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TCHM,101,重上更(一),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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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隆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4795號、第
6250號、第6252號、第6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11號、第71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正隆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其與王泰山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與王泰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 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泰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 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 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 與黃正隆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正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宗民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所得財 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隆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經民選為彰 化縣鹿港鎮(以下稱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彰化縣鹿港鎮 ,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 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 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鹿港鎮公 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 項)等職權;黃宗民則自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正隆綜理上開鹿 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黃正隆之授 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黃正隆黃宗民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王泰 山則係黃正隆之妹婿,曾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 ,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而兼任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 因王泰山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 屬任用之規定,王泰山乃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惟其離職後 仍時常出入鹿港鎮公所,並於上班時間常常出現在鹿港鎮公 所主任秘書黃宗民之辦公室,且其雖於93年4月1日與黃正隆 之妹黃麗君離婚,惟其仍與黃麗君同住一處。
二、黃正隆身為鎮長,理應竭力為鎮民服務,竟為圖利用其任內 鹿港鎮公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以牟取不法利益, 乃夥同其妹婿王泰山、主任秘書黃宗民,共同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黃正隆另又與王泰山共同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協議推由王泰山黃宗民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或 由王泰山出面向廠商洽談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白 手套」),黃正隆則不出面,惟在背後操控,黃正隆並要求 黃宗民在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合王泰山,而王泰山、黃 宗民於向各該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賄賂後 ,再由王泰山黃正隆指示處理上開工程回扣、賄賂。黃正 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乃利用經辦鹿港鎮公所公用工程之權



責、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 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 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
鹿港鎮公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招標,由黃堯均所 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 標,黃堯均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惟因鹿港鎮鎮民 代表會尚未通過「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預算,鹿港鎮公所乃無從核發「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 作案之預算,致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無法公開招標施作,故黃堯均亦 無法取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 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嗣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款經 鹿港鎮鎮民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 8月17日 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 泰山、黃宗民遂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正隆透 過王泰山指示黃宗民,尋找願意配合給付工程回扣之廠商施 作該工程。黃宗民遂於93年初,聯絡黃堯均至主任秘書辦公 室,要求黃堯均尋找願意支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30%工程回扣之廠商 ,黃堯均為使其上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得以順利請領,遂基於 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黃堯均幫助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 ,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 代為尋找願意支付 30%工程回扣之廠商,並與黃宗民等人洽 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施工及給付回扣之相關事宜,惟因該工程 之工作成本及支付回扣之數額過高,致未有廠商願意投標該 工程,以致該工程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



月 6日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黃堯均乃於第三次流標後, 即於93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 樓之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詢問負責人巫坤 鴻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是否願意支付 30%之工程回扣 予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經巫坤鴻多次至鹿港鎮公所與黃 宗民等人協商,方協議以決標金額之 13%,作為該工程應給 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另黃堯均則因介紹巫坤鴻承包此工程, 而向巫坤鴻要求2%之酬謝。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公開招標已流標 多次,依法不須再行公開招標程序,嗣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 月2日,以工程總價1,089萬元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而廣戴公司就 該工程所需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 10,890, 000×0.13=1,415,700 )。
⒉又鹿港鎮公所擬先後於93年10月 1日及同年12月23日,依序 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 (六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 泰山、黃宗民遂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因黃堯 均、巫坤鴻分別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得標廠商,且 黃堯均、巫坤鴻 2人於開標前又已均與黃宗民等人談妥若標 得上開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依序為25%( 黃堯均 ) 、13%( 巫坤鴻),嗣巫坤鴻乃依約前往投標,並以工程總 價1,286萬元之決標金額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實體施作案,巫坤鴻黃宗民等人約定之工程回扣成數為 13%,惟因該工程之雜 項工程總價為137萬1,000元部分係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 鴻須給付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13 %工程回扣,即14 9萬3,570元(即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 489,000×13%=1,493,570;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149萬3,570 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巫 坤鴻僅支付149萬3,000元)。
⒊而黃堯均亦依約前往投標,並順利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 ,且黃堯均又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黃堯均就上開「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 亦與與黃正隆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黃宗民談妥工程回扣成數為 25%,因黃堯均建築師事務



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 備〉(六樓) 」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為54萬8,398元 ,與後述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 費為27萬4,139元,乃以此2工程合併計算之設計監造費82萬 2,537元(即548,398+274,139=822,537)計算工程回扣款 ,故黃堯均所須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合計為20萬5,000元 ( 即822,537×0.25=205,634,因黃堯均已忘記有無湊整數, 故從有利黃正隆等人之認定,認黃堯均共給付 205,000元之 工程回扣 )。另王泰山也曾向黃堯均表示「25%,你知道吧 」等語,黃堯均則以「我知道」等語回應。
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為便於向巫坤鴻收取「彰化縣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 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遂由黃宗民介紹與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亦有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廠商林志鴻 (林志鴻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 )予巫坤鴻,除由林 志鴻向巫坤鴻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之雜項工程外,並負責 將巫坤鴻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代為收受轉交予黃宗民或王泰 山。嗣⑴巫坤鴻先於93年11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開工後之 一、二星期內,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 0號之工 程施工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 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放在辦公室桌上,王泰山當時也在場。⑵巫坤鴻再於94年 3月8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之第一次估驗款372萬4,380元後,即在 鹿港鎮公所附近,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 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尾款91萬5, 700元,以紙袋包裝後交予林志鴻, 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辦公室桌上,由黃宗民收受,王 泰山當時也在場。⑶巫坤鴻另於94年 3月14日,在上開施工 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 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交付予 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因適 有他人在場,黃宗民示意林志鴻與王泰山到外面,由林志鴻



親自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⑷巫坤鴻於94年 5月10日,領 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第 1次估驗款694萬4,400元後,當晚準備與黃 宗民、王泰山等人,至林志鴻所開設之「 老爺KTV」喝酒, 遂先將應給付王泰山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 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 元(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49萬3,570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 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 巫坤鴻僅支付49萬3,000 元)裝入紙袋內,並於同日17時許,至鹿港鎮公所黃宗民巫坤鴻黃宗民二人嗣一同至鹿港鎮公所階梯旁,等候王 泰山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巫坤鴻即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 款49萬3,000元,當面交付予王泰山。⑸王泰山曾於「 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 案工程開工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向巫坤鴻詢稱「為何要 分次給錢,一次給即可」等語,巫坤鴻即向王泰山表示「身 上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回應。
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於94年8月17日已驗收完畢,黃堯均遂於94年9 月間,向鹿港鎮公所請款,惟均無下文。黃堯均認恐係因其 尚未給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 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所致,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 日,至廣戴公司找巫坤鴻,告知上情,並希望巫坤鴻先給付 前述2%之酬謝,巫坤鴻即給予黃堯均20萬元,並告知黃堯均 「依伊經驗,不要將回扣一次給足,最好分二次」等語。黃 堯均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二 案之工程回扣15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 黃宗民,並於同日至鹿港鎮公所領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之 工程款,惟扣除代付稅款10%後,實際領得49萬3,558元支票 ,黃堯均乃於同年11月 2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其後, 黃堯均又於94年11月27日,將上開二工程合併計算之工程回 扣尾款5萬5,000元,拿至黃宗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號之住處交予黃宗民,而黃宗民於先後收到上開2工程 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後,均轉交予王泰山
㈡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 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 編號5所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4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公開招標(該工程 底價為722萬5,800元),於該工程招標案決標前,王泰山即 與黃正隆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趁黃宗民未在場亦無犯意聯絡之時機 ,告知葉樹雄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並約定該工程之工 程回扣成數為決標工程總價之20%,葉樹雄遂予以允諾。 葉 樹雄乃依約於開標前,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樺新園藝有限公 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工程總價即720萬元投遞標單, 惟因 葉樹雄於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且 葉樹雄因認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鏡公司)係外縣市之 廠商,鹿港鎮公所要求之回扣可能會較低,葉樹雄始又商請 友人黃文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 648萬元之低價搶 標,葉樹雄並告知黃文宏該工程須給付工程回扣,並約定綠 鏡公司如標得該工程,二人均分所餘之利潤,嗣綠鏡公司終 以648萬元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惟綠鏡公司於標得該工程後,鹿 港鎮公所人員又已發現綠鏡公司之黃文宏係葉樹雄之朋友, 而葉樹雄認為該工程之底價為722萬5,800元,係因其於開標 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葉樹雄始又委請 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而來,以致其與黃文宏就該 工程所能獲取之利潤與其以樺新園藝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 程總價720萬元相比,已大幅降低(降低72萬元), 若再支 付20%之工程回扣,其已甚難獲取合理之利潤, 又黃文宏認 葉樹雄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較熟,且該工程將來亦須由 其與葉樹雄均分利潤,黃文宏遂全權委由葉樹雄與鹿港鎮公 所之相關人員即王泰山洽談處理調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之 相關事宜。葉樹雄只得於該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開始 與王泰山協商調降該工程之工程回扣之成數,葉樹雄乃向王 泰山表明其係因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 標,始委由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之緣由,請求王 泰山等可否降低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成數,最後始由王泰山告 知葉樹雄同意將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調降為98萬元(約 為該工程款之15%)。
葉樹雄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 觀)」實體施作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先拿30萬元之 工程回扣,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由王泰山擔任總經理 之臺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遠東公司),將該



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嗣於94年 6月30日,黃文 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領取該工程之第一次估驗款318萬5,0 35元後,黃文宏為支付應給付予王泰山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 ,遂於94年7月5日,自綠鏡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90萬元至葉樹雄設在彰化縣 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由綠 鏡公司負責人陳昀蔚於94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葉樹雄之上 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再由葉樹雄提領部分現 金及自有現金合計68萬元,拿至臺灣遠東公司交付予王泰山 ,以支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尾款。
㈢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 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案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⒈彰化縣政府於94年 6月12日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針對同 年 6月14日,在臺灣西半部及東南部地區發生豪雨或局部性 大雨,請各鄉鎮等機關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辦理排水溝疏通 等災害應變處置事宜。於94年 6月14日,因大雨侵襲,彰化 縣鹿港鎮境內,多處地段遭水患侵襲受損,黃宗民認係緊急 災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可以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改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 處理辦法,並口頭向黃正隆報告,此時王泰山則示意黃宗民 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施作,黃宗民即召 集不知情之該搶修工程之鹿港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江東錦及 「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分赴災區現場勘災。其後 ,林志鴻遂透過友人陳明朗合作承攬「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 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即以「美賀土木包工業」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上開 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再由林志鴻與陳明朗 2人均分。嗣林志 鴻將勘災情形擬定搶修項目及預算,交由江東錦據以編列預 算,共有:⑴「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報 價金額22萬8,0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⑵ 「 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報價金額42萬7,600 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⑶「鹽埕排水河道緊急 疏浚工程」報價金額40萬3,000元( 由「美賀土木包工業」 承包);⑷「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15萬7, 850元(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⑸「 中山路、光復路 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32萬750元( 由日元營造有 限公司承包);⑹「頭崙排水崙尾段堤岸災修工程」報價金 額184萬7,000元(由「鉅國土木包工業」承包),上述六件 工程報價合計為338萬4,2 00元, 均未辦理議價或訂約手續 ,鹿港鎮公所即同意由林志鴻進行施工。




⒉前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 於開始施作後約10日即94年 6月下旬即完工,黃正隆即與王 泰山、黃宗民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 正隆透過王泰山,要求黃宗民向林志鴻索取「頭崙排水頭崙 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報價338萬4, 200元之25%,作為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黃宗民遂於該工 程完工後某日,即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等處,向 林志鴻表明「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 項工程王泰山要 25%之工程回扣等語。惟因林志鴻向江東錦 申請估驗付款時,江東錦認為林志鴻之報價過高,改採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一單價結算,予以刪減49萬7,20 0元,僅同意支付288萬7,000元,林志鴻遂以「 頭崙排水頭 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甚 多,致渠等廠商已無利潤為由,央請黃宗民鹿港鎮公所建 設課職員江東錦研商。黃宗民即於94年 8月間某日,在林志 鴻所經營之「 老爺KTV」約見江東錦,並要求江東錦按照林 志鴻之報價簽請給付工程款,然遭江東錦予以拒絕,最後鹿 港鎮公所乃不得不於94年9月3日以遭刪減後之「頭崙排水頭 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288 萬7,000元核撥予 「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及日元 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林志鴻遂藉故以該等 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49萬7,200元 ,致渠等廠商已無利 潤為由,一再拖延,而未支付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期間 王泰山仍數次要求黃宗民繼續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然林 志鴻均藉故不為給付,黃宗民便未再向林志鴻開口索取工程 回扣,並要王泰山自己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迄至94年鎮 長選舉前,王泰山乃再親自向林志鴻表示:「年底鎮長選舉 快到了,需要用錢,本件工程,是否多少要拿一些錢出來」 等語,惟因林志鴻回應以該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致渠 等並未賺到錢,王泰山始行作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等人因而未取得「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之工程回扣。
㈣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 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 工程」採購案,於該工程招標前1、2週,黃正隆即與黃宗民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 宗民與王泰山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鐘世哲倘 若標得「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須支付該工程決標 金額之 20%,作為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鐘世哲遂予以允諾。



鐘世哲乃依約於開標前,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 工程總價75萬4,000元之金額投標,並標得該工程。 鐘世哲 在標得該工程後,即依約於該工程決標後約一星期之某日, 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將15萬元之「山崙里鄧安宮 旁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交予黃宗民,再由黃宗民將該工 程之工程回扣15萬元交付予王泰山
㈤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約 1千多 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多萬元)」 收受賄賂部 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
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含縣市長、鄉鎮長 、縣議員) 前,黃正隆因選舉將屆,急需經費,遂與王泰山另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王泰山於94年12月3 日三合一選舉前1個月至前1、 2個星期前左右,告知葉樹雄 鹿港鎮公所預計於94年年底,將有1件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 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 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 包,惟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藉口如果先拿200萬元借給鎮 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二件工程,且這二件工程原本應給付之 工程回扣,即可從此200萬元加以扣除等語。 葉樹雄遂於選 舉前1、2週左右,與祥峻公司負責人林俊良商談此事,最後 決定由林俊良負責籌款,並以祥峻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上開預 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6百萬元 之營造工程,至於該二件工程所得之利潤,則由葉樹雄與林 俊良均分。林俊良因籌不到200萬元, 乃於94年11月28日,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江春茂借得現金180萬元 ,葉樹雄與林俊 良2人即拿著180萬元現金一同前往臺灣遠東公司, 並將180 萬元交付予王泰山。嗣因黃正隆並未連任鹿港鎮鎮長,致鹿 港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王泰山等人原 本答應要給葉樹雄、林俊良承作之上開工程之承諾,均無法 兌現。嗣於95年初,林俊良見其已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且黃 正隆又未連任鹿港鎮鎮長,即與葉樹雄一同至鹿港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要求王泰山將上開180萬元之賄賂返還 ,王 泰山當場只得承諾將予以分期返還該180萬元。 嗣王泰山約 於95年2、3月間,在臺灣遠東公司內,先後各將約60萬元、 8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葉樹雄,至於差額部分,則由葉樹雄暫 先墊付。葉樹雄嗣乃將王泰山之還款及自己墊付之款項共18 0萬元(先後為60萬元及所湊足之120萬元)交給林俊良,再 由林俊良將該180萬元返還予江春茂
㈥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 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 表編號7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2月28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 33K+500-35K+ 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惟因此 項工程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 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始得以施作, 故在「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 案決標前,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即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 程回扣之同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民王泰山傅元柱等人,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之「嘉麗寶理容 KTV」內,商談投標此工程之相關事宜, 黃宗民等人並要傅 元柱投標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 改善工程」, 惟如標到該工程後必須給付20%之工程回扣。 嗣傅元柱乃依約於該工程開標前,以其所任負責人之大柱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柱公司),以工程總價2,248萬元 之金額投標,經公所評選後,由大柱公司得標。傅元柱於其 所經營之大柱公司標得該工程後,黃宗民王泰山傅元柱 等人嗣即談及該工程補助款之來龍去脈,並談妥傅元柱須交 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500萬元 ,由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分得該工程回扣款中之250萬元,惟傅元柱則要求提供5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以便大柱公司核銷該500萬元之工程回扣 。傅 元柱乃先於95年1月2日, 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辦公室找黃宗民,經黃宗民告知直接將該工程回扣 交給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遂將該100萬元工程 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繼於95年1月10 日,要其職員陳錦珠拿 12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 秘書辦公室交給黃宗民,由黃寶香代收; 黃宗民又於95年1 月19日,前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萬元之工程回扣。另 因傅元柱以大柱公司需要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來核銷500萬元 之工程回扣,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為順利取得該工 程之工程回扣,遂先由黃宗民出面找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商談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 宜,鐘世哲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乃同 意虛開統一發票供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交付予大柱 公司,鐘世哲乃再與傅元柱洽談由名喬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 相關事宜,傅元柱亦同意此做法,即由名喬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 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 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 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 ,仍於95年1月中下旬某 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



19 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 元、發票號碼依序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 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張,並於95年1月間某日, 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大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 假的資金流向證明,傅元柱再將應給付予黃宗民等人之「彰 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 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之帳戶,再由鐘世哲提領轉交予黃宗 民等人。嗣於95年1月26日, 傅元柱乃委請大柱公司員工陳 錦珠, 將230萬元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設於彰 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世哲因 簽立500萬元之統一發票, 致名喬公司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鐘世哲乃於同日中午將大柱公司所匯入之作為 工程回扣之230萬元領出,於扣除金額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 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工程回扣拿至 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黃宗民之抽屜內,交付予 黃宗民黃宗民並立即聯絡王泰山前來收取此 19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臺 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工程回扣。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 相關之文件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 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民(下稱被告黃宗民)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 黃宗民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堪認



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 黃宗民及證人巫坤鴻、黃堯均、林志鴻、郭少康、葉樹雄、 黃文宏、林俊良、江春茂傅元柱鐘世哲徐秀珍、黃金 賢、黃金燦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 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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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新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稜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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