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啟雄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依兩造民國100年9月23日離職金協議(下稱系爭離 職金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請求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 人於100年9月間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 訴人金錢,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 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所明訂。查上訴人為日本國籍人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24頁),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則為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在我國所設之分 公司,並經我國於93年4月13日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 資料、分公司資料查詢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9頁),故本件 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並涉及香港,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所類推適用。查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離 職金協議請求給付離職金,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終止委任關係之損害,金額均為613萬2,000元,此為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 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2、101頁背面),是 本件訴訟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
三、又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 第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3年4月13日 獲經濟部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依 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另兩造均同意本院就本事件有 國際管轄權(見本院卷第42、101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8月12日由被上訴人總公司派任至被 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人,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嗣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同意以伊每月薪資40萬元及年資基數15.33計付離職金 613萬2,000元(其計算式:40萬元15.33年=613萬2,000元 ),達成系爭離職金協議,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縱認兩 造未達成該協議,但伊任職被上訴人處已10餘年,被上訴人 逕於100年9月2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影響伊之經濟生活、 財務及名譽,顯在伊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仍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合意之離職金613萬2,000元作為標準 賠償伊損害,並給付自系爭離職金協議成立翌日即100年9月 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613萬2,000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13萬2,000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伊總公司委任來臺擔任分公司總
經理,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伊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伊並 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任職伊總經理期間有虛報公費、未正 常出勤、數筆異常交易疏於處理造成伊損失、連續4年未達 業績等怠於職務之情,經多次勸誡,均未改善,伊總公司自 得於100年9月21日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董事長梁健強並 當場表示法律上應付者會付,伊不可能同意給付法律上所無 之離職金。另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具體明確,且被上 訴人之終止是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何,均屬爭點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一)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如 下:
(一)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每月薪資40 萬元,其中12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另28萬元由被上訴人 總公司給付。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年資基數計15.33。(二)上訴人前就本件訴訟同一事件於101年8月間提起訴訟,嗣 於101年10月15日撤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之起訴狀及 撤回狀)。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離職金613萬2,000元,若不能認定系爭離職金協議存 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終止契約之損害613萬2,000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依系爭離職金協議請求給付離職金613萬2,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需一 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後者為承諾,當事人 雙方相互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私法法律上效 果發生債之主觀意思,且要約與承諾應趨一致,契約始為 成立。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3日達成系爭離職金協議,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國泰在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0年9月21日開除上訴人,當 時董事長梁健強先後叫伊及訴外人張麗娟進辦公室,再請 張麗娟叫上訴人進來,並告訴上訴人就做到當天即100年9 月21日,並稱法律上要付的會付,其他事情與律師說,上 訴人於100年9月23日有再回到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應與其 辦理交接,但實際上並未辦理(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背面 )等語,上訴人亦陳稱梁健強於100年9月21日解除其經理 人職務,當時潘國泰在場(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及本院卷 第22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42頁之上訴人陳述)相符 ;證人張麗娟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受僱被上訴人處理 人事事務,100年9月23日上訴人與董事長梁健強談完後叫 伊進去,梁健強說總經理做到今天,並問伊依臺灣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如何計算,伊依臺灣勞基法稱舊制年 資1年計算1個月資遣費,新制則係1年計算半個月資遣費 ,上訴人及梁健強在伊面前談年資,梁健強並告知伊用所 談年資等條件計算,伊回到自己座位以固定格式製作卷附 之100年9月23日資遣費/離職金表(見原審卷第10頁,下 稱系爭計算表),再交由梁健強簽名核准,梁健強幾天後 向伊抱怨為何未告知依臺灣法令毋庸給付上訴人離職金(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2頁、第108頁背面至109 頁),則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梁健強於100年9月21日對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時,已先宣示法律上應付者會付 ,其餘不願多談交由律師處理,再於同年月23日與上訴人 討論年資基數後,逕告知張麗娟以我國勞基法規定計算製 作系爭計算表,列載上訴人薪資40萬元、舊制年資15.33 、離職日期100年9月23日、應發金額613萬2,000元(見原 審卷第10頁),嗣數日後向張麗娟抱怨未告知上訴人並無 我國勞工法令之適用等情,可見梁健強雖不熟悉我國勞基 法等規定,但其立場係基於履行勞工法令之雇主給付資遣 費義務,始與上訴人討論離職金額年資基數之計算方式, 梁健強簽署系爭計算表,僅認係為履行法定雇主義務,僅 在年資基數部分再與上訴人協商而已,是雖兩造均不爭執 於100年9月23日見面前上訴人當日早上8時30分已發簡訊 與梁健強要求給付以23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見本院卷 第28頁之簡訊翻拍照片,及第110頁之兩造陳述),然仍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另因上訴人100年9月間離職而承諾給 付上訴人金錢之意思表示;再參以上訴人離職後於101年 10月19日寄發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謂:「你之前不是說台 灣的法律要付的話,你會付!何來我騙你之說?我們現在 是談和解才撤告。但你並未對股份變更部分有任何說明。
…」(下稱系爭簡訊,見原審卷第33頁),並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10頁),益認梁健強上開所謂法律上 應付會付之表示,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梁健強與上訴人討 論離職應支付金額,係立於被上訴人或其總公司依法律應 付之前提,並非另創設被上訴人或其總公司原來法律所無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就上訴人離職金要約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系爭離職金協議。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離職金協議給付613萬2,000元云云 ,即無可取。
3、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潘國泰證言真實性,並辯稱證人張麗娟 已證稱梁健強同意給付離職金,嗣復主張系爭簡訊係對梁 健強曾謂你去告若臺灣法律要給才給等語所為之回應,再 由系爭計算表上記載上訴人之離職日101年9月23日,並非 101年9月21日,可見兩造曾達成系爭離職金協議云云,然 查:
(1)證人張麗娟固證稱:梁健強當時並未提及臺灣法令要給就 給,亦未問伊臺灣勞基法是否應給總經理資遣費,且梁健 強已同意給付離職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等語,惟張麗娟迄100年9月23日始知 悉上訴人離職及製作100年9月23日系爭計算表,已經張麗 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則張麗娟證述當日即10 0年9月23日未聽聞梁健強告知法律上應付會付等語,自與 證人潘國泰係證述100年9月21日發生事實之證言,並未互 相矛盾,尚難以張麗娟未聽聞梁健強提及臺灣法令要給就 給,即認梁健強未於100年9月21日為此陳述,亦不能以證 人張麗娟此部分證言與潘國泰不符,否認潘國泰證言之真 實性;至證人張麗娟所證稱梁健強已同意支付離職金之依 據,係梁健強已在系爭計算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以梁健強簽署系爭計算表尚不足認已達成系爭離職 金協議,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張麗娟此部分證述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又稱其上開101年10月19日系爭簡訊,係針對梁健 強曾謂:你去告若臺灣法律說要給才給等語所為之回應( 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梁健強陳 述,其意旨應為上訴人若能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其始願給 付,此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並 非梁健強單純承諾依臺灣法律應付即願付等完全未涉及上 訴人是否提起訴訟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則上訴人實無由以 系爭簡訊回覆或質疑梁健強之理,自難認上訴人系爭簡訊 係針對梁健強要上訴人另外提訴訟所為之回覆;再由上訴
人提出兩造於系爭簡訊前後(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之簡訊發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之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之被上訴人陳 述),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要梁健強參考系爭計算表 (翻拍簡訊內容為:…參考一下你過去公司內部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梁健強則認為上訴人再次提起離職 金之爭議,與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撤回訴訟之意旨不符 ,遂於101年10月18日發簡訊抱怨受上訴人發誓要撤回離 職金訴訟回到原點洽談之欺騙,這次不再受上訴人欺騙( 簡訊翻拍內容為:這才是真正的江啟雄誓神劈愿要撒消控 訴給我一個交代回到七月份的基礎上再談遺憾的是又想再 騙我江啟雄不行了,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始再回覆 101年10月19日系爭簡訊,尤見上訴人就其離職金請求部 分,係認為被上訴人本已承諾依臺灣法律要付即會付,其 並無欺騙情事,且其已為洽談和解而撤回訴訟等情。至其 餘簡訊係討論上訴人持有香港Media SourceInternationa l Limited股份比例及價值,與上訴人本件離職金請求無 涉,自與系爭簡訊並無關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簡訊並非 針對被上訴人所述之法律應付會付等情,為無可取。 (3)至系爭計算表上記載上訴人離職日為101年9月23日(見原 審卷第10頁),證人張麗娟亦證稱:兩造就年資部分已為 洽商(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僅以兩造於100年9月23 日會談後將離職時間調整為當日,仍不能認定梁健強承諾 給付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應付以外之離職金,自不能以此推 認兩造已達成系爭離職金協議。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 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 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 36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自 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擔任經理人10 餘年後始驟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傷害其財務、名譽及經 濟生活,被上訴人應賠償以其年資計算即與系爭離職金協 議金額相同之損害計61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第41頁背面)云云,惟僅以上訴人擔任經理人10餘年 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若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 可不受其所稱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終 止契約時期,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 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上訴人請求之賠償 ,係以其擔任經理人之每月薪資40萬元乘以年資基數15.3 3計算所得,其實際仍係請求其擔任經理人之原約定薪資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民法第8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100年9月23日系爭離職金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萬2,000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13萬2,00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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