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56號
TCHM,101,上訴,1656,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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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栢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惠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妹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代表
人     田金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
、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第1304號、第13
05號、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栢松紀惠敏所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紀惠敏不含附表編號五),及陳妹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栢松紀惠敏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紀惠敏不含附表編號五),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刑(含主、從刑)。陳妹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楊栢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紀惠敏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栢松紀惠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楊栢松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惠敏因另 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詐 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茲分述楊栢松紀惠敏陳妹雲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田金福犯行如下 :
(一)名家棉業案:緣於曾伯丞於97年3月間,得知「名家棉業有 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林儷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 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無意再經營,徵得楊栢松紀惠敏同意後,其等3人即自97年6月起,共同接管該名家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推由楊栢松紀惠敏介紹遊民鍾德全(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名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栢 松、紀惠敏曾伯丞等3人則擔任名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3人竟與鍾德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鍾德全自97年6月17日 起,擔任名家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德全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楊栢松紀惠敏,而 由楊栢松紀惠敏曾伯丞等3人互為使用,楊栢松、紀惠 敏、曾伯丞明知名家公司於97年7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銷 貨予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積元國際有限公司,卻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7張,偽填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2,350元 、稅額201,118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予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充抵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暐鴻公司、積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復自97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接續由楊栢松紀惠敏曾伯丞,取得曜展有限公司、喬裕實業社等2家營業人之統 一發票17張、進項金額合計13,517,657元、稅額675,887 元 (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二所示),充抵名家公 司之進項憑證,避免名家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



需繳交之營業稅,以幫助名家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芊富公司案:於98年7月8日前某日,李揚(原名李顯堂,業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 先生」之託,向楊栢松紀惠敏詢問是否可找尋人頭擔任芊 富有限公司(下稱:芊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栢松、紀 惠敏隨後即指示遊民高潮仁(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 高潮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將有固定酬金外,若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可從中抽成,高潮仁為從中獲利,而 允諾配合辦理設立公司之一切手續,及配合前往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發票。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與高潮 仁明知在完全未參與芊富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芊富公司 名義負責人,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設立公司之目的,為 借用人頭之空殼公司,竟與芊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先 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由「 蔡先生」集團之不詳辦公室成年小姐等人帶同高潮仁,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 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潮仁「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 再由「蔡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以「高潮仁」之名義,於同日 將48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又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 式,將總額約52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令該帳戶於98年7月9 日前結存餘額為1,000萬元。「蔡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並將 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 之「芊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查核及簽 證,吳思儀遂於同年月9日,出具「芊富有限公司設立時之 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 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嗣「蔡先生」集團之 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帳戶內 之1,000萬元全數匯至「許學堯」之帳戶內,形同未實際繳 足股款。於98年7月21日,再由李揚帶同高潮仁與「蔡先生 」見面,並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同高潮仁前往臺北市政 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由該人與高潮仁於同日,持股東 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 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上開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芊富有限公司 ,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芊富有限公 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將芊富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 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高潮仁並將自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於上開手續辦妥後,交予「 蔡先生」保管、使用,並自98年7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芊富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蔡先生」並與李揚等人約定,由其每月給付李揚不詳數目 之酬金,李揚楊栢松紀惠敏從中抽成後,交付1萬元之 酬金予高潮仁;另若開立統一發票1張,則給予李揚、楊栢 松、紀惠敏發票金額2成之酬金,由楊栢松紀惠敏交付發 票金額1.5成之酬金予高潮仁。後因高潮仁僅於98年9月取得 1 萬元,於98年10月取得5,000元後,均未再取得約定之報 酬,不願繼續配合李揚等人辦理相關手續,故於98年11月30 日由楊栢松紀惠敏另介紹楊麗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該 公司更名為普力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
(三)捷誠公司案:林金寶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 誠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劉秀櫻共同負責綜理捷誠公司之 營運,林金寶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秀櫻為主辦會計人員。劉恆彰及夏 明發分別係臺北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飯店 )之協理、瑞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福華大飯店(下稱 :福華飯店)之組長。緣捷誠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 款,楊栢松獲悉後,遂交待紀惠敏了解捷誠公司體質,及協 助捷誠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紀惠敏並另尋熟知銀行貸款 業務之蔡登峰一同處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明知捷誠 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帳款數 額,楊栢松竟與紀惠敏謀議,由紀惠敏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約定若成功核貸,再由林金寶劉秀櫻支付貸款金額 3%之酬金予紀惠敏蔡登峰紀惠敏再分部分酬金予楊栢松 ,謀議既成,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即與林金寶劉秀櫻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接 續為下列行為,劉恆彰夏明發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 恆彰、夏明發五人均另由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詐欺取財部分:蔡登峰林金寶提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謂「應收帳款融資」係以捷誠 公司與客戶實際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提供發票、出車單、 對帳單向銀行融資,經銀行以捷誠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照會 客戶後,銀行即依發票金額含稅後之8成金額,核撥至捷誠 公司之帳戶,就慶泰飯店及福華飯店之融資還款方式係非正



式應收帳款融資,銀行就捷誠公司第1個月提供之客戶發票 總額8成核撥貸款後,按月需再由捷誠公司提供與第1個月發 票金額相當之發票【即「維持率」】,若符合維持率,則將 轉入還款專戶之客戶應收帳款歸還捷誠公司,若維持率不足 時,捷誠公司即須歸還本金及利息),林金寶同意後,即由 蔡登峰自稱係捷誠公司業務部經理「朱育賢」,於100年6月 間某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之銀行行員洽詢「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合作金庫銀行 之承辦人員吳敬堯則前往捷誠公司與林金寶洽談上開融資業 務之申辦,林金寶表示欲申辦後,並留下夏明發劉恆彰之 電話供銀行人員照會使用,且提供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 華飯店、慶泰飯店之契約書、出車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等,以示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業 務往來及其財務狀況。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吳敬堯等人於 100年6月10日,在捷誠公司內,與林金寶劉秀櫻及不知情 之林信宏完成對保手續,紀惠敏蔡登峰則於銀行承辦人對 保時在場,合作金庫銀行隨後並依上開林金寶提供之資料, 核定捷誠公司對國賓大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額度為 100萬元、對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 總額度為50萬元。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 松均明知於100年7月份,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 應收帳款分別僅5萬600元(含稅總額為5萬3,130元)、7 萬 6,100元(含稅總額為7萬9,905元),並未達21萬5,400 元 、24萬3,600元,竟為圖詐取上開貸款,乃於100年7月22 日 前某日,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劉秀櫻先行 前往新竹市中山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 泰大飯店」之印章1枚,再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在附 表所示四之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由該3人持上開偽刻之印 章,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A所示之簽 認單(不含編號1-9),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不含 編號1-9)上偽造印文1枚;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 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A所示之簽認單,並 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劉秀櫻並以捷誠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偽填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5萬9,000 元、稅額2萬2,950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三 所示),完成後,由紀惠敏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簽認單、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以申 辦融資貸款。紀惠敏並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13分許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恆彰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告知其銀行人員將電聯劉恆彰夏明發照會上開 應收帳款金額。劉恆彰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3, 6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 飯店並無21萬5,4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分別 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慶泰飯店、福華飯店有該應收帳款總額存 在,致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捷誠公司對 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數額之應收帳款,而於100 年 7月22日核撥7萬6,000元、30萬4,000元至捷誠公司之帳戶。2、詐欺得利部分:為維持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 收帳款數額,獲取延後本金償還之利益,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年8月份與福華飯店、 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未達23萬1,050元(未含稅)、24萬4, 850元(未含稅),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另共同基於反覆 、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持上開偽 刻之印章,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B 所示之簽認單,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偽造印文1枚 ;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表 示簽收之意,偽造如附表五、B所示之簽認單(不含編號11 7-124),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紀惠敏並指 示林金寶劉秀櫻接續以捷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偽填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7萬5,900元、稅額2萬3,796元 (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後,於 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由劉秀櫻將附表三所示編號3、4 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偽造之附表四、B、附表五、B所 示之簽認單(不含編號117-124)、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 庫銀行行使之。紀惠敏並於100年8月31日10時46分許以其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其有關捷誠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事宜,需由 銀行人員向其照會3個月之應收帳款,及8月份之應收帳款總 額為23萬1,050元(未含稅)等情;另以不詳方式告知劉恆 彰有關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8月份之應收帳款總額為24萬4, 850元(未含稅),銀行人員將會對其照會等事宜,要求其 等配合。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並無23萬1, 050 元之應收帳款,劉恆彰亦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 4,850元之應收帳款,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仍



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捷誠 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應收帳款數額,致銀行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捷誠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劉 秀櫻則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分別以瑞裕實業公司、 慶泰大飯店之名,各匯款22萬6,170元、25萬5,78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之備償專 戶內,以表示福華飯店與慶泰飯店確支付捷誠公司上開數額 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瑞裕實業公司、 慶泰大飯店匯款予捷誠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取信於合作金 庫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及合作金 庫銀行竹塹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合作金庫銀行承辦 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審核後,將上開匯入專戶之應收帳款 轉帳入捷誠公司之其他帳戶內,供捷誠公司使用,林金寶劉秀櫻等人則因之獲得延後歸還本金之利益。
(四)福聚鑫公司案: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田金福係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屢有更迭 ,自95年起至97年3月止,由郭玲玲擔任福聚鑫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自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始由田金福擔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陳妹 雲則自100年3、4月迄今,掌管該公司之財務。郭玲玲、陳 妹雲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郭玲玲並於100年4月離職時交待陳妹雲於10 0年5月時,須申報楊俊彥張穩憲為該公司之員工。因田金 福等3人有意虛增福聚鑫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紀 惠敏亦為圖製造張穩憲楊俊彥楊俊彥偽稱其為福聚鑫公 司員工,申辦信用卡及房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 不實工作資歷,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田金福乃基於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並與陳妹雲郭玲玲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俊彥共 同基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另行以簡易判 決處刑),陳妹雲郭玲玲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 俊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彥於98年間 某日、張穩憲於99年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紀惠 敏,由紀惠敏轉交郭玲玲作為虛報薪資之用。田金福與郭玲 玲均明知楊俊彥於98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及支領薪 資,竟仍由郭玲玲於98年間,將楊俊彥向福聚鑫公司領取98 年度薪資所得2萬2,891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99



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所得、營利事 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等),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 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 聚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田金福郭玲玲陳妹雲明知楊俊彥張穩憲於99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 任職及支領薪資,竟仍由郭玲玲楊俊彥張穩憲分別向福 聚鑫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9萬2,878元、47萬7,885元之 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由陳妹雲於100年5 月1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間之某日,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9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公司營業成本 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6,925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楊栢松紀惠敏則於福聚鑫公司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虛報張穩憲為其公司 99年度之員工,並於100年1月間某日,取得郭玲玲交付之張 穩憲「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經張穩憲同 意,於100年3月28日前某日,由紀惠敏帶同張穩憲前往不詳 地點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張穩憲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簽名後,由紀惠敏虛偽填載:張穩憲現任職於福聚鑫公司, 擔任「技師」職務,年薪6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張穩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由福聚鑫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而行使之,供銀行審核。
(五)萬匯公司案: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郭玲玲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5月3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萬匯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詐領「就業啟航 計畫」之補助費用,而與楊栢松共同為下列犯行(郭玲玲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
1、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部分:郭玲玲為申請「就業啟航計 畫」之補助費用,明知楊栢松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 月 19日止,並未在萬匯公司任職,於取得楊栢松之同意後,其 2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郭玲玲製作不實之打卡資料(自99年1月至100年1 月 止),及將楊栢松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為2萬1,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轉入)申報表」上,檢附萬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就 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等 資料後,而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4月26日、99年8月19 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20日,據以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 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誤認萬 匯公司確有僱用楊栢松為其員工,而自99年1月25日至100 年1月19日止,共准予補助14萬1, 840元予萬匯公司,足生 損害於就業服務中心核發補助之正確性。
2、開立不實之楊栢松扣繳憑單部分:因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 司之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郭玲玲共同基於行使「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 萬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楊栢松明知其於99年間,並 未在萬匯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仍於99年間,由郭玲玲楊栢松向萬匯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2萬4,680元之不實 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 某日,連同萬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 而使萬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萬匯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2,195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六)鍾德全吳慧雯假結婚案:楊栢松紀惠敏鍾德全(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吳文中(已死亡)及曾伯丞均明知吳慧雯 並無與鍾德全結婚之真意,為使吳慧雯便於申辦貸款,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曾伯丞介紹吳慧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鍾 德全假結婚,再於97年9月22日,由楊栢松吳文中、紀惠 敏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為虛偽辦理結婚而製作之 結婚書約等文件,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冊公文書,並在鍾德全吳慧雯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 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暨高潮仁自首及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 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 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3 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 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 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 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 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名家公司部分:
1、證人鍾德全曾伯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2、卷附名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名家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名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請書跨中心查詢、97年1月至12 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3、卷附臺灣彰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係法官 依法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 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芊富公司部分:
1、卷附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等,至其餘所附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委任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則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 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 能力)、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5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至所附交易傳票,則屬 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依前述說 明,亦有證據能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5月20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力興有限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2、又本案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潮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



譯文並經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捷誠公司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紀惠敏(其中證 人林金寶於100年9月15日偵查及證人紀惠敏於100年9月16日 偵查,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當無違法可言 ),及證人吳敬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紀惠敏復經原 審、另證人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 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2、卷附捷誠公司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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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棉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