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 訴 人 周百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自強
被 上訴 人 隋澄源(即隋式君之承受訴訟人)
劉澤渟(即隋式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隋式椿
複 代理 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夫,嗣於民國98年2月21 日、101年2月5日分別變更為王正儀、翁文能,有上訴人函 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②第40-43頁);另被 上訴人隋式君於101年7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隋 澄源、劉澤渟,亦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①第203頁、卷②第4頁),均經渠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隋式君於原審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百謙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947萬8,156元之本息,林口長庚醫院提起上訴, 理由略謂:周百謙並無違反手術前之告知義務且其所為支氣 管鏡檢查亦無過失等語。核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有理由(詳後述),依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 被告周百謙,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隋式君於原審 起訴主張,伊因上訴人周百謙之醫療疏失導致呼吸衰竭及缺 氧性腦病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隋式君於101年7月10日死亡, 經其父母隋澄源、劉澤渟承受訴訟,並主張隋式君死亡亦與 周百謙之醫療疏失有因果關係,伊等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萬 3,950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係被上訴人基於其主張因周百謙之醫療疏失受有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說 明,仍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隋式君於93年10月6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長庚醫院)領取氣喘藥時,經門 診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郭漢彬建議其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支 氣管鏡檢查。隋式君遵醫囑赴林口長庚醫院由周百謙實施檢 查,詎周百謙未讓隋式君於手術前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致隋 式君於手術中發生支氣管痙攣,造成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 變,並於101年7月10日死亡。支氣管鏡檢屬非必要性檢查, 隋式君前曾於90年10月30日至臺北長庚醫院為相同之檢查, 自無需再為相同之手術,且隋式君曾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下稱忠孝醫院)診查時,亦未被要求為支氣管鏡檢查,顯見 無作此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周百謙在手術前未告知隋 式君有關支氣管鏡檢查之過程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並未讓 隋式君於手術前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而有過失,致隋式君受有 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68萬7,649元、看護費用246萬2 ,75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565萬407元,周百謙應 賠償之,林口長庚醫院為周百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 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業經減縮;另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主張,隋式君其後死亡亦與周百謙之醫療疏失有 因果關係,伊等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萬3,950元,上訴人仍 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之判決 。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3,950元 ,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上訴人則以:支氣管鏡檢查為確定病人是否為上呼吸道之問 題之方法,因病況會改變,縱隋式君於90年檢查正常,不代 表之後亦同。施作檢查前周百謙已向隋式君說明支氣管鏡檢 查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經其同意 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施行手術。隋式君雖於檢查過程中 發生支氣管痙攣,但周百謙立即以插管急救,並給予心臟按 摩、強心劑及增壓劑,使隋式君恢復心跳,急救過程並無疏 失。又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並非必然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 且隋式君檢查當日已使用高劑量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則周 百謙考量上情後未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並無過失,復 無證據顯示短效型支氣管擴張劑之使用即得預防本件事故之 發生。再隋式君因堅持住院導致引起相關感染,亦應負擔1/ 2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亦未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查隋式君於93年10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支氣管鏡檢查 ,由受僱該醫院醫師即周百謙實施手術,手術前周百謙給予 隋式君吸入局部麻醉劑,嗣於手術中,隋式君因支氣管痙攣 導致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其後於101年7月10日死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周百謙為隋式君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實無必要 ,且周百謙在術前未告知隋式君有關支氣管鏡檢之過程及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亦未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致隋式君受 有前開傷害,並於其後死亡,周百謙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口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隋式君自承,其因罹患支氣管性氣喘,自77年10月起分別於 忠孝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自82年11月至88年12月間, 則有5次因急性氣喘發作而於忠孝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 第4頁),再原審將隋式君於各醫院之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囑託其鑑定依隋式君之 病史及症狀,有無對隋式君實施支氣管鏡檢查之必要,經該 會認:依隋式君之病史、病歷及症狀,顯示其為一嚴重持續
性氣喘患者,病情不穩定,且無法以當時藥物有效控制。對 控制不佳之嚴重持續性氣喘病人之處理,除檢查用藥正確性 及順應性外,首先要排除其他疾病,特別是氣管內病灶之可 能性。根據目前全世界與臺灣地區遵行之氣喘診療指引提及 目前並無任何非侵入性之方式可正確偵測氣喘患者呼吸道發 炎反應,而支氣管鏡檢查可得到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證據 ,因此支氣管鏡檢查對病人診斷之確立應有助益,並依據檢 查結果為適當之調整治療。隋式君曾於90年10月30日在臺北 長庚醫院所為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對病人之診斷之確立應有 其必要性。原審共同被告郭漢彬為隋式君診療醫師,於93年 10 月6日因距隋式君同上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已隔3 年,依 其醫師專業判斷懷疑隋式君已產生呼吸道變型,致病情控制 不佳,為追蹤病情之嚴重性,認隋式君有重覆為支氣管鏡檢 查之必要,並由主治醫師周百謙執行,以為診斷之確立,並 依據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調整治療,具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有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7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附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 9-190頁背面,下稱第2 次鑑定書),則周百謙 為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為隋式君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 自有其治療上之必要性,難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 支氣管鏡檢查並非嚴重持續性氣喘病人臨床治療上「唯一」 可行之方法,根據目前全世界與台灣遵行之「氣喘診療指引 (GINA)」認為支氣管鏡檢及肺泡沖洗術,可得到最令人信 服,可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證據,周百謙未進入切片及肺 泡沖洗術,而逕行作支氣管鏡檢查,已有疏失云云。然支氣 管鏡檢查固非嚴重持續性氣喘臨床治療上唯一可行之方法, 惟依前開鑑定意見所示,氣喘診療指引(GINA)(2004年10 月修訂版第19頁)提及「目前並無任何非侵入性之方式可正 確偵測氣喘病人呼吸道發炎反應,而支氣管鏡檢及肺泡沖洗 術(bronchoa lveolar lavage, BAL) ,可得到最令人信服 ,可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證據」,可見目前並無任何非侵 入性之方式可正確偵測氣喘患者呼吸道發炎反應,而支氣管 鏡檢查及肺泡沖洗術均屬可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方法,周 百謙依其專業判斷為隋式君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尚難謂有何 不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周百謙僅能選擇以肺泡沖洗術 作為檢查方法,其主張周百謙未進入切片及肺泡沖洗術,即 逕作支氣管鏡檢查,而有疏失,即不可採。
㈡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手術病歷附 有隋式君簽名之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同意書正面以明顯字 體載明隋式君經醫師告知並充分瞭解檢查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註明詳如背頁說明, 而同意書背面第1段即以清晰字體之淺白用語詳載支氣管鏡 檢查可能產生喉頭攣縮、呼吸窘迫等併發症,及偶而亦可能 發生嚴重併發症,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被上訴人並對其上隋式君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隋式君於手術前意識清醒,並無不能瞭解之障礙,參以隋式 君前於90年10月30日在臺北長庚醫院已接受過支氣管鏡檢查 ,堪認隋式君係出於自願並了解可能之併發症之情形下接受 檢查,周百謙於手術前自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被上訴人固 稱,該同意書無簽署時間,不能證明係本件手術所簽署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係隋式君於90年10月30 日在臺北長庚醫院第一次接受支氣管鏡檢查所簽署之同意書 ,其僅以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即稱非93年10月6日手術之同 意書,尚非可採
㈢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被上訴人另主張,周百謙對隋式君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前 ,未給予隋式君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而有過失,且與隋式君 於手術中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之併發症有因果關係云云,並 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為證。惟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稱: 「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根據長庚紀念醫院90年10月30日支氣 管鏡檢查報告,顯示於實施前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Xy locaine)及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l)。因此,醫師於第 一次支氣管鏡檢有預見支氣管痙攣,且已作事先防範。至於 第二次支氣管鏡檢查前之用藥,根據長庚紀念醫院93年10月 6日支氣管鏡檢查報告,只註明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X ylocaine),未註明是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僅說明隋式君於90年10月30日在 臺北長庚醫院作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時,醫師於術前曾經給 予吸入局部麻醉劑(Xylocaine)及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 l),而93年10月6日作支氣管鏡檢查,依檢查報告所示,並 未註明是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是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 周百謙未給予隋式君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及其未給予有所疏 失,被上訴人以該鑑定意見內容主張周百謙有過失,尚屬無 據。又上訴人已陳稱,隋式君於手術前已長期使用支氣管擴
張劑,周百謙考量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對隋式君效果反應不 佳,卻可能於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長期使用為高劑量下,造 成臨床副作用,於檢查時惡化隋式君,再考量隋式君僅需接 受最小程度之單純性支氣管鏡檢查,故本於專業評估,於手 術前僅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等語。本院復囑託醫審會就「本 件引發痙攣狀況,如事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是否可以避免 ?又本件病患支氣管鏡檢查,醫師有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 而未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是否有疏失?」等事項為補充 鑑定,雖經該會表示鑑定意見認:「病人為一嚴重持續性氣 喘患者,且無法以當時藥物有效控制。如於支氣管鏡檢前事 先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雖然無法完全避免引發支氣管痙 攣產生,但至少多一層保護措施。…病人於90年10月30 日 至臺北長庚醫院作過一次支氣管鏡檢,根據臺北長庚醫院支 氣管鏡檢報告顯示,於支氣管鏡檢前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 (Xylocaine )及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l)。因此醫師等 於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有預見支氣管痙攣且已作事先防範。至 於第二次支氣管鏡檢前之用藥,根據長庚紀念醫院93年10 月6 日支氣管鏡檢報告,只註明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 Xyloca ine),未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有違嚴重氣喘病 患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醫療常規。」等語,然其卻同時稱: 「根據2004年歐洲呼吸雜誌某大型研究(EurRespir J 2004;24;37 5頁)之結論,在159 位氣喘病人實施支氣管鏡 檢有14位(8.8%)產生支氣管痙攣。另根據2005年7 月美國 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Am J Respir Crit Care Med2005, 172,page810 ),曾強調欲在氣喘病人進行支氣管鏡檢時, 必須告知病人且得到病人之書面同意。但對於此類病人進行 支氣管鏡檢之安全性,以及支氣管鏡檢前是否一定要使用吸 入支氣管擴張劑則無定論”」等情,有衛生署99年1 月28日 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附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73-75 頁,下稱第3 次鑑定書),則 該鑑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本件支氣管鏡檢查未給予隋式君吸入 支氣管擴張劑,有違嚴重氣喘病患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醫療 常規,另一方面又謂依2004年歐洲呼吸雜誌某大型研究之結 論,及2005年7 月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對於氣喘病人 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是否一定要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並無 定論,前後顯不一致,則其所稱本次實施支氣管鏡檢查前未 給予隋式君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有違嚴重氣喘病患進行支氣 管鏡檢查之「醫療常規」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訴 人已辯稱,該鑑定書未考量隋式君已長期使用長效性支氣管 擴張劑,於術前是否再使用,應依醫師術前評估決定,並非
絕對必要給予等情,是自不能據前開意見即認定周百謙有過 失。
㈣本院再囑託醫審會就本件隋式君於支氣管鏡檢查前,有無使 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與其後發生呼吸衰竭,臨床休克, 心跳停止,有無因果關係為補充鑑定,經衛生署以101年5月 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 覆以鑑定意見認:「吸入短效型支氣管擴張劑為一般嚴重氣 喘病人執行支氣管鏡檢前,為預防氣管痙攣常用之藥物。支 氣管鏡檢查前,有無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與病人於接 受支氣管鏡檢查時,依然發生呼吸衰竭、休克及心跳停止,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本案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6日,以前最 著名之支氣管鏡檢查指引為英國胸腔學會2001年發表於Thor ax期刊(Thorax 2001;56:(supplI)i1-i21)。其中建議 事項提及『氣喘病人於支氣管鏡檢前應事先給予支氣管擴張 劑』。此處所謂『支氣管擴張劑』,應指短效型支氣管擴張 劑,因2001年所謂長效支氣管擴張劑之使用並不普遍。目前 尚未發現其他文獻研究報告直接支持進行簡單型支氣管鏡檢 查前,於病人已使用長效型支氣管擴張之前提下,使用短效 型支氣管擴張劑即可避免發生支氣管痙攣。本案發生時間為 93年10月6日,依當時國內一般醫療長規,不使用長效型擴 張劑作為支氣管鏡檢查前之預防性投予藥物。長效性支氣管 擴張劑之規律使用,可能使短效支氣管擴張劑效果變差,往 往必須提高劑量,方能獲得同樣療效。實證醫學研究亦發現 長期且規則性使用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對氣喘病人而言, 可能增加插管率及死亡率。因此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之規律 使用,並無法完全避免氣喘發作機會。」(見本院卷①第17 0頁),而隋式君為一嚴重持續性氣喘患者,病情不穩定, 且無法以當時藥物有效控制,已如前述,依前開鑑定意見, 並無文獻研究報告直接支持,在此類病患於手術前縱使用短 效型支氣管擴張劑即可避免發生支氣管痙攣,故隋式君在本 件支氣管鏡檢查前,有無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與其接 受檢查時依然發生呼吸衰竭、休克及心跳停止,難認有因果 關係。另衛生署102年7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則認:「衛生署藥物適應症及相關 法規中確實未明訂,支氣管鏡檢查前一定要給予短效性支氣 管擴張劑。本案病人已長期使用高劑量吸入性長效性支氣管 擴張劑,是否要吸給予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應由檢查醫師 依臨床情況作專業判斷。…本案病人長期使用高劑量吸入性 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性類固醇、口服類固醇及胃酸逆 流用藥,仍時常有日夜間氣喘症狀及肺功能下降,其情形應
歸類為嚴重型之氣喘。此類病人確實常會併有慢性小氣道發 炎及氣道再塑形(airway remodeling),導致病人對短效 性支氣管擴張劑之效果反應不佳。與病情較輕微之氣喘病人 相較,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確實比較不容易逆轉此類病人之 急性氣喘發作。另頻繁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亦可能引發 對藥物之藥效遞減性(Tachyphylaxis),導致病人對短效 性支氣管擴張劑反應不佳。」(見本院卷①第253頁,下稱 第5次鑑定書),又第3次鑑定書亦認:「氣喘病人進行支氣 管鏡檢查之前,檢查醫師的確應考量病人對支氣管擴張劑之 耐受性現象及相關藥物影響,評估是否對病人使用支氣管擴 張劑。」(見本院卷①第7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抗辯,因 隋式君長期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同時其呼吸不順暢之情形經 多位門診醫師診治發現對支氣管擴張劑的反應不佳,考量短 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對隋式君效果反應不佳,卻可能於長效性 支氣管擴張劑長期使用為高劑量下,造成臨床副作用,於檢 查時惡化隋式君症狀,故經周百謙專業評估,於檢查前給予 吸入局部麻醉劑而未予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難認周百謙有 何過失一節,應為可採。況依前開說明,目前亦無文獻證明 ,隋式君於檢查前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即可避免發生 支氣管痙攣,則其有無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與其接受 檢查時依然發生呼吸衰竭、休克及心跳停止,難認有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周百謙對隋式君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 ,未給予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造成隋式君支氣管痙攣導致 呼吸衰竭受有前開傷害,其後並因此死亡,周百謙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林口長 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又稱,第5次鑑定書謂:「至於本案病人支氣管痙 攣發生後,醫師立即給予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係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核定療效確定之正確做法。」應係錯誤,正因為周 百謙對隋式君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並未給予短效性支氣管 擴張劑,造成隋式君支氣管痙攣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此 周百謙顯然違反上開一般醫療常規及相關文獻報告云云。然 周百謙為隋式君施行支氣管鏡檢查前雖僅給予吸入局部麻醉 ,而未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惟根據93年10月6日周百謙支 氣管鏡檢查之紀錄,隋式君於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後,周百 謙即予以插管急救,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Bricaryl及 Bosmin),但隋式君仍產生心跳中止。周百謙給予心臟按摩 ,並給予Jusonin以治療酸血症,並加上強心劑及增壓劑( Dopamine)之使用,使其恢復心跳,急救過程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業據醫審會函覆鑑定意見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在案(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1-12頁),足證隋 式君於進行檢查中發生支氣管痙攣,周百謙隨即置放氣管內 管急救,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 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周百謙對隋式君實施支氣管鏡檢 查並無必要,且未盡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未給予吸入支氣 管擴張劑而有過失,致隋式君於手術中發生支氣管痙攣,造 成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並於101年7月10日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565萬407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之訴,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47萬3,95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