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35號
TPHV,102,重再,35,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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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美榮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
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委任律師於102年6月25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閱覽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宗時,發現一紙再審被告於96年2月2 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刑事聲請 狀(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復有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4 日以北檢治麗101偵10035字第57503號函檢附102年6月25日 交付卷宗文、律師閱卷聲請書、委任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72-75頁),堪認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知悉系爭協議 書影本存在一事,依首開規定,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 起算,其於同年7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徐美榮徐美麗之弟、兄,兩 造之母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其遺產。徐 鐘碧生前擁有高雄農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產,其為 取得抵費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終止佃農耕地租約,須先給付佃農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2,252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乃指示伊先以



自己所有款項支付,則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徐鐘碧應償還伊 先行墊付之補償費;縱伊與徐鐘碧無委任關係,但伊為免徐 鐘碧因系爭補償費而遭債權人訴追求償,先行代墊該款項, 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再縱認伊不構成無 因管理,然徐鐘碧本負有系爭補償費之債務,伊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審被告既為徐鐘 碧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伊於另案以上述款項 中之230萬6,496元、230萬6,497元,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 扣除前揭抵銷部分,再審被告徐美榮徐美麗應依序給付伊 520萬171元、520萬170元(下合稱系爭分擔額),原確定判 決未能斟酌系爭協議書影本,而駁回伊之請求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徐美榮徐美麗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520萬171元、52 0萬1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比對, 無從證明其形式為真正,況系爭協議書縱為真,亦僅有伊等 簽名,而無再審原告及見證人簽名,足見其內容兩造未達成 意思合致,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前為兩造之母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徐鐘 碧應依委任關係償還伊先行墊付之補償費,縱伊與徐鐘碧無 委任關係,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鐘 碧返還代墊款,而再審被告為徐鐘碧之繼承人,各負有返還 代墊款1/3之義務,伊於另案已為部分抵銷,再審被告應給 付伊系爭分擔額等情,依前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應返系爭分擔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 審原告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16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 決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鐘碧於86年2月17日為終止與承 租人即訴外人陳信開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提存之系爭補償 費,雖為再審原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而支付者。然再審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因受徐鐘碧委任管理事務而先墊付



,亦不能證明其係無因為徐鐘碧管理該事務,或其為徐鐘碧 支付上開提存款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徐鐘碧受有利益。是 再審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返回系爭分擔額,尚非有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 協議書影本雖記載:「高雄農16土地稅款及補償費乙方( 即再審被告)同意嗣徐鐘碧之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土地處分 後分攤乙方應負之金額。」等語,其上並書寫有再審被告姓 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然再審被告已否認該影本之真正, 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以證之,已難認該證物形式上為真實 。況退萬步言,系爭協議書影本形式上縱為真正,惟該協議 書另記載:「92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之提存金124,44 9,862元,雙方同意共同委任胡榮一會計師領取供繳納徐鐘 碧之遺產稅。不足之金額由甲(即再審原告)、乙雙方各自 分攤。本協議書前三項所述,若有任何一方代墊之情事, 他方將來應負責返墊。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應負一切 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為協商解決系 爭補償費及徐鐘碧遺產爭議所為讓步內容,而再審原告並未 簽署該協議書,本即難認兩造已成立前開協議,更不足憑該 等內容證明徐鐘碧生前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補償款成立委任 契約。且即便再審被告於前開協議書中,表示願分攤再審原 告代墊補償費之意,亦係再審被告於徐鐘碧死亡後,另與再 審原告所為協商條件,與徐鐘碧生前是否與再審原告成立委 任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則系爭協議書影本之提出,仍不能 證明系爭補償費係再審原告因受徐鐘碧委任管理事務而先墊 付,亦不能證明其係無因為徐鐘碧管理該事務,或其為徐鐘 碧支付上開提存款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徐鐘碧受有利益, 自難認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則該證物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依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不足為再審原告 有利之認定,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前所述,縱再審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分攤再審原告代 墊補償費之意,仍不能據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 求,則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嘉志張金盛及胡榮一,以 證再審被告確有分攤再審原告代墊補償費之意,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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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