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鴻
被 告 王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
度易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鴻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 民國101年3月 1日執行完畢。其與王建民知悉陳雅惠(陳嘉 鴻之姊姊、王建民之妻)帶小孩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找林國 裕,因時間已久,且電話聯繫不上,乃共同前往尋找林國裕 之住處,於101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尋得林國裕之住處在臺 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遂進入上址住宅客廳探詢陳 雅惠及王建民小孩之下落,林國裕之父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 ,陳嘉鴻及王建民即退出前揭住宅(此部分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詳如後述)。適林國裕與陳雅惠共同從樓上下樓, 林國裕見陳嘉鴻及王建民在其住宅門口,即拿出球棒。陳嘉 鴻明知其並未得林國裕或其他同住上址住宅親友之同意,且 已見到陳雅惠確在該處,依當時情形並無立即危險,竟自車 內取出其所有之白鐵條 1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欲侵入前揭住宅,林國裕之母林張秀茉(亦同住該處)見 狀即擋住大門,陳嘉鴻除用力扳開大門侵入住宅外,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林張秀茉並將之推倒,致林張秀茉受 有背部、左上肢、雙大腿多處頓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張秀茉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趕至現 場,並扣得上開白鐵條1支。
二、案經林張秀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林健龍於警詢時之供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 陳嘉鴻、被告王建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林健龍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 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四、本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 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醫護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從事醫療 時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證據,且若不依照病歷,要求醫護人
員單憑記憶陳述醫療時之情形,顯有困難,揆諸前開法條意 旨,自得為證據。
五、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鴻、被告王建民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鴻,固坦承其為尋找陳雅惠進入告訴人林張秀 茉家客廳,見林國裕及陳雅惠下樓後退出屋外,之後欲再進 入告訴人家中時,為告訴人林張秀茉阻擋,其有以手撥開告 訴人林張秀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林張秀茉 先出手推伊,伊才把她的手撥開的,且伊僅將告訴人林張秀 茉推開,並未打告訴人林張秀茉,告訴人林張秀茉也並未跌 倒,不知告訴人林張秀茉為何會受傷;其後她兒子林國裕誤 認伊打他的母親,所以他拿棒球棍出來要打伊,伊看到才到 車上拿鐵條,結果警察就來了,林張秀茉的傷是因為他的兒 子林國裕要衝出來打伊的時候,林張秀茉要去拉林國裕造成 的,與伊無關;且其遭告訴人林張秀茉阻擋後並未再進入告 訴人林張秀茉家中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陳嘉鴻及王建民於101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闖入伊家 中,之後又出來,伊當時在外面,就過去把門關起來,被告 陳嘉鴻硬把門打開,並把伊推倒,造成伊受傷,被告王建民 沒有打伊,被告陳嘉鴻有進入伊家中2次等語(分見警卷第1 2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 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 2人先進入屋內,之後又出去,告訴人林張秀茉在另一 邊看到,就過來想把門關起來,被告2人當時第2次要進來, 就發生拉扯,告訴人林張秀茉有跌倒,告訴人林張秀茉才剛 做完手術,腳無法使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證人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去林國裕住處, 伊本來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伊與林國裕就下樓去看,當時 伊係自己走下來,並非被林國裕抓住,被告 2人在外面,看 到伊走下來,就想要進來帶伊走,告訴人林張秀茉不肯,林 國裕就隨手拿球棒要打被告陳嘉鴻,告訴人林張秀茉看似乎 要發生衝突,就作勢要打被告陳嘉鴻,被告陳嘉鴻就揮手打 告訴人林張秀茉,告訴人林張秀茉當天有跌倒,告訴人林張 秀茉之前脊椎開刀,很容易跌倒,當時被告 2人有再進入林 國裕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 林張秀茉經救護車送仁愛醫院急救,確認有背部、左上肢、
雙大腿多處頓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 33頁至第44頁)。則告訴人林張秀茉因不願讓被告 2人進入 家中,遭被告陳嘉鴻以手揮打並推倒,導致受有前揭傷勢, 且被告陳嘉鴻並有再度進入告訴人林張秀茉家中等情,應可 認定。
㈡被告陳嘉鴻雖辯稱:其並未以手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日也 沒有跌倒,且其第2 次並未再度進入告訴人住宅云云。然告 訴人林張秀茉當日確實因不欲讓被告 2人進入而與被告陳嘉 鴻發生衝突,遭被告陳嘉鴻以手揮打並跌倒,之後被告陳嘉 鴻有再進入告訴人住宅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林 健龍、陳雅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衡以陳雅惠為被告陳嘉 鴻之親姊姊,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嘉鴻 之理。況被告陳嘉鴻自承當時伊想再度進入告訴人林張秀茉 家中,告訴人林張秀茉要把門關起來,大力推伊,伊就把告 訴人林張秀茉推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86頁),而 告訴人林張秀茉為43年次,案發時已近58歲,又是女性,脊 椎還曾開刀,被告陳嘉鴻身為年輕力壯之男性,其與告訴人 推擠而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因而跌倒,乃屬情理之常,告 訴人及證人陳雅惠前揭證言,應屬實在。又被告陳嘉鴻欲進 入告訴人林張秀茉住宅,告訴人林張秀茉已關門阻擋,其即 推開告訴人,亦如前述,足見其侵入住宅之意甚堅,自應於 推開告訴人後侵入住宅,若如其所辯,則其不顧告訴人林張 秀茉之阻擋,奮力推倒告訴人林張秀茉後,卻站在門口裹足 不前,那一開始何必與告訴人林張秀茉推擠?益徵被告陳嘉 鴻前揭辯解,難以採信。又本次被告陳嘉鴻已見到陳雅惠自 樓上走下,且行動自如,並非遭林國裕挾持,其已知悉陳雅 惠之下落及安危,若欲要求陳雅惠回家,自可以對話或其他 方式為之,無需強行進入告訴人林張秀茉住宅,此部分已屬 無故侵入住宅,與後述首次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不同,應 予敘明。
㈢被告陳嘉鴻另辯稱:告訴人林張秀茉當日並未受傷云云。然 告訴人林張秀茉當日事發後便由 119派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 急救,經仁愛醫院診治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告訴人 林張秀茉仁愛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 ),病歷中所附照片明顯顯示告訴人林張秀茉左手有瘀血及 破皮外傷(見原審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亦記載告訴人左手擦傷,腰部疼痛,並記載救護員有為之 清洗傷口(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救護員陳琨福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其與同事劉嘉育前往救護,劉嘉育開車
,其負責救護,當時告訴人有哪些傷勢、是否肉眼就可以看 出,其沒有印象,其 1個月大約要出動救護20幾次,個案太 多,有時候記不清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急救 處置及所標示受傷的部位係其在現場及救護車上檢查後,到 醫院的時候記載,其看到有傷就會寫,應該以當時寫的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 至第 116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季謙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在現場有發現告訴人手臂有明顯外傷,有點破皮紅 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受 傷,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嘉鴻復辯稱:若告訴人林張秀茉所受傷勢確實如此嚴 重,告訴人之家人豈有可能不制止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林張秀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要關門,被告陳嘉鴻要把門 打開,打伊、推伊,整個過程差不多 1分鐘,被告陳嘉鴻想 開伊家門而已,整個過程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頁)。 參以告訴人林張秀茉及被告陳嘉鴻之年齡、體力有相當差距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林張秀茉確實無法長時間阻攔被告陳 嘉鴻開門,而告訴人林張秀茉所受傷勢雖有多處,但其既係 遭被告陳嘉鴻推倒,本有可能 1次造成多處受傷,不能僅以 告訴人林張秀茉之傷勢即認定係遭長時間之毆打,故告訴人 林張秀茉陳稱整個過程很快等語,應屬可信。而過程既然僅 短短 1分鐘,在場之證人林健龍或其他家人除非原本便站在 身旁,否則亦難以加以援手,尚難遽認係故意不予援手,被 告陳嘉鴻辯稱告訴人林張秀茉之家人均未予以援手,足見告 訴人林張秀茉並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林張秀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嘉鴻另 有以扣案之白鐵條打伊云云(分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至第181頁)。證人林健龍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陳 嘉鴻有拿白鐵條打告訴人林張秀茉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惟告訴人林張秀茉於警詢中僅供稱遭推倒而受傷(見警卷第 12頁),對救護車之救護員及急診醫生亦僅陳述係跌倒、遭 人遭推倒而受傷,有仁愛醫院病歷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2頁),而證人林健 龍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陳嘉鴻將門打開後以手打告訴人 林張秀茉(見警卷第14頁背面)。是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 林健龍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均僅提及遭被告陳嘉鴻推倒或 以手揮打而已,均未提及遭被告陳嘉鴻以白鐵條毆打。而白 鐵條為質地堅硬之物,遭鐵條攻擊應會造成較跌倒或徒手攻 擊更嚴重之傷害,且被害人對於遭白鐵條傷害部分應印象更 為深刻,倘若本件被告陳嘉鴻確實有持鐵條攻擊之情事,應
無在案發之初全未提及之理。又證人林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並未看見被告 2人打告訴人林張秀茉,僅看到其等在 拉扯,是告訴人林張秀茉是說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 頁背面至第 174頁)。是證人林健龍實際上並未看見毆打之 情事,只是事後聽告訴人林張秀茉轉述而已,是證人林健龍 關於被告陳嘉鴻持白鐵條毆打告訴人林張秀茉之證詞是否可 採,更非無疑,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行為,故本 院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陳嘉鴻確有持白鐵條毆打告訴人林張 秀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嘉鴻傷害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皆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陳嘉鴻所犯上開 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嘉鴻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嘉鴻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嘉鴻傷害 告訴人林張秀茉,造成告訴人林張秀茉身心痛苦,又侵入告 訴人林張秀茉住宅,影響居住安寧,惟幸未造成告訴人骨折 等嚴重傷勢,傷害之過程短暫,侵入住宅之時間亦不長,且 係因擔心姊姊安危,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扣案之白鐵條 1支雖為被告陳嘉鴻所有,惟被告陳嘉鴻並未 以之傷害告訴人林張秀茉,業如前述,亦非被告陳嘉鴻侵入 住宅之工具,故此白鐵條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庸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嘉鴻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 所諭知之刑顯然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按本件被告陳嘉鴻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且原審就其 所犯之罪量刑亦屬允當等情,皆已經詳述於前,被告陳嘉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與王建民知悉陳雅惠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0號找林國裕聊天,縱認陳雅惠有危險, 理應有充裕時間報警會同前往該址查看。竟不循此正常途徑 ,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年5月15
日22時40分許,未經林國裕之母親林張秀茉或其家人之同意 ,無故侵入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林張秀茉 之住宅客廳,因認被告 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為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張秀茉之指述,證人林健龍之 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 2人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間,為探詢陳雅惠之下落 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因證人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其等便退 出等情;然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咸辯稱:因 陳雅惠前一日即曾遭林國裕勒脖子以致昏倒,該日又前往林 國裕處,久久不歸,其等係因擔心陳雅惠方前往尋找,因渠 等不清楚林國裕之實際住址,故在附近尋找,嗣見陳雅惠之 機車停在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前,乃進入告訴人林張秀茉住 處詢問,並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15日有去林國 裕家,因林國裕前一天晚上喝醉酒勒其脖子致其昏倒,要向 其道歉,其有告知被告 2人要去林國裕家及前一天曾遭勒脖 子之事,也有告知林國裕家在公園附近,但其自己也不清楚 詳細地址,其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國裕家,至被告2人來時 仍在林國裕家,其有帶小朋友一同前往,其出門前有向被告 王建民說會帶電話,但實際上沒有帶,其只是希望被告王建 民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與 被告 2人前揭辯解均屬相符。而證人陳雅惠前一日方遭告訴 人林張秀茉之子林國裕勒脖子,該日又帶其與被告王建民所 生小孩前往林國裕處,自下午待到晚上(被告 2人前往告訴 人林張秀茉住處時已經是晚上10時許),電話又無法聯絡, 則被告 2人辯稱係因擔心陳雅惠之安危而前往尋找,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2人
至伊住處時,伊原本在隔壁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當時伊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門未關,被 告2人進去又衝出來,伊就過去把門關起來,被告2人要進入 伊住處時有表示要出人命了,但並未說明原因,當日陳雅惠 是騎機車至伊住處等語(分見警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 2人確實係擔心親 人生命危險方前往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且陳雅惠確實騎機 車前往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並與林張秀茉之子林國裕同在 該處樓上。
㈢被告 2人辯稱係見陳雅惠之機車停在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前 方,因此才進入等語,衡以其等不清楚林國裕實際住址,業 經證人陳雅惠陳述如前,其等見陳雅惠機車停在告訴人林張 秀茉住處前,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又未關門,其等因而進入 探詢陳雅惠下落,甚為合理,其等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證 人林健龍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日其在家中看電視,被告 2人突然打開門衝進來,沒有說什麼話,其也沒有跟被告2人 說話,被告2人就自己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第 173頁),又改稱:被告2人進來一下子自己就出去,其有說 你們要找什麼,結果被告2人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就其自身是否與被告2人對話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衡情一般人見到陌生人進入家中,應會詢問來意,且 被告 2人已見陳雅惠之機車在該處,為尋找陳雅惠下落而進 入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若非證人林健龍告知陳雅惠不在該 處,應無自行退出之理,惟證人林張秀茉、林健龍均證稱被 告 2人進入其等住處不久即自行退出等語,是證人林健龍證 稱其並未與被告2人對話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2人辯稱: 渠等進入探詢陳雅惠之下落,經證人林健龍表示不在,渠等 便退出等語,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係因擔心親人安危,見陳雅惠機車 停在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前,且告訴人林張秀茉住處大門未 關,方進入探詢陳雅惠下落,經證人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即 自行退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 2人係有正當理由進入告訴 人住處,且其進入之方式、停留之時間,依社會一般觀念, 應無過當而侵害告訴人林張秀茉及其夫林健龍居住安寧之情 形。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 所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 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就被告王建民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陳嘉鴻部分本 亦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陳嘉鴻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 與前揭論罪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嘉鴻、王健民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王建民無罪之判決;及 以被告陳嘉鴻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嘉鴻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就被告陳嘉鴻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 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 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 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方可認為 正當理由。
㈡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姊夫王建民稱其妻陳雅惠 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處所有危險,王建民麻煩 我陪同他來,我與王建民到現場時問林張秀茉稱其姐陳雅惠 有無在該處所,林張秀茉一直稱陳雅惠不在,過不久我就發 現林國裕與陳雅惠從該住址樓上下樓,之後我看到林國裕要 拿器具毆打我,我就去車上拿鋁條一根進入該處所內理論」 等語;另於偵訊時改稱:「我剛到時門沒有關,我看到我姊 姊機車停在外面,我先詢問住宅內一名阿伯,問我姊姊陳雅 惠有沒有在,問第一次沒有聽到,我就進入再問一次,那人 說沒有,我就出去外面,並遇到林張秀茉及其女兒,可能是 當時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林張秀茉的兒子走下來,問我及王 建民想怎樣,並過來想打我及王建民,林張秀茉及他姊姊就 把他拉進去,我們想跟著進去,林張秀茉想把我推出去,我 以為她想打我,所以我就揮手打到她的手臂,就看到林張秀 茉兒子拿了棒球棍出來,我才回到車上拿鋁條出來」等語。 被告王建民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太太至臺中市○里區○○ 路 000巷00號找朋友聊天,但後來我聯絡不上我太太,因為 情況危急,所以至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救人,遇 到林張秀茉,詢問我太太是否在該址,此時對方說我太太跟 別人出去不在該址,叫我們先回去,此時我跟她說人命關天 ,我要馬上找到人,過沒多久我發現我太太陳雅惠及林國裕 從二樓走下來,我與陳嘉鴻要進入屋內找我太太,此時陳嘉
鴻與林張秀茉發生推擠」、「因為情況危急所以我與陳嘉鴻 直接進入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因當時情況危急 沒有徵求屋主同意直接進入」等語。被告王建民偵訊時供稱 :「我是與陳嘉鴻一起去找我太太陳雅惠,因為我看到陳雅 惠的機車才會去詢問該處阿伯我太太是否在裡面,當時門是 開的所以是直接走進去,那個阿伯說沒有,我們就出來遇到 林張秀茉及他女兒,我有詢問林張秀茉說陳雅惠的機車在這 裡人應該在這,林張秀茉說陳雅惠與朋友出去只是機車放在 這裡,我就表示人命關天需要馬上找到人,因為我很緊張所 以口氣比較大聲,我並沒有動手」等語。被告 2人於警詢中 均未供稱有在門外先詢問阿伯即證人林健龍,因證人林健龍 未聽見後始進入證人林健龍之住處詢問,經證人林健龍告知 陳雅惠不在該住處後隨即退出等語,然於偵訊時卻一致供稱 有詢問證人林健龍等語,是被告2人前後所辯,顯有不符。 ㈢被告 2人供稱因為擔心陳雅惠有生命危險,始進入證人林健 龍住處詢問證人林健龍關於陳雅惠是否在該址,因林健龍告 知陳雅惠不在該處隨即退出等語。惟陳雅惠之情況倘如被告 2 人所述人命交關,又見陳雅惠之機車停放在證人林健龍之 住處外面,豈有可能僅因證人林健龍告知陳雅惠不在該處隨 即退出,而未向證人林健龍說明危急之情況,是被告 2人所 辯實有悖於常情。
㈣證人林健龍於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就直接衝進我家來, 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自己在裡面看電視,他們突然弄開打開就衝進來」、 「他們拿一支白鐵條的棍子,自己把門打開衝進來」、「( 問:他們進來之前,是否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就直接自 己衝進去,我門關著他們就把門打開,直接拿白鐵條衝進來 」、「(問:他們進來之後,是否有跟你說甚麼話?)沒有 ,他們衝進去,我跟他們不認識」、「(問:然後呢?)一 下子就又出去,我就把門關起來」、「(問:第一次他們進 來你家時,是否有與你說話?)沒有」、「(問:他們兩個 是否有進來問你,他姊姊陳雅惠是否有在你家?)沒有,撞 門進來」等語,是證人林健龍證稱被告 2人並未詢問關於陳 雅惠下落一情。又據證人林健龍所述被告 2人突然開門進來 又出去,故過程時間甚短,證人林健龍因一時反應不及而未 能詢問被告2人進來屋內之目的,見被告2人退出後為免發生 危險,隨即將門關上等行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審認 證人林健龍未與被告 2人交談及詢問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容有誤會。
㈤被告 2人既稱不知林國裕之住處等語,並為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更應透過公權力始能有效率方式查悉林國裕住處,焉 有可能漫無目的花費時間尋找陳雅惠可能所在之處所,豈非 更置陳雅惠及其子於危險之情狀,被告 2人所辯前去證人林 健龍住處尋找陳雅惠一節,不足採信。被告 2人無法提出其 他正當進入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龍住處之理由,是被告 2人侵 入住宅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被告 2 人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陳嘉鴻、王建民所涉此等 部分之罪嫌,均仍以前揭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張秀茉、證人即林張秀茉之夫林健龍之指述,擇其不利於 被告二人者,採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 證法則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