○○有對證人陳宜榛施用何詐術之行 為,證人陳宜榛亦非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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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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