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閣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二二號、第二八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甲○○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與監察人,甲○○為甲○○之配偶。緣甲○○在八十四年 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 助聯誼會」,由甲○○、甲○○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 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甲○○等人款項 ,甲○○、甲○○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甲○ ○擔任董事長,甲○○為董事,並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營運,其二人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甲○○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 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登記、 出資、及股權移轉狀況,詳如附表所示〕,並自任負責人, 實際營運則由甲○○負責。詎甲○○、甲○○二人因該時「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甲○○、甲○○、翁燕如等人借 貸高額款項,乃圖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 之資金匯回臺灣,用處理以甲○○、甲○○二人任「大臺中 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部分資金並供為「金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週轉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金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 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 備之真意,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 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締結日期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總價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日期九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總價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約定「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後在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 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號外幣金融帳戶, 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再 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Z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不知情之不詳總 裁室人員,指示同為不知情「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部門副課長甲○○,以「暫付款」之科目,在同日以電子轉 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 五千五百萬元入甲○○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號帳戶,作為甲○○、甲○○二人處理 「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使用;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則留 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甲○○、 甲○○即以此方式,共同違背其等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受任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甲○○、甲○○在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昆 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以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 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 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 二百零一萬元,致「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遭上 開追償(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又「昆山鉅聯水務 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是以該二公 司有上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 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上開外幣金融帳戶內,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之 規定應為申報,惟上開賣賣契約並非出於真意而訂定,其為 外匯申報自有不實,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外匯 管理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虞。嗣「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任董事長甲○○清理該公司業務及財務項目時,發 覺上述款項轉匯入甲○○之私人帳戶,「昆山鉅聯水務科技 有限公司」另在大陸地區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返還買賣訂金之民事訴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委由張富慶 、韓銘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三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是以被告甲○○ 、甲○○二人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甲○○並為設在大陸地區「昆山鉅聯水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二人明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二百萬零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美元 ,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甲○○所申設上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林金娥 、甲○○二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經原審法院與本 院審理結果,皆認定上述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 項並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乃被告甲○○、甲 ○○二人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方式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 限公司」將上述款項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 戶內,再將之轉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乃構犯背信之罪 〔理由詳后述〕;本案被告甲○○、甲○○二人同是以對於 上述款項之匯入、轉匯具有不法之意圖,以侵害「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二者具有等同之犯罪概念,可認為 具有同一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甲○○二人、被告甲○○ 、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甲○○對伊二人分別 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案外人 甲○○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在八十四年間成立 「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 會」,由被告甲○○、與甲○○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 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甲○○、甲○○等人 款項,伊二人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被告甲○ ○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並負責「金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伊二人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甲○○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實際營運由被 告甲○○負責;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調度資 金供週轉使用,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甲○ ○、與甲○○、翁燕如借貸高額款項,乃將「昆山鉅聯水務 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資金匯回臺灣,作為被告甲○○、與 甲○○二人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使用,部分
資金供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使用;再者「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而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 ,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締結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價美金三百九十萬元、 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總價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 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時 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 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 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號 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 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號帳戶,「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甲○○在同日以電子轉 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 五千五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號帳戶,供被告甲○○、與甲○○ 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 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嗣伊二 人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在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具狀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揭買賣契 約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 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等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被告二 人皆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是「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但均授權甲○○負責處理,匯入我私人帳戶的上開 款項,本即屬於我所有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稱:「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 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形式上買賣契約,並因此取得「昆山 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匯款,是廖進豐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自甲○○處取得可週轉使用資金所設計之隱藏借貸真 意之虛偽買賣行為,此次借貸所得,除部分作為「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外,部分作為清償「股東往來 」之清償債務行為,使出借資金之欠款債權得獲部分清償, 系爭匯入甲○○帳戶之五千五百萬元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股東往來」而為之給付,身為出借款項給「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甲○○對此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思,自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要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 當無可採。且倘甲○○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二百零一萬元美金,又何 必將二百零一萬元美金中之一千餘萬元新臺幣留在「金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而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虛偽而不可採信;是原審判決為甲 ○○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誤會。」等語,資為被告甲○ ○提出辯護。被告甲○○辯稱:廖進豐為「金棠科技股份有 公司」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在九十六年間,廖進 豐向我反應「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高雄自來 水公司」淨水場工程款,請求支援,因「鉅眾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資金調度有限,「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已 積欠甲○○、甲○○等人款項,甲○○、甲○○等人並要求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盡速還款,廖進豐知悉「昆山 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閒置資金,提議訂立所謂以買賣 契約方式將該資金匯回臺灣,部分款項用以償還甲○○等人 之「股東欠款」,部分款項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運用,我有同意廖進豐之提議,並由廖進豐實際執行;再者 我並不了解「大臺中互助聯誼會」資金用途,我只知道「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等人有「股東往來」,本案 五千五百萬元要如何使用,我並不知情,當初因「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缺口,面臨倒閉,廖進豐提出計畫, 我要求廖進豐要盡快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 ○等人的款項返還,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已無 任何資金,廖進豐才會提出這樣的計畫,我認為不能因為甲 ○○、甲○○、翁燕如有借款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錢還給這三個人,就認為我 們有犯罪,此匯回款項是在拯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面臨倒閉,本案並因 非是個人一己之私,也非為個人利益著想,乃是為讓「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基於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利益而考量;另甲○○、甲○○、翁燕如三人最後願 意打銷約十億元「股東往來」,以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繼續經營,自不會因這五千五百萬元而犯罪等語。被告 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 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隱藏為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依大陸法令獨資成立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
」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藉 此將部分資金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供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營運週轉及清償部分「 股東往來」欠款之用,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匯款而取得之款項 ,其中五千五百萬元匯入甲○○帳戶作為清償「股東往來」 之用,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得以減少,資產得 以增加,其餘部分留作公司營運之用,在客觀上並無受有損 害之情,對於「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匯給「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乃隱藏借貸真意之形式上買 賣行為,嗣後「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須將款項匯回以 為清償,客觀上並無受損害之情;對甲○○而言,「金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借款本負有清償之責,「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為之給付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領 ,並無不法所有之情,「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隱藏 借貸真意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亦有請求 清償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言,甲○○並不成立犯罪。」等語 ,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甲○○對伊二人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甲○○為被告甲○○之配偶;被 告甲○○在八十四年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被告甲○○、與甲○○ 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被告甲○○與甲○○等人款項,伊二人遂以增資名義入主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選任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 事,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伊二人乃 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甲○○ 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 任負責人,實際營運由被告甲○○負責;該時「金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向被告甲○○、與甲○○、翁燕如借貸高額款項 ,乃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資金匯回臺灣 ,作為被告甲○○、與甲○○二人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 會首之會務使用,部分資金供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週轉使用;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而由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甲○○,締結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價 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總價美金 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 限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昆 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 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號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 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號帳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 甲○○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 、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五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申設「 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號帳戶,供 被告甲○○、與甲○○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 使用;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嗣伊二人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 公司」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未履行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 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等事實經 過,為被告甲○○、甲○○二人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 並有:⒈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授商字第○○○○○○ ○○○○○號函暨檢附「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資 料(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變更登 記表。②「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董 事會議事錄。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④ 甲○○董事願任同意書。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⑦甲○○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函 。⑧「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董事 會議事錄。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⑩ 甲○○董事願任同意書。)、⒉經濟部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 授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企業「金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買 賣合約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買賣合約書、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號、戶名:「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號、戶名:「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⒍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回單、⒎「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99)台中發字第十三號函檢附客戶甲○○,帳號:○ ○○○○○○○○○○○號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今 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⒏「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書影本、⒐「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⒑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授商字第○○○○ ○○○○○○○號函:准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解任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報備董監事持 股變更、印鑑變更乙案、⒒股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讓過戶申請書共八張影本、⒓「金棠科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⒔九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甲○○與黃百祿協議書影本、⒕「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⒖「昆山鉅 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聲請及登記資料影本、⒗大 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民三初 字第OO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繁體中文譯本、⒘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區國 稅中市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計三 十九紙、⒙「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查 詢、⒚經濟部一00年八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 ○○○○○號函暨檢送「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公司章程影本、⒛「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一00年十月 四日(一OO)台中發字第七O號函檢附客戶甲○○,帳號 :○○○○○○○○○○○○號在九十六.十二.三十一、 九十六.十二.三十一、九十六.十二.三十一、九十六. 十二.三十一、九十七.一.四、九十七.一.九、九十七. 一.十六、九十七.一.十七之活存匯款、轉帳方式匯出多 筆款項影本、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影本乙份、KOMA CAPITAL CO.,LTD之 登記資料影本(共三份)、驗資報告書影本(共十五份)、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二份、股東名冊等文書證據 分別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不爭執事項,堪先認 定,先為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董 事乃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要無疑義。本件被 告甲○○、甲○○二人在九十六年間,為「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 述「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五頁至第十一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甲○○ 二人乃受「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可為認定。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源 自英美法上之fiduciary duty即一般所稱之 忠實義務。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盡最大 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商業利益,不得違背公司 及股東對其之信任,亦不得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 ,或利用機會而圖自己之利益。質言之,要求公司董事在處 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信念而為,不得 圖謀自己與第三人利益。是被告甲○○、甲○○二人,依上 揭法條規定,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受任忠實 執行業務之義務,應無疑義。
㈢次查,被告甲○○、甲○○二人、與被告甲○○、甲○○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抗辯本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受有損害,本院不為採認之理由:
⒈⑴「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所簽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 份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 在簽約當日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有該買賣合約 書附卷(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可憑);而簽訂此買賣 契約目的,乃在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 臺灣,該二公司間並無買賣真意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偵查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及第九二頁),已如上 開所述;而證人廖進豐雖陳稱渠主觀上認知「昆山鉅聯水務 科技有限公司」有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淨水設 備之意思(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云云,惟此核與廖進豐 在偵查中所陳稱:「(問:這份合約有無執行?)我被知會 要簽立合約,但沒有被告知要執行。」、「(問:告證三的 合約是否從未執行?)是。「昆山」設廠部分我也沒有再去 看過,當時我沒有在昆山兼任工作,只是有曾依甲○○指示 前去看施工的進度,時間在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
陸續去好幾次,最後一次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昆 山」有無蓋成我不清楚。」(偵查卷第五三頁),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去過大陸幾次,我覺得廠房 都有在興建,廠房蓋好後,應該會通知用水用電,通知我們 把設備送過去,但我們沒有接到通知說要把設備送過去,突 然接到通知被告,我也很意外,一般是要先通知我們把設備 送過去,但我們沒有送才會有違約的問題。」(原審卷第一 三六頁)等語不相符合;且依廖進豐最初在偵查之陳述內容 可知,上開買賣合約從訂立起至「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 未有履行契約之動作,「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 通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交付該買賣契約所定標的 物,顯非出於真意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應有之情況。再者上 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美金二百八十 萬元,金額龐大,理應就相關契約細節詳為約定,審慎為之 ,但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項目名稱部分,僅簡 略記載「前處理設備」、「RO純水設備」、「NF設備」 、「UF膜管」、「RO膜管」、「LPRO膜管」等,並 未具體為規格之約定,此外,如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無 罰責之約定,如此簡略契約內容,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足 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就上述買賣契約,自始即無買賣真意,堪可認定;至於 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大 陸地區主張上述買賣契約為真實而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並獲 勝訴判決為由,乃認上述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惟上開在大 陸地區之民事訴訟上之主張,乃為被告甲○○、甲○○二人 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買賣契約中所得主 張之「權利」提出行使,非可據此認定「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自始出於真意而簽 訂上述買賣契約,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此部分陳述,應有誤認 ,併為說明。
⑵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將上述買賣契約訂金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 美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Z000000000○號之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 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號帳戶乙情,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可憑。嗣再經由「鉅眾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室人員指示「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甲○○以「暫付款」之科目名義,在同日以電子 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入被 告甲○○所申設「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號帳戶乙節,除科目外,其餘為被告甲○○與甲○○ 二人所不爭執,並經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你們有無聽過「昆山鉅聯公司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我 們有收過他們公司的訂金二百零一萬元美金。」、「(問: 二百零一萬元美金財務部門在事前有無接到任何訊息說該貨 款會進來?)在前一、二天有接到總裁室的人打電話說會有 訂金的貨款進來,那時候沒有確認金額多少,只是確認有一 筆金額會進來。」、「(問:當時是否又有匯出五千五百萬 元到甲○○的帳戶?)收到貨款訂金的當天又接到總裁室的 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我們匯五千五百萬元到甲○○的「大眾銀 行」帳戶內,因為受限一次只能匯二千萬,所以我們分成三 筆匯給他。」、「(問:你們財務部門帳冊對此部份寫何科 目?)因為總裁室指示說先掛暫付款,我有問匯款原因,但 是總裁室沒有告訴我。」(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背面至第二五 三頁背面)等語,並在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十分審 理中陳述明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陳稱:總裁即指 甲○○,電子轉帳皆需總裁室之指示及核准,「鉅眾公司」 接管後,在主管會議及月會中,皆宣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部門應聽從總裁室之指示(原審卷第二五二頁、 第二五三頁背面)等語。
⑶再者,轉匯入甲○○上開帳戶之五千五百萬元,是用於處理 以甲○○、與甲○○為會首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事 項,已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這筆 錢匯入「大眾銀行」甲○○的帳戶內,為何會用到「大臺中 互助聯誼會」的用途?)因為甲○○是會首,這些本來就是 互助會的會款。」(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等語屬實;並核 與甲○○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甲 ○○有無說五千五百萬元資金做何使用?)...是要做「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使用,會員目前剩一千多人,每人每期 要繳八千八百元,這個案子已經結案,檢察官是在九十六年 或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訴的,起訴後我還是要把會務處理掉, 這筆錢就是要處理會務使用。」、「(問:甲○○在「大台 中互助會」是何身分?)我與甲○○都是會首身分。」(偵 查卷第四九頁)等語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一 OO)臺中發字第七O號函檢付之甲○○○○○○○○○○ ○○○○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原審卷第一九 八頁至第二0六頁)可佐。
⑷另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是廖進豐提議以假 買賣方式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 且由廖進豐負責執行等語。然此為廖進豐在偵查中所否認, 並陳稱:甲○○告知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興建 廠房,相關淨水設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 ,因該二家公司均由甲○○擔任負責人,要求我以「金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簽約,甲○○並未提及買賣 契約為假契約(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與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陳稱:上述買賣契約為甲○○決定簽訂,我僅同意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等語;而 此核與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廖進豐並未對收受美 金二百零一萬元及轉匯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乙事,對我做任 何的指示(原審卷第二六0頁)等語相當。另佐以廖進豐雖 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然廖進豐名下並無任何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此有「金棠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可憑,且廖進豐 原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改任執行副總,位階上遠低於「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實際經 營者即被告甲○○,廖進豐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害與權力關係顯較被告甲○○、甲○○二人為低,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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