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松
楊璨榕
高麗兒
蔡易達
蔡孟龍
楊武照
鄭好專
廖大茂
王秀真
陳銘正
陳素珍
鄭好瑞
張寶珠
蔡月娥
鍾晞熒
鍾皎熒
鍾晧熒
鍾涵汝
林淑美
張明玉
被 告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致媛
周清松
林保官
唐玉枝
曾靖玲
被 告 林采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被 告 李全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陳芳瑜
鄭志宏
洪政堯
許鈞濱
黃美麗
卓秀穗
吳貞瑩
王絜欐
許志強
李政嶽
黃學青
吳岱壆
吳崑豪
張峻豪
許評信
張書毓
吳佩真
莊銘仁
鄭佳明
林春鳳
林陳錦玉
劉益樑
林俊杰
李榮勳
蔡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於民國95年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美嘉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特別股,共計1,843萬2,0 00股,嗣美嘉公司於97年7月15日辦理減資80%,故成鑫公 司持有美嘉公司特別股即減為368萬6,400股,而被告等竟盜 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侵 占罪、準詐欺罪、教唆、幫助、共犯或主謀,共同不法侵害 伊等之股東權益,依照成鑫公司受害個人(自救會)成員股 權有539張,按98年6月12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當日收盤 價計算本益為新臺幣(下同)145元,伊等共受有7,815萬5,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5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7,81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 決)之被告僅林采樺一人,其犯罪事實為林采樺因業務侵占 成鑫公司存款共645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成鑫公司,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4至6頁之刑事判決 書),則因被告林采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成鑫公司,而非 原告,原告即非因林采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等 對林采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另主張 因被告等共同盜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 證券交易法、侵占罪、準詐欺罪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據 起訴,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 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誤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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