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 抗告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逸
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二、本件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再抗告人處受讓訴 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訓、林瑞逢及林瑞生之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就如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清償期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屆 至,雖系爭不動產嗣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等情,爰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分別見原法院司拍 字卷第6-25頁),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主張之,又原所有人林 瑞逢、林瑞生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再抗告人,然依民法第 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拍賣抵押物 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相對人僅須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為佐,其請求裁准拍賣 抵押物即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
明,原裁定即逕准許拍賣抵押物,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且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又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其騎樓坐落於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與基地所有 權分離者應不得移轉或設定,倘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將造 成對買受人拍賣無實益或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有無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乃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至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騎樓可否分離設定負擔而為抵 押權標的物,為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其是 否適於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抵押權人為取 得執行名義而聲請為准予拍賣裁定時,法院應行審酌事項, 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本件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無 涉,其執此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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