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成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涵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耀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祥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0、8674、
11750、16409、26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13254、17166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26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捌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謝博隆(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潛逃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於91年7月17日設立滙智國際休閒育 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後於92年6月5日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登記代表人為陳禹先,94年3月24日變更為湯涵雲,下 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3日設立滙智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登記代表人為呂學益,93年12月29日變更為湯涵雲,96年3 月20日再變更為李順成,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 年9月5日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登記代表人為湯涵雲,96年3月13日 變更為李順成,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公司名稱載為匯智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印章則使用「滙」智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於後述 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 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 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 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 ;謝雨岑(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 、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 17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謝博隆 之女,其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 監,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 、轉帳、發放公司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酬、調度集團購買土 地與興建休閒會館所需之款項及管理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與集團之帳目等業務;而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 年9 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 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3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另自94年3 月 24日起擔任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並為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於匯智 集團內部名稱為會長),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 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 ,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 ;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 日 、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 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且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公司指派會員,並負責召開、參與 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上開4人均屬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郭金 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 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 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 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 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 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 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 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 日 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 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一)「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 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 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 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 (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 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 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除會首及 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 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 5000元之服務費,即第1個月需繳交13600元(含會款8600元 及50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 個月則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1 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 中10000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 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 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4600元,其 中20000元為標會所得,46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 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 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 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 (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 ×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 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 -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 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 )÷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 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 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
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 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 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 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 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二)「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 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 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 務又均由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 「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 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 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 (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 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 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 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 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 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 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 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 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 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 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 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 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 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 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 、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 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 年共可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 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 間共可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 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 可領得33萬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
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 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 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 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 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 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 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 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 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 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 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13 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 -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 =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二、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 、配偶、兄弟姊妹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 」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 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 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 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 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 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所吸 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7799萬9308元以上(各別投資人投資 資金及統計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97年4月10日起, 因匯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 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 、輔助旅遊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謝雨岑、湯涵雲、郭金
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 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 %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 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部分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 ,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大富段 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 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 000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200萬元、 4000萬元、1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 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 、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500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 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反悉數 捲款潛逃出境,且令其女謝雨岑亦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 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 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發等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 送,羅儷分、陳青樺、吳姿蓉、于淑婷、李玉瑜、吳張秀如 、黃秀媚、林鳳枝、李櫻霞、李樺溶、劉梅桐、劉雪惠、林 政順、林蔡信貞、陳文益、郭家榮、吳四聰、余佩真、余佩 芬、蔡彩霞、游秋月、陳家瑩、張舜心、邱幸子、周美女、 李霈靜、劉慧美、余愛芬、陳玉娟、惠文玲、張曉華、包坤 田、包國沅、劉福從、張文馨、王妍沛、林宜瑩、戚韶華、 魏富枝、黃煜、索承美、黃曹曼陵、莊雅玲、梁榕芳、馬 秀英、郭昱琇、賴麗芬、許復忠、楊順字、吳依選、戚清華 、吳淑卿、蔡美玲、余春治、張鈴誌、韓魯閣、陳秀玉、王 卉苓、許美惠、林阿蜜、羅雅容、李色雲、葉春子、蔡綉緞 、黃玲芬、呂婉如、許廷當、王淑蓉、何炎信、陳寶秀、楊 志如、王慶潭、林香吟、鄭志祥、蘇小琴、陳秀鳳、李程惠 香、黃怡靜、劉春美、劉嘩蔭、劉香甚、陳力銘、盧惠美、 黃秀媚、洪寶珍、吳大川、林蓁妘、趙婉棋、楊晉權、林素 甘、張讚坤、吳沂瑾、林玉燕、蔡依諼、江淑真、王清富、 洪瑞鴻、張文龍、洪文彬、葉春昭、朱香慈、周陳阿貞、趙 林雪玉、李程惠滿、賴美娟、鄭麗玉、蔡志明、劉榮彬、劉 林素珠、陳慶瑞、廖林玉女、許淑貞、卓玉秀、林麗鳳、何 旭芳、陳麗玉、陳叔珍、汪慶蘇、黃羚羚、張瑛真、游慧琦 、盧香君、許聖青、陳平和、林簡佩蘭、李吳秀真、陳秋祥 、陳麗美、謝春滿、莊貴蘭、林文己、許榮菖、潘金蘭、朱
陳秀梅、林宣隆、鄭耿明、鄭蔡雪花、林淑觀、陳愛娃、鄒 來傳、黃文隆、黃金蓮、黃永春、楊碧珠、林殿上、蘇雪芬 、李春芬、蔡瓊瑤、王桂香、袁于齡、黃啟佲、黃玉珍、許 淑芬、陳家誼、林玲如、林素如、陳慈坊、白玉品、鄭育麟 、洪彩津、羅杏裕、洪宴臻、李杜美、王久慧、張秀春、李 玉齡、賴素娥、潘竫驊、王靜如、張玉梅、丘玉蘭、謝文絹 、陳懷琴、王慧玲、胡月珠、黃早、胡月卿、呂美鈴、蔡樺 棋、鄔琦琪、趙世村、周永茂、彭錦明、黃翠華、張鳳琴、 黃英梅、賴麗煉、呂樹蘭、陳素芬、周家蓉、張高春英、馬 鳳蓮、盧碧月、簡美鳳、葉玲貞、陳明莉、陳王美娥、蔡林 豐美、周阿足、吳錦基、吳文河、吳州孝、吳勝輝、洪博隆 、葉曾雪娥、陳凱惠、張育群、蘇許素玉、羅秀春、蕭春蓮 、鄭淑貞、許素珍、陳淑花、杜金連、蔡水、林文文、林迺 昂、張伸茂、洪在、張榮達、張麗芬、李月梅、許靜吉、符 張鈴珠、林燕姬、周麗卿、吳秀枝、李林秋端、余雪、林淑 鳳、廖秀蘭、洪錦珠、王美珠、謝美紅、楊美枝、張金源、 張仕昇、林進池、洪錦鳳、賴淑雲、陳蘇寶滿、殷美鳳、賴 月珠、謝張換、朱聰賢、李清潭、林張淑蓮、吳錦長、林慈 雪、陳游秋菊、王傅秀英、蕭秋香、林茂盛、潘見宏、曾志 英、吳美惠、羅秀燕、鍾劉秀錦、周魏滿、周淑芬、張秀琴 、郭都福、吳資能、朱張秀枝、蔡慶爵、李碧霞、王宜茱、 蔡麗娟、徐國本、廖岐翎、黃鳳珠、王麗華、蔡亞蓁、張文 勇、王金堂、張平鋒、張富城、周松平、林蔡梅參、陳力銘 、江語倩、吳諺明、張春枝、賴佳佑、謝玉慧、李阿蜜、林 麗韶、鄭李富美、馮冠璟、林士民、洪金鳳、馮謝秀錦、魯 澤文、范儀君、游晨姿、鄭連勝、林政順、許拱德、劉黃明 吟、劉冬妹、宋金李、鄭綉蓮、胡珮蓉、邱麗琴、張鵬飛、 江家芳、蕭美蓮、陳美秀、洪華鄉、簡珠清、邱碧霞、沈碧 如、葉玉蘭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涵雲 、李順成、郭金耀及李進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湯涵雲等4人固坦承有分別於匯智集團擔任上開職 務,且匯智集團確有以上開「中台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 龍成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參加而投入資金,並迄97年4月 間止均有依約定給付上開報酬等情,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等犯行,被告湯涵雲辯稱:伊不是互助會會首,是會 長,會首是謝博隆,其以伊名義號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 ,互助會會款會匯到會長帳戶內,並受謝博隆指派處理相關 會務雜項,其餘細節則不清楚,會員所交付會款亦均係由謝 雨岑管理,互助會迄96年3月止即未再招募新會員;先前匯 智集團亦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起訴,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伊認為互助會應是合法的,且覺得謝博隆也很認真經營, 公司營運也都很正常,工程亦一直有在進行,伊亦有投資該 互助會,總共投入約1千9百多萬元,直到97年4月間發不出 薪水來時,謝博隆找全部幹部開會,稱其對不起伊等,希望 給其3個月時間處理,伊等也認為謝博隆能力很強,應該能 夠處理,所以願給其時間處理,後因調查局執行搜索,投資 人害怕,想要拿回投資,所以才造成週轉不靈,伊認為伊等 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李順成辯稱:96年初謝博隆 拿1份判決書跟其說,他因被判違反操作期指緩起訴2年,不 可以掛名當負責人,所以請其掛名當匯智集團董事長,但其 不清楚是哪幾家公司,其因認為匯智集團信譽良好,所有資 產好幾十億元都是現金購買並無貸款,且覺得謝博隆也很努 力在經營,一方面其也想要保住工作,所以才會答應;其在 公司是負責全國卡經銷,並未參與在地卡業務,全國卡經銷 商才找到1、2家,還沒有開始招募會員,公司就被海調處搜 索,當時謝博隆要求其需表明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然會違 反公司登記;97年4月間,謝博隆宣布公司資金已無法周轉
,其很緊張問謝博隆怎麼會這樣?謝博隆稱係因海調處搜索 之事見報,造成擠兌,當時郭金耀提議把公司資產設定給投 資比較多的客戶,謝博隆稱他會開始籌錢,但沒想到謝博隆 會捲款潛逃出境,其很後悔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其 也是受害者,其有以自己房子增貸,投資在地卡約1百多萬 元,若其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不可能自己也加入投資,況公 司在高雄觀音山確有蓋1棟12層樓大樓,已將近完工,裡面 房間也有裝潢,其認為謝博隆是真的有心要經營休閒渡假村 云云。被告郭金耀辯稱:其並沒有策劃「中台灣互助聯誼會 」的能力,其因於92年3月之前曾於鉅眾公司參與投資,並 因獲利頗豐而於該公司任職,後於同年8月經朋友引介投資 匯智公司而認識謝博隆,謝博隆表示欲籌劃「中台灣互助聯 誼會」,其雖有投資經驗,但並無籌劃能力,恐力有未逮而 僅願受僱為顧問,月薪6萬元且無業務獎金,僅負責提供多 年獲利經驗分享,而並無左右該會務推行之權力;且坊間鉅 眾、大東等公司已推行互助會多年,相關籌設資料極易取得 ,謝博隆即自行蒐集相關資料籌劃完成;後因其以親友名義 投資「中台灣互助聯誼會」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謝博隆方 以其為標竿,鼓勵更多人投資,並拔擢其為總經理,負責召 集各級員工提供經驗分享以推展業務,但無決策權;若其確 有不法吸金意圖,豈會將自身多年積蓄全數投入?且大可一 開始即受聘為總經理要職,顯見其並無籌劃「中台灣互助聯 誼會」,亦無不法吸金之意圖;又謝博隆嗣因見鉅眾、大東 等公司相繼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起訴,乃轉而推行「在地 卡」及「全國卡」,其見謝博隆已結束推行互助會業務,遂 決定離職,但後來謝博隆向其稱:因其離職造成會員恐慌, 希望其繼續幫忙至互助會完全結束等語,其因而再受聘為顧 問一職,以平復投資人不安,其實僅為一高額投資者,謝博 隆委以要職,僅係為拖延其發覺公司已遭其掏空之手段,其 絕無吸金之知與欲;況其對所招募之資金並無管理權,雖其 未善盡查核資金運用方式,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容有 疏失,但其於97年9月8日得知謝博隆已淘空公司資產,即主 動聯繫投資人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並將 公司剩餘資產設定抵押予投資款2千萬元以上之會員等債權 代表,若其亦為不法吸金之正犯,何須採取上開行動?且全 然未要求保障自身債權?益徵其僅係受謝博隆欺瞞而成為匯 智集團違法吸金之工具,自不能僅因其為匯智集團總經理, 即遽認其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被告李進祥辯稱:謝 博隆是真的有心要建休閒會館,其係於91年進入匯智公司擔 任行政人員,後謝博隆看其比較老實,乃借其名字登記不動
產,謝博隆於92年底時有意要建立休閒會館,其即擔任工程 部主管,公司一直用心在耕耘休閒會館,其當時就在工地兼 發包與監督工程,93至96年間,營建工程都很正常,付款給 廠商也很正常,此期間公司約花了3億多元資金,直到97年4 月10日聽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第一時間謝博隆要其將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土地設定給投資人,因公司資產一向沒 有貸款,資產總計有10億多元,且公司發生危機後,還是有 在正常營運,行政人員也都有支付工程款,一直到同年7、8 月間,因謝博隆向其稱:公司發生危機,必須要以其名下土 地變現資金週轉等語,其因覺得謝博隆很用心在經營公司, 自己也很正常用心經營,其相信謝博隆,所以乃依謝博隆指 示將名下土地變現,一切都是謝博隆主導;實際上其也是受 害者,其與家人分別投資5百多萬元及2百多萬元之互助會及 在地卡;另其並沒有參與有關休閒俱樂部優惠專案、在地卡 、全國卡等業務云云。惟查:
(一)匯智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然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並均與投資會員約定到期歸還本 金及按月給付高額報酬:
①匯智集團並非銀行,而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推行「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招攬會員參加投資,其運作方式為:自95年7月 25 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 成,並統一由被告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 ,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即同案被告謝博隆或被告李 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同案被告 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被告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被 告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 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 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 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 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即第1個月需 繳交13600元(含會款8600元及50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 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 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1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 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 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 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 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 者領取24600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600元為退還未到 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 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 以讓渡。另自96年3月間起,復改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匯 智龍城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入會參與投資,其運作方式則 為: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 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 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 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 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 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 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 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 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 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 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 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 ,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 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 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 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 33萬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入會契約 書為憑。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名義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 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被告湯涵雲 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 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復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 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
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 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支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湯涵雲於警、偵訊中 (參卷A【下列所引各卷宗編號與實際卷面案號對照詳如附 表四卷宗目錄所載,以下同】第130至134頁、卷L第128至 130、143至152頁、卷K第31至35頁)、被告郭金耀於警、偵 訊中(參卷A第34至40頁、卷L第128至130頁、卷K第313至 319頁)、被告李順成於警、偵訊中(參卷A第24至29頁、卷 L第124至130頁、第136至141頁、卷K第10至15頁)、同案 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參卷L第132至135、153至161頁 、卷J第67至81頁)、同案被告謝雨岑於警、偵訊中(參卷L 第8至17頁、第18至22頁、卷J第49至66頁),分別陳明在卷 ;且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陳資門(業務經理)於警、偵訊中( 參卷L第24至31、35至45頁)、龐立智(副總經理)於警詢中( 參卷J第122至129頁)、鄭美齡(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J第 151至156頁);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兼投資人賴玉美(業務員 )於警詢中(參卷G第71至80頁)、吳並修(處經理)於警、偵 訊中(參卷G第84至89頁、卷L第46至60頁)、張秋梅(業務 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110至119頁)、夏子茵(業務員)於警 詢中(參卷G第123至128頁)、劉秋宜(業務員)於警詢中(參 卷G第135至140頁、卷K第89至92頁)、張家蓁(處經理)於 警詢中(參卷G第182至190頁、卷J第122至129頁)、周麗蘭 (經理)於警詢中(參卷G第192至197頁)、何淑玲(業務員)於 警詢中(參卷G第198至203頁)、邱郭鳳娥(處經理)於警詢中 (參卷G第205至213頁)、郭梅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 第220至225頁)、江秀茶(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227至 232頁)、張大卿(業務員)於警、偵訊中(參卷G第233至238 頁、卷L第95至99、116至123頁)、王瓊梅(業務員)於警、 偵訊中(參卷G第239至244頁、卷L第85至90頁、卷J第215 頁)、馮謝秀錦(行政人員)於警詢中(參卷F第220至223頁) 、潘竫驊(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E第48至54頁)、張文馨( 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3至7頁)、林宜瑩(業務員)於警 詢中(參卷B第35至40頁)、蔡美玲(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 B第175至180頁)、張鈴誌(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197 至203頁)、黃建發(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49至155頁) 、李霈靜(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A第157至162頁)、楊美華 (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65至170頁、卷J第136至142頁) 、廖粉(協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74至179頁、卷J第171至 176頁)、蔡凌凱(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82至188頁、 卷J第143至150頁)、黃文政(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
190至196頁)、張玉珊(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200至206 頁、卷J第157至162頁)、周美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A 第216至222、298至304頁)、劉靜怡(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 A第255至261頁)、吳文中(業務副總)於警詢中(參卷A第 266至272頁、卷J第163至170頁)、彭雄奇(處經理)於警詢 中(參卷A第321至327頁)、劉慧美(業務)於警詢中(參卷A 第329至335頁),均證述綦詳;另證人即投資人許拱德於警 詢中(參卷G第1至5頁)、鄭綉蓮於警詢中(參卷G第24至27 頁)、邱麗琴於警詢中(參卷G第29至31頁)、張鵬飛於警詢 中(參卷G第33至37頁)、蕭美蓮於警詢中(參卷G第39至42 頁)、陳美秀於警詢中(參卷G第60至64頁)、洪華鄉於警詢 中(參卷G第67至70頁)、黃月眉於警詢中(參卷G第90至93 頁)、林振鏘於警詢中(參卷G第99至103頁)、余雪於警詢中 (參卷G第129至132頁)、王彥凱於警詢中(參卷G第143至 146頁)、張嘉真於警詢中(參卷G第148至151頁)、洪玉葉於 警詢中(參卷G第156、157頁)、胡珮蓉於警詢中(參卷G第 165至168頁)、王錦屏於警詢中(參卷G第170至172頁)、楊 美枝於警詢中(參卷F第1至3頁)、張金源於警詢中(參卷F 第6至9頁)、張仕昇於警詢中(參卷F第21至24頁)、陳蘇寶 滿於警詢中(參卷F第26至29頁)、賴月珠於警詢中(參卷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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