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連維政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變更為黃偉政,有被上 訴人派令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其聲請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由伊任管 理機關。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賴敏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2-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C、E部分所示,面積 各為4.52、19.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又如原判決附圖A、B 、F部分所示之土地及D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基地,現由上訴人 無權占用,對伊之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賴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拆除上開增建物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之建物 內遷出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A、B、D、F部分所示之土地。另 連賴敏生前占用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B、C、E、F部分所 示之土地及D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坐落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 維志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連賴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如 原判決附圖A、B、C、E、F部分土地及D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坐 落基地,即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自10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日 止,期間之因使用上開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連賴敏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其所增建如原判決附圖C、E 所示增建物仍持續占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自連賴敏繼承前 列增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連賴敏死後至上訴人 拆除上開增建物日止,期間因使用如原判決附圖C、E部分土 地之利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應將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1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2-5、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A、B、D及F部分(面積各為2.4、8.75、45.40、26 .0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庭院內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 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 維志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7,252元,及上訴人、原審被告連 維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審被告連維志自102年4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 059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萬9,849元。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連維政及原審被告連維新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連 焰垹(已歿)於47年間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時配住之宿 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為其眷屬,有權繼續 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嗣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地後, 亦未通知上訴人遷讓,可見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等使用系 爭房地。又連賴敏並無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 承之規定,上訴人應無須負責清償連賴敏之債務。另連賴敏 曾於69年7月26日、81年5月6日分別支出24萬9,326元及7萬5 ,040元,合計32萬4,366元,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上訴人 自有權依法請求償還上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嗣後繼受系爭 房地,自應承受此項債務,爰以上開32萬4,366元之債權作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如原判決附圖C、E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19日前由 連賴敏占有,嗣後由上訴人單獨占有,而判決:㈠上訴人應 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內遷出騰 空,並將上開房屋連同坐落台北市○○段0 ○段0○0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B、C、D、E、F部分所示,面積各為8.75、4 .52、45.40、19.11及26.09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台北市○
○段0○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4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 、連維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賴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176萬8,896元,及上訴人、原審被告連維新自民國100 年12月2日起,原審被告連維志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萬7,615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0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連維新、 連維志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查坐落於系爭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45.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建物)及系爭2-4、2-5地號土地,分別於87年1 2月21日及88年12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 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於被上訴人接管前,係由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管理。另如原判決附圖C、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則坐落 有連賴敏自行出資搭建之屋頂,未辦理建物登記之增建物。 如原判決附圖A、B、F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前、後庭院。連賴 敏生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B、C、D、E、F部分土地及坐落 D部分所示土地之系爭房屋,期間超過5年以上;連賴敏於 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單獨使用迄今。連賴敏已 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 新、連維志等情,有系爭房屋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連賴敏之繼承系統 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至17、37至39、83至86、112至113、143至14 8、150至151、155頁)。並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及囑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為 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上訴人 應自如原判決附圖A、B、C、D、E、F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遷出,並應返還因占用上開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含增建物)及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有無
理由?㈢如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若干?㈣又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主張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部分:
⒈查坐落如原判決附圖C、E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與系爭房 屋在使用上結合而成為一體,並無獨立門戶,且內部相通 ,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 場履勘查明,並製成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堪認上開增建物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核屬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 被上訴人所有,連賴敏雖為出資搭建之人,但未因而取得 該等增建物之所有權。次查於連賴敏死亡後,僅上訴人實 際使用上開增建物,已如前述,堪認如原判決附圖A、B、 C、D、E、F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含增建物),於 100年8月19日前,係由連賴敏占有,於100年8月19日後, 則由上訴人單獨占有。
⒉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原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配予上訴人之 父連焰垹為宿舍,連焰垹於51年8月29日死亡後,由連賴 敏以連焰垹遺眷身分續住未交還宿舍等情,固有檔案管理 局函覆原法院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編列眷舍現住名冊1 份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惟按公務員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其性質 原則上為使用借貸,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 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 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 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 不同。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 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連焰垹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 之配住關係,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此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公有宿舍配住證上第11條規定明載:「除以上各款外,應 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如有違反情事,受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187頁)。是依前揭說明,連焰垹於51年8月29日 死亡後,其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之任職關係即為消滅,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 返還。至於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
行條例第4條規定,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轉接管系爭房 地,僅係管理機關之變更,有權繼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就 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借用人連焰垹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構成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連焰垹死亡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同意其 遺眷連賴敏續住,故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並提出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於68年1月間寄予連賴敏通知申報眷舍自費 添建情形之公函、連賴敏依通知提出之申報表等物為證( 見原審卷第177、178頁)。然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當時 調查眷舍現住戶自費添建房屋補償事宜,係為求眷舍騰空 之順利及整建計畫之快速進行,此有該局總務室67年12月 21日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可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是否同意補償連賴敏自費添建房屋 之支出,核另有其政策之考量,尚難據以即足認係同意連 賴敏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接管後,始終未請求上訴人遷讓 房地,可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等語,惟按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係單純之沉默 ,不得認為承諾。上訴人未為其他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未 積極行使權利之不作為,辯稱被上訴人有此默示之承諾云 云,亦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於連焰垹死亡後,其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貸,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不復在,連焰垹之 遺眷連賴敏及上訴人連維政,均無合法權源得對抗本件被 上訴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部分: 查如原判決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 屋(含增建物),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業如前所認定,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上列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連賴敏於100年8月 19日死亡前,曾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B、C、D、E、F
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含增建物),期間超過5年;其死 亡後,則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等事 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受有不能使用前 揭房地之損害,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共同返還連賴敏 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就占用上列房地受有 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0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地緊鄰台北市 羅斯福路2段,地處精華地段,工商景況繁茂,附近又有 國立師範大學、中正國中、婦幼醫院、中正紀念堂及南門 市場等多所公共建設,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極為優良, 在交通方面,步行可達捷運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又有 多號公車路線經過,極為便利,惟建物屋齡已久,又僅為 1層樓建物,目前僅供居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此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 110頁),並有多目標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3至86、151頁),本院認應以上開土地公告 地價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老舊不堪,僅供居 住並未供作營業之用,以公告地價及申報總額之年息5%計 算不當得利猶嫌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不足取。是依卷 附公告地價查詢表所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93 年1 月、96年1月及99年1月公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萬1,200元、6萬7,100元及7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153 、154頁)。而房屋申報總價部分,依原審向台北市政府 地政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為木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8,25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惟應扣除折舊 。參以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 審卷第10頁),及經原審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參酌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推估該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並參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雖不明,然依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於51年以前,已將系爭房屋配住予連焰垹之事實 以觀,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早於斯時即建築完成,顯已超過 10年之耐用年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之規定,認系爭房屋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 為3萬7,455元(計算式:8,250元×45.4平方公尺×1/10 =37,455元)。
⒊是依前開基準計算,連賴敏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 8日止就其占用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土地及系 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萬8,896元(計算 式參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 為連賴敏之全體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維新 、連維志,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賴敏遺產之範圍內,清償連 賴敏應負之前揭不當得利債務176萬8,896元,即有理由。 又依前開基準計算,上訴人另自10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就占用同上開房地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萬7 ,615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則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81元(計算式參原 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 亦應認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 維新、連維志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賴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176萬8,896元及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615元及 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萬2,081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
末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規定,於借用人知情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形下,得於借用關係終止時,請求償還該費用,此固為民 法第469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債之請求權如經時效而消滅, 除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能為抵銷,此 亦為同法第337條之規範意旨所明揭。查上訴人雖辯稱連賴 敏曾先後於69年及8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分別支出有益費用 24萬9,326元及7萬5,040元,其餘陸續修繕整理更不計其數 云云,故據提出照片、69年7月26日估價單、81年5月6日出 具之補修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3至45、179至180頁) 。然查其中於69年間支出之24萬9,326元部分,縱認屬實, 惟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該項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前,時效早已完成,依前揭民法 第337條之規定,即不得為抵銷。至於另項於81年間支出之7 萬5,04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81年5月6日出具之補修工程 報價單,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何人出具之名義人記載,復為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 證據證明曾為何修繕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者,亦難遽以此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上開兩筆有益費用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為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賴敏及上訴人先後占用如原 判決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占有 人即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地,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維新 、連維志於繼承連賴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連賴敏生前自95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8日占用上開房地所受利益176萬8 ,896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 起(見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 止期間占用上開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7萬7,615元,及自10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81元,亦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