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號
TPHV,102,重訴,2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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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林祥曦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鄧彥敦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陳俊哲
       林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
月31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 ,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 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陳文山等1,322人(詳見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名單暨求 償金額一覽表所載,下稱陳文山等人)主張因被告6人之犯罪 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原告是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陳文山等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無罪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 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祇於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 罪有同一效力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96 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 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 為規劃執行併購策略,成 立決策小組,成員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中信金控公司法人金融 執行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即被告陳俊哲中信金控 公司策略長兼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即被告林孝 平、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等人,並由中信金控 公司遵守法令主管鄧彥敦提供併購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 見,被告林祥曦則為併購計劃之執行人(下稱彼6人)。決策 小組於民國94年8月間決定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金控公司)為併購標的,並提前進行佈局建立持股部 分,彼6人均為因職業關係知悉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兆豐金 控公司重大消息之人,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 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在上開轉投資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 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然彼6人卻於94 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公司股 票,總數達66萬1,003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億5,9 20萬6,250元,佔兆豐金控公司94年第2季末總發行普通股數 111億6,944萬9,328股之5.92%。惟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 第4項之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等法令規定,中信金控公司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應 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取得兆豐金控公司股票累積一定



金額時,依法對外申報公告,彼6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即進行投資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行為,復於取得股票累積一 定金額時,未即時對外申報此重大訊息,致市場投資人對此 重大訊息處於資訊不對稱之狀態,直至95年2月9日始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開此訊息,使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自消息公佈後 15個交易日即上漲15.42%,致使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本件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陳文山等人受有損失,彼6人有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事實至明 ,應對陳文山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陳文山等人4 億0,849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受領之,併請准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6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7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定彼6人買入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行為,核與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為被告6人無罪之認定,並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據(判決書第231、232、233、242、 281、302頁),依前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諭知無 罪有同一效力,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6人已無 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反逕依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於法尚有未合。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利用刑事訴 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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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