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被 告 黃昭鴻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昭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2年12月11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昭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黃昭鴻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計有15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日後 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且被告前亦曾因 案遭通緝多次,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黃昭鴻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