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 陳穎立
代 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民國93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 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張得文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74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再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向本 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非抗字 第1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再抗告人於102年 5月21日以相對人故意妨礙檢查人之檢查,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2年7 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 抗告人聲明不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 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 例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且伊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 解任清算人,業遭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 ,自與原裁定所持見解矛盾。況且,本件係在法院裁定准予 選派檢查人後,始由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解散並由第三人 洪境鴻擔任清算人,與上開判例事實係在清算程序中始聲請 選派檢查人不符,且檢查人所檢查之範圍包括93年1月至100 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清算人就任後僅檢查現存 財產情況不同,況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完畢,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通過,是檢 查人執行業務並不妨礙清算人職務之執行。是原裁定認本件 實無再由檢查人檢查,而駁回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 罰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一節中分別規定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僅特別清算一 目中有檢查人設置,普通清算則無,此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 別,且在普通清算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 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得依清算人之聲請,命令公司開始特 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普通 清算程序中,若清算人認為公司資產或負債有不實嫌疑時, 得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即已明定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 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非委由檢查人。而清算人就任後 ,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 ,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 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 ,在普通清算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之檢查人已無再執行職務之必要。又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妥當,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規定參照),參酌公司法第97條、第192條第4項、 第216條第3項等規定,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係屬委任關係,該委任契約類推民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僅能在清算範圍內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 定參照),而普通清算中檢查人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是檢 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乃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張得文會計師,檢查相對 人93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 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7月11日為解散登記, 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合法選任清算人洪境鴻 ,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27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再抗 告人於102年5月21日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等情,已為原裁定所是認,故再抗告 人係以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處 相對人罰鍰,然依前述,檢查人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已 無執行檢查人職務之必要及依據,自無從以相對人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其檢查之情事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處相對人罰鍰 ,從而原法院乃駁回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罰相對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處。(二)再抗告人雖主張張得文會計師係在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前 即已選任,並非清算程序中始經選派,且法院准許檢查之 範圍包括93年至10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僅清算 人就任時之財產,該檢查人執行職務對於清算工作之進行 並無妨礙,原裁定以清算程序中無檢查人制度之必要,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清算人就任時即應檢查公司 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檢查人在公司之普通清 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少數股東權之股東仍可依 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獲得保障,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已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而消滅,業如前述,再抗告人仍 主張檢查人在清算程序中仍有執行職務之必要,認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至再抗告人主張伊前以清 算人洪境鴻不適任為由,聲請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任,業經原法院以伊不得逕聲請解任清 算人為由駁回,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非抗字卷第10至12頁),惟此為他案裁定之認 定,且依該裁定並未否認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自無礙檢查人在普通清算中已無執行職 務必要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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